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玲雅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湯金全律師湯東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玲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玲雅於民國92年間係高苑技術學院(94年8月改制為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大學)創辦人兼董事,不知情之吳仁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企劃室主任,不知情之陳登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資策會美西辦事處所屬資訊交換公司(Information Interchange Inc.;址設於美國;詳址為1762 Technology Drive, Suite108, San Jose, Ca 95110,USA;下稱資訊交換公司)之總經理。余玲雅因欲使其子林大鈞(另經檢察官偵辦)取得美國綠卡(即永久居住權,下稱綠卡),故須使林大鈞取得美國之工作、薪資證明等相關資料,明知林大鈞並無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高苑大學董事職位之便,名義上假藉高苑大學辦理研究計畫,實質上卻僅係欲使林大鈞取得綠卡,先委請吳仁傑居中聯繫,復指示不知情之高苑大學主任秘書李豐祥負責該研究案之聯繫工作,再由吳仁傑向陳登乾表示高苑大學欲委託資訊交換公司辦理研究計畫,並指定由林大鈞負責承辦該研究計畫,嗣由不知情之高苑大學校長廖峯正誤信資訊交換公司將委由具有提出研究計畫報告意思之人承辦研究計畫後,即代表高苑大學與陳登乾代表資訊交換公司於92年7月22日簽訂「高苑技術學院暨資訊交換公司委託研究契約(合約期間:92年8月1日至93年4月30日,計畫名稱:無線網路技術Wireles

s Technology Project Summary,下稱系爭契約)」之研究計畫,研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7萬3,250元。於簽定上開契約後,資訊交換公司再聘請林大鈞為上開研究案之專案經理人,致高苑大學陷於錯誤,於92年8月22日支付167 萬3,250元之研究費用予資訊交換公司。資訊交換公司於取得高苑大學上開研究費用後,自92年8月迄至93年4月止,按月以薪資發放方式,每月核發美元4,606元予林大鈞,作為林大鈞在美國之工作、薪資證明;惟林大鈞於系爭契約期間未曾實際至資訊交換公司任職,亦未實際參與、辦理該研究計畫,余玲雅及林大鈞即以此方式詐得高苑大學167萬3,250元,俾利林大鈞得以順利取得綠卡。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林大鈞未提交任何研究成果予資訊交換公司,資訊交換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研究成果予高苑大學。嗣高苑大學董事會於97年初發現上開情形後,余玲雅遂於97年4月10日將「數位內容與無線網路技術」研究計畫執行成果結案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逕行交予李豐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余玲雅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1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玲雅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罪犯行,並辯稱:伊係高苑大學創辦人,伊當時係為了學校發展而引進技術,並沒有詐欺學校;伊忘記系爭結案報告是否為林大鈞交付給伊云云。經查:

(一)⑴被告於92年間係被害人高苑大學之創辦人兼董事,吳仁傑任職於資策會企劃室主任,陳登乾則係資策會美西辦事處所屬資訊交換公司之總經理;⑵高苑大學委請資訊交換公司辦理研究計畫,再由陳登乾代表資訊交換公司、高苑大學校長廖峯正代表高苑大學於9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研究費用共167萬3,250元。於簽定上開契約後,資訊交換公司再聘請林大鈞為上開研究案之專案經理人,高苑大學於92年8月22日支付167萬3,250元之研究費用予資訊交換公司;⑶高苑大學另於93年4月5日與資訊交換公司簽訂「高苑技術學院暨資訊交換公司委託研究契約書」(合約期間:93年5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計畫名稱:數位內容與無線網路技術Digital Learning Conte nts andWireless Technology Project