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翠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翠蘭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多筆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於後開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係因民國95年間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就偽造文書、竊盜部分(違反動產擔保法部分因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5號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6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 月20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間某時,在其借宿所在之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房屋內,利用收留其同住上址之友人袁適鈞外出上班之機會,徒手竊取袁適鈞置於房間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得手後隨即搬離上址逃逸,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袁適鈞於同日晚間8 時許返家發現,試圖聯繫陳翠蘭並給予機會彌補,延至97年10月31日始報警查獲。
三、案經袁適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袁適鈞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袁適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證述過程及內容除經被告陳翠蘭同時在庭親聞並表示意見,復無任何可疑為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前約半年起,經告訴人袁適鈞收留而同住上址並協助打理家務,其間二人無財務交流往來關係,於案發當日並在告訴人外出上班之情形下,將告訴人置於房間內之現金5 萬餘元取走後離去,嗣後亦不曾再返回該址等情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袁適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陳翠蘭自承為處理包括上開款項在內之債務所簽立(並經告訴人及保證人黃南龍簽名)之債務切結書1 紙、本票6 張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陳翠蘭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將錢放在房間內書桌上的透明盒子內,因此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那邊很危險,伊要幫他保管,如果告訴人要用的時候再拿給他,當時告訴人也只是說「好啦!好啦!你不要再煩我」而已,並未拒絕云云。惟查,前揭時地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現金,原係放在上址房間內之櫃子裏,業據告訴人袁適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為同時在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僅請求檢察官「給予機會」之事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37頁、第38頁),被告上開辯稱現金係取自桌上透明盒子內云云,已有不實;又被告陳翠蘭取走上開款項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據告訴人於上開同一偵查期日證述明確(偵卷㈡第37頁末尾),其證述同時亦在庭之被告陳翠蘭雖辯稱:「我拿了告訴人的錢『之後』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他我代為保管他的現金」云云(偵卷㈡第38頁),就所稱向告訴人告知之時點卻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後矛盾,無從採取。衡情,告訴人袁適鈞與被告陳翠蘭不僅原無仇隙,猶許予前揭時間甫因前案執行完畢之被告免費借宿其住處達半年之久,原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無端橫予誣陷之動機,所言應可採信;反觀被告陳翠蘭所辯除有上開可議外,茲其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告訴人上址住處不僅日常家電、傢俱一應俱全,門戶管理除出入閉門上鎖,並有大樓警衛管理,亦非大門洞開任人進出之公共場所,苟如被告陳翠蘭所辯,其前開取走現金之動機果係代告訴人保管防閑,以其數萬元現金之體積,舉凡其家中抽屜、衣櫃、床鋪(墊),甚至衛浴、冰箱、廚具內,無一不可為安全暫放之處,何須由先前從不曾代告訴人保管財務之被告陳翠蘭隨身收存,遑論其自承事前原無任何遠行計畫,卻於取得該等款項後,突又決定離家遠赴南投等地,猶將款項花用一空,是被告陳翠蘭前揭所辯,要均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訴人上開現金之犯行,欲蓋彌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前於9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竊盜部分(違反動產擔保法部分因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0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於96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96年11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翠蘭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印刷業之人,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罪時年54歲,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7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易字第4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指揮書於7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㈡8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48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㈢96年間因犯竊盜罪、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多次犯罪經查獲、處罰,尚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甫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告訴人收留借宿,不數月即故態復萌,選擇下手對象猶為提供住處引其入室之友人,並利用被害人外出上班之機會行竊,竊得財務雖不甚多,對於社會治安、道德風氣、人際信賴及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逃逸多時經查獲後,雖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連同前開所欠其他債務先行支付1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然至本院審理時,對其取走被害人現金之舉猶理直氣壯,毫無愧色,難認已異於往昔而有真正悔悟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