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和與李再福(另案偵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擔任會首,對外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每會最低標息、標息計算方式等,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資金週轉困難,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因信任會首,多僅以電話確認而未到場參與開標,亦無會員競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投標日期開標後,向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虛偽陳報當期之開標結果,佯稱該期互助會已由某不詳會員得標,惟未明確告知得標者之姓名,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確有某不詳會員得標,而分別繳交該期活會會款予被告,然其卻將所收取之會款挪為私用。嗣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被告無預警宣告停會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振昌等活會會員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雖與李再福確有召集附表所示之合會,惟止會前之各次會期,均由實際參與合會之人標得,其未趁機冒用會員之名義投標,詐取合會金,之所以於95年9 月間突然止會,係因伊與李再福本各自負責向自己所招攬之會員收取會款,因李再福表示周轉不靈,無力按期收齊會款,方才止會,絕無冒標之詐欺行為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振昌、尤福清、李金財、張志寧、楊保欵、楊素珍之指述、互助會標單7 紙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合會由伊及李再福所召集,各合會
之起迄時間、總會數、會份金額、採內標制、開標時地、最低標息、各告訴人參與之合會及活會會數均如附表所示,各合會均於95年9 月間止會,告訴人鄭振昌等人尚有附表所示之活會會份等情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會員鄭振昌(見警卷第10頁背面)、尤福清(見警卷第7 頁背面)、李金財(見警卷第13頁背面)、張志寧(見95他9492卷第11之1 頁)、楊保欵(見95他9492卷第17之1頁)、楊素珍(見95他9492卷第14之1 頁)等人證述甚詳,復有互助單7 紙附卷可佐(見95他8525卷第5 至9 頁,95他9492卷第5 、13、16、19頁),首堪認定。基上,附表所示之合會,固然突於95年9 月間止會,且告訴人於止會時均尚有活會之會份未得標,但合會止會之事由,本有多端,並非必可歸結會首必有冒標行為,故被告對於各合會止會前已開標之各會次,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且標得之情事,仍須視其他事證而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振昌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5年9 月4 、5
日已分別通知其他會員止會,但仍於95年9 月6 日向伊取收會款,且伊向部分會員查詢過,知道有人並未投標卻已被列為死會等語(見95他8525卷第3 頁背面),尤福清於警詢時指稱:其開標從未到過現場,均以電話聯絡開標結果,不清楚被告有無正常依限給付會款予得標者等語(見警卷第7 頁),李金財亦稱:被告因私人債務問題倒會,且已不知去向,被告應有詐欺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3頁),張志寧、楊保欵、楊素珍均指稱:曾以電話投標,惟會首均表示遭他人以較高之標金標得,自己均無法得標,故認有人頭會員、冒標、虛報得標之情形等語(95他9492卷第11之1 、14之1 、17之1 頁),然訊之上揭證人指述之依據,證人鄭振昌於警詢則稱:不清楚被告是否冒用會員名義投標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部分會員雖有告知知悉止會之日期分別為95年9 月4 日、5 日,與伊知悉之日期有先後之分,但並非均參加與伊相同之合會,且亦無印象與伊參加同一合會之人曾告知早於伊知悉止會之事,另於止會後,固有詢問幾位認識之人例如「肉羹」、「鴨肉」,他們僅表示亦遭被告倒會,警詢筆錄應屬誤載,伊並不知實際有無有活會會員遭被告列為死會會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 、
161 頁),顯見證人鄭振昌並未確定被告究否早向其他會員告知止會之事後,刻意隱瞞,仍虛偽謊稱正常開標向伊收取會款,或有虛將活會會員列為死會之情事,另尤福清亦稱:不清楚被告是否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但每次標會均標不到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李金財證稱:因遭被告倒會方才提告,並無其他事由認定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6頁),證人張志寧證稱:當初係經友人蕭淑貞介紹參與被告召集之合會,因不認識其他會員,且蕭淑貞每次均表示由他人標走,方認為合會有人頭會員存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87頁),證人楊保欵證稱:當初因被告人不見,且不認識其他會員,方懷疑有人頭會員及冒標情事,但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1頁),證人楊素珍證稱:伊僅是聽聞在伊店內之客人提及參與之合會有多人為人頭會員,被告有冒標之情事,但無其他佐證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
