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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士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被 告 劉育洋

劉家成史士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黃淑敏

曾美琪辛賢德閻聰敏郭馥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國士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育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家成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史士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淑敏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馥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國士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劉家成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黃淑敏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曾美琪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辛賢德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無罪。

閻聰敏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國士為國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建設公司)之參與經營者,劉育洋、劉家成(二人均為莊國士之甥)及郭馥禎(原名:郭子華)均受僱於國殿建設公司從事行政事務,史士傑為國殿建設公司所興建建案之水電工程合作廠商即九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敏平日係從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並與國殿建設公司有合作關係;莊國士為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資金周轉,其明知劉育洋、劉家成、郭馥禎、史士傑、黃淑敏等人並無買受國殿建設公司於民國87年間興建完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業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仁美村仁美路路段建物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分別與知情之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共同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為買賣標的,而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俞靜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國殿建設公司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之管理處分權能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再配合莊國士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作為借款擔保,分別向高雄市農會辦理貸款獲准後,將所取得之貸款供國殿建設公司作為資金周轉用途,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農會對於貸放款核撥之正常交易秩序。

二、案經國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曾美琪、辛賢德等8 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

一、本件國殿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峰誌以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曾美琪、辛賢德等

8 人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由,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以國殿建設公司名義具狀對被告莊國士等8 人提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未對被告閻聰敏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曾美琪、辛賢德、閻聰敏等8 人所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3 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672 號為不起訴處分(漏未就被告郭馥禎部分為處分;以下簡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國殿建設公司不服上開處分,經梁峰誌以國殿建設公司名義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再議為有理由,撤銷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63 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曾美琪、辛賢德、閻聰敏、郭馥禎等9 人所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疑不足,於98年7 月17日再度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98年度偵字第17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國殿建設公司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再度由梁峰誌以國殿建設公司名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有理由而撤銷前揭不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曾美琪、辛賢德、閻聰敏、郭馥禎等9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卷附各該相關偵查卷宗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莊國士、史士傑之辯護人雖均稱:本案最初固係由梁峰誌代表國殿建設公司提出告訴,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載告訴人既係梁峰誌個人而非國殿建設公司,足見該署檢察官當係認為梁峰誌應無代表國殿建設公司提起告訴之合法權源,始將告訴人改列為梁峰誌個人,故梁峰誌最初代表國殿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告訴,已非適法;其次,梁峰誌個人既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直接受害人,則其最初以個人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行為之性質當屬告發而非告訴,自無從對第一、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梁峰誌對第一、二次不起訴處分所提再議亦均非合法,故本案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時當已確定,不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後撤銷原處分並命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受影響云云,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建物均係由國殿建設公司出資建造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莊國士等人均無買賣該等不動產之真意,渠等竟利用假買賣之方式,將該等建物所有權自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過戶至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告名下,因認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曾美琪、辛賢德等

8 人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果若此情為真,則被告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復已直接損害國殿建設公司對於上開建物之管理處分權,是國殿建設公司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具有告訴權。

㈡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告訴提起時即95年11月26日起,迄至本件公訴提起時即99年12月31日為止,國殿建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董事長均為梁峰誌一節,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殿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暨背面,偵續一卷第101 頁),是以,梁峰誌於上開期間既均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一職,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有權代表該公司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準此,本件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雖逕將告訴人改列為梁峰誌個人,然依前述,本件既確係由梁峰誌基於國殿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自不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而受影響,是梁峰誌基於公司負責人地位而代表國殿建設公司提出告訴、聲請再議等訴訟行為,自均適法,被告史士傑、莊國士之辯護人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逕予將告訴人改列為梁峰誌個人一節,率爾認定本件告訴應係由梁峰誌個人所提出,進而推論本件告訴、再議均非合法之結論,顯屬謬誤,尚非可採。