Summary,下稱93年4月5日契約書);⑷被告於系爭契約及93年4月5日契約書中均擔任高苑大學聯絡人;⑸被告於97年4月10日將系爭結案報告交予李豐祥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本院一卷第28頁、本院二卷第30、31頁、本院三卷第84頁),並有證人陳登乾(調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2至15頁、偵二卷第24至27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101至102頁)、吳仁傑(調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100至102頁)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廖峯正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二卷第139至152頁),證人李豐祥於調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調卷第25至28頁),復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調卷第30至36頁)、高苑大學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分錄轉帳傳票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出匯款匯水單影本各1份(調卷第37至44頁)、往來電子郵件1份(提示調卷第45至49頁)、93 年4月5日契約書影本1份(調卷第50至56頁)、系爭結案報告影本1份(調卷第57至69頁)、電子郵件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0頁);又資訊交換公司於92年8月迄93 年4月止,按月以薪資發放方式,每月核發美元4,606元予林大鈞,有資訊交換公司設立資料及公證文件、資訊交換公司簽發給林大鈞之薪資支票、2003年度薪資一覽表各1 份(偵二卷第77至79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資策會101 年10月22日(101)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資料及翻譯資料各1份(本院三卷第4至14、16至2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余玲雅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資訊交換公司係資策會在西元1994年12月8日於美國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其於該會內部之名稱為美西辦事處,並具有獨立的法人格,若該公司欲與臺灣之學校、公司、廠商合作或簽訂契約,得自行為之而無須透過該會參與,亦無須向該會核備或同意,惟依該會投資事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該公司之總經理須於年度中及年度結束時向資策會提報經營績效報告;又該公司已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12月15日併入Information Integration Inc.(下稱資訊整合公司),資訊整合公司係該會依美國馬里蘭州法律在美國馬里蘭州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其已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6月19日解散,且於資訊整合公司解散清算後,該會在美國已無任何轉投資公司或辦事處等情,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資策會101年8月13日(101)資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10月22日(101)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

1 紙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318頁正反面、本院三卷第4、

5 頁)。由此可知,資策會與資訊交換公司係不同之獨立法人格,該公司得自行決定與臺灣之任何學校、公司、廠商合作或簽訂契約,並可自行執行後續決策事宜,且該公司已於93年12月15日併入資訊整合公司,嗣資訊整合公司業於95年6月19日解散,合先敘明。

2、證人吳仁傑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於92年間有找過伊,告知其兒林大鈞在美國卡內基美農大學唸電腦碩士,因他的指導教授陳祖翰與資策會在美國有合作的研究案,因此被告希望合作關係繼續推動,才來資策會與伊討論,據伊所知,之後被告與李豐祥就直接與美國的資訊交換公司聯繫等語(調卷第1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2年間為了讓林大鈞能有一份工作順利拿到綠卡有來找伊,伊當時就知道林大鈞要在資訊交換公司工作係要在美國有收入辦綠卡,伊當時只是企畫室的主任,伊就把此情轉告有決定權之陳登乾,最後由陳登乾決定是否僱用林大鈞等語(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87、88頁)。