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元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60、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智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鄭智元於97年7 月1 日起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劉小龍經營「蕎葳撞球館」使用,後劉小龍無意繼續經營撞球館,乃介紹並會同有意買下如附表所示撞球檯等營業用器具之姜昶名,向鄭智元洽談承租系爭房屋,以繼續經營撞球館使用,鄭智元於99年9 月9 日與姜昶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姜昶名經營撞球館使用,惟鄭智元與姜昶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反悔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姜昶名,隨即於是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姜昶名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無效。鄭智元明知附表所示撞球檯等器物,原為劉小龍所有,已盤讓予姜昶名欲用在上址經營撞球館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前某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99年11月3 日雇請黃忠上,在上址將姜昶名所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撞球檯拆解後,以每桌球檯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代價販售予不詳球具商。嗣於99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姜昶名至上址查看,發現屋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撞球檯等物遭人搬運一空,乃透過劉小龍向鄭智元詢問撞球檯下落,始得知附表所示撞球檯等物品均遭鄭智元竊取。
二、案經姜昶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鄭智元於警詢時、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姜昶名、證人劉小龍、黃忠上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姜昶名、劉小龍、黃忠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黃忠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已於本院對證人黃忠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按證人黃忠上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智元固不否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搬離系爭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有系爭房屋以每月
9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劉小龍,劉小龍有積欠租金,所以伊把劉小龍所有之撞球檯等物搬到伊位於大寮的倉庫,想要用來抵欠劉小龍積欠之租金,伊係想拿撞球檯等物讓劉小龍出面,看他要怎處理積欠租金之事,且伊不知道劉小龍已將附表所示之物品盤讓給姜昶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留置附表所示之物,係為了抵償劉小龍積欠被告之租金,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惟查:㈠告訴人姜昶名於99年11月7 日發現原本擺放於系爭房屋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已遭人搬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昶名於100 年1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10日與劉小龍簽立盤讓協議書,由我承受「蕎葳撞球館」並購買撞球館內之撞球檯、冷氣、吧台等生財設備,我一直都有確認物品在系爭房屋裡面,因屋主即被告認為他租給我的租金太便宜,於是我就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大概是在11月份要調解,我在要進行調解的前一天去系爭房屋看我的設備,結果所有的東西都不見了,我發現撞球館內的物品失竊後,我有到現場拍照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4 頁),核與證人劉小龍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將所有撞球館內的生財器以50萬元的價格盤讓給姜昶名,並於99年9 月10日與姜昶名簽立盤讓協議書,後來姜昶名發現撞球館內的撞球檯不見了,打電話問我是不是門沒鎖好,球檯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 頁、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姜昶名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在11月
6 日去撞球館的時候發現東西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姜昶名之前均稱其係11月7 日發現東西不見,更明確表示是在調解的前一天發現東西不見(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姜昶名、劉小龍與被告預定進行調解的日期係99年11月8 日,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64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又證人龍小龍證稱:發現東西不見的當天我們就去報警,下午就去做筆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黃忠上證稱:姜昶名打電話給我,那是星期天,他說他有到五甲派出所報案,通知我去派出所,我說我回家可能很晚了,所以我是隔天星期一才去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姜昶名、劉小龍、黃忠上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分別係99年11月7 日、11月8 日,此渠等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詢問時間即明(見警詢卷第4 、5 、6 頁),故應可認定證人姜昶名發現附表所示物品不見的日期係99年11月7 日,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在99年11月6 日發現東西不見,應係誤記。
