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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心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清心與閻素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閻素珍因懷疑鄭清心有外遇,於民國99年1月13日中午,與其姊閻秀花及徵信社人員潘書桓尾隨鄭清心,至高雄市○○區○○路「涵碧樓汽車旅館」欲進行抓姦,於同日13時48分許,見鄭清心駕駛車牌號碼00—3205號自小客車自前揭汽車旅館出來,閻素珍等人遂駕車尾隨至高雄市○○區○○路台糖花市前將鄭清心攔下,鄭清心欲駕車離去時,閻素珍為阻止鄭清心離去,即以身體擋在鄭清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繼而爬趴上該車引擎蓋上,詎鄭清心在車內見狀,得預見此時車輛如繼續行駛及轉彎,趴在引擎蓋上之閻素珍有摔落受傷之可能,然為求擺脫閻素珍,縱閻素珍因而受傷亦在所不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前進,並偏轉方向盤,以離心力將閻素珍甩下車,造成執意趴附於引擎蓋上之閻素珍最終摔落在地,受有右手腕、右膝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閻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閻素珍之書面陳述、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書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閻素珍、證人閻秀花於偵查中之陳述,均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閻素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閻素珍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閻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證人閻秀花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3

8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見告訴人閻素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爬趴上該車引擎蓋上,然為擺脫告訴人,仍駕車離開,並利用離心力的原理偏轉方向盤,將告訴人甩下車,致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受有右手腕、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傷害之間接故意,充其量只是過失而已,伊繼續開車沒有停下,是因為伊急著離開,伊怕告訴人他們打伊;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害,也許是其他原因造成,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見偵查卷第4-6、26頁、本院審易卷第74頁)。經查:

(一)告訴人閻素珍原係趴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引擎蓋上,摔落地面之原因,係被告駕車,以急轉彎之方式,將告訴人甩下車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指證外(本院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閻秀花於本院家護事件調查時到庭證稱:「... 我連續照了3 、4 張,之後相對人開車轉彎很急把我妹甩出去,他車就開走了,我妹有摔倒到地上,有受傷,我們有打119 叫救護車,送去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638 號事件99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22頁),被告亦坦承其見告訴人爬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其利用離心力的原理偏轉方向盤,將告訴人甩下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閻素珍及證人閻秀花所述之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之經過相符,足徵證人閻素珍、閻秀花所述關於閻素珍摔落地面之原因,應係真實可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查,告訴人閻素珍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此所受傷害之部位,據證人閻素珍於審理時稱係手肘、腳踝及頭部等語,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E528號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腦震盪;右手腕手掌及右膝擦挫傷」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2159 號卷第12頁),又經本院向前揭醫院函詢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之依據,覆稱:

「據病歷所載,閻女士於99年1 月14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頭暈及想吐,經理學檢查及臨床症狀觀察後診斷為頭部外傷及疑似腦震盪,並接受藥物治療,後病患即於同日離院」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

5 月20日(99)長庚院高字第951051號函及所附之閻素珍於99年1 月13日及14日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6-36 頁),再參以長庚醫院於99年1 月14日上午9 時14分對告訴人檢查後,出具之長庚醫院高雄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診斷為: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情,亦有前揭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本案告訴人閻素珍於案發後不到20小時即因頭暈及想吐就醫,有其時間密接性,並經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已如前述,是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害,也許是其他原因造成之辯解,難以採信。

(三)被告駕車突遇告訴人趨前爬趴上車輛引擎蓋上,引擎蓋有弧度,人在其上,重心本較不穩,一旦車子在瞬間移動、轉彎,人體極易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車下,此為一般人所可預見,被告之智識無異常人,自然亦應知此情形,則被告不顧告訴人仍在引擎蓋上,雖係慢速前進並偏轉方向盤,但於告訴人執意趴在引擎蓋上之情形下,被告仍堅不停車,並利用離心力的原理偏轉方向盤,將告訴人甩下車,致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而受傷,被告對此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殆無可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2 人間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閻素珍為夫妻,發生衝突之際,被告竟未顧及夫妻情誼,不思以包容、理性態度面對告訴人情緒性之質疑,且未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反以駕車駛離之方式擺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趴附不住而摔落受傷,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告訴人因感情糾葛,執意趴在車輛引擎蓋上,被告因而慢速轉彎駛離,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至鉅,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紀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