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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吉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吉原係「上漁屋壽司」連鎖店負責人,其明知從民國94年11月間起,已陷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刊登招募加盟之訊息,約定加盟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簽約金、10萬元保證金,業者則提供中央廚房、技術指導、技術轉移及提供貨物等條件,因而使告訴人劉乃仁、沈冠君(原名沈君璇)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交付上揭計80萬元簽約金及保證金,詎劉乃仁、沈冠君依約分別於95年9 月13日、95年10月15日( 誤載為95年10月9 日) 加盟店開幕營業後,被告僅供貨約2 個月後,自95年11月3 日起即未繼續供貨,且避不見面,沈冠君、劉乃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1) 證人即告訴人劉乃仁、沈冠君(原名沈君璇)於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2)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劉乃仁、沈冠君加盟契約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劉乃仁、沈冠君簽訂加盟契約,且不否認向劉乃仁收取加盟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保證金10萬元,向沈冠君收取加盟金70萬元(嗣後扣除沈冠君既有設備部分之金額)、保證金1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乃仁、沈冠君均有順利開幕營業,給付內容伊均已依約履行,係劉乃仁、沈冠君違約,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應為單純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有差距。本件就契約可以分成二部分:一是被告為兩位告訴人從事開店加盟之部分,二是開店後後續進貨部分。劉乃仁明白證述,開店加盟的部分被告確實依合約履行,沈君璇也承認大部分的東西被告就開店加盟的部分有履行,加盟金的部分她也承認本身有部分的設備,所以她也扣除了這個金額,故開店加盟的部分被告確實依合約履行。就後續供貨部分,劉乃仁證述說合約有約定加盟商不得向被告以外之人叫貨,爭執點在於劉乃仁認為被告有口頭答應可以向外叫貨,這點我們被告這邊是否認的,因被告最主要的利潤來源是加盟商向被告後續陸陸續續叫貨才是其最大利潤來源,因此,被告不可能會向劉乃仁口頭承諾可以再外另外叫貨,劉乃仁此部份的證述與常情不符,但可確認劉乃仁就可否向外叫貨這個部分確實與被告有糾紛,雙方對合約上的認知有很大的歧異,且被告與劉乃仁在電話及當面也都講過很多次,劉乃仁有違約情事,且不改善,導致被告為自保才停止供貨。就沈冠君的部分,其經營模式與其他加盟店都不一樣,沈冠君稱這部份有經被告口頭承諾,但「上漁屋」主要是賣日式料理,不可能會同意賣中式簡餐,因會失去「上漁屋」這個品牌的精神,沈冠君此部分陳述與常情不符,總之沈冠君在此部分與被告產生了嚴重的歧異。綜上,是我們認為這部份純屬民事糾紛,被告沒有如起訴書所載般無履約能力,被告都有提供劉乃仁、沈冠君開店的服務,且後續供貨原則上也是正常的,所以被告並未因財務問題而無法履約,被告無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

五、經查:

(一)劉乃仁部分:

1.被告與劉乃仁簽訂加盟契約後,劉乃仁交付70萬元加盟金、10萬元保證金,被告依約交付劉乃仁加盟餐廳設備與配件,並提供教育訓練及開店輔導,劉乃仁之加盟店已於95年9 月13日開幕營業,被告並於開幕時派綽號「阿達」之人協助劉乃仁乙節,業經證人劉乃仁證述屬實(院二卷第51至62頁),並有加盟契約書、訂貨估價單、總部提供標準型設備器具明細成本(善化店)、100 年偵緝字第813號編號2 資料(貼藍色標籤至橘色標籤處,門牌號碼為19

8 ,開幕有氣球及車子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6頁、第31至61頁、100 年偵緝字第813 號編號2 資料、院二卷第129 至13 1頁),是被告收受加盟金後,有依加盟契約履行交付餐廳設備與配件,並提供教育訓練及開店輔導,劉乃仁復已開幕營業等事實,堪予認定。

2.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南村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雇主員工關係,負責廚房跟中央廚房事務,上漁屋食材是從中央廚房出貨,中央廚房之前由被告負責,95年交給伊經營,在劉乃仁、沈冠君加盟前,上漁屋加盟店有4 家正常營運,4 家之加盟店的招牌及裝潢大致相同,目前上漁屋加盟店有6 家正常經營,此6 家均有正常出貨營運,開放加盟的主要利潤來源係加盟店後續貨物訂購之利益,被告當初把中央廚房交給伊時,有告知劉乃仁、沈冠君違約的事,已在被告手上解除契約等語(見院二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乃仁亦證稱:被告有些供貨無法準時,有些商品不齊全,被告並無積欠伊款項,沒有倒閉的跡象等語(院二卷第60頁),是被告雖自94年10月2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此僅能顯現被告於94年間,其個人財務上或有困難,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劉乃仁加盟前後,上漁屋加盟店有4 至6 家正常營運,而被告收取劉乃仁加盟金後,依約履行交付加盟餐廳設備與配件並提供教育訓練及開店輔導,已如前述,並無積欠劉乃仁款項,是難認被告個人之財務問題,確實影響上漁屋連鎖加盟店之營運。