及證人陳登乾於調詢時證稱:林大鈞是86、87年畢業後到資訊交換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專責蒐集東岸地區資訊資料,約90年間因工作簽證到期,沒有辦法聘用他,他才辦理離職,嗣被告於90、91年間至資訊交換公司參訪時向伊表示希望引進一研究案,並推薦林大鈞擔任該研究案之負責人,且要伊向李豐祥聯繫洽談詳情,且因係被告推薦林大鈞,加上林大鈞有申請綠卡、有工作權,又曾在該公司工作過,經我們評估林大鈞的技術應可勝任,嗣伊與李豐祥取得聯繫並洽談研究計畫相關事宜後,高苑大學與資訊交換公司即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調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來採訪時有對伊說高苑大學有一個研究案,後來林大鈞有寫EMAIL給吳仁傑,副本寄送給我,說為了讓他在美國有工作證明,將來才可拿到綠卡,請我們僱用他,這部分費用他媽媽即被告會負擔,在我們簽約之前,被告對研究案是知情的;亦即,於92年間林大鈞至資訊交換公司上班前一個月,被告已告知伊是為了林大鈞要辦綠卡,要在美國有收入,且一開始就是要我們以發薪水的方式將高苑給資訊交換公司的委辦費給林大鈞當作薪水,以利他取得綠卡等語(偵二卷第12、88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調詢時供承:林大鈞早在上開二件研究案之前就一直在資策會的美國公司任職,但不知何故卻離開該公司,因此造成原來資策會的美國公司幫他申請綠卡的過程發生問題,伊就去找吳仁傑問如何處理,吳仁傑就建議伊以研究案的名義讓林大鈞再度成為資策會美國公司的員工,讓林大鈞可以順利取得綠卡等語大致相符(調卷第4頁),顯見上開證人2人所為之證述,尚堪採信。佐以證人李豐祥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2至93年間係承被告指示,負責該研究案與資訊交換公司的聯繫工作,當初係被告交代伊找資策會的吳仁傑,再由吳仁傑的推薦找到資訊交換公司的陳登乾,伊都是口頭向校長報告,系爭契約的草案係92年8月11日由吳仁傑或陳登乾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伊,由伊修改後再回傳給陳登乾,雙方確認無誤後,由伊於同年8月14日列印該契約向校長請示同意後,以校長名義在該契約書上用印等語(調卷第26、27頁)。及證人廖峯正於調詢時證稱:於92年至93年間被告透過李豐祥告訴伊,希望校方與資訊交換公司辦理系爭契約的研究案,並要伊以校長的名義與資訊交換公司簽約,因當時學校係由被告在掌控整個校務的運作,且被告亦指示李豐祥處理相關聯繫及簽約事宜,剛好學校也在推行校園無線網路計畫,故伊就同意全權委由李豐祥辦理簽約事宜,伊印象中沒有簽辦文稿,都是李豐祥口頭向伊報告等語(調卷第20、2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學校交辦研究案程序部分,一般都是其他人委託我們做研究案,我們自己是學術單位,這件是我們學校是唯一一件委託別人研究的研究案,頂多是研究案太大我們再把部份發包給別人處理,直接由學校出錢的研究案只有這一件,且我們學校本來就有在發展無線網路技術,我們考量資策會技術比較先進,加上被告交辦是主因等語(偵一卷第40頁);並有系爭契約簽訂前、後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或傳真資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3至50頁)。顯見林大鈞先前曾於資訊交換公司工作,於90年間因工作簽證到期,該公司無法繼續聘用,林大鈞始辦理離職,嗣被告為了使林大鈞繼續有工作收入等證明,以便日後取得綠卡,且適逢高苑大學在推行校園無線網路計畫,遂與任職於資策會之吳仁傑聯繫並告知高苑大學欲辦理無線網路研究計畫及林大鈞欲取得綠卡之上情後,復委請吳仁傑居中聯繫後,由吳仁傑向資策會在美國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即資訊交換公司之總經理陳登乾,表示高苑大學欲委託資訊交換公司辦理研究計畫,並指定由林大鈞負責承辦該研究計畫,使林大鈞有工作收入等證明,以便日後取得綠卡,經陳登乾知悉上情,復評估林大鈞確有承辦該研究計畫之能力而同意聘僱林大鈞;其間被告同時指示李豐祥負責該研究案之聯繫工作,經李豐祥告知高苑大學之校長廖峯正該研究計畫,廖峯正考量當時學校也在推行校園無線網路計畫,雖學校本身即有在發展無線網路技術,但衡量資策會技術比較先進,且又係被告指示交辦,故同意全權委由李豐祥辦理,經李豐祥與陳登乾為相關聯繫確定系爭契約內容後,由廖峯正代表高苑大學與陳登乾代表資訊交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3、證人陳登乾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6月底調回臺灣後,吳仁傑接任伊資訊交換公司總經理之職位,伊從未見過系爭結案報告,林大鈞承辦系爭契約之研究案後,從未向資訊交換公司提過任何報告或資料,亦未向伊洽談過等語明確(調卷第7、9、10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01頁);證人吳仁傑於調詢、偵訊時證稱:伊於93年6月接任資訊交換公司總經理職位,伊未見過系爭結案報告,伊不清楚林大鈞有無提出執行報告結案,林大鈞承辦系爭契約之研究案後,亦未向伊洽談過等語甚明(調卷第14、16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01頁)。足見陳登乾、吳仁傑先後擔任資訊交換公司之總經理期間,均未與林大鈞就系爭契約洽談過,其2人亦未見過系爭結案報告。