三、至被告莊國士對於梁峰誌是否僅屬國殿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一節,雖尚有爭執,然梁峰誌於上開期間既確係登記為國殿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且未經確定判決確認梁峰誌與國殿建設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撤銷其公司負責人登記,則梁峰誌依法本得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對外為相關訴訟行為,即令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該實際負責人仍需經梁峰誌同意或概括授權後始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代表公司處理相關事務,非謂該名實際負責人得逕自以自己名義對外代表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職是,縱令梁峰誌僅為國殿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仍不影響其代表該公司提起告訴、聲請再議等訴訟行為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郭馥禎、史士傑、黃淑敏等人,對於渠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自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名下等事實,均供承在案,且被告莊國士、郭馥禎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即買賣關係確實不存在一節,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則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係被告劉育洋之母親劉莊澄香出資向國殿建設公司購買後贈與予被告劉育洋云云。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莊國士、劉家成均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均係被告劉家成將平日工作收入所得交予其母親劉莊澄香統籌運用,由劉莊澄香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得云云。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莊國士、史士傑均辯稱:係因九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國殿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水電工程,因國殿建設公司積欠該筆工程款無力清償,始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過戶至被告史士傑名下,以抵償債務,惟雙方尚未具體約定抵償價額云云。㈣關於附表一編號

4 部分:被告莊國士、黃淑敏均辯稱:因國殿建設公司積欠被告黃淑敏多筆代辦證照費用未清償,始由國殿建設公司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淑敏名下,以抵償積欠被告黃淑敏之債務,所餘不足價金則由被告黃淑敏以現金、貸款方式支付云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莊國士為國殿建設公司之參與經營者,被告劉育洋、劉家成及郭馥禎均受僱於該公司從事行政事務工作,被告史士傑為國殿建設公司所興建建案之水電工程合作廠商即九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淑敏平日係從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業務,並與國殿建設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渠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代書俞靜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後,將該等建物由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名下等事實,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郭馥禎、史士傑、黃淑敏均供承不諱,且有卷附莊國士名片1 張、九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31日寄發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催繳信函1 紙、工程估價單2 紙、被告史士傑於93年3 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2 紙、追加增建工程款估價單1 紙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可參(見警卷第35頁、第

37 至39 頁、第48至72頁,偵續二卷第16頁、第97頁、第9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莊國士、劉育洋所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虛偽不實買賣部分: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馥禎於審理時證述:我大約於86至89年

間在國殿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職務,當時莊國士說仁美這批房子剛蓋好還沒賣出去,但因公司資金有困難,就叫我們先當人頭去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房子賣出去有資金後,公司就可以營運,貸款也不用我們去繳,我可以確定劉育洋、劉家成也是人頭,因為莊國士當時為了說服我當人頭,有跟我說人頭不止只有我一個人,還有劉育洋、劉家成,如果貸款繳不出來,他會害自己親戚嗎,且當時我在公司也有聽到其他同事提到人頭的事等語(見本院易三卷第257 至258 頁、第267 頁、第270 至271 頁),參以證人郭馥禎與被告莊國士、劉育洋間本無任何仇怨嫌隙存在,且證人郭馥禎對於自身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坦承不諱,應無推諉責任而設詞構陷被告莊國士、劉育洋之動機存在,況被告莊國士對於確實曾央請證人郭馥禎擔任人頭及辦理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買賣過戶登記及申辦貸款等情,亦自承在案,此情核與證人郭馥禎上開證述部分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郭馥禎上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

⒉其次,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於87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

,自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劉育洋名下後,旋由國殿建設公司職員陳正訓擔任借款名義人,於同年9 月5 日向高雄市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並由被告劉育洋擔任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共計貸得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惟隨即因逾期未清償貸款分期款,而遭高雄市農會申請強制執行拍賣等情,除經被告莊國士、劉育洋自承在案外,復有高雄市農會於10

