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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月清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月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月清與羅美香係屬姐妹關係。緣民國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襲臺,羅美香及其子女張天妍、張天懷、張天懿均於該次風災中失蹤,嗣於98年8 月20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月眉橋下楠梓仙溪河床上,發現羅美香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交付相驗屍體證明書予羅月清,以為辦理除戶等手續。羅月清明知羅美香除子女張天妍、張天懷、張天懿外,尚有1 子林喬丹(經其生父認領)仍生存,林喬丹為羅美香之法定第1 順位繼承人,其僅為法定第3 順位繼承人,而無領取羅美香死亡救助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下午,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內政部委託之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表示其為羅美香死亡慰問金之第1 順位領取人,而隱瞞羅美香尚有生存之子林喬丹之事,致使劉月桂陷於錯誤,而交付行政院院長慰問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賑災基金會慰問金60萬元(下合稱系爭慰問金),計80萬元予羅月清。

羅月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

8 月26日前往(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領羅美香之死亡救助金時,經承辦人員郭怡君向其解說子女為第1 順位請領人,兄弟姐妹則為第3 順位請領人,羅月清仍表示羅美香之子女已因風災失蹤,致使郭怡君陷於錯誤,誤認羅美香已無子女,而交付死亡救助金50萬元(下稱系爭救助金)予羅月清。嗣因林喬丹之父親亦於莫拉克颱風罹難死亡,而同由郭怡君承辦該死亡救助金請領業務,發現林喬丹之母親為羅美香,經查證相關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羅月清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月清固坦認確知羅美香另有一子林喬丹為其生父認領,於請領系爭慰問金、救助金時仍生存,並系爭慰問金、救助金計130 萬元均由其申領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8年8 月25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只向我說要將羅美香的慰問金給我,並叫我切結若羅美香的3 個孩子生存,就要我退還這筆錢,他們寫一張單子,叫我照抄;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辦人員郭怡君也只告訴我是救助金,均未告知或提及繼承順位之事。又劉月桂及郭怡君均未詢問羅美香有無其他繼承人,我也沒有主動告知,而系爭慰問金及救助金計130 萬元,我都花用完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到庭證述:我依據內政

部社會司傳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莫拉克風災遺體相驗資料及家屬確認資料,而與被告聯絡;因被告稱其弟受傷住院,考慮受災戶之情形,所以就約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見面,以為發放系爭慰問金。又收據是被告親自填寫,其上「第1順位」部分是被告自己寫的,當時我有向被告解釋第1 順位的意思,即可請領羅美香死亡慰問金之人,第1 順位是子女、配偶,第2 順位是父母,第3 順位是兄弟姐妹,並因被告說3 名外甥失蹤,為了慎重起見,所以在收據上切結,若小孩有生還時,被告就應返還系爭慰問金。當時我們有確認被告與羅美香間之關係為姐妹,被告有提出自己的身分證及羅美香的死亡證明,並告訴我們她只有3 名外甥,及提出3 名外甥的失蹤登記表。且關於收據上「具領人與受難者親屬關係」之3 點事項,被告在填寫時,我們均有向被告說明及確認,即詢問羅美香之婚姻狀況,被告回答羅美香沒有婚姻關係,已無父母、祖父母,而有3 個兄弟姊妹,並有向被告確認羅美香是否還有子女,被告說羅美香只有張天妍、張天懿,張天懷3 名子女。再者,關於收據下面手寫之「本人三位外甥張天妍、張天懿、張天懷因88水災失蹤,若爾後發現生還,願將所領慰助金貳拾萬元正、陸拾萬元正交還」兩段文字,應該是我們擬好讓被告抄寫(審卷44至50頁)等語。

㈡復次,證人即南區兒童之家人員吳憶莊證陳:我們是接獲內

政部社會司電傳資料,而通知被告領取系爭慰問金,約被告於8 月25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見面,而我是陪同同仁劉月桂前去。我們首先確認被告身分是否為名單上的羅月清,並詢罹難者羅美香是否有直系血親,被告就說3 名外甥都失蹤了,並提出羅美香的驗屍證明及3 名失蹤外甥的登記證明單,因3 名子女只是失蹤,我們為了慎重起見,才要求被告於收據上切結。我們確實有詢問被告,羅美香是否尚有子女,當時被告說她只有3 名外甥,並一直強調羅美香有3 個小孩,當天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時,我們就將系爭慰問金80萬元,一次發給被告(審卷第39至43頁)等語。並有內政部99年1 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90013157號函暨所附高雄縣警局處理莫拉克颱風遺體相驗身分確認及家屬資料表1 紙、系爭慰問金收據2 紙(偵卷第50至52頁)等附卷可稽。

㈢據上而論,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即向被告說明得領

取系爭慰問金之第1 順位為羅美香之子女,而兄弟姐妹僅為第3 順位,並被告明知羅美香尚有1 子林喬丹仍生存,竟以羅美香只有3 名子女,均已於該次風災中失蹤,致南區兒童之家承辦人員劉月桂誤認為羅美香僅有3 名子女並均已失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慰問金予被告,應堪認定。又觀之,系爭慰問金收據之下方手寫部分:「本人三位外甥張天研、張天懿、張天懷因88水災失蹤,若爾後發現生還,願將所領慰助金貳拾萬元正、陸拾萬元正交還」等語,確為被告親筆書寫,並由被告簽名蓋章,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收據