㈡次者,自系爭房屋搬走附表所示物品之人係被告,已據被
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小龍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房東即被告詢問有關球檯的事,被告在電話中親口告訴我說他已經將撞球檯賣掉了,我問他賣多少錢,他說1 台賣1 萬元,我就跟他說:『怎麼可以賣掉』,當天我們就去報警,下午就去做筆錄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6 頁 、第42頁反面),而證人黃忠上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區○○路○○巷○ 號拆撞球檯,我拆1 台撞球檯是800 元(見本院卷第50-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97年7 月1 日起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劉小龍經營
「蕎葳撞球館」使用,嗣因劉小龍無意繼續經營「蕎葳撞球館」,故僅承租至99年10月15日止乙情,業據證人劉小龍、王琦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與劉小龍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他字第64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3 頁)。
⒉劉小龍不願續租系爭房屋後,乃介紹告訴人姜昶名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被告乃於99年9 月9 日與告訴人姜昶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10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6 萬元,惟被告於簽約後,因認租金過低而心生反悔,遂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告訴人姜昶名,向告訴人姜昶名表示其等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自始未生效等情,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稱:99年9 月9 日我與姜昶名簽新的租賃契約書,簽立契約書後1 個小時我反悔不要租給他了,我就以存證信函通知姜昶名我要停止租賃契約(見警詢卷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姜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小龍的店不要做了,我有跟劉小龍談盤店的事,但主要是要屋主即被告同意,於是我就先跟被告在99年9 月9 日簽房屋租賃合約,之後再跟劉小龍談盤讓該撞球館的事,後來被告嫌租金太便宜,就發存證信函給我欲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我是在9 月中下旬才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4
4 頁)、證人劉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同居人覺得租我們太便宜了,所以不願將房屋出租給姜昶名(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王琦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鄭智元與姜昶名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當天就有拿回來給我看,結果被我罵,我說縣市合併後那個行情會漲到10幾萬,為何只租6 萬元,被告說那是臨時的,我說臨時的就有算數,被告說他契約有第10條有附帶條件,錢要匯入帳戶才有生效,我說好,那先馬上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姜昶名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5、16頁)。
⒊告訴人姜昶名於99年9 月9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翌日即99年9 月10日,與劉小龍簽立蕎葳撞球館盤讓協議書,由告訴人姜昶名以50萬元之代價,向劉小龍購買蕎葳撞球館內之設備(包括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股權,並約定劉小龍應於99年10月16日起將該撞球館之設備及股權移轉予告訴人姜昶名等情,亦據證人姜昶名、劉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蕎葳撞球館盤讓協議書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頁)。
⒋證人劉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10月16日、17日進去系
