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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順

蔡瀞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郭宗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順、蔡瀞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文順與蔡瀞儀係夫妻,林育安(綽號「珠寶」)原本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30樓之2 之「諾貝爾大樓」內,並因此認識住在同大樓之陳文順夫婦,黃齡靚(綽號「阿蘭」)與蔡瀞儀於民國(下同)94年間,在不詳之服飾店購物時認識而互有往來,郭秀女則因在諾貝爾大樓從事清潔工作而認識陳文順夫婦。陳文順與蔡瀞儀均明知其等在新加坡並無設立或委託投資公司從事基金之操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文順及蔡瀞儀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㈠約於96年4 月間,利用林育安前往其2 人之前揭住處,或其2 人前往林育安住處拜訪,或撥打林育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聊天之機會,接續向林育安佯稱:其2 人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及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公司,陳文順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以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林育安陷於錯誤,自96年4 月18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或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合作金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3,308,000 元予陳文順及蔡瀞儀,而受有損害。㈡約於96年3 月間,蔡瀞儀在不詳地點當面或撥打電話向黃齡靚訛稱:其及夫婿陳文順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公司,陳文順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云云;而陳文順在旁時,亦表示投資新加坡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齡靚陷於錯誤,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25日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或以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高雄二信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5,496,000 元予陳文順及蔡瀞儀,蔡瀞儀為博取黃齡靚之信任,乃於黃齡靚付款時,交付由陳文順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由蔡瀞儀在支票背面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受有損害。㈢於96年間某日,在陳文順、蔡瀞儀其2人所住居之位在高雄市○○區○○路之「諾貝爾大樓」內,推由蔡瀞儀向郭秀女謊稱: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良好云云,致郭秀女陷於錯誤,自96年10月2 日起約至97年3 、4 月間某日止,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陸續交付現金共77萬元予蔡瀞儀,而受有損害。嗣林育安、黃齡靚向陳文順及蔡瀞儀表示欲贖回基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育安、黃齡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害人林育安、黃齡靚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3,308,000 元、8,583,000 元,未載明告訴人林育安、黃齡靚遭詐騙之次數,然參以告訴人林育安、黃齡靚所提之告訴狀附表一、二所載(見偵卷第4 至5 頁),其2 人遭詐騙金額之總和,核與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均相符,堪認起訴書所指被害人林育安、黃齡靚歷次遭詐騙之金額,應分別詳如告訴狀附表一、二所載之12筆及40筆。至告訴人黃齡靚於100 年7 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五第169 至180頁)所載,超出起訴範圍之遭詐騙金額部分(即該陳報狀附表編號2- 1、33-1、34-1),本院將視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以定是否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34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人林育安及被害人林明輝,以被告陳文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提起自訴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3 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陳文順無罪確定之事實,固有前揭案件之卷宗(影卷)在卷可參。然林育安

2 人提起前揭自訴所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文順侵占其等投資新加坡基金之款項,而本案之告訴人林育安係以被告陳文順謊稱其在新加坡設立或委託投資公司從事基金操作之詐術,向其訛詐金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本件告訴,是本案與前案就被告陳文順部分,被告固屬同一,然所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依前揭說明,兩案自非同一案件,被告陳文順及辯護人辯稱為同一案件,尚屬無稽,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郭秀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因前揭證人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郭秀女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郭秀女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均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且對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並未援引為認定事實依之證據,爰不於茲贅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順、蔡瀞儀固均坦承居住在諾貝爾大樓,因而認識林育安,曾向林育安購買珠寶,亦認識黃齡靚及在諾貝爾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之郭秀女,且與上開人等均有財物往來,然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從未向林育安等人提過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及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公司,陳文順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以獲取高額利潤等情,其中林育安所稱之3,308,000 元,部分係借款,部分係向林育安購買珠寶而來,且均已清償完畢,因為檢舉林育安逃漏稅,故遭林育安挾怨報復;黃齡靚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或係借款,或係賭債,或二者兼具,甚有未收受之款項,且債務部分均已清償完畢。至於票據背面記載之內容,係為避免簽賭遭查獲時,被當作簽賭之證據,乃以各該內容規避之;另郭秀女部分係借款,已清償部分款項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育安、林明輝、黃齡靚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郭秀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林育安證稱:94年間認識被告夫婦,是樓上、樓下的鄰居,常在一起吃飯,被告夫婦表示他們在新加坡有基金投資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一成以上,只要匯錢給被告夫婦,他們就可以幫忙投資,因為與被告夫婦是鄰居,所以很信任他們,曾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夫婦。伊一開始投資不多,1 個單位10萬元,獲利9,000 元至12,000元不等,所以從94年4月起至97年5 月間,陸陸續續投資,連同林明輝投資的50萬元在內,合計投資3,308,000 元,獲利1,999,9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院五卷第102 至107 頁);證人林明輝亦證稱:林育安介紹伊至被告夫婦家油漆,油漆時,被告陳文順提及他們在操作新加坡基金,獲利不錯,後來林育安找伊投資新加坡基金,於是透過林育安投資50萬元,在1 、2 天內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林育安帳戶轉交給被告夫婦,前後有領到4 次紅利,1 個月領1 次,每次領6 萬元,紅利直接匯至伊太太林劉瓊心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院五卷第156 至158 頁);而證人黃齡靚證稱:當初蔡瀞儀表示陳文順在新加坡與楊振農醫師及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顧問公司,陳文順是公司股東,公司是他們的,伊原本不願意投資,因為蔡瀞儀表示會交付陳文順之支票,等到取得新加坡基金之憑證後,再交付憑證換回支票,所以伊才開始投資,陳文順也曾表示投資新加坡基金很好賺。一開始是投資1 單位10萬元,每月紅利1 萬餘元,蜜月期過後,每月固定領紅利9,000 元,後來還有投資1 單位168,000 元,每月紅利22,300元,以及1 單位177,000 元,每月紅利3 萬元,陳文順夫婦曾陪同伊前往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將貸款交付陳文順夫婦投資新加坡基金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院五卷第149 至155 頁);且證人郭秀女亦證稱:陳文順夫婦住在諾貝爾大樓,伊在該大樓擔任清潔工,96年間某日,在大樓遇見陳文順夫婦,蔡瀞儀表示伊工作很辛苦,可以投資新加坡基金,只要把錢交給蔡瀞儀代為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紅利,因為陳文順夫婦對伊很好,伊相信他們,所以從96年10月2 日起,陸續投資本金77萬元,從96年11月開始領紅利,領到97年6 月,約領了紅利23萬元等語(見院五卷第47至51頁);上開證人所述,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8 張、被告陳文順簽發之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3張、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8 張、林劉瓊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黃齡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黃齡靚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黃齡靚之夫楊中成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陳文順申設之高雄二信帳戶交易資料、黃齡靚之弟黃啟明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31、33至35、院一卷第41至42頁、院二卷第54至56頁、院五卷第87、222 、22 3、234 、240 、242 至247、249 、250 、252 至255 、259 、264 頁)。

