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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號被 告 黃明順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順明知其向高雄縣路竹鄉(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承租之高雄縣阿蓮鄉(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95之1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詎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97年12月2 日上午8 時許起,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邵明德,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並搭建鐵皮屋而違規使用。嗣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5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32028號函開具裁處書罰鍰,並限期於98年6 月30日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迄期限屆至後,經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派員於98年7 月間某日再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結果,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仍有黃明順所堆置之土石及鐵皮屋存在,且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或作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因認被告黃明順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第22條之違反分區管制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邵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慶鴻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80063318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土石管理科會勘紀錄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4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阿蓮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8年4 月22日阿鄉民字第0980003984號函所檢附之現場照片2 張、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101464號函、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98年4 月29日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98年5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132028號函、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98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證書、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8年7 月28日阿鄉民字第0980007601號函暨鐵皮屋相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鐵皮屋係其父親於民國63年前搭蓋,而土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則係為維持該地農牧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與黃春來、黃萬得所共同繼承黃先雄向高雄縣路

竹鄉公所承租之本件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詎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97年12月

2 日上午8 時許起,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司機邵明德,在上開土地整地、堆置土石,嗣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5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32028號函開具裁處書罰鍰,並限期於98年6月30日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迄期限屆至後,經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派員於98年7 月間某日再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結果,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仍有被告所堆置之土石,及數年前所搭蓋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邵明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5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9頁正背面)、證人即本件行政處分承辦人林慶鴻於警詢(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春來、黃萬得三人共同承租高雄縣路竹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6 頁)、高雄縣政府98年3 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80063318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建設處土石管理科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

9 頁)、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謄本1 紙(見偵一卷第9 頁背面)、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8年4 月22日阿鄉民字第0980003984號函及所附之照片2 張、高雄縣阿蓮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 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101464號函及所附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

1 份、98年4 月29日送達證書1 紙(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高雄縣政府98年5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80132028號函、高雄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98年6 月5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各1 份(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縣政府98年7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80187271號函(見偵一卷第16頁)、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8年7 月28日阿鄉民字第0980007601號函及所附崗山營段95-10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相片2 張(見偵一卷第17頁正背頁)、高雄縣政府99年6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90150421號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高雄縣阿蓮鄉公所99年6 月25日阿鄉民字第0990005807號函及所附照片3 張(見本院審易卷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照片2 張(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所命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固有明文。然行政處分之存在,倘係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有關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固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一般法院不宜介入,但刑事法院之對於犯罪前提之行政處分之審查,雖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然而就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仍應為形式上為審查,如處分書有無合法製作完成?有無合法送達?或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無效之事由存在等,且以行政處罰作為刑罰之構成要件者,建築法已有前例,司法實務上亦僅作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簡言之,行政處分固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之外,均受該行政處分拘束,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而不得審查其實質合法性,然刑事法院審查行為人是否構成以行政處分之合法存在為前提要件之行政刑罰之犯罪時,就其前階段之行政處分之形式上是否合法,仍應為審查,而不能完全以行政刑罰前階段之行政處分為判決之依據。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98年

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定有明文(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係定於同年7 月23日始施行)。而民法第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謂「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包括租賃權在內。土地出租於被繼承人一人,僅有一個債之關係,殊無因其後由數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租賃權,而使原為一個租賃權分裂成數個獨立之租賃權之理(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651號參照)。經查:本件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承租之高雄縣○○鄉○○○段95之10地號土地,係被告與黃春來、黃萬得繼承其父黃先雄之租賃權,而由被告與黃春來、黃萬得三人所向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承租,並由被告與黃春來、黃萬得三人與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簽立高雄縣路竹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見偵一卷第6 頁)乙節,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土地之租賃權係由被告與黃春來、黃萬得「準共有」且無從分割,而與該準共有之租賃權所無從分離之租賃物之管理使用,除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外,其他租賃物之管理使用,均應由準共有之被告與黃春來、黃萬得三人共同行使之。是本件土地無論係何人於98年5 月26日前(即高雄縣政府98年5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32028號函開具裁處書罰鍰前),為土地整地、堆置土石、搭蓋鐵皮屋之行為,既本件土地業於98年5 月26日前,已經存在土地整地、堆置土石、搭蓋鐵皮屋之狀態,則「恢復土地原狀或作農放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行為,顯非屬被告一人所得單獨為之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而係應由被告與黃春來、黃萬得三人共同為之之管理行為。因此,高雄縣政府98年5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80132028號函,未以「準共有」之被告與黃春來、黃萬得三人共同對象,而僅以被告一人為對象,開具裁處書罰鍰並限期被告一人於98年6 月30日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無異課予被告一人負擔超出民法所定管理權能(義務),即課予被告一人負擔該準共有租賃權之全部管理義務,並隱含排除其他二準共有人之管理權能,而與上揭民法所定之準共有人之管理,應以「共同管理」之方式為之之規定,尚有未合,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綜上,高雄縣政府98年5 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32028號函之開具裁處書罰鍰並限期於98年6 月30日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處分,既有前述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該處分即不具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不受該處分之拘束。是公訴意旨以該處分為前提要件,認被告涉犯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亦失其附麗,而無理由。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區域計畫法

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