0 年7 月7 日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放款申請書、借據、臨時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3370 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96至103 頁),自堪認定;至被告莊國士、劉育洋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證)稱:劉育洋於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時,因其年紀太輕,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委由劉育洋之上司即陳正訓出具名義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借款,並由劉育洋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參以證人陳正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86、87年間在國殿建設公司任職,負責跑地政事務所等行政事務,當時莊國士說劉育洋要買房子,要我當他的借款人,我就去銀行幫他簽約,我認識劉育洋,當時莊國士跟我說他沒問題等情(見本院易二卷第196 至198 頁),固與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前揭所述陳正訓出名擔任借款人等內容,大致相符,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出名擔任他人借款債務之借款名義人,因將來極有可能遭債權人追償債務,故其自身除需具備一定資力外,往往與實際借款人間應具備相當程度之信任或情誼關係,且對於實際借款人之清償債務能力亦應有某種程度之瞭解後,始可能同意出借名義向他人借款,然依證人陳正訓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自己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任職國殿建設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 萬元,我不知道劉育洋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也不知道劉育洋的月收入及資力狀況,當時是莊國士要我擔任借款人,劉育洋本身並沒有向我提過,我與劉育洋間也沒有交情等內容(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98 至201 頁),顯見證人陳正訓與被告劉育洋間並無任何情誼存在,且證人陳正訓之自身經濟狀況除屬非佳外,其對於被告劉育洋之資力、清償債務能力復毫無所悉,此與前述一般社會常情已屬有悖,再佐以證人陳正訓於審理時另證述:當時貸款是撥入我高雄市農會帳戶內,帳戶印章及存摺不在我這邊,應該是在公司會計或莊國士那邊,我未曾償還過貸款,也不清楚是誰償還的,後來我有問莊國士,莊國士說房子被法院拍賣了,但因為我在還沒拍賣前信用也已經不好了,所以也沒那麼擔心,我想說以後有能力的話,莊國士會去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98 至202 頁),準此,果若本件貸款實際係由被告劉育洋為清償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而申貸,而非被告莊國士尋找人頭辦理貸款,則借款名義人若不欲自行保管諸如貸款帳戶之印章、存摺等相關資料,理應交予實際貸款人即被告劉育洋保管,以利處理後續購屋分期款清償事宜,又豈有由賣方即國殿建設公司長期保管之理,甚者,於嗣後發生逾期未清償購屋分期款等情事時,借款名義人陳正訓亦當洽請實際貸款人即被告劉育洋負責清償處理,焉有央詢賣方即國殿建設公司負責進行後續清償處理之理,凡此諸情,顯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莊國士、劉育洋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貸款係被告劉育洋為購買該建物而申貸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至被告劉育洋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

物,係由母親劉莊澄香以伊名義出資購買後贈與予伊,購屋相關事宜均係由其母向國殿建設公司接洽云云,惟被告劉育洋於96年6 月4 日警詢時初稱:我是以370 萬元向莊國士購得上開房屋,當時是向高雄市農會申貸約300 餘萬元,並先支付現金約70萬元給莊國士,其餘房貸本金及利息繳付均由我本人繳付云云(見警卷第8 至9 頁),均未見被告劉育洋提及上開建物係由出資購買之情,嗣於99年2 月2 日偵訊時,其再改稱:我以370 萬元向國殿公司購買房屋1 戶,貸款金額約300 萬元左右,是我母親劉莊澄香以我的名義買的,算是我母親贈與給我,該屋我沒有出錢,貸款金額也是我母親繳納,我當時很年輕,都由我母親處理,不清楚有無實際繳納貸款云云(見偵續二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另於本院

101 年2 月20日審理時則稱:上開房地是我母親先替我付頭期款的,後來我再慢慢還母親,每期的貸款均是由我負擔約半數金額,交給我母親,再由我母親負責繳納,不記得貸款繳多久,也不知道每期貸款金額,因為錢都交給我母親,我記得總價約380 萬元左右,頭期款約60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易二卷第77至78頁),參以被告劉育洋歷次陳述內容,其就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款項來源究係由其個人單獨出資、由其母親全額出資抑或母子二人共同出資一節,前後陳述內容已見矛盾;再者,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作為擔保向高雄市農會貸得款項總額為380 萬元,有前揭高雄市農會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放款申請書、借據等件存卷可參,換言之,以貸款款項數額加計頭期款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之買賣總價額理應高於380 萬元,惟被告劉育洋於歷次警詢、偵查時竟均供(證)述買得該建物之總價僅為370 萬元、其中貸款數額僅為300 萬元,嗣於審理時雖改口稱總價為