㈡至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林育安於98年8 月24日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 頁)。林育安在提出告訴前,早於97年9月10日、97年9 月23日,先後2 次委託黃進祥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陳文順,表達解除委託被告陳文順操作基金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委託操作基金金額3,308,000 元,被告陳文順業已收受前揭律師事務所2 封函文,然均未回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院六卷第134頁),並有黃進祥律師事務所97年9 月23日97高律祥字970923號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3至46頁)。觀以前揭函文提及之投資基金金額高達3,308,000 元,倘若告訴人林育安與被告陳文順之間並無任何委託投資基金之契約,或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投資基金之委託關係,告訴人林育安何須慎重其事委託律師事務所2 次發函索討?被告陳文順見告訴人林育安如此無理要求,理當回函澄清其間並無投資基金關係,且要求林育安自重才是,而其竟置之不理,有違常情。又告訴人林育安於97年10月15日對被告陳文順提出侵占自訴時(本院98年度審自第46號、98年度自字第3 號,見院一卷第3 至5 頁),亦係主張被告陳文順侵占其投資新加坡基金之款項,前後主張之理由及金額均一致;另佐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與告訴人林育安有借貸及買賣珠寶之關係等語,核與證人林育安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夫婦另有借貸及買賣珠寶之關係等語相符。是若本案所涉及之金錢僅係借貸或買賣價金,則不論係借貸或買賣,其法律關係應不至於較投資國外基金關係複雜,且告訴人林育安所企盼者,不過係被告夫婦清償債務而已,何需大費周章,甘冒誣告之風險,虛構其委託被告夫婦投資新加坡基金、編織其各期獲利若干、自訴被告陳文順侵占其投資款?參以告訴人林育安與林明輝係姊弟關係,曾介紹林明輝前往被告夫婦住處工作,可見其姊弟2 人感情良好,倘若林明輝匯款予告訴人林育安,再由林育安匯給被告陳文順之50萬元純係借予被告夫婦之款項,告訴人林育安大可向林明輝表明此事,並由林明輝直接匯款予被告陳文順即可,告訴人林育安何須擔負他日被告夫婦無法歸還借款,遭受林明輝責難其未告以實情之風險,並因此破壞其姊弟間之感情,向林明輝訛稱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不錯,誘使林明輝提出50萬元,然後借給被告夫婦?再者,被告陳文順在前揭自訴案件,於97年11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辯稱本案之金額係借款,並提出18張支票已為清償之證明,然將該支票面額與告訴人林育安在該案所提出之委託買賣基金明細表對照之結果,除被告陳文順答辯狀所附支票明細表編號1 支票之金額,與前揭買賣基金明細表編號

1 相符外,其餘票面金額與前揭明細表之金額均不相符(見院一卷第6 、62頁)。又告訴人林育安固因出售珠寶予被告陳文順夫婦,因未申報營業所得,經被告夫婦檢舉其逃漏稅捐而交惡,惟告訴人林育安逃漏稅捐既屬事實,本應依法接受裁處,縱使告訴人林育安心有未甘,衡情應不至於即多方設詞誣陷被告夫婦,是被告2 人辯稱未遊說告訴人林育安投資新加坡基金,尚難採信。