又系爭契約既係高苑大學與資訊交換公司所簽訂,自應由資訊交換公司依債之本旨,由資訊交換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就系爭契約負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之責任,然依系爭結案報告所示(調卷第57頁),執行單位記載為「資策會」,並非資訊交換公司;而資策會與資訊交換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獨立公司,已如上述,且陳登乾、吳仁傑任職期間亦未見過系爭結案報告,足認系爭結案報告並非資訊交換公司所提出,是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資訊交換公司未提交任何研究成果予高苑大學之情,堪可認定。

4、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93年4月30日前),陳登乾、吳仁傑、李豐祥曾就系爭契約屆滿之後續事宜為相關聯繫:①陳登乾於93年2月18日寄送予吳仁傑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因為大鈞是以Information Interchange Inc的公司名義申請PR(指綠卡),為配合美國子公司的整合作業,個人建議如下:高苑與Interchange的現有合約至四月結束,後續合約自五月起簽至今年十一月止共七個月,合約金額約台幣1,301,416元整,合約款需於五月十五日前付清,合約仍由本人代表Interchange與高苑於四月簽署完成。理由說明:‧‧‧3.十一月底大鈞的一切手續應可完成。」;②吳仁傑於93年2月23日轉知李豐祥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簽約之事,請參閱。後續之事請洽資策會美國公司陳主任登乾。」;③李豐祥於93年3月9日回覆吳仁傑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有關簽約之事,不知能否比照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輔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採以延期但不再編列經費之方式辦理。若可以的話‧‧‧填寫延期原因,請大鈞及陳登乾先生簽名後,郵寄來本校‧‧‧作為合約延至2004年11月30日之證明。」;④嗣吳仁傑以電子郵件回覆李豐祥略以:「簽約程序部分,將轉請陳主任登乾辦理。至於,經費部分,除非不對大鈞支薪,但這樣在美國稅法上是否有問題,需要陳主任加以評估。此外,大鈞在陳主任那兒,可能也會有公司最起碼的管理成本考慮。因此,本案將轉請陳主任表示意見。」;⑤陳登乾於9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回覆記載略以:「1.林先生掛在我公司辦理綠卡,嚴格講起來,我這個加州公司的總經理已經冒著違法的風險在辦事,雖然執行台北會本部的交辦事項,但簽署文件的是我,此事我個人完全站在〝就最後一關,不撐就前功盡棄,太可惜〞的心態‧‧‧2.我不了解主秘要將國科會作業要點放在合約的目的。

3.以公司的角度來講,合約的目的是做為林先生的工作內容,公司營運資金來源等的依據‧‧‧若無續約,公司也沒有這筆預算,五月份起公司勢必無法發放薪資給林先生,林先生到綠卡面談若拿不出收入證明,會是個問題,這些問題與風險,余董事長要作個評估與決定。」,此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徵(調卷第47至49頁)。

5、證人陳登乾於調詢時證稱:因研究費用大部分都是支付給林大鈞,故伊先扣除5%到10%的公司管控費後,再以林大鈞的薪資、稅捐及保險為計算基礎而決定專案研究所需費用;系爭契約結束時,被告向伊表示希望能再繼續延續本專案,故伊擬定93年4月5日契約書,此相關聯繫過程與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相同;且到了要簽第2次約時,伊才知道林大鈞沒有交報告,而又是伊簽約的,這樣會造成伊沒有履約,故伊才會跟吳仁傑講說林大鈞違約會造成伊的風險;另被告當初跟伊講林大鈞在等綠卡面談,到時如果沒有工作,林大鈞申請綠卡可能就有困難,所以伊才會寄上開電子郵件給吳仁傑與李豐祥,表示要簽訂第2個專案合約,這樣林大鈞比較容易申請綠卡;以資訊交換公司的立場,我們公司並沒有經費聘任林大鈞,完全是因為被告介紹高苑大學這2個契約案,我們公司才有經費聘任林大鈞,也才能給林大鈞工作證明以利他申請綠卡等語(調卷第

8 至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93年4月5日契約書是被告要求,對我們公司也無損害,基於資策會與被告情誼才簽的;伊會寫上開9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內容,係因李豐祥要求依一般做研究的慣例,延長研究案時間就好,不用再給錢,可是伊有僱用林大鈞每月要給他錢,這樣吳仁傑要求伊繼續簽約,可能會違反移民法,而且不符合我們資策會利益,所以伊要求第二研究案也要錢;且伊當時認知被告係高苑大學創辦人,亦認識校長,也有辦法找校長與伊簽約,故伊認為高苑大學是被告開的;另伊考量被告當過立委、研考會副主委、台灣省資議會議長等政治背景,實際是並無利害關係,我們資策會也不因與他們簽訂契約而受損害,因為給林大鈞的薪資也都是來自研究案的錢;如果不是被告出面,伊不會同意由林大鈞做此專案,因為沒有附加價值等語(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01頁)。