380 萬元、頭期款為60萬元,其餘款項則為貸款,然均與上開放款申請書、借據所示貸款款項數額有所出入;甚者,被告劉育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購買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建物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成家時自行居住使用云云,再佐以其於審理時另稱:國殿建設公司興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時,均係由其擔任監工等語一節,則被告劉育洋既係擔任該等建物興建時之監工職務,且購入建物之目的亦係為己自住使用,衡諸常情,其對於諸如購得房屋之內部格局等大致情形,理應知之甚詳,然經進一步詢問後,其竟答稱:我不記得購得之房屋有幾房幾廳,我買屋後從未入住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9頁,本院易二卷第82頁),此情實與常理有悖,故被告劉育洋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係其母親向國殿建設公司洽商購得云云,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育洋與國殿建設公司間應無買賣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建物之真意,故被告莊國士、劉育洋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所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虛偽不實買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分別於87年9 月3 日、同年11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自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家成名下,且被告劉家成旋於同年9 月5 日提供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7 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高雄市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並由共同被告郭馥禎擔任連帶保證人,共計貸得400 萬元,惟隨即因逾期未清償貸款分期款,而遭高雄市農會申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另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1 之3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等建物則再度於89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劉家成名下移轉過戶登記至共同被告曾美琪名下等情,除經被告莊國士、劉家成自承在案外,復有高雄市農會於100 年7 月7 日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放款申請書、借據、臨時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3498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104 至110 頁),固堪認定,惟依證人郭馥禎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家成與國殿建設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莊國士、劉家成共同謀議後,由被告劉家成擔任人頭成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以便國殿建設公司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等情,俱如前述,參以證人郭馥禎與被告莊國士、劉家成間本無任何仇怨嫌隙存在,且證人郭馥禎對於自身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坦承不諱,應無推諉責任而設詞構陷被告莊國士、劉家成之動機存在,況被告莊國士對於確實曾央請證人郭馥禎擔任人頭並辦理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買賣過戶登記及申辦貸款等情,亦自承在案,此情核與證人郭馥禎上開證述部分情節相符,足徵證人郭馥禎上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尚屬有據。

⒉至被告劉家成、莊國士雖均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均

係由被告劉家成之母親劉莊澄香以劉家成名義購買,以作為投資用途云云,被告劉家成於審理時復另稱:當時我每月交

1 萬至1 萬5 千元給我母親幫我投資理財,我母親說要幫我買莊國士的房子,簽約前我有去看過房子,在國殿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我也有到場云云,設若被告劉家成確係基於投資目的而自行出資購買,並於投資購買前曾親自前往現場查看投資標的及親自到場簽約,衡諸常情,縱令其係委由母親接洽部分購屋事宜,其對於諸如簽約過程、投資損益結果等重要事項,理應仍有大致瞭解,然參以被告劉家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清楚辦理房屋貸款有無找保證人,也不知道是由郭馥禎擔任我的保證人,後來其中一戶不知是賣給閻聰敏還是曾美琪,賺了幾十萬元,另一戶我則不清楚如何處理,對於該戶後來被拍賣的事情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1至13頁),可知被告劉家成對於投資所購買之建物貸款係由何人擔任保證人、購買建物後之投資損益結果等重要事項,均無所悉,此情已見有異;況且,依高雄市農會放款徵信結果所示內容,被告劉家成於87年9 月5 日以購屋為名義提出貸款申請時,其於87年8 月25日至同年10月6 日為止之金融機構存款基數僅為21,500元、平均存款基數為500 元、截至同年10月6 日時之存款餘額僅為500 元等情,有前揭高雄市農會檢附之放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