爭房屋裡面看的時候,東西都還在,我與被告所簽訂之原租賃契約係至99年10月15日止,我之後就將系爭房屋之鑰匙1份還給房東即被告,另一份交給姜昶名(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證人姜昶名證稱:我與劉小龍是99年9 月10日簽盤讓協議書,因為劉小龍做到10月15日,所以我們是預定10月16日將盤讓之物品移交給我,劉小龍有把系爭房屋的鑰匙交給我,我陸陸續續都有去系爭房屋那裡看我的財產(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證人王琦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劉小龍要將該撞球館盤讓予姜昶名一事,他們有在講,劉小龍連同電腦本來要盤給姜昶名80萬元,但姜昶名說他不要電腦,所以出價到50萬元左右;劉小龍承租系爭房屋到99年10月15日,劉小龍跟姜昶名簽的合約《指葳撞球館盤讓協議書》是從99年10月16日開始(見本院卷第56頁)各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查,本件被告與姜昶名對於彼此於99年9 月9 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雖存有爭議,然劉小龍已於99年10月16日以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姜昶名,姜昶名復陸陸續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內之物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品,自99年10月16日或17日起,已處於告訴人姜昶名持有支配之中甚明。
⒌又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姜昶名與被告簽立於99年9 月10日簽
立蕎葳撞球館盤讓協議書,且姜昶名已於99年10月16日或17日起已取得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支配權源等情,亦據證人劉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本身有參加很多社團,我沒有時間經營撞球場,所以我找姜昶名來承租,我與被告、姜昶名從7 月份就開始談,直至9 月9 日簽約,因為如果我跟被告之間不清楚,姜昶名也不會跟我簽約,原本撞球館的東西就是適合租給撞球館,所有的設備就不必再花錢裝潢,甚至生財器具都不用再重新買,在這過程中,接手承租的姜昶名要獲得房東首肯,他才肯跟我談,房東即被告也希望我能找人繼續承租,我將所有的生財器具以50萬元的現金盤讓給姜昶名,9 月9 日是姜昶名跟房東簽租賃契約,9 月10日姜昶名才跟我簽盤讓協議書,因為姜昶名沒有跟房東房屋租賃簽約,他不可能會付50萬元給我,被告知道我將撞球館內之撞球檯及生財器具盤讓給姜昶名(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證人姜昶名證稱:劉小龍的「蕎葳撞球館」他不要做了,我有跟他談,但主要是要屋主即被告同意這件事情,於是我就先跟被告簽房屋租賃合約,之後再跟劉小龍談盤讓撞球館的事;我與劉小龍在洽談盤讓「蕎葳撞球館」時,被告有在場,是他居間幫我們談的,所以他也知道,而且在簽約時每個字都有唸給被告聽,我們有跟他說有什麼意見要趕快提出來,當時他也很認同、很樂意簽下合約;被告對「蕎葳撞球館」之盤讓協議書是知情的,不然我跟劉小龍買設備,但被告房子不租我,我怎麼做生意;我當時有告訴被告,我繼受盤讓該撞球館內物品之目的,就是要繼續經營該撞球館(見本件卷第43-4 8頁)、證人王琦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劉小龍要將該撞球場館讓予姜昶名一事,他們有在講,劉小龍連同電腦本來要盤給姜昶名80萬元,但姜昶名說他不要電腦,所以出價到50萬元左右;劉小龍承租系爭房屋到99年10月15日,劉小龍跟姜昶名簽的合約《指葳撞球館盤讓協議書》是從99年10月16日開始;我會知道劉小龍要盤讓「蕎葳撞球館」一事,係因劉小龍與姜昶名在談的時候我都在旁邊,我都有出面;劉小龍與姜昶名、被告3 人洽談有關該撞球館盤讓及房屋租約的問題時,我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我知道姜昶名要在系爭房屋內經營撞球館,劉小龍有說系爭房屋內的撞球設備要給姜昶名接手做撞球館(見他字卷第39頁),矧之被告及證人劉小龍、姜昶名、王琦慧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知悉劉小龍將「蕎葳撞球館」內之設備盤讓給姜昶名,再者,劉小龍承租系爭房屋至99年10月15日止,且證人姜昶名稱其有將契約內容告訴被告,而非契約當事人之證人王琦慧復知悉劉小龍與姜昶名簽立之蕎葳撞球館盤讓協議書係從99年10月16日開始,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豈有不知之情?足徵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自99年10月16日或17日起屬姜昶名所有,應知之甚詳。被告既知附表所有之物品自99年1 月16日或17日起已屬姜昶名所有,縱認劉小龍有積欠被告租金乙情屬實,被告亦無對屬告訴人姜昶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使留置權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辯稱因劉小龍積欠伊租金,伊乃行使留置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核屬無稽。
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本以處罰破壞現時持有支配秩序為目的
,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之竊取行為,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違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和平而非暴力之手段,取走行為客體即持有物,使他人無法行使對於持有物之支配監督權,並進而建立另一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使自己或第三人成為該物之持有人,取得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者,即足當之。查,被告供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撞球檯我已經賣掉了(見警詢卷第2 頁)、我沒有通知姜昶名或劉小龍就將撞球館的東西搬走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撞球檯等物係告訴人姜昶名所有,已如前述,竟在未獲告訴人姜昶名同意,亦無其他正當原因之下,擅自將告訴人姜昶名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變賣或搬走,而由被告取得持有支配,使告訴人姜昶名對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受到破壞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存有破壞告訴人姜昶名對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支配狀態,並據以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使自己取得支配管領力此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認彰顯,不容被告推諉。