及證人吳仁傑於調詢時證稱:陳登乾之上開9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係寄發給伊的,因林大鈞是要以資訊交換公司名義申請PR(永久居留權),「林先生掛在我公司辦理綠卡」是指申請PR這件事;就伊上開電子郵件部分,係伊寄給李豐祥的,「美國稅法上是否有問題」是指要安排林大鈞進入資訊交換公司工作要考慮到美國稅法的問題,因為除薪資外,還有稅金及保險的成本要考量;且伊當時以為林大鈞的聘僱是為了系爭契約研究案,所以提醒李豐祥要注意資訊交換公司所增加的成本等語(調卷第16、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資策會與高苑大學93年的計劃係因申請綠卡程序未完成,被告要我們繼續合作下去,就由陳登乾決定繼續僱用林大鈞;且因被告曾任立法委員,資策會是經濟部主管的財團法人,所以我們才會配合她等語(偵一卷第22、23頁)。經相互勾稽結果,李豐祥知悉系爭契約之研究報告無法如期交付,並向陳登乾表達延期之意,倘林大鈞有實際受僱於資訊交換公司,自屬該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契約期滿前,衡情該公司自應監督或催促林大鈞儘速完成系爭契約之研究報告,或與高苑大學協調延期交付研究報告,否則該公司恐應負民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虞,該公司豈能僅因囿限於系爭契約之研究經費而無法延期,並表示須另簽訂93年4月5日契約書以維持林大鈞得以在美國繼續工作?佐以林大鈞於92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仁傑(副本為「DC Chen(即陳登乾)」),內容記載略以:「美國政府在壓件一年半後終於輪到開始處理我的綠卡身分申請‧‧‧前幾週,有稍微提到我還需要資策會幫忙申請的手續的後續事項‧‧‧我的綠卡申請案因為贊助人士資策會,因此『表面上』我還必須維持資策會雇員的身分(美西辦事處的雇員)‧‧‧我目前需要資策會幫忙的兩件事:1.由我母親轉交我每月薪資所需的款項給資策會台北,最後由美西辦事處發薪資單給我;美國政府需要看我的薪資單,以作為我還是資策會雇員的身分和資策會還是這件案的贊助人;‧‧‧這部分,如果可以的話,我希望由8月份開始‧‧‧我明天會掃瞄一下我新收到的美國工作卡然後寄給美西辦事處陳主任備案,畢竟要有工作權才能合法的發出薪水;2.‧‧‧最後,如果資策會台北同意,那律師友人跟我建議,美西辦事處出一張文件說這段時間我沒有從美西辦事處支領薪水這段日子因為沒有工作證所以留職停薪。」,此有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憑(偵一卷第30頁)。倘林大鈞確實欲實際至資訊交換公司任職,該公司自應依法支付薪資、給予正式的工作證明,又何須蛇足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由林大鈞叮囑陳登乾表示「表面上」必須維持雇員的身分?而系爭契約及93年4月5日契約書之研究費用,既均係由陳登乾扣除資訊交換公司管控費後,再以林大鈞的薪資、稅捐及保險為計算基礎而決定所需費用,顯見該二契約均係資訊交換公司為使林大鈞在美國取得工作收入等證明之依據,以符合美國相關法令,俾日後林大鈞取得綠卡。況就資訊交換公司而言,簽訂該二契約並無附加價值,若非基於被告特殊身分(曾任立法委員、研考會副主委、台灣省資議會議長等政治背景),陳登乾及吳仁傑應不會同意配合被告製造林大鈞之工作證明。足認系爭契約係專為林大鈞單純製造個人工作證明所簽訂,林大鈞於系爭契約期間未曾實際至資訊交換公司任職。又依上開林大鈞92年7月20日電子郵件所示:「‧‧‧『由我母親轉交我每月薪資所需的款項』給資策會台北,最後由美西辦事處發薪資單給我‧‧‧。」,可見系爭契約之研究經費,被告原預計由其本身支付,嗣因其利用高苑大學當時正推行校園無線網路計畫之際,憑藉其上開創辦人兼董事之身分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使其得以無庸依原訂計畫支付該經費,反由高苑大學所支付,益徵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刻意隱瞞簽約目的係為林大鈞取得綠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6、證人李豐祥於調詢時證稱:關於93年4月5日契約書之事,吳仁傑於93年2月23日告訴伊,陳登乾建議要簽訂後續合約,計劃日期自93年5月至93年11月,金額是1,301,416元,但伊認為舊計劃尚未完成,應該比照國科會的做法,將研究計劃申請延期,但不增加經費,嗣吳仁傑、陳登乾再以上開電子郵件寄送給伊,伊將該情報告校長後,校長表示這違背契約的原意,不予續約,然陳登乾在93年4月5日逕行將簽完名的契約書寄給本校,因校長已表明不再續約,但被告要伊去拜託校長同意續約,續約後的經費支出由被告本人負責,所以校長就同意並指示伊代為用印完成續約,該續約後的款項校方並未支付;林大鈞先前在哪裡工作伊不清楚,但伊直到93年3月間收到陳登乾的E-MAIL後才知道林大鈞是掛名在資訊交換公司工作等語(調卷第27、28頁)。