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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進舍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躲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小吃店,因喝酒而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曹」之成年男子認識,遂依「老曹」之要求,將其申請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老曹」使用,其後復依「老曹」之要求,旋即另行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下稱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提供予「老曹」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曹」之成年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高美琤友人,以電話向高美琤佯稱缺錢急需調借現金云云,致高美琤陷於錯誤,而於99年3 月31日某時許及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北投文林郵局,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 萬元至許進舍之上開玉山銀行、大寮中興郵局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99年4 月1 日上午10時撥打電話給高美琤,以同一理由向高美琤佯稱借款,致高美琤再度陷於錯誤,於99年

4 月1 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各匯款10萬元至許進舍之上開玉山銀行、大寮中興郵局內,總計匯款39萬元至許進舍所有之帳戶內。嗣高美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許進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美琤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 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大寮中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9年12月28日玉山竹南字第0991228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 年1 月5 日鳳營字第0990005331號函暨所附存簿開戶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3 月16日鳳營字第1000000784號函暨所附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竹南分行100 年3 月24日玉山竹南字第100030200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16至23頁,偵卷第4 至

7 、第20至23頁,本院審易卷12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1頁) ,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該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決意而為之,且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皆係為因應「老曹」之要求,而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交付該2 本帳戶,且該

2 本帳戶用以詐騙之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復同時將款項匯入該2 本帳戶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交付2 本帳戶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39萬元,以及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和解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