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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華

陳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61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華、陳建和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華、陳建和係孿生兄弟,曾建華並在高雄市○○區○○○路○○○ 號某大樓擔任管理員,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某時許,陳建和自屏東北上找曾建華敘舊,2 人遂在該大樓管理室閒聊,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恰有許江河、許美煌因新承租該大樓某戶亦前往該大樓之管理室欲拿取房間鑰匙入住,然卻遭曾建華以上一班管理員交班時未交代此事而予以回絕,

4 人遂起激烈之口角爭執,詎曾建華、陳建和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先後以「幹你娘、老雞八」等不堪之言語辱罵許江河、許美煌,足以貶損許江河、許美煌之名譽。

二、案經許江河、許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許美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江河、許美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待證事實亦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翻拍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建華、陳建和2 人(下稱被告2 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江河、許美煌2 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曾建華辯稱:是告訴人2 人先以三字經辱罵,其才以三字經回罵,但其並沒有以「幹你娘、老雞八」字眼辱罵告訴人2 人云云;被告陳建和辯稱:是告訴人2 人先以三字經辱罵,其沒有辱罵告訴人2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係孿生兄弟,於上開時間,被告陳建和自屏東北上

找曾建華敘舊,2 人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曾建華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管理室閒聊,嗣有告訴人許江河、許美煌2 人因新承租該大樓某戶欲向管理員拿取大樓鑰匙亦前往該管理室,然遭被告曾建華以上一班管理員交班時未交代此事而予以回絕,被告2 人遂與告訴人2 人起激烈之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許美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前提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被告2 人因不滿告訴人2 人與之爭吵,竟先後以「幹你娘

、老雞八」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許江河、許美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該大樓另一名王姓管理員訂立租約,說好案發當天要搬進去,但該名王姓管理員交班時,似乎沒有告知被告曾建華有此事,之後其與許美煌搬運行李準備入住時,曾建華百般推託不願交出鑰匙,也不願幫忙聯絡王姓管理員,許美煌一直求被告2 人幫忙,被告2 人不僅不肯,竟然還先後以「幹你娘、老雞八」之言語辱罵其與許美煌,其後更將其2 人推出大樓並報警等語(參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二卷第32~3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在管理室一直好言詢問曾建華可否幫忙聯絡王姓管理員,但曾建華卻說「那是你家的事」,之後其再次詢問時,被告2 人竟以「幹你娘雞八」等難聽的言語對其辱罵,曾建華甚至還將許江河拉到外面騎樓,之後被告2 人就報警等語明確(參警卷第9 頁,偵一卷第18頁,本院二卷第38~39頁);審酌證人許江河、許美煌就案發經過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2 人當時確實與證人許江河、許美煌2 人發生激烈之口角爭執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2 人胞妹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本院二卷第54頁),且觀之案發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警卷第21~25頁),被告2 人與證人許江河、許美煌2 人於案發時,確有互相對峙指手劃腳等狀似激烈爭吵之貌,足徵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不滿證人許江河、許美煌與之發生激烈爭吵一事而辱罵證人許江河、許美煌之動機存在,故證人許江河、許美煌上開所述,當屬可信,且與客觀事實及情狀均相符;從而,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老雞八」等言語辱罵證人許江河、許美煌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2 人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觀諸被告曾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因證人許江河、許美煌對其辱罵三字經,故其亦回以三字經等語(參本院一卷第27頁),已如上述,衡諸一般常人所謂之「三字經」,當係指常見之「幹你娘」、「雞八」等國罵,此恰與證人許江河、許美煌證述被告2 人有以「幹你娘、老雞八」等語辱罵之情節相符;且被告2 人既自承有與證人許江河、許美煌發生激烈爭吵,則在值此臉紅脖粗之情況下,脫口飆出上開所述之「三字經」國罵,或互以「三字經」對罵,實非不能想像,再參之被告曾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陳稱:應該4 人都有犯罪,否則為何相罵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1頁),益證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有以前揭言語辱罵證人許江河、許美煌之情,已甚灼然;從而,被告2 人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2 人之胞妹陳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到場時,

只看見被告2 人與證人許江河、許美煌在激烈爭吵,被告2人有無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0~52頁),然證人陳玉鳳於被告2 人辱罵證人許江河、許美煌之時並未在場等情,已據證人許江河、許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35、39頁),自不能以案發之初並未在場聽聞案發經過之證人陳玉鳳之說詞,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你娘、老雞八」等言語辱罵證人許江河、許美煌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證人間之證詞如何與客觀照片、情狀相符之理由,在無其他有力證據足以推翻本院前述認定之情況,本院尚難僅以不在場證人陳玉鳳之前揭證詞,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2 人雖聲請傳喚該大樓另一名管理員王之域到庭,惟證人王之域於案發前後均不曾在場,自無傳訊其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該大樓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管理室一節,已如前述,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且被告所為「幹你娘、老雞八」之言行,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對其人格為之貶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之言行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以一辱罵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許江河、許美煌2 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同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論處,起訴書漏論及此,均應予以補充。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許江河、許美煌爭吵等細故,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 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且案發迄今仍未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