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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後於95年4 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高雄市政府之凡那比風災補助款,須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方得申請補助,且其設籍址、實際居住址均位在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平時並無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 號房屋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凡那比風災過後,向負責支援高雄市楠梓區惠豐里風災損害調查之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玉屏里、五常里里幹事蕭麗珠佯稱:伊於上開風災期間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弄○ 號房屋,且該處財物因風災受有損害等情事,同時將上開虛偽不實情事填載於蕭麗珠所提供之「高雄市楠梓區凡那比颱風淹水救助災害調查申請表」內,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課提出風災補助金申請,嗣由高雄市政府社會課受理該申請後,雖經承辦人員就上開申請案進行實質書面審核,然因未進一步實施複查,致誤信上情而陷於錯誤,隨即准予上開申請,並先後於同年10月7 日、11月10日經由郵政劃撥方式,將所核發災害補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匯入吳宗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高雄市政府人員查悉吳宗雄每月所領取第3 類低收津貼補助相關資料所載戶籍址,與上開風災補助申請案件所示內容不符,經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高雄市楠梓區惠豐里里幹事鄧鳳凰、玉屏里兼五常里里幹事蕭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卷附高雄市天然災害救助標準表、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表、高雄市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發放表、高雄市楠梓區凡那比颱風淹水救助金名冊、高雄市凡那比颱風淹水救助災害調查申請表暨受損照片11張、高雄市○○區○○里○○路○○巷○○弄○ 號淹水補助案99年11月16日訪問記錄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果貿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8頁、第22至32頁、第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合風災補助申請資格,為貪圖小利,竟虛構事實詐領補助款,造成有限社會資源浪費及分配不均,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所詐得款項數額僅為4 萬元,案發後復已如數償還予高雄市政府,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公所社會課所出具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所造成損害有限,暨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罹有中度肢體障礙,屬低收入戶,平日僅依賴擺設路邊攤為生,每日收入僅約1 百至2 百元,尚須獨力撫育一子,生活經濟狀況僅勉可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