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睿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睿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簡睿騰明知其積欠銀行貸款、卡債甚篤,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互助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前某日,向蔡清貴佯稱欲發起1 個由其自任會首,每月一期,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共20會之互助會,並誆以陳采琳、陳經國、蕭博恭等人頭均已入會云云,致蔡清貴陷於錯誤,同意參與簡睿騰招集之互助會共計7 會,並接續於98年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之開標日,各支付7 萬元之活會會金予簡睿騰(合計共21萬元)。詎簡睿騰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宣布止會,並避不見面,蔡清貴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蔡清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睿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貴、證人陳纓分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互助會標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0 年2 月25日函附之簡睿騰積欠貸款、信用卡款項金額暨繳款紀錄查詢單、花旗商業銀行100 年3 月7 日函附之簡睿騰信用卡繳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如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心存詐意,其無論自己參加數會或以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而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無從於互助會期限前,依互助會契約獲取標得之會款,在此種情形下,難謂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之標會行為,非為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與互助會,並於標取會款後即宣告倒會或停會,致使告訴人蔡清貴繳交之會款追償無門,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術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詐欺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會款,竟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17、18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其動機、手段、侵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狀況,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償還告訴人19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參本院二卷第59頁),足徵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