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信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信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信義擔任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從事受客戶委託代為辦理記帳與非訟相關業務(如辦理假扣押、提存、聲請本票裁定),為從事業務之人。葉信義受進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進亞公司與樁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樁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聲請事宜。葉信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與林子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進亞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內收受進亞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6 萬6,00
0 元,於辦理提存後接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提存剩餘之金額共183 萬5,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進亞公司向樁天公司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之訴遭駁回,並經確定,上開對樁天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樁天公司聲請而遭撤銷,嗣經進亞公司向葉信義一再索取相關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欲辦理取回提存擔保金之程序,葉信義於99年8 月間,將提存書2 份交付進亞公司,進亞公司發現有異,葉信義始向進亞公司坦承侵占之事實,進亞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進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信義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進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國明於偵查中具狀指述:被告收受進亞公司交付總計296萬6,000元,於辦理提存後,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9至12頁、第20-22頁),且經證人即進亞公司會計人員吳鈁嶁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1至42頁),並有收據影本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2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231號裁定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1772、2144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進亞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13日變更為吳國明)、假扣押聲請狀影本2份(97年4月9日、97年4月28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張(金額:60萬)、轉帳傳票與支票影本1張(金額:支票236萬6,000元)、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名片影本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6號、3387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至13頁、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澤地萃法律會計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其因所從事辦理記帳與非訟相關業務,而受進亞公司之委託處理進亞公司與樁天公司間之請求給付應收帳款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保全聲請事宜,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因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及現金為其附隨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提存後所剩餘之金額,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利用同一為進亞公司處理與樁天公司間債務,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辦理提存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將提存後剩餘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183 萬5,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事發迄今被告前雖曾開立金額為180 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作為償還上開業務侵占款項之擔保,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努力與告訴人聯絡,惟告訴人不接受,故尚未返還告訴人其所侵吞款項,另其需負擔2 個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提存金額 │提存剩餘金額 │├──┼─────┼───────┼──────┼──────────┤│ 1 │民國97年4 │60萬(現金) │41萬4,000元 │18萬6,000元 ││ │月18日 │ │ │ │├──┼─────┼───────┼──────┼──────────┤│ │97年5月9日│236萬6,000元 │71萬7,000元 │164萬9,000元 ││ 2 │ │(支票) │ │ ││ │ │ │ │ │├──┼─────┼───────┼──────┼──────────┤│ │ │ │ │合計:183萬5,0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