⒉關於被告夫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黃齡靚之原因

關係部分,告訴人黃齡靚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請求被告陳文順給付票號AA0000000 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6)票款時,被告陳文順於該案固辯稱簽發前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被告蔡瀞儀於警詢時則陳稱:伊在支票背面記載1 個單位,係向黃齡靚借一筆錢等情,有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全卷、被告蔡瀞儀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8至69頁)可參,核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所陳因支付六合彩賭金而簽發該支票等語(見院六卷第

10 頁 ),明顯不符。另被告陳文順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04 號訴請黃齡靚夫婦返還票據等案件中,起訴主張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進而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基於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請求返還支票;甚於99年1 月15日提出之書狀中載明各該支票背面之記載,係為明瞭借貸所得資金運作方法,該內容僅做為被告陳文順私人帳務之勾稽使用等語,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民事案件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

1 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院五卷第57至61、207 至212 頁)。核除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前揭具狀所陳因支付六合彩賭金而簽發支票等語不符外(見院六卷第10頁),亦與被告蔡瀞儀於偵查中陳稱:黃齡靚經營六合彩,陳文順有簽賭,會開支票給黃齡靚,黃齡靚表示其先生曾經經營六合彩被查獲,所以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記載日期及購買單位,1 單位就是1 組,包1 組10萬元,如果支票被查扣,黃齡靚比較好講話(見偵卷第153、155 頁);被告陳文順於偵查中陳稱:支票背面記載「呂先生購」,是呂先生委託伊向黃齡靚的先生包牌,1 單位就是10萬元,因為包牌輸太多,才會開支票給黃齡靚等語(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均互有矛盾。倘前揭支票確因借款而簽發,被告蔡瀞儀只須如同附表四編號4 之支票(票號BA0000000 )背面記載:「96年9 月19日借100,000 」之方式,在支票背面記載借貸日期及意旨即可,何須迂迴以與借貸毫不相關之「購2 單位」、「購3 單位」等等方式為之?如前揭支票確因支付賭債而簽發,亦得以選擇記載為「借款」此一常見之法律關係之表象掩飾即可,何須記載「購2 單位」、「購3 單位」之文句,以啟人疑竇?再者,亦如告訴人林育安之情況,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齡靚之間,尚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承在卷。而借貸存在於借用人與貸與人之間,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然投資行為涉及委託人與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係投資國外基金,法律關係則更行複雜,而告訴人黃齡靚意在被告2 人清償債務,如前揭支票確係借貸而簽發,告訴人黃齡靚實無自找麻煩,編織投資新加坡基金之謊言,使其等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延宕求償之時程,甚而演變成求償無理之地步,是被告2 人辯稱未遊說告訴人黃齡靚投資新加坡基金,實難採信。

⒊證人郭秀女與被告2 人間僅有本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此外,

別無其他金錢往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見院六卷第135 頁),參以證人郭秀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諾貝爾大樓擔任清潔工,月薪17,000元,被告夫婦係大樓之住戶等語(見本院五卷第47頁),是在證人郭秀女從事勞力之清潔工作,月薪不及2 萬元之情況下,若非有相當之誘因或不錯之交情,證人郭秀女豈願陸續交付相當於其數年收入之金錢予被告蔡瀞儀?再者,證人郭秀女首要關切者係被告夫婦如何清償債務,以其與被告夫婦之交情及其國小肄業之學歷,應無搬弄其付款之原因為複雜且涉及專業之投資國外基金關係,或與告訴人林育安、黃齡靚不當串連,一同誣指被告2 人對其施以投資新加坡基金之詐術,自陷偽證險境及增加其受償難度之必要,是被告2 人辯稱未遊說證人郭秀女投資新加坡基金,亦難採信。

⒋又本件主要固係由被告蔡瀞儀出面向林育安、黃齡靚及郭秀

女施用詐術,然被告陳文順曾與被告蔡瀞儀共同向林育安謊稱可投資新加坡基金;曾向林明順提及其等在新加坡投資基金獲利不錯;曾與被告蔡瀞儀陪同黃齡靚前往銀行貸款,由黃齡靚交付貸款予其夫婦2 人以投資新加坡基金;於被告蔡瀞儀向郭秀女謊稱可投資新加坡基金時在場聽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文順非但在場聽聞被告蔡瀞儀向他人訛稱可投資新加坡基金,時而加入遊說投資新加坡基金之行列,或將投資新加坡基金作為聊天之話題,甚至提供其本人簽發之支票作為博取他人信任之工具,且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行、高雄二信帳戶曾有多筆被告蔡瀞儀友人林育安、黃齡靚匯入之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被告陳文順豈有不向被告蔡瀞儀詢問匯款之原因,或任憑被告蔡瀞儀交付其簽發之支票予他人,而未加聞問其用途之理?被告蔡瀞儀既與被告陳文順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亦無隱瞞而不據實相告之必要。再者,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在新加坡並未設立公司或投資公司等語(見院五卷第108 頁),是被告2 人均明知無任何投資新加坡基金之事實,然竟或推由被告蔡瀞儀或由其2 人共同向被害人施詐,告以不實之投資新加坡基金事由,致林育安、黃齡靚及郭秀女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2 人,致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認定:

⒈林育安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陳文順或蔡瀞儀之事實,業經被告

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四卷第46、133 頁),核與證人林育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被告2 人之金額相符(見院五卷第102 至103 頁),並有前揭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偵卷第7 至9 頁)可稽,應堪認定。本院審酌:⑴林育安不論是97年9 月間2 次委請黃進祥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陳文順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數額,或是97年10月15日自訴被告陳文順侵占投資款之數額,乃至於本案告訴被告2 人詐騙之數額,均為3,308,000 元,前後主張一致。⑵林育安與被告2人除有投資基金之關係外,另有借貸及買賣珠寶之關係,相較之下,後二者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權利之主張亦較投資基金損賠計算、贖回等專業性事項來得容易,林育安應無捨簡而就繁以求償之必要,堪認林育安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係遭被告2 人所詐騙之投資款無訛。

⒉黃齡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支付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齡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2 人於100 年8 月4 日所提陳述狀附表記載收受前揭金額(除編號23外)等語相符;另編號23之金額部分,被告2 人固辯稱未收受,然參以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陳文順簽發,再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96年12月12日購0000000單位」後,交付黃齡靚之事實,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觀此支票背面文意,如證人黃齡靚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蔡瀞儀,而由被告2 人表示代墊金錢,則被告2 人對黃齡靚尚有債權,應可以其他書面之方式記載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豈有再由債權人簽發支票予債務人供擔保之理。故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受此筆金額,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前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告陳文順之高雄二信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認定被告2 人向黃齡靚招攬投資新加坡基金乙節,已如前述,而觀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之記載,業由被告蔡瀞儀載明日期、金額、單位數,甚或黃齡靚以外之其他資金來源(如編號9 之「呂先生」、23、25之「黃啟明」)及購買之意旨等情,核與證人黃齡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支票係購買新加坡基金,在取得相關憑證前,由被告蔡瀞儀交付支票作為擔保,以及購買基金係以「單位」計算之常情均相符,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為黃齡靚遭被告2 人所詐騙之投資款甚明。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投資款,其理由詳見附表四所載,附此敘明。

⒊郭秀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共

770,000 元予被告蔡瀞儀之事實,業據證人郭秀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院五卷第50至52頁);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郭秀女交付之金錢係出於借貸之原因外,對證人郭秀女交付之金額合計為770,000 元之證述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前揭㈢⒊所載之理由,認定證人郭秀女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係遭被告2 人所詐騙之投資款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林育安、黃齡靚、郭秀女雖在客觀上均有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2 人之行為,然均係被告2 人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相同之詐騙手法,於密接時、地,對於數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2 人洞悉人性求財之弱點,利用被害人林育安、黃齡靚及郭秀女等人對其等之信任,僅為一己之私,竟編造不實投資新加坡基金之謊言,詐取其等之錢財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惡性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見悔意;惟考以被告2 人另已清償被害人郭秀女30餘萬元,及其等以發放紅利之名交付被害人部分款項之舉,雖係被告2 人遂行其等詐欺犯行之部分作為,然被害人之損害均因此稍有減輕,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向黃齡靚佯稱:其2 人在新加坡經營投資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向林明輝訛稱:可投資新加坡基金等語,致其2 人陷於錯誤,黃齡靚於附表四(不含非起訴範圍之編號1 、9 、11,下同)所示時地,以附表四(不含編號1 、9 、11)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不含編號1 、9 、11)所示金額予被告2 人;林明輝則由林育安於97年5 月8 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文順,因認被告

2 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育安、黃齡靚、林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齡靚、楊中成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或三多分社帳戶明細、支票(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合作金庫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告陳文順之高雄二信戶明細及證人黃齡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黃齡靚交付之金錢均非投資款,其2 人並未招攬林明輝或透過林育安遊說林明輝投資新加坡基金,亦未自林明輝處直接取得任何金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瀞儀向黃齡靚訛稱其與夫婿陳文順在新加坡與楊振農

醫師及楊醫師之二姐共同經營一家投資公司,陳文順擁有公司股份,該公司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頗豐,可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之事實,固據認定如前,然證人黃齡靚所證其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以投資新加坡基金之名所訛詐或被告2 人確實已收受,實難排除證人黃齡靚係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前揭款項(理由見附表四所載),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其次,證人林明輝於97年間匯款50萬元至其姐林育安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林育安於97年5 月8 日,將前揭50萬元存入被告陳文順之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透過林育安投資被告2 人所言之新加坡基金,被告陳文順於97年6 月1日、97年7 月14日、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22日各匯款6萬元至林明輝配偶林劉瓊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 8頁、院五卷第156 至158 頁)。核與證人林育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明輝投資新加坡基金過程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9 頁、院五卷第103 至104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林劉瓊心前揭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偵卷第7 頁、院一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2 人是否向林明輝推薦投資新加坡基金乙事,證人