104 頁),足見被告劉家成於該期間內之資力狀況並非寬裕,然被告劉家成於87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數月內,竟以自己名義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各2 筆,復於87年10月間同時擔任國殿建設公司出售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建物予共同被告史士傑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有卷附高雄市農會所出具之放款申請書、借據等件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82至83頁),被告劉家成於上開期間內之同時購入多筆建物及擔任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經濟行為,客觀上明顯已逾其資力所能負擔之合理投資風險範圍,有悖常情,再佐以證人郭馥禎於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們那一批連環保(即自己為借款人外,還彼此擔任保證人辦理貸款)的人都是做人頭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258 頁),則被告莊國士、劉家成猶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係由被告劉家成出資購買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甚者,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1 之3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等建物於89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劉家成名下移轉過戶登記至共同被告曾美琪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閻聰敏、曾美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揭建物實係由閻聰敏出資購得,僅因閻聰敏信用不良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辦理貸款,故暫時將該等建物登記於曾美琪名下,俾利以曾美琪名義向銀行申貸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1至31頁),可知上筆建物於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家成名下後,係由共同被告閻聰敏再度出資購得,參以證人閻聰敏於審理時另證述:我剛開始是認識辛賢德,辛賢德是我以前做板模的老闆,因為當時我的事業剛起步,我想要開公司,透過辛賢德認識莊國士,當時想購買房屋做公司使用,且可以投資,我就跟莊國士接觸買下該屋,我沒有見過劉家成,是在國殿建設公司簽約購買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4至25頁),衡以證人閻聰敏於89年7 月1 日購入上揭建物之時間,距離該筆建物於87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家成名下之時間,已長達近2 年之久,設若該筆建物確係由被告劉家成自行出資購得以作為投資用途,而非被告莊國士假借被告劉家成名義辦理登記,則於該筆建物再度轉售予同案被告閻聰敏時,理應由被告劉家成自行與買方即同案被告閻聰敏洽商買賣相關事宜後訂約,又豈有任由被告莊國士自行洽商訂約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莊國士、劉家成前揭所辯,實均有違常情,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劉家成與國殿建設公司間應無買賣附表一編

號2 所示建物之真意,故被告莊國士、劉家成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關於被告莊國士、史士傑所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虛偽不實買賣部分:

⒈被告史士傑與國殿建設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以

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史士傑名下等情,業據被告莊國士、史士傑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案,且有前揭相關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莊國士、史士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告史士傑所經營之九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承作國殿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工地之水電工程,國殿建設公司尚積欠工程款計900 萬餘元未清償,另因九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作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之水電工程,國殿建設公司亦積欠工程款約計50萬至60萬元未清償,為抵償上開債務,國殿建設公司始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史士傑名下,渠等並未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查,國殿建設公司確仍積欠九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工程款項迄未清償一節,固據被告史士傑提出高雄市○○區○○街工程之工程款細目表、付款支票影本12張、估價單影本1 紙及本件附表一所示工程之過戶登記協議書等件為佐(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續二卷第97至99頁背面),而可認定,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於87年9 月3 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並經被告史士傑同意後,被告莊國士旋於同年9 月5 日以被告史士傑之名義向高雄市農會提出貸款之申請,並以被告史士傑名義提供該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另由被告劉家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11月4 日貸得借款共計330萬元,該等貸得款項核撥後均由被告莊國士挪取以清償國殿建設公司原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貸款,並由被告莊國士負責清償積欠高雄市農會之分期款,惟因被告莊國士嗣後未依期清償分期款而遭高雄市農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等情,為被告莊國士、史士傑供承在案,且有高雄市農會於100年7 月7 日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放款申請書、借據、臨時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4605 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82至88頁),參諸此情,設若被告史士傑確有以債權抵償買賣價金之方式以購買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之真意,則其經由上開方式而滿足部分債權後,於明知國殿建設公司已處於長期無力清償債務之債信不佳狀況下,何以仍甘冒已經由抵償方式實現之債權,極可能因國殿建設公司嗣後無資力清償貸款之風險,於短短2 日內即提供名下建物予被告莊國士向高雄市農會辦理借貸,此舉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史士傑取得上開建物之目的是否確為抵償債權一節,已屬有疑。

