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和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劉金全開設家具行,兩人間因繳納租金及電費分攤問題發生糾紛。詎陳清和明知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將其管控中之上開房屋總電源開關,於無預警情形下強制關閉,致劉金全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入家具行內營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營業權之行使。嗣經劉金全於同日報警,陳清和始於同日復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金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和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劉金全未依約繳納房租且拒不搬遷,伊方於98年11月23日進行斷電,但伊斷電前曾打電話向告訴人口頭終止租約,故雙方租約既經終止,告訴人仍不搬遷,伊予以斷電即無違法;又該家具行之鐵捲門可以手動方式開啟,縱伊斷電,告訴人仍可開啟入內營業,伊並無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使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出租房屋予告訴人開設家具行,惟因該屋未裝設獨
立電錶,兩人因電費分攤及繳納租金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於雙方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之98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將其管控中之告訴人承租房屋總電源開關強制關閉,致告訴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入內營業,嗣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始於同日復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23日中午12點多時,伊承租之家具行電源無預警遭關閉,伊被斷電後立刻找被告理論,並向派出所報案,後來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錯誤,並即復電;之前伊發現所承租之房屋竟無獨立電錶,無法單獨計費,伊認為不合理曾向被告及其胞弟反應,但被告表示不同意裝設獨立電錶,故伊即向被告表示在電錶問題解決前,伊拒絕繳納房租,豈料被告即於上開時間無預警強制斷電,雙方租約並未終止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 紙附卷可稽(98年偵字第36657 號卷第19、20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承租後確有向伊反應裝設獨立電錶乙事未果,及其確於98年11月23日對於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斷電,經告訴人報警後始行復電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11月23日斷電之前曾以電話向告訴人
口頭終止租約云云。惟已據證人劉金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斷電前並無打電話向伊表示終止租約,是伊向被告反應若無法解決電錶問題,伊要拒繳租金,之後被告胞弟說要與被告研究看看,但都是談論電錶及租金的事,被告並未說到要終止租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前,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得終止租約,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觀之其於98年11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警卷第13至14頁),其內容明確記載:「台端(指告訴人)自98年6 月10日迄今,已積欠5 個月租金未付…經本人多次去電『催繳』,均藉故拖延而未置理,毫無清償誠意,故本人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請台端於文到後3 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共貳拾叁萬伍千元整…」等語,足證被告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催繳租金,再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甚明。其上開所辯:伊已於電話中口頭終止租約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家具行之鐵捲門可以手動方式開啟,伊之斷電
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營業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照片3 張為憑(本院審易卷第15頁)。觀之上開照片,系爭鐵捲門外側右上角處設有一不銹鋼鐵箱,自箱內可垂放鐵鍊,以手動方式打開鐵捲門,固為證人劉金全所不否認,惟證人劉金全證稱:平日該不銹鋼鐵箱會上鎖,且鑰匙係由被告保管,伊無法拉出鐵鍊以手動方式開啟鐵捲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雖辯稱:該鐵箱並未上鎖,是防君子不防小人云云,惟依上開照片所示,該不銹鋼鐵箱既係裝置在鐵捲門之外側,倘不予上鎖,衡情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鐵箱,自其中拉出鐵鍊開啟鐵捲門,顯然失去設置鐵捲門用以防盜之目的。況參以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前遭遇停電之際,經被告親自到場處理,並未以上開手動方式開啟鐵捲門,直至電力恢復後始以電源開啟鐵捲門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頁),益證證人劉金全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伊斷電前已口頭終止租約、鐵捲門可
以手動方式打開,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為上開強制犯行後,復於98年11月26
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 日將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再予斷電3 次,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頁)。然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4頁),已如前述,嗣因未能合法送達於告訴人,被告遂於98年11月25日,將上開存證信函黏貼在告訴人承租家具行之大門口以代通知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在卷(98年偵字第36657 號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有相片2 紙為憑(98年偵字第36657 號卷第79、80頁),復經證人即98年11月26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吳俊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11月26日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時,有看到一張存證信函貼在門口,當時沒有人去動它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4頁),縱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未符合法定程式,惟被告主觀上係認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始為上開斷電行為,尚難認其有何強制之犯意,此部分自難遽入其於罪。告訴人仍執此指訴:被告上開3 次斷電之行為亦涉有強制罪嫌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以關閉總電源開關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開啟鐵捲門進入承租之營業地點營業,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屬間接施強制力於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而妨害告訴人營業權之行使,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電費分攤及租金繳納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強制關閉告訴人承租之家具行電源總開關,致告訴人無法開啟鐵捲門入內營業,妨害其營業權之行使,且犯後矢口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被告本件斷電行為,旋於當日即行復電,妨害告訴人營業權行使之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