3.雖證人劉乃仁證稱:伊開幕營業後,被告剛開始供貨正常,但無法準時將貨品送到加盟店,伊曾經向被告外的人叫貨,但係在95年9 月25日被告有口頭表示若無法準時送達請加盟商自行採購以便不時之需,伊並無書面可以證明,被告有些供貨無法準時,有些商品不齊全,被告自95年11月3 日或4 日就斷貨,且無法聯絡到被告云云(院二卷第53至55頁、第60頁),然劉乃仁上開證述已遭被告否認,且依劉乃仁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9 條記載:「為維持連鎖體系的企業形象、食品衛生及一致口感,一切經營之材料及物料,得統一由甲方(即被告)供應或指定;未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於營業時販賣其他產品」,且證人劉乃仁亦證述:當初是約定不能隨意向被告外的人叫貨等語,是依常情及上開證人林南村證述,開放加盟的主要利潤來源,係加盟店後續貨物訂購之利益,被告是否會違背自身利益向劉乃仁表示可對外自行採購,即屬有疑。又雙方既均已開始履行契約,則事後因供貨是否準時或齊全、可否對被告外之人叫貨及被告是否因而終止供貨等事項發生爭議,亦屬終止或解除此契約問題,至被告應否返還保證金或加盟金,應依其雙方之約定,若無約定則應依法律規定,此係屬劉乃仁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沈冠君部分:

1.被告與沈冠君簽訂加盟契約後,沈冠君交付加盟金70萬元(嗣後扣除沈冠君既有設備部分之金額,然確實扣除金額並未提出)、保證金10萬元,被告依約將加盟餐廳設備(總部提供標準型設備器具明細成本上之品項,但不包括沈冠君原有設備,例如:音響、喇叭、咖啡茶桶、打卡機)與配件並由被告及綽號「阿弟仔」至沈冠君處提供教育訓練至少5 次以上(最多不超過10次)及開店輔導,沈冠君之加盟店於95年9 月25日試賣,95年10月15日開幕營業,被告並於開幕時派員綽號「阿弟仔」之人協助乙節,業經證人沈冠君證述屬實(院二卷第63至76頁),並有加盟契約書、訂貨估價單、總部提供標準型設備器具明細成本(善化店,每個加盟店開店標準)、漢洋日本上漁屋廣告傳單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頁、院二卷第99至131 頁) ,是被告就收受加盟金後,有依加盟契約履行交付餐廳設備(扣除沈冠君原有設備) 與配件,並提供至少5 次以上(最多不超過10次)教育訓練及開店輔導,沈冠君復已開幕營業等事實,堪予認定。

2.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南村證稱:與被告之前是雇主員工關係,負責廚房跟中央廚房事務,上漁屋食材是從中央廚房出貨,中央廚房之前由被告負責,95年交給伊經營,在劉乃仁、沈冠君加盟前,上漁屋加盟店有4 家正常營運,4 家之加盟店的招牌及裝潢大致相同,目前上漁屋加盟店有6 家正常經營,此6 家均有正常出貨營運,開放加盟的主要利潤來源係加盟店後續貨物訂購之利益,被告當初把中央廚房交給伊時,有告知劉乃仁、沈冠君違約的事,已在被告手上解除契約等語(見院二卷第77至83頁),是被告雖自94年10月28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此僅能顯現被告於94年間,其個人財務上或有困難,然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沈冠君加盟前後,上漁屋加盟店有4 至6 家正常營運,而被告收取沈冠君加盟金後,已依約履行交付加盟餐廳設備與配件,並提供教育訓練及開店輔導,已如前述,亦無積欠沈冠君款項,是難認被告個人之財務問題,確實影響上漁屋連鎖加盟店之營運。

3.雖證人沈冠君證稱:伊開幕營業後,有販賣過中式早餐及中式熱時簡餐,如沙拉、烏龍麵、炸蝦、炸豬排,但這是簽約第9 條第4 款載明可以搭配「漢洋」本身產品,而加盟店廣告文宣有「漢洋」兩個較大字體在「日本上漁屋」之前,此廣告文宣是與被告看過及討論過的,該廣告文宣自開幕時使用至95年11月10日,被告對於伊賣別的東西及廣告文宣並無反對表示,是因為被告聯絡不上,貨也斷了才發生紛爭,伊招牌有變更大小長短,但是經過被告同意云云(院二卷第69至71頁),然沈冠君上開證述已遭被告否認,且依沈冠君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2 條、9 條記載:「乙方(即沈冠君)自願加盟甲方(即被告)之上漁屋壽司專賣店連鎖體系,願意遵守甲方體系之商品政策、經營方式、管理制度、作業與服務流程。並且一致使用甲方的企業商標、圖案、招牌顏色、價目表」、「為維持連鎖體系的企業形象、食品衛生及一致口感,一切經營之材料及物料,得統一由甲方供應或指定;未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於營業時販賣其他產品(加註:可搭配漢洋本身之產品,例蛋糕、麵包、麵食類、飲料、土司類原先既有產品)」,該契約中約定沈冠君需遵守被告加盟店經營方式及使用被告企業商標、圖案、招牌顏色等,契約加註部分並未列舉沙拉、炸蝦及炸豬排等產品,另依一般加盟連鎖店標準化常情,被告是否會同意沈冠君同時販賣炸蝦、炸豬排等前開契約中未列舉且與上漁屋壽司專賣店產品差異甚大之產品,並允許沈冠君變更招牌大小長短及在廣告文宣上將「漢洋」之店名置放在被告企業商標「上漁屋」之前,即屬有疑。惟雙方既均已開始履行契約,則事後因販賣其他產品、招牌大小、廣告文宣可否置放其他文字及被告是否因而終止供貨等事項發生爭議,亦屬終止或解除此契約問題,至被告應否返還保證金或加盟金,應依其雙方之約定,若無約定則應依法律規定,此係屬沈冠君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告訴人劉乃仁、沈冠君前開繳交之加盟金既係為了經由加盟獲得被告「上漁屋」招牌之使用,並經由被告依約交付加盟餐廳設備與配件,並提供教育訓練及開店輔導,劉乃仁、沈冠君業已開幕營業,嗣後縱因可否對外自行採購或可否販賣其他商品等事項發生爭議,仍屬契約履行時是否有違約及何人違約之糾紛,故本件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純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