⒊至被告史士傑對此雖再辯稱:因當時辦理過戶登記之際,雙

方對於建物作價抵償債務之具體數額尚未確定,故伊認為上開建物仍屬國殿建設公司所有,始同意提供該等建物作為擔保向高雄市農會辦理借款云云,然雙方對於該等建物究應以何價額抵償債務既尚未具體約定,顯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重要要素仍未達成合致,則於建物買賣契約仍未成立之情形下,渠等又何須急於辦理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辦理過戶完畢後急於設定抵押權以向高雄市農會擔保借款;況且,被告史士傑與國殿建設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總額高達近1,000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又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作為擔保申辦貸款時,經高雄市農會進行價值鑑估結果,該建物市價僅約369 萬元,亦有前揭卷附高雄市農會放款申請書可參,顯見雙方之債權數額已遠高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價值,準此,縱令雙方對於該等建物抵償債務之具體價額未趨一致,然客觀而言,無論如何該等建物之客觀價額仍遠不足以滿足被告史士傑之債權,當無找補建物價值之差額予國殿建設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至為灼然。因之,設若渠等確有移轉建物所有權以抵償債務之真意存在,則被告史士傑於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後,理應已取得該等建物之全部客觀價值而無找補房地剩餘價值差額之問題,雙方所餘尚未解決者,應僅為以建物抵償後之債務餘額究竟為何之問題,何來建物所有權部分剩餘價值仍歸屬於國殿建設公司之情;甚者,縱令被告史士傑主觀上認為該等建物抵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價值而應找補差額予國殿建設公司,則被告史士傑至多僅需提供該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國殿建設公司向高雄市農會借款之擔保,並由國殿建設公司以自身名義向高雄市農會申辦借款即可,又何需於明知國殿建設公司債信不佳之情形下,甘冒自身可能遭貸款債權人追償債務之高度風險,而提供自身名義擔任借款名義人向高雄市農會辦理借款,凡此諸情,實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史士傑上揭所辯,亦非可採;此外,依被告史士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莊國士當時說要過戶一個房子給我擔保我的債權,但因他們公司定價太貴,我不想直接抵銷我的債權,莊國士說先由我辦理貸款,每月由他清償貸款,等到房子賣掉後再與我結帳,房子只有先登記我的名字,我與莊國士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等情(見偵續二卷第90頁,本院審易卷第52、54頁),此情核與以雙方於87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本公司(即國殿建設公司)同意所興建之其中一戶(即仁美路

27 巷1之5 號)名義登記為九仁水電公司史士傑供為保障,俟該房屋出售後,所得支付其積欠工程款。…惟該房屋向農會所辦之貸款,由本公司承擔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與史士傑無涉。」(見警卷第39頁背面),大致相符。職是,被告史士傑、莊國士於辦理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以該建物為擔保所申貸之全數款項既仍由國殿建設公司取得,且國殿建設公司亦仍保有該建物之處分權而得任意出售予第三人,顯見渠等辦理過戶登記之目的,應係國殿建設公司債信不佳無法申貸,為使該公司順利取得資金週轉,故假借買賣原因關係而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史士傑名下,以利用被告史士傑之名義申貸取得貸款,供國殿建設公司以此等借新還舊之方式週轉資金,渠等間並無以建物抵償價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該等建物所有權之真意甚明。

⒋被告史士傑之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史士傑與國殿建設公司

既確有債權債務存在,且將該等建物過戶登記至被告史士傑名下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債權,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借名登記之法理,應無違法云云。然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契約行為自應同受規範,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限制;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固可認定實務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此由立法者於85年1 月26日就「借名登記」猶另立信託法而給與法律效力可見一般,然參以前揭判決意旨及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⒉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知,無論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等法律行為,均仍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難以據此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史士傑、莊國士辦理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因國殿建設公司債信不佳無法申貸,為規避金融機構之核貸徵信,故假借買賣原因關係而將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用被告史士傑之名義申貸,供國殿建設公司償還舊債務等情,俱如前述。職是,被告史士傑、莊國士以虛偽不實買賣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既在使金融機構基於該等不實建物登記內容,而錯估申貸人之資力狀況,並影響核貸與否之判斷,顯已對於金融機構貸放款之一般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嚴重破壞,自不得託言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史士傑之辯護人前揭所辯,當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史士傑與國殿建設公司間應無買賣附表一編