及證人廖峯正於調詢時證稱:李豐祥在第二期要簽約時曾口頭告訴伊,該計劃是為了幫被告在美國的兒子林大鈞申請綠卡,因伊極力反對並表明不再續約,被告即透過李豐祥拜託伊同意續約,續約後的經費支出由被告本人負責,故伊就同意並由李豐祥以伊名義用印完成續約,該續約後的款項校方並未支付等語(調卷第22、2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當時第一次報告未出來,伊就認為有問題而不簽93年4月5日契約書,資策會人員直接與李豐祥聯絡,李豐祥當時是有對他們說,報告晚一點交沒有關係,契約也不能打,後來是被告說錢由其自己支付,伊認為學校無金錢上損失,才與資訊交換公司簽訂93年4月5日契約書等語(偵一卷第4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於93年2月尚未屆期時,資訊交換公司就有與李豐祥聯繫說要簽第二期的研究計畫委託,伊覺得第一期都沒有結案報告,結果沒有出來怎麼可能簽第二期,所以我們就跟他說可以延期結案,但是要簽第二期的話,一定要把第一期的研究成果給我們才能簽第二期,所以當時伊就沒有簽,陳登乾就E-mail給李豐祥說這是你們董事長要替她的兒子辦綠卡,伊才曉得而堅決不可能再簽,是後來被告跟李豐祥說希望伊簽名,但錢由被告自己支付,幫忙她一下,伊才簽訂93年4月5日契約書等語(本院二卷第141、1

42、148頁)。由陳登乾上開93年2月18日電子郵件可知,林大鈞於93年11底始可完成辦理一切綠卡手續;因系爭契約期間即將於93年4月30日屆滿,林大鈞並未交出系爭契約之研究報告,陳登乾為完成先前被告欲使林大鈞取得綠卡之指示事項,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再次與李豐祥聯繫。又依陳登乾上開93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所示,自陳登乾所回覆「我不了解主秘要將國科會作業要點放在合約的目的」,及其建議李豐祥應與被告評估該情以觀,倘李豐祥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悉係為林大鈞取得綠卡所簽訂,其自可於吳仁傑轉知陳登乾上開93年2月18日電子郵件時,逕行著手協調聯繫簽訂93年4月5日契約書之相關事宜,自無庸蛇足再於93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契約辦理延期而影響林大鈞辦理綠卡之事,足認證人李豐祥、廖峯正上開證稱系爭契約簽訂時均並不知悉係被告、陳登乾、吳仁傑共同協調為林大鈞取得綠卡所簽訂等語證述,堪可採信。足見李豐祥將林大鈞申請綠卡之上情告知廖峯正後,廖峯正拒絕簽訂93年4月5日契約書,嗣因被告同意由其支付該契約之研究費用後,廖峯正考量並非由學校支付款項、無損學校利益,始簽訂該契約。徵諸證人廖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係與林大鈞要申請美國綠卡需要工作證明有關,絕對不會簽署該契約等語(本院二卷第145頁),顯見廖峯正若當時知悉系爭契約係資訊交換公司專為林大鈞取得工作證明以便申請綠卡所量身打造,即會拒絕簽訂;申言之,廖峯正之所以會拒絕簽訂系爭契約,並非單指林大鈞申請綠卡之因素,尚有其背後之涵意,即林大鈞係被告之子,若高苑大學未透過校內合法程序逕與林大鈞往來合作,除可能有利害衝突關係(被告係學校董事)外,亦有可能包含林大鈞原即無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之意思,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未提出研究報告而有害及高苑大學利益之情形。

7、經對照系爭契約所附計畫書(調卷第36頁)與系爭結案報告之內容(調卷第57至69頁),證人黃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碩士及博士學位是電腦資訊專業的部分,伊於90至93年間係高苑大學計算機中心副主任、93至97年間是電算中心的代理主任,就上開計畫書大概有三個方向:○○○區○○路裡面無線網路的發展,發展的部分比較強調在影像技術的部分,就是說我們以前的網路都是用有線在連結,用無線網路的AP就是無線網路發射器的時候加進去一些影像的部分,就是影像的一個新的協定,這個協定就是H.264;第二個是有一部分是要寫一個演算法,就是上述技術的演算法;第三個部分是他要蒐集相關同類型H.264開發出來的演算法,供多媒體使用在無線○路○區○○路上面,因為H.264也不是只有在無線網路○○區○○路的部分就是有線網路上面也用得到;系爭結案報告與上開計畫書所示三個方向之關連性比較薄弱,系爭結案報告只有講無線網路的大概,沒有針對H.264去講,亦沒有提到

H.264規範的文件及蒐集相關的演算法;一般研究報的標準格式,若依國科會的標準,每篇論文最後都必須要有一個參考的資料來源,但系爭結案報告並無參考資料來源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19、123、124、131、132、134至136頁)。佐以證人廖峯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97年4月提出系爭結案報告內容並無任何個人簽名,無法看出是何人是計劃主持人,另外經費應用在研究報告內也要有交待、用何方法做研究、研究過程及結果、對學校具體建議都沒有,很明顯這不是一個研究案結案報告該有形式及內容,短短13 頁沒有內容東西不值160多萬元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0、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學歷為台大土木研究所碩士畢業,伊對於一般研究報告的規格形式很清楚,伊擔任教授有20幾年了,系爭結案報告不能稱為結案報告,完整的結案報告應該有研究的主題、研究的目的、研究的方法、研究的過程、研究的結果及建議,而且每個參與研究者包括計畫主持人、研究參與人都要在整個結果後面簽名蓋章以示負責,這個什麼都沒有的話不能稱為結案報告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144、145頁)。