至被告雖稱伊並未將撞球檯變賣,而係一直放在大寮的倉庫內,然此與被告及證人鄭小龍所述被告已將撞球檯變賣等情不符,況被告變賣撞球檯後,亦有可能再次買回,是被告提出撞球檯等物放置在倉庫內之照片以證明其並未變賣撞球檯云云,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歸還告訴人,惟此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無從反推其於行為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後,自行悔約,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告訴人自劉小龍處盤讓而來之物品,並以前開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刑責,顯無悔意,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所保管之撞球檯等物,以查明是否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撞球檯,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猶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1月3 日前某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姜昶名
、劉小龍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姜昶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提出告訴狀內
所載之失竊物品清單,其資料來源是用拍照的,劉小龍寫給我認定的,我所稱的照片,就是他字卷第19頁起所附之4 張照片;他字卷第19頁到第21頁這4 張照片,係我與劉小龍盤點物品時所拍,以證明我要向劉小龍購買哪些物品;當時我並未與劉小龍一一清點盤讓物品,而係事後依照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整理出向劉小龍盤讓之物品清單,因為我很相信劉小龍,他是一個誠實的人。因為我們買一家店是概括買受所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5頁反面、第47頁),可知證人姜昶名所認定之失竊物品清單,並非其自行至現場確認後所得,而係經劉小龍告知後所認定。再者,觀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所附之4 張照片所示,僅係附表所示撞球檯、冰箱、製冰機、熱水器等物之照片,而姜昶名與劉小龍所簽立之蕎葳撞球館盤讓協議書亦未清楚載明所盤讓之標的係何物品,且證人即告訴人姜昶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姜昶名單方面之指訴,逕認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另有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⒉再者,證人劉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的物品,除了起
訴書附表編號⒕至⒘的東西《即附表編號⒏至⒒所示之物品》我不確定,其他的東西都搬不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證人劉小龍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竊取附表編號⒏至⒒所示之物品之行為。
⒊另證人王琦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曾遭竊3 次,2
次有報案,1 次是11月2 日凌晨,11月2 日那次沒有報案,我們有打電話通知劉小龍等人,但他們都沒到場,我之前有去看一下,那邊有吸塵器、封口機比較大型的我知道,其他細節我沒有注意看,我去看的時候沒剩幾樣了,都搬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劉小龍經營之「蕎葳撞球館」自99年10月15日停止營業後至99年11月7 日告訴人姜昶名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前,並無人使用系爭房屋,已據被告及證人劉小龍、姜昶名等人陳明在卷,顯然無法排除在此空窗期間內,有其他人進入系爭房屋竊取物品之可能性。況縱使被告有為上述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據此推論附表所示之物品亦係被告所竊取。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
所示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⒈ │撞球檯(鋼琴烤漆) │ 10檯 │├───┼────────────┼─────────┤│ ⒉ │撞球檯 │ 1檯 │├───┼────────────┼─────────┤│ ⒊ │製冰機 │ 1台 │├───┼────────────┼─────────┤│ ⒋ │熱水機20公升 │ 1台 │├───┼────────────┼─────────┤│ ⒌ │冰箱 │ 1台 │├───┼────────────┼─────────┤│ ⒍ │大型保險箱 │ 1只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⒈ │花式球組 │ 11組 │├───┼────────────┼─────────┤│ ⒉ │斯諾克球組 │ 11組 │├───┼────────────┼─────────┤│ ⒊ │撞球桿 │ 100支 │├───┼────────────┼─────────┤│ ⒋ │封口機 │ 1台 │├───┼────────────┼─────────┤│ ⒌ │二人座沙發椅 │ 22件 │├───┼────────────┼─────────┤│ ⒍ │6呎白鐵桌櫃型冰箱 │ 1只 │├───┼────────────┼─────────┤│ ⒎ │6呎白鐵炒台 │ 1件 │├───┼────────────┼─────────┤│ ⒏ │音響主機 │ 1台 │├───┼────────────┼─────────┤│ ⒐ │音響擴大器 │ 1台 │├───┼────────────┼─────────┤│ ⒑ │喇叭 │ 4只 │├───┼────────────┼─────────┤│ ⒒ │大型吸塵器 │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