號3 所示建物之真意,故被告莊國士、史士傑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莊國士、黃淑敏所涉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虛偽不實買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分別於87年9 月4 日、同年11月7 日

以買賣為原因,自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淑敏名下,且被告黃淑敏旋於同年9 月5 日提供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5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等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高雄市農會提出貸款申請,並由陳正訓擔任連帶保證人,共計貸得380 萬元,惟隨即因逾期未清償貸款分期款,而遭高雄市農會申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另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3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則再度於89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黃淑敏名下移轉過戶登記至同案被告辛賢德名下等情,除經被告莊國士、黃淑敏自承在案外,復有高雄市農會於100 年7 月7日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放款申請書、借據、臨時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2960

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89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依證人郭馥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莊國士說房子剛蓋

好還沒賣出去,但因公司資金有困難,就叫我們先去當人頭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房子賣出去有資金後,公司就可以營運,貸款也不用我們去繳,後來法院寄扣薪命令給我時,我去看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子,發現莊國士以我的名義將房屋出租給辛賢德,辛賢德當時跟我說這批房屋一起辦理買賣登記的人應該都是人頭,並沒有實際拿錢出來買房子,同時提到黃淑敏也是跟我一樣當人頭,因為辛賢德會去公司跟莊國士討論聊天,而辛賢德應該是自己去聯絡黃淑敏、史士傑等人,才會知道上情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58 至263 頁),參以共同被告辛賢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曾對證人郭馥禎提及黃淑敏係擔任人頭一節,雖稱業已不復記憶,然對於證人郭馥禎上揭其餘證述內容,則坦承確有其事,顯見證人郭馥禎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杜撰,是本件被告黃淑敏與國殿建設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⒊至被告黃淑敏、莊國士雖均辯稱:因國殿建設公司積欠被告

黃淑敏多筆代辦證照費用未清償,始由國殿建設公司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過戶於被告黃淑敏名下,以抵償積欠被告黃淑敏之債務,所餘不足價金則由被告黃淑敏以現金、貸款方式支付云云,惟參以被告黃淑敏於警詢時初稱:我不認識莊國士,是因為買房子才認識莊國士,我是以380萬購得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5 號建物,交付現金40萬元交付予莊國士,所餘300 餘萬元價金是向高雄市農會辦理申貸云云(見警卷第1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分別以總價380 萬元、340 萬元向國殿建設公司買了2 戶建物,自備款共支付約70、80萬元及加上國殿建設公司積欠我的跑照費用4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二卷第15至16頁),觀以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內容,其於警詢中除均未提及係以代辦證照費用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之情外,關於究係以何數額之現金支付頭期款一節,前後陳述內容亦有不符,況且,果若被告黃淑敏所稱係以總價380 萬元購得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5 號建物等情為真,則於扣除以現金或證照費用抵償方式支付之自備款金額後,其餘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款項理應低於總價380 萬元,始為合理,然依前述,以該筆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高雄市農會申貸取得之實際款項竟仍為380萬元,顯見被告黃淑敏前揭所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甚者,本件以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

2 之5 號建物作為擔保辦理申貸時,係由陳正訓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陳正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任職國殿建設公司期間,莊國士有要我當保證人,我不曉得是當誰的保證人,我不知道黃淑敏擔任何職務,也不清楚她的工作收入及資力狀況,黃淑敏本身也沒有跟我提過要當保證人,我跟黃淑敏也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9

7 至201 頁),再佐以被告黃淑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認識陳正訓,他是在國殿建設公司上班,但我不清楚他是做什麼,我與他沒有交情存在,也不知道他擔任我房貸的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7至18頁),衡以擔任他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將來極有可能遭債權人連帶追償債務,故往往與借款人間當具備相當程度之信任或情誼關係,並對於借款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應有某種程度之瞭解後,始可能同意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毋寧為社會常情,然依上開證人陳正訓及被告黃淑敏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二人除無任何交情外,被告黃淑敏竟對於係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均毫無所悉,此實與常情有悖。職是,徵諸上開各情,被告莊國士、黃淑敏辯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係由被告黃淑敏以現金或債權抵償方式支付部分價金、辦理貸款而購得云云,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⒋再者,被告黃淑敏於審理時雖稱:當時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

