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裕明知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張宏裕之父張勝茂《即張勝泰》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4446-M F),至高雄縣○○鄉○○路○○○ 號之「全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不知名之員工(起訴書誤繕為陳維陞)要求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該不知名之員工誤信張宏裕有付款之資力及意願,而依指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 元之95無鉛汽油,俟加油完畢後,張宏裕即未經其父張勝裕同意而持張勝裕所有新光三越信用卡(該信用卡業經張勝裕於99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以卡片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佯以付款,經該名員工以該信用卡進行簽帳消費手續後發覺該信用卡已經掛失止付後,通知該加油站站長陳維陞(原名陳維民),陳維陞乃告知張宏裕上情,張宏裕復諉稱其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山派出所人員熟識,要求陳維陞打電話至鳳山派出所即可取款,並書立「鳳山分局、0000000000、Z000000000、張宏裕」之字條1 紙予陳維陞,以取信陳維陞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維陞撥打電話至鳳山派出所詢問,鳳山派出所警員告知其遭詐騙請其前往製作筆錄,陳維陞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宏裕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裕對其於99年7 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其父張勝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鄉○○路○○○號之「全國加油站」,於加油後未支付加油款項,留下個人資料1 紙後離去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不知道伊父親所有之信用卡已停卡,所以才拿那張信用卡付款,伊有留個人資料給陳維陞的,如果伊有詐欺之意圖,可以加滿油就走了,不需留個人資料給加油站的站長陳維陞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國加油站」站長陳維陞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見警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查證人陳維陞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設詞攀誣之理,足認證人陳維陞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⑴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身上沒有其他東西,
也沒有錢。」、「加油之前就知道沒有帶錢。」(見99年度偵字第296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100 年
1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當天出門的時候,身上就沒有帶錢了?)嗯。」(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第31頁),被告既自承於案發時身無分文,足徵被告並無支付加油款之資力至明。
⑵證人即被告之父張勝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一
張新光三越信用卡?)是的。(你有無去報遺失?)有。(為何報遺失?)我是在7 月31日9 點左右報遺失,因為我在看我的包包裡面的東西時發現少了一張信用卡,所以當時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銀行掛失。(你是否馬上發現馬上掛失?)是的,當時我不知道是我兒子拿去的。(你平常有無同意被告使用你那張新光三越信用卡?)沒有。」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我當時只有找到那張卡‧‧‧這次我沒有經過他《指張勝茂》的同意,拿他的卡刷,因為我只找到這張卡而已。」(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既未得其父張勝茂同意,而欲以冒刷張勝茂所有信用卡之方式付帳,亦見其本身要無付款之意願,準此,被告隱瞞其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之事實,偽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加油金,藉此向「全國加油站」施詐之情,狀極鮮明。
⑶被告雖有書立其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手機號碼予證
人陳維陞,然依證人陳維陞於本院所證稱:第一次在當場撥打他的電話有通,後來他離開我再撥打,但沒有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雖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予證人陳維陞,此無非係為求脫身之手法,尚難據此倒果為因,遽認被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足可支付加油款項,其亦無給付加油款項之真意,竟仍為貪圖小利,佯向證人加油站員工詐取油品,致該加油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業於98年8 月30日清償加油款項,有其與「全國加油站」簽立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且被告詐得之油品價值尚屬輕微,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