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係擔任高雄市左營區翠華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告訴人馬然豪前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至4 屆主任委員,雙方因管委會事務交接事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9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際,當眾向社區住戶指稱:「馬然豪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馬然豪之指述、證人即住戶兼系爭社區管委會第4 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及住戶李偉綸、劉德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際,當眾宣稱告訴人有虧空公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6年2 月28日實際卸任主委職務時,拒絕將社區公共基金、財產、帳冊等物品移交,嗣由伊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經鈞院於97年6 月13日判令告訴人應將上開物品移交後,告訴人仍拖延至同年8 月18日始移交公共基金款項及帳冊,經管委會於同年10月3 日委請會計師就上開移交帳冊進行稽核並作成查核報告後,發現告訴人於擔任主委任期內所保管公共基金尚有部分去向不明,迄今均未完全移交,經伊向王秀鳳詢問後,王秀鳳復表示部分應移交款項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伊始認該等尚未移交公共基金款項應係遭告訴人侵占,並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將上情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自91年3 月1 日起先後擔任高雄市左營區翠華一期社區管委會第2 至4 屆主任委員一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2 月11日決議改選後,被告獲選為第5 屆主任委員,惟因雙方對於改選結果發生爭議,告訴人拒絕將管委會財產及相關帳冊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經被告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移交管委會財產、帳冊等相關物品,告訴人始於96年2 月28日實際卸任主委職務,嗣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令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管委會財產及相關帳冊移交後,告訴人則於同年8 月18日辦理移交公共基金款項及帳冊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尚有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90 號影卷第336頁至343 頁);另被告以告訴人於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有虧空公款之情,於97年12月2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現由該檢察署以100 年調偵字第43
1 號偵查中一節,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98年4 月1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場對與會住戶表示:「馬然豪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馬然豪之指述,以及證人即上開會議在場住戶王秀鳳、李偉綸、劉德文證述: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確當著所有住戶的面前說前任主委馬然豪虧空侵占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固可認定。惟告訴人於第4 屆主委任期屆滿後,先以管委會選舉不合法為由拒絕交接管委會財產及相關帳冊予第5 屆管委會,經被告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於97年7 月29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告訴人遲至同年8 月18日始移交管委會財產及相關帳冊等情,俱如前述,又第5 屆管委會於接受移交帳冊、財產後,隨即於同年10月3 日委請會計師進行查帳,經查核結果認告訴人所移交財產尚短少現金1,099,940 元(含自96年3 月
1 日起應移交現金458,418 元、管理費及補助費641,522元)、應退還住戶之公共電費款項35,675元、告訴人卸任前所支出欠缺原始憑證之款項804,479 元(含開辦科目支付款項604,479 元、不明匯款支出200,000 元)等共計1,940,094元一節,有卷附潘逸天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10月3 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乙份暨告訴人所移交系爭社區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財務報表、支出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單、收支明細表、社區工程費用請款簽呈、社區工程估價單、支出領據、支出發票、移交明細等件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90 號影卷第46至145 頁、第179 至282 頁),是以,告訴人所移交之相關帳冊、財產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原則進行查核結果,既經認定所移交財產確有短少之情,且告訴人於96年2 月間任期屆滿後,復遲遲未移交相關帳冊,則被告依據上開各情,以會計查核結果之短少總金額扣除非屬告訴人任期內短少款項金額,認告訴人任期內有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尚非無據,況且,佐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所聘請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徐君怡證述:告訴人於第4 屆任期結束後尚未移交前,要求我將管委會的錢交給他,所以我將剩下的流動現金約300,000 元至400,000元交付給告訴人,後來第4 屆與第5 屆要移交時,因為帳在告訴人那邊,第5 屆主委即被告要求我將帳與錢移交給第5屆管委會,但告訴人將錢交還給我時,則有差額100,000 元,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筆差額,且該筆差額並無任何支出憑證,所以我有要求告訴人簽傳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
0 號影卷第367 至368 頁)、證人即第4 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證述:我有經手前開會計查核報告內所載短少退還住戶之公共電費款項35,675元,當時我將錢交付給告訴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90 號影卷第359 至361 頁),亦足徵見告訴人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經手保管之管委會現金款項,於移交時確有帳務不明之情形發生,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現今尚有應交還予第5 屆管委會之13萬餘元款項仍由伊保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則告訴人迄今既仍未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管委會全部財產移交予第5 屆管委會,且被告復係經委請會計師查核後認有短少款項170 餘萬元,顯已盡相當之調查義務,則被告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稱告訴人有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自無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逕為傳述之情存在。
㈢、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即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一節,亦如前述,衡以被告既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對其就任時所交接及任期內所保管之管委會財產,本負有監督管理、向全體住戶報告之責,其經合理查證後既認告訴人涉有侵占社區公共款項之嫌,且業已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刑事告訴,則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向全體住戶報告上開情事,當認屬履行其職務上行為所必需,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毀謗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告訴人身為該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其在該社區內屬於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人,於任期內所經手之管委會財產處理妥當與否,攸關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僅涉個人私德之事,故即令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告訴人所涉侵占犯嫌是否成立,猶因該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確定而無從逕予認定,然被告既係有相當之依據而為上開陳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且其所稱告訴人侵占公款等語,亦屬合理評論之範圍,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論,被告固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眾表示:「馬然豪虧空公款170 餘萬元」等語指摘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上開陳述確實有相當之依據,故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是揆諸首揭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