顯見系爭結案報告並未針對系爭契約之計畫書記載H.264之相關內容、規範及演算方式等,亦未符合一般正式研究報告所應具備之格式,甚至未記載該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或相關參與研究人員之姓名,自難認系爭結案報告係依照或符合具有價值167萬3,250元研究經費之系爭契約內容所製作。經相互勾稽上情結果,足認系爭結案報告並非林大鈞所提出,林大鈞未實際參與、辦理系爭契約之研究計畫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忘記系爭結案報告是否為林大鈞交付給伊云云,然被告係高苑大學創辦人兼董事,其與林大鈞既為母子關係,系爭契約又係其向資訊交換公司指定林大鈞承辦研究,若系爭結案報告確實由林大鈞撰寫所交付,如無特殊因素(如疾病等),被告對此應有深刻記憶,殊難想像其對此竟無法為確實記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是系爭契約於期間屆滿後,林大鈞未提交任何研究成果予高苑大學之情,亦可認定。從而,益見系爭結案報告應係高苑大學董事會於97年初向被告追究系爭契約後,被告明知林大鈞未就系爭契約提出研究計畫報告,竟仍刻意將自不詳管道取得非林大鈞所撰寫製作之系爭結案報告交付予李豐祥,再由李豐祥向高苑大學董事會,俾混淆欺瞞該董事會認系爭契約已存在研究報告,以掩飾林大鈞未提交任何研究成果予高苑大學之情,至為灼然。

8、又證人陳登乾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契約訂定後伊有寫電子郵件請林大鈞要準時交,於簽訂93年4月5日契約書時伊雖無法確定林大鈞是否會如期交出系爭契約之研究報告,但伊一直有以電話與林大鈞聯繫,提醒過他好幾次等語甚明(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27頁)。顯見林大鈞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業經陳登乾多次聯繫提醒應如期提出系爭契約之研究報告;佐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陳登乾評估林大鈞確有承辦該研究計畫之能力以觀,林大鈞雖確實具有承辦該研究計畫之能力,但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經陳登乾多次聯繫提醒後,仍未如期交付系爭契約之研究報告,甚至迄至97年4月10日止,就系爭契約亦未提交任何研究成果予高苑大學,足認林大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自始即無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之意思,其僅係專為取得工作證明,以利日後取得綠卡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林大鈞確實有能力提供相關資訊服務,並非自始無提出研究計畫之意思,亦無為取得綠卡之不法意圖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既係高苑大學之創辦人兼董事,若確實有為學校利益考量,其認林大鈞有相當專業能力承辦系爭契約之研究計畫,自可事先告知高苑大學相關人員,透過合法程序,由學校直接逕與林大鈞簽訂系爭契約,而毋須額外增加上述陳登乾所稱資訊交換公司之管控費用、稅捐、薪資等相關費用,豈有另透過第三人或公司聘僱林大鈞而增加費用成本之理?參以被告為掩飾林大鈞未提交任何研究成果予高苑大學之情,竟提出系爭結案報告以混淆欺瞞該董事會之上情,倘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實有意使林大鈞提出該契約之研究報告,其既已憑藉上開身分(高苑大學創辦人兼董事,曾任立法委員、研考會副主委、台灣省資議會議長等政治背景)向資訊交換公司指定由其子林大鈞負責承辦該研究計畫,自應就林大鈞提出系爭契約之研究計畫同負督促之責,理應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督促林大鈞儘速提出,豈有自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同為使林大鈞順利取得綠卡而簽訂93年4月5日契約書,迄至該董事會追究系爭契約之前,均未見林大鈞提出該契約之研究報告?甚至被告於知悉該董事會追究系爭契約後,被告理應再予督促林大鈞提出研究被告,焉能放任林大鈞未為任何之補救措施,擅自自不詳管道取得非林大鈞所撰寫製作之系爭結案報告,以混淆欺瞞該董事會?足見被告於系爭契約訂定之目的僅在於使林大鈞順利取得綠卡,並無林大鈞應依約如期提出研究報告之目的,益徵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林大鈞自始即無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之意思,至為明確。

