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菊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菊自民國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8月7 日止,因積欠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9,
231 元,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8年1 月14日確定。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於98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不動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9/10,000,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鼎昌路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育蒼,並於98年1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台北富邦銀行之上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育蒼之供述、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指訴、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資料、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2143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支付命令,當時我在外地幫傭,沒有收到支付命令。我是想把鼎昌路房地賣掉,償還積欠另案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下稱星展銀行,原為寶華銀行)(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55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16萬9,231 元,為
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72143 號支付命令事件准發支付命令,並於98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2143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鼎昌路房地,於98年11月9 日出售予第三人王育蒼,並於同年月16日移轉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王育蒼於本院證述明確,另有鼎昌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資料、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 份(他字卷第7 至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係送達被告當時之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號7 樓之1 」,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非寄存送達,亦未遭退回,衡情大樓管理員實無隱瞞收受支付命令之事實。另上開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原設籍之上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司促字卷第7 頁反面)可證,足認支付命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合法補充送達予被告,而生送達之效力。惟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係規範文書效力發生之依據,與支付命令是否現實由被告收受,非屬一事。審之上開支付命令並非由被告收受,其辯稱不知有支付命令乙情,即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黃志堅亦於本院證稱:被告那段時間經常不在住處,很少找得到人(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未能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之可能。是尚無從逕以被告當時設籍於上址,推認被告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並認其主觀上已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情。
㈢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購買鼎昌路房地,向星展銀行
貸款,嗣於97年間,因被告無法按期繳款,債權人星展銀行另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開鼎昌路房地等情,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自卷內可知被告確另因對星展銀行負有210 萬2,395 元貸款債務,為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1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辨理鼎昌路房地查封登記完竣,嗣歷本院2 次拍賣均流標,後因星展銀行撤回執行,復於98年7 月30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等事實。自上開塗銷查封登記之時間係98年7 月30日之情以觀,果被告確實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已存在,而有轉讓鼎昌路房地,避免受台北富邦銀行執行之意,當急於處分予他人,始較合乎情理。然被告出售鼎昌路房地予王育蒼,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已係98年11月16日,業如上述,斯時距前開塗銷查封登記之時間,已經3 月有餘,其間仍有相當時日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房地。惟被告遲至98年11月16日始移轉登記予王育蒼,從中未見急於出脫之情,實難認其於移轉登記之時,已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
㈣參以證人王育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跟
我透露要賣該房地,曾交代其友人黃志堅,若我有買賣上問題可向黃志堅詢問,有客戶也可介紹買賣,所以這當中我有帶人來看,後來因該房地還有租約,買的人都要自住,所以後來由我向他買過來出租,租約期滿我再刊登廣告賣掉。買賣價金是以銀行轉帳,當時被告有銀行貸款,我以幫被告還逾期未繳的貸款及房屋抵押貸款,另外幫被告返還其積欠黃志堅之10萬元債務等方式支付價金(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頁)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因買受鼎昌路房地,積欠星展銀行高額貸款債務,而有須償還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2 次拍賣鼎昌路房地均流標後,尋求自行出售該房地,清償其買受該房地之貸款債務,動機洵屬合乎常情,尚難遽以其處分該房地,而認被告有何損害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鼎昌路房地時,即知悉台北富邦銀行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存在。而依被告處分房地之時間及目的,亦難推認被告知悉上開支付命令之存在,而有基於損害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之意圖,處分其財產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