2 紙(審易卷第33、34頁)可按。雖前開手寫之切結部分,係南區兒童之家人員事先擬好文句,而使被告書寫於收據上;然劉月桂於擬好該等文句,而使被告書寫在收據上時,焉會不告知係因子女為第1 順位,而兄弟姐妹僅為第3 順位,故於羅美香失蹤之子女生還時,被告應交還系爭慰問金,而由子女受領?且被告既同意並親自書寫該等切結文句,豈會不知應優先由羅美香子女受領系爭慰問金?從而,被告辯稱南區兒童之家並未告知或提及繼承順位之事,亦未詢問羅美香有無其他繼承人,只說要將羅美香的慰問金給我,故我沒有詐騙他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辦員郭怡君證述:當時我擔

任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救助科科員,於莫拉克風災時,我負責死亡慰助金之相關業務。本件是內政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給我,包含羅美香及其3 名子女,所以得知羅美香及其小孩都已經羅難,因為沒有其他資料來源,所以僅就何人辦理死亡證明的資料找到被告,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於98年8 月26日下午2 、3 時,被告前往縣政府辦理領取系爭救助金手續,我向被告解釋現行法令及得申請範圍,有與被告確認羅美香是否有其他子女,被告回答「她與孩子都不幸」,因為我覺得當時不要提到「死掉」等字眼,所以我就說知道了;且我當時有解釋因為被告的身分僅是小孩的阿姨,無法請領小孩的補助,只能請領羅美香的部分,被告聽了我的解說,回稱「好」,我就問被告有幾個兄弟姐妹,被告說還有2 個弟弟,並稱當時陪同的男子是她弟弟,被告就將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交給我,我在被告面前協助被告填寫相關表單,並解釋要如何領錢,表單填寫完畢、蓋完章後,我就將系爭救助金交給被告。又當時我想能做到的服務盡量幫忙,所以是由我幫助填寫表單,我有向被告解釋表單上每一題問題及內容,再由被告把印章交給我,由我代蓋,並交付收據給被告簽名。再者,當時我有拿申請書、相關表件及法令,向被告解釋,有向被告解說具領人的第1 順位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每一件案件我都這樣說,再來是父母,再來才是手足,被告有點頭回應,所以我才繼續往下解釋。我有詢問羅美香的婚姻狀況,被告說沒有結婚,且我有問被告,羅美香與3 個孩子都已經不在了,他們家是否還有其他人,被告說沒有,孩子跟媽媽都死掉了。因我對照羅美香的戶籍謄本,戶內也僅有羅美香及3 名子女,所以在問這個問題時也只是再確認而已。隔一天,林喬丹及其姐姐林巧盈來申請他們父親的死亡補助,我看戶籍謄本資料時,發現林喬丹係經生父認領,母親欄位填寫羅美香,我懷疑是否為同一人而去查證,才發現原來林喬丹是跟父親住,所以在原始的羅美香戶籍謄本是看不到林喬丹的名字,發現錯誤後,同事林宗德就協助我打電話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救助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審卷第25至34頁)等語。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人員林宗德到庭證稱:郭怡君於98年8 月27日向我陳述本件狀況,所以我在當(27)日下午5 、6 時,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說羅美香尚有一名子女林喬丹仍生存,被告說她知道,我就告訴被告依照順位她沒有資格領錢,請她歸還,被告說隔天即8 月28日會將錢還回來,並沒有爭執或說林喬丹不可以領,且被告說已經花了幾萬元購買傢俱給生病的弟弟,我說沒關係,剩下的一百餘萬元還是要繳回來,但被告並未依約前來歸還。我們陸續打電話聯繫時,被告的手機就不通了(審卷第35至39頁)等語。並有高雄縣莫拉客災害補助申請表暨戶籍謄本、內政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3 紙(偵卷第5 至12頁)、系爭救助金領款收據2 紙(偵卷第13、14頁)、高雄縣政府98年11月2 日府社助字第0980281199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各1 份(偵卷第30至34頁)等在卷可按。

㈤依上而論,(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承辦員郭怡君於被告前去

領取系爭救助金時,已向被告解說具領人的第1 順位為羅美香子女,而兄弟姐妹係屬第3 順位,並向被告詢問羅美香有無其他子女、或家中有無其他人時,被告明知羅美香尚有1子林喬丹,利用林喬丹已為生父認領,而於羅美香之戶籍謄本內並未記載另有1 子林喬丹之機會,佯稱羅美香及小孩均已罹難,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救助金予被告。又參以,被告於前去高雄縣政府領取系爭救助金之前1 日即98年8 月25日,已自南區兒童之家人員劉月桂領取系爭慰問金,並已知羅美香之子林喬丹始為有權申領之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為詐騙系爭救助金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郭怡君未告知或提及繼承順位之事,亦未詢問羅美香有無其他繼承人,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羅月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同係利用林喬丹為其生父認領,未在羅美香戶籍內顯示之機會,而告知羅美香及其小孩均已罹難,致使劉月桂、郭怡君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慰問金、救助金;然前開2 行為之時、地均屬不同,並非緊密,且侵害之法益各別,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應具有各自之獨立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與所謂包括之一罪之情形尚有未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前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容有未洽。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天災發生之際,政府機關為使受災民眾得儘速獲得相關補助,並林喬丹不在羅美香戶籍之機會,詐得系爭慰問金80萬元、系爭救助金50萬元,計130 萬元,且於領得之翌日,經相關人員電請歸還款項,期能儘速發給真正權利人林喬丹,迄今已經過1 年半多,仍以各種理由推諉,而不思其親姪林喬丹現年僅12歲(00年00月生),因該次風災已喪失雙親,行為惡劣,犯後不知省悟,仍狡言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