9、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大鈞先前即對高苑大學提供相關網路技術發展之構想及建議,甚至林大鈞亦有提供相關意見予該校電算中心,林大鈞自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並提出林大鈞與黃文聰相關往來電子郵件資料附卷佐證(本院一卷第45至59頁、本院二卷第39至58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資料並非於系爭契約期間(92年8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所為之聯繫資料,自與本案系爭契約無涉。證人黃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2、93年間任職時並未見過系爭契約之計畫書,伊當時並不知道有該研究案,林大鈞於92年7月間以後與伊聯繫時亦未告知其有承辦學校的研究案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23、130頁),則黃文聰當時既不知悉系爭契約之研究計畫,林大鈞亦未告知此情,尚難認林大鈞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有專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與黃文聰為相關聯繫。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即資訊交換公司)應依計畫書規定之內容要項、規格與時程繳交研究成果予甲方(即高苑大學)確認予驗收。凡屬特定技術或演算方法的程式實作之成果類別應交付該成果原始碼。」(調卷第32頁),顯見系爭契約之意旨係約定繳交成果報告,除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後另有約定外,自難僅以雙方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往來聯繫即能卸免林大鈞應繳交成果報告之責;況林大鈞自始即無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之意思之不法意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欲使林大鈞取得綠卡,明知林大鈞自始即無提出研究計畫報告之意思,仍指示李豐祥負責系爭契約研究案之聯繫工作,使廖峯正誤信資訊交換公司將委由具有提出研究計畫報告意思之人承辦研究計畫,並代表高苑大學與資訊交換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致高苑技大學陷於錯誤而支付167萬3,250元之研究費用予資訊交換公司,被告及林大鈞即以此方式詐得該金額,俾利林大鈞得以順利取得綠卡。是被告上開所辯:伊係高苑大學創辦人,伊當時係為了學校發展而引進技術,並沒有詐欺學校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托詞,洵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契約係經過雙方充分瞭解而簽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高苑大學陷於錯誤支付金額,本件充其量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係學校創辦人,曾為高苑大學付出相當心血及背負龐大債務,故無詐欺之動機及故意云云,亦與本院所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與林大鈞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大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私,欲使其子林大鈞取得綠卡,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高苑大學詐得金額,以遂行林大鈞取得美國之工作、薪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俾利取得綠卡,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及其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身為高苑大學之創辦人,先前對於學校貢獻良多,且其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業已向高苑大學支付賠償金額167萬3,250元,並經高苑大學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89頁反面、90頁),堪認高苑大學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稱博士班學生之智識程度,在學校兼課、每月收入約不到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之罪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上開減刑後之刑,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及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