林育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林明輝去被告2 人住處油漆,被告2 人向林明輝說明投資新加坡基金之事,林明輝向伊問起此事,伊表示有投資,且有領取紅利,林明輝乃請伊向被告2 人表示要投資,並將50萬元匯入伊帳戶轉匯予被告等語(見院五卷第107 頁)。然證人林育安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林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育安經常向伊表示投資新加坡基金獲利不錯,並推薦伊投資,伊因貪小便宜,所以投資50萬元,投資前並未詢問被告2 人關於投資事項、金額、獲利情形,亦未與被告2 人接觸及談論新加坡基金之事,伊依照林育安所說之投資方式匯錢給林育安,由林育安交給被告2 人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院五卷第156 至157 頁)不符;參以證人林育安、林明輝為姊弟,且利害關係一致,衡情證人林明輝應無迴護被告2 人,而故為其2 人有利之不實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林明輝既已證稱係因證人林育安之推薦而決定投資新加坡基金,則林育安前揭證述被告2 人向證人林明輝說明投資新加坡基金等情,尚難輕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遊說證人林明輝投資新加坡基金,或有意以證人林育安為工具向證人林明輝施詐之情。至此部分實際由證人林明輝出資之50萬元,業經認定其被害人係證人林育安如前(即附表一編號11),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涉有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其中附表四編號2 至