3 頁),可見證人尤福清、李金財、張志寧、楊保欵、楊素珍或憑自己主觀臆測、或僅是聽聞他人說詞即為指訴,並非基於一定之客觀事證,自無法憑藉證人個人揣測及聽聞之詞,遽認定被告有何冒有會員投標之情。
㈢反之,證人即鍾文進證稱:其有參加附表編號7 之合會並有
得標,曾有親自去參加開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4 、146頁),另證人黃仁毅亦證稱:有參加附表編號2 之合會,伊因缺錢有投標且有得標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 頁),證人向麗君證稱:其參加附表編號6 之合會且有得標,被告於得標當日即交付會款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 頁),證人余品涵亦證述:有參加附表編號1 、7 之合會,跟被告之合會均有正常得標,有去附表編號7 所示之開標地點火鍋店寫投標單投標,現場亦有5 、6 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 、
108 頁),則據證人鍾文進、黃仁毅、向麗君、余品涵之證述,就附表編號1 、2 、6 、7 之部分,均有實際參加合會且有得標,證人鍾文進、余品涵甚至曾親自參與開標,可見被告確曾執行上開合會之開標作業,被告辯稱均有按期舉行開標且由實際參與合會會員得標之詞,尚非無據。此外,依現有卷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述冒用他人名義所填寫之標單,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投標之情節,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召集附表所示之合會,且嗣於96年9 月間擅自止會,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如告訴人鄭振昌等人所指稱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詐領合會金之犯行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
┌──┬────┬────┬────┬────┬───────┬───────┬────────┐│編號│起迄時間│會數 │每會金額│內、外標│開標時地 │標息 │活會會員 │├──┼────┼────┼────┼────┼───────┼───────┼────────┤│1 │94.10.20│74會 │3000元 │內標 │每星期四18時50│400 元;無人標│鄭振昌(2會)、 ││ │ 至 │ │ │ │分前,以電話標│會時,以抽籤方│尤福清(1會) ││ │95.11.13│ │ │ │會;開標4次後 │式,抽中者以30│ ││ │ │ │ │ │,隔周星期一加│0 元計算標息 │ ││ │ │ │ │ │標1 次。 │。 │ │├──┼────┼────┼────┼────┼───────┼───────┼────────┤│2 │95.01.25│73會 │3000元 │內標 │每星期三18時50│同上。 │鄭振昌(2會)、 ││ │ 至 │ │ │ │分前,以電話標│ │尤福清(1會)、 ││ │96.03.07│ │ │ │會;開標4 次後│ │張志寧(4會) ││ │ │ │ │ │,隔周星期日加│ │ ││ │ │ │ │ │標1 次。 │ │ │├──┼────┼────┼────┼────┼───────┼───────┼────────┤│3 │95.04.25│66會 │3000元 │內標 │每星期二18時50│同上。 │鄭振昌(2會)、 ││ │ 至 │ │ │ │分前,以電話標│ │李金財(1會) ││ │96.04.27│ │ │ │會;開標4 次後│ │ ││ │ │ │ │ │,當週星期六加│ │ ││ │ │ │ │ │標1 次。 │ │ │├──┼────┼────┼────┼────┼───────┼───────┼────────┤│4 │95.07.21│70會 │3000元 │內標 │每星期五18時50│同上。 │鄭振昌(2會) ││ │ 至 │ │ │ │分前,以電話標│ │ ││ │96.08.14│ │ │ │會;開標4 次後│ │ ││ │ │ │ │ │,隔週星期二加│ │ ││ │ │ │ │ │標1 次。 │ │ │├──┼────┼────┼────┼────┼───────┼───────┼────────┤│5 │95.05.21│54會 │3000元 │內標 │每星期日18時50│同上。 │鄭振昌(1會) ││ │ 至 │ │ │ │分前,以電話標│ │ ││ │96.03.18│ │ │ │會;開標4 次後│ │ ││ │ │ │ │ │,當週星期三加│ │ ││ │ │ │ │ │標1 次。 │ │ │├──┼────┼────┼────┼────┼───────┼───────┼────────┤│6 │95.04.12│64會 │2000元 │內標 │每星期三18時50│300 元;無人標│楊素珍(1會) ││ │ 至 │ │ │ │分前,以電話標│會,以抽籤方式│ ││ │96.04.04│ │ │ │會;開標4 次後│,抽中者以200 │ ││ │ │ │ │ │,隔週星期日加│元計算標息。 │ ││ │ │ │ │ │標1 次。 │ │ │├──┼────┼────┼────┼────┼───────┼───────┼────────┤│7 │94.05.30│44會 │1 萬元 │內標 │每月30日19時,│800 元。 │楊保欵(1會) ││ │ 至 │ │ │ │在後勁農會附近│ │ ││ │97.02.28│ │ │ │「嚇嚇叫火鍋店│ │ ││ │ │ │ │ │」開標;每3、6│ │ ││ │ │ │ │ │、9 、12月15日│ │ ││ │ │ │ │ │加標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