8 、10、12至17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關於起訴書所指詐欺林明輝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四編號1 、9 、11部分,並非起訴之範圍,除檢察官未移送併辦外,公訴人亦未於當庭補充陳述,本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被害人林育安遭詐騙之金額┌──┬──────┬─────┬───────────────┐│編號│付款日期 │金額(元)│付款方式 │├──┼──────┼─────┼───────────────┤│ 1 │96年4月18日 │200,000 │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 2 │96年5月14日 │40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3 │96年8月27日 │500,000 │同上 │├──┼──────┼─────┼───────────────┤│ 4 │96年10月12日│100,000 │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 5 │96年12月18日│100,000 │同上 │├──┼──────┼─────┼───────────────┤│ 6 │96年12月24日│268,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 │96年12月26日│86,000 │同上 │├──┼──────┼─────┼───────────────┤│ 8 │97年1月14日 │177,000 │同上 │├──┼──────┼─────┼───────────────┤│ 9 │97年3月14日 │177,000 │同上 │├──┼──────┼─────┼───────────────┤│ 10 │97年4月8日 │500,000 │同上 │├──┼──────┼─────┼───────────────┤│ 11 │97年5月8日 │500,000 │同上 │├──┼──────┼─────┼───────────────┤│ 12 │97年5月15日 │300,000 │同上 │├──┼──────┼─────┼───────────────┤│ │ 合計 │3,308,000 │ │└──┴──────┴─────┴───────────────┘附表二:被害人黃齡靚遭詐騙之金額┌──┬──────┬─────┬──────────────┬──────────────┐│編號│日期 │金額(元)│付款方式 │票據號碼(票背記載) │├──┼──────┼─────┼──────────────┼──────────────┤│ 1 │96年3月28日 │300,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BA0000000 (96年3 月28日購3 ││ │ │ │ │單位) │├──┼──────┼─────┼──────────────┼──────────────┤│ 2 │96年4月9日 │20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4 月9 日購2 ││ │ │ │ │單位) │├──┼──────┼─────┼──────────────┼──────────────┤│ 3 │96年4月14日 │200,000 │同上 │BA0000000 (4 月14日購2 單位││ │ │ │ │) │├──┼──────┼─────┼──────────────┼──────────────┤│ 4 │96年4月18日 │30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4 月18日購3 ││ │ │ │ │單位) │├──┼──────┼─────┼──────────────┼──────────────┤│ 5 │96年5月7日 │350,000 │同上 │BA0000000(96年5月7日購3.5單││ │ │ │ │位) ││ │ │ │ │ │├──┼──────┼─────┼──────────────┼──────────────┤│ 6 │96年6月8日 │50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6 月8 日購5 ││ │ │ │ │個單位) │├──┼──────┼─────┼──────────────┼──────────────┤│ 7 │96年6月11日 │150,000 │同上 │BA0000000 (96年6 月11日購1.││ │ │ │ │5 個單位) │├──┼──────┼─────┼──────────────┼──────────────┤│ 8 │96年6月22日 │300,000 │同上 │BA0000000 (6 月22日購3 單位││ │ │ │ │,分9000×3 =27000 │├──┼──────┼─────┼──────────────┼──────────────┤│ 9 │96年6月29日 │115,000 │同上(起訴書雖未援用告訴人告│BA0000000 (購1.5 單位【呂先││ │ │ │訴狀之附表,然起訴書記載被害│生購】,除權單位) ││ │ │ │人黃齡靚遭詐騙之總金額與告訴│ ││ │ │ │狀附表相符,可見起訴書所認被│ ││ │ │ │害人黃齡靚歷次遭詐騙之時間、│ ││ │ │ │金額如告訴狀所載。而告訴人就│ ││ │ │ │本編號之金額已由150,000 元,│ ││ │ │ │更正為115,000 元,堪認起訴書│ ││ │ │ │此部分金額之記載有誤。) │ │├──┼──────┼─────┼──────────────┼──────────────┤│ 10 │96年8月13日 │400,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BA0000000 (96年8 月13日購4││ │ │ │ │單位【珠寶】) │├──┼──────┼─────┼──────────────┼──────────────┤│ 11 │96年9月26日 │75,000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BA0000000 (96年9 月26日除權││ │ │ │理由如編號9 所載。) │加買100000) │├──┼──────┼─────┼──────────────┼──────────────┤│ 12 │96年9月27日 │100,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BA0000000 (96年9 月27日購買││ │ │ │ │100000) │├──┼──────┼─────┼──────────────┼──────────────┤│ 13 │96年11月12日│200,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1月12日購2 ││ │ │ │ │單位) │├──┼──────┼─────┼──────────────┼──────────────┤│ 14 │96年11月28日│168,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1月28日購16││ │ │ │ │8000一單位) │├──┼──────┼─────┼──────────────┼──────────────┤│ 15 │96年12月4日 │200,000 │同上(2日各交付100,000元) │AA0000000 (96年12月4 日購2 ││ │96年12月5日 │ │ │單位) │├──┼──────┼─────┼──────────────┼──────────────┤│ 16 │96年12月10日│177,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2月10日購17││ │ │ │ │700 一單位) │├──┼──────┼─────┼──────────────┼──────────────┤│ 17 │96年12月11日│177,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本編號之款項雖無提供支票擔保││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其金額與編號16、18、19(││ │ │ │ │均有支票擔保)款項金額相同,││ │ │ │ │核與證人黃齡靚於偵查中所證:││ │ │ │ │被告後來表示推出一單位177,00││ │ │ │ │0 元基金等語相符,且於該日整││ │ │ │ │筆匯入左揭帳戶,故認定此筆亦││ │ │ │ │為投資款。 │├──┼──────┼─────┼──────────────┼──────────────┤│ 18 │96年12月12日│177,000元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AA0000000 (96年12月12日購 ││ │ │ │ │17700 一單位) │├──┼──────┼─────┼──────────────┼──────────────┤│ 19 │96年12月14日│177,000 │同上 │AA0000000 (96年12月14日購 ││ │ │ │ │17700 一單位) │├──┼──────┼─────┼──────────────┼──────────────┤│ 20 │96年12月14日│177,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AA0000000 (96年12月14日購 ││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700 一單位) │├──┼──────┼─────┼──────────────┼──────────────┤│ 21 │97年1月3日 │354,000 │同上 │AA0000000 (黃弟97年1 月3日 ││ │ │ │ │17700 ×2) │├──┼──────┼─────┼──────────────┼──────────────┤│ 22 │97年1月7日 │177,000 │於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蔡瀞儀 │AA0000000 (97年1 月7 日 ││ │ │ │ │177,000×1) │├──┼──────┼─────┼──────────────┼──────────────┤│ 23 │97年1月9日 │177,000 │同上 │AA0000000 (黃弟97年1 月9日 ││ │ │ │ │177000×1) │├──┼──────┼─────┼──────────────┼──────────────┤│ 24 │97年1月14日 │177,000 │同上 │AA0000000 (97年元月14日購買││ │ │ │ │0000000個單位) │├──┼──────┼─────┼──────────────┼──────────────┤│ 25 │97年2月15日 │300,000 │同上 │AA0000000 (黃啟明購3 單位3 ││ │ │ │ │×12000 【分】,100000×3= ││ │ │ │ │300000) │├──┼──────┼─────┼──────────────┼──────────────┤│ 26 │97年2月25日 │168,000 │同上 │AA0000000 (97年2 月25日 ││ │ │ │ │168000×1 單位,黃弟) │├──┼──────┼─────┼──────────────┼──────────────┤│ │ 合計 │5,496,000 │ │ │└──┴──────┴─────┴──────────────┴──────────────┘附表三:被害人郭秀女遭詐騙之金額┌──┬──────┬─────┬─────────────────┐│編號│日期 │金額(元)│付款方式 │├──┼──────┼─────┼─────────────────┤│ 1 │96年10月2日 │100,000 │在被告蔡瀞儀居住之「諾貝爾大樓」交││ │ │ │付之 │├──┼──────┼─────┼─────────────────┤│ 2 │96年10月8日 │200,000 │同上 │├──┼──────┼─────┼─────────────────┤│ 3 │96年10月16日│200,000 │同上 │├──┼──────┼─────┼─────────────────┤│ 4 │96年11月22日│100,000 │同上 │├──┼──────┼─────┼─────────────────┤│ 5 │96年1月26日 │150,000 │在高雄市○○區○○路、四維路口交付││ │ │ │被告蔡瀞儀 │├──┼──────┼─────┼─────────────────┤│ 6 │約於97年3 、│20,000 │在被告蔡瀞儀居住之諾貝爾大樓交付之││ │4月 間某日 │ │,連同未收取之紅利3 萬元,共投資 ││ │ │ │50,000元(實際交付2 萬元 )。 │├──┼──────┼─────┼─────────────────┤│ │ 合計 │770,000 │ │└──┴──────┴─────┴─────────────────┘附表四:無法證明屬投資款者┌──┬──────┬─────┬──────────────┬──────────────┐│編號│日期 │金額(元)│告訴人黃齡靚主張之付款方式 │理由 │├──┼──────┼─────┼──────────────┼──────────────┤│ 1 │96年4 月9日 │10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抗辯此筆為借款等語,││)非│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查證人黃齡靚於本案告訴之初及││起訴│ │ │ │本院98年重訴字第304 號請求返││之範│ │ │ │還票據等案件中,均未主張此筆││圍)│ │ │ │為投資款,且無如附表二所示由││ │ │ │ │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告蔡││ │ │ │ │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表二││ │ │ │ │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及雙方另有││ │ │ │ │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尚難││ │ │ │ │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2 │96年4 月24日│20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抗辯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儀 │語,且證人黃齡靚無法提出已交││ │ │ │ │付款項或類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 │ │ │ │陳文順所簽發,並由被告蔡瀞儀││ │ │ │ │於票據背面記載關聯性文句之支││ │ │ │ │票為證,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 │ │。 │├──┼──────┼─────┼──────────────┼──────────────┤│ 3 │96年6 月6 日│300,000 │同上(取得票號BA0000000 、BA│被告2 人辯稱簽發左揭支票支付││ │ │ │0000000 、BA0000000 共3 張由│六合彩賭債等語,查左揭支票均││ │ │ │被告陳文順簽發、面額各10萬元│無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蔡瀞儀││ │ │ │之支票) │於票據背面記載關聯性文句之情││ │ │ │ │,無法排除雙方基於其他法律關││ │ │ │ │係而簽發支票之可能,尚難遽認││ │ │ │ │此筆為投資款。 │├──┼──────┼─────┼──────────────┼──────────────┤│ 4 │96年9 月19日│10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簽發左揭支票支付││ │ │ │儀(取得票號BA0000000 ) │六合彩賭金等語,而左揭支票背││ │ │ │ │面第1 行記載:「96年9 月19日││ │ │ │ │借100,000 」,明顯與第2 、3 ││ │ │ │ │行記載之「9 月26日除權加買10││ │ │ │ │0,000 ;9 月27日購買100,000 ││ │ │ │ │元」之用語不同,如此筆款項確││ │ │ │ │與投資款有關,被告蔡瀞儀應無││ │ │ │ │特意為前揭與第2 、3 筆款項不││ │ │ │ │同記載方式之必要,在無證據足││ │ │ │ │認被告蔡瀞儀係故意將投資款記││ │ │ │ │載為借款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此││ │ │ │ │筆為投資款。 │├──┼──────┼─────┼──────────────┼──────────────┤│ 5 │96年11月12日│10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證人黃齡靚於前揭民事案件中││ │ │ │ │未主張此筆為投資款,且無如附││ │ │ │ │表二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 │ │ │ │、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 │ │ │ │類如附表二之文句之擔保模式,││ │ │ │ │及雙方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 │ │ │等情,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6 │96年11月22日│93,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 │ │ │ │而此筆款項除無如附表二所示由││ │ │ │ │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告蔡││ │ │ │ │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表二││ │ │ │ │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外,另證人黃││ │ │ │ │齡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資1 ││ │ │ │ │單位10萬元之紅利為12,000元或││ │ │ │ │9,000 元等語,如將前揭紅利扣││ │ │ │ │除,則證人黃齡靚另加碼投資1 ││ │ │ │ │單位僅須交付88,000元或91,000││ │ │ │ │元,經核均與此筆金額不符,且││ │ │ │ │雙方尚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 │ │ │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7 │97年1月29日 │177,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儀 │語,而告訴人黃齡靚於本院審理││ │ │ │ │中所具之100 年7 月11日陳報狀││ │ │ │ │亦表明此筆款項係贅載,有該陳││ │ │ │ │報狀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 │ │ │ │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交付此筆││ │ │ │ │投資款。 │├──┼──────┼─────┼──────────────┼──────────────┤│ 8 │97年2月29日 │354,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儀 │語,而證人黃齡靚於前揭民事案││ │ │ │ │未主張此筆為投資款,且無如附││ │ │ │ │表二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 │ │ │ │、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 │ │ │ │,及雙方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 │ │ │ │係等情,尚難遽認有此筆投資款││ │ │ │ │。 │├──┼──────┼─────┼──────────────┼──────────────┤│ 9 │97年3月26日 │139,1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簽中六││(非│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彩之賭金等語,而此筆款項除││起訴│ │ │ │無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範圍│ │ │ │發支票、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 │ │ │ │面記載類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句之││ │ │ │ │擔保模式外,另證人黃齡靚於本││ │ │ │ │院審理中證稱:投資1 單位177,││ │ │ │ │000 元之紅利為3 萬元等語,如││ │ │ │ │將前揭紅利扣除,則證人黃齡靚││ │ │ │ │另加碼投資1 單位須交付147,00││ │ │ │ │0 元,經核均與此筆金額不符,││ │ │ │ │且雙方尚有其他之債務關係,尚││ │ │ │ │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10 │97年4月6日 │500,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此筆為借款等語,││ │ │ │ │而此筆款項並無如附表二所示由││ │ │ │ │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告蔡││ │ │ │ │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及雙方另││ │ │ │ │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 │ │ │ │如前述,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 │ │。 ││ │ │ │ │ │├──┼──────┼─────┼──────────────┼──────────────┤│ 11 │97年4月17日 │100,000元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非│ │ │儀 │語,而此筆款項並無如附表二所││起訴│ │ │ │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之範│ │ │ │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如附表││圍)│ │ │ │二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及雙││ │ │ │ │方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 │ │ │,尚難遽認有此筆投資款。 │├──┼──────┼─────┼──────────────┼──────────────┤│ 12 │97年5月9日 │15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簽中六││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彩之賭金等語,而此筆款項除││ │ │ │ │如無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 │ │ │ │發支票、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 │ │ │ │面記載類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句之││ │ │ │ │擔保模式外,另證人黃齡靚於本││ │ │ │ │院審理中證稱:投資1 單位為10││ │ │ │ │萬元、168,000元或177,000 元 ││ │ │ │ │,後二者之紅利分別為22,300元││ │ │ │ │、3 萬元等語,此筆款項與前揭││ │ │ │ │投資單位之數額與扣除紅利之餘││ │ │ │ │額均不符,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 │ │ │ │款。 │├──┼──────┼─────┼──────────────┼──────────────┤│ 13 │97年5月9日 │15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告訴人黃齡靚於本院審理中所具││ │ │ │儀 │之100 年7 月11日陳報狀表明此││ │ │ │ │筆款項係贅載,有該陳報狀在卷││ │ │ │ │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 │ │ │證告訴人確有交付此筆投資款。│├──┼──────┼─────┼──────────────┼──────────────┤│ 14 │97年5月17日 │100,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未收取此筆款項等││ │ │ │ │語,而證人黃齡靚於本院98年度││ │ │ │ │自字第3 號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 │ │ │ │:「(問:最後一筆何時買的?││ │ │ │ │)是在97年5 月9 日」等語,是││ │ │ │ │證人黃齡靚於前揭日期之後是否││ │ │ │ │仍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夫婦,已非││ │ │ │ │無疑。再者,此筆款項並無如附││ │ │ │ │表二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 │ │ │ │、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 │ │ │ │,尚難遽認有此筆投資款。 │├──┼──────┼─────┼──────────────┼──────────────┤│ 15 │97年5月26日 │130,000 │匯款至陳文順申設之高雄第二信│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簽中六││ │ │ │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彩之賭金等語,而此筆款項除││ │ │ │ │如無附表二所示由被告陳文順簽││ │ │ │ │發支票、由被告蔡瀞儀於票據背││ │ │ │ │面記載類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句之││ │ │ │ │擔保模式外,其發生在證人黃齡││ │ │ │ │靚前揭證述最後投資日期(即97││ │ │ │ │年5 月9 日)之後,且與1 單位││ │ │ │ │之投資金額及扣除紅利之餘額均││ │ │ │ │不符,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16 │97年6月10日 │300,000 │同上 │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等││ │ │ │ │語,而此筆款項除如無附表二所││ │ │ │ │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 │ │ │ │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外,││ │ │ │ │其發生在證人黃齡靚前揭證述最││ │ │ │ │後投資日期(即97年5 月9 日)││ │ │ │ │之後,且雙方尚有借貸關係,已││ │ │ │ │如前述,尚難遽認此筆為投資款││ │ │ │ │。 │├──┼──────┼─────┼──────────────┼──────────────┤│ 17 │97年6 月11日│250,000 │在不詳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蔡瀞│被告2 人辯稱此筆款項係借款等││ │(告訴狀誤載│ │儀 │語,而此筆款項除如無附表二所││ │為97年6 月15│ │ │示由被告陳文順簽發支票、由被││ │日) │ │ │告蔡瀞儀於票據背面記載類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文句之擔保模式外,││ │ │ │ │其發生在證人黃齡靚前揭證述最││ │ │ │ │後投資日期(即97年5 月9 日)││ │ │ │ │之後,且與1 單位之投資金額及││ │ │ │ │扣除紅利之餘額均不符,且雙方││ │ │ │ │尚有借貸關係,尚難遽認此筆為││ │ │ │ │投資款。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