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後來係委由被告莊國士處理云云,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 所示2 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淑敏名下後,旋即分別因逾期未清償貸款分期款而遭高雄市農會申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5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部分)、於89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登記至共同被告辛賢德名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3 號建物暨坐落土地部分)等情,俱如前述,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賢德於審理時證述:我於89年間購入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2 之3號建物時,是莊國士跟我說該處有幾間房子可以買,莊國士跟我說房子是黃淑敏的等情(見本院易二卷第33頁、第35至

36 頁 ),固與被告黃淑敏前揭所稱:上開建物後續均係委由被告莊國士處理之情,大致相符,惟若上開建物係由被告黃淑敏基於投資目的而出資購得,衡諸常情,縱令其委由被告莊國士進行管理處分,其對於後續處分方式理應仍屬知悉,雖或可能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詳細損益數額,然對於投資損益之大致結果,當不致遺忘,然經本院進一步質以投資購買上開建物之損益情形時,被告黃淑敏竟供稱:後來一戶買給辛賢德,都是由莊國士處理,所以我也不清楚賣多少錢,至於是否有賺錢我也不清楚,另一戶是遭法拍云云,此情已殊難以想像,再佐以證人辛賢德於審理時另證述:當時我是在國殿建設公司簽約的,整個買賣過程從未見過黃淑敏,簽約時僅有莊國士在場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4頁、第36至

37 頁 ),此與一般委由他人居間仲介買賣不動產時,買賣雙方於簽訂契約之重要場合仍往往親自到場確認契約內容後用印之情,亦有歧異。從而,綜上各情,應可推認本件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仍應屬國殿建設公司所有,否則被告黃淑敏焉有對於該等建物之後續處分情形均毫無所悉,而任由被告莊國士自行出售處分予他人之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淑敏與國殿建設公司間應無買賣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建物之真意,故被告莊國士、黃淑敏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㈥、關於被告莊國士、郭馥禎所涉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虛偽不實買賣部分:

訊據被告莊國士、郭馥禎等二人對於被告郭馥禎與國殿建設公司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示買賣原因關係係屬虛偽不實等情,均供承不諱,且有前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89頁,本院易一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5 至146 頁),足認被告莊國士、郭馥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莊國士、郭馥禎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㈦、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因當事人私下之約定欠缺此種公示力,故實務上人民亦常會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容許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用、交易安全毫無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莊國士明知國殿建設公司與被告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間並無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之意思,為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資金周轉,渠等竟分別共謀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至各該被告名下,以便利使用各該被告之名義向高雄市農會申辦貸款,渠等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損及國殿建設公司對於名下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高雄市農會對於申貸案件核准與否之判斷正確性,是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等人為前揭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法法律業經變更,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上開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之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等人所為以不實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莊國士、劉家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莊國士、史士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莊國士、黃淑敏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莊國士、郭馥禎就附表一編號

5 所示犯行,均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俞靜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莊國士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辦理7 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劉家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辦理2 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黃淑敏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辦理2 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而為,犯罪手法均相同,歷次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渠等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國士、劉家成、黃淑敏上開歷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莊國士於案發時參與國殿建設公司經營,被告劉育洋、劉家成、郭馥禎則係國殿建設公司職員,被告史士傑、黃淑敏則為國殿建設公司之合作廠商,渠等不思經由正途謀求資金為國殿建設公司進行週轉,竟分別透過假買賣之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藉以規避金融機構之徵信而取得貸款,此舉除有害國殿建設公司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外,復有損於金融機構貸放款之一般正常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足取,且除被告郭馥禎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被告莊國士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雖亦坦承不諱,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其與被告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等人,則仍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莊國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劉育洋、劉家成、郭馥禎、史士傑、黃淑敏分係基於居於配合實施犯行之角色分工,復未見被告劉育洋、劉家成、郭馥禎、史士傑、黃淑敏因上揭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暨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所實施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等人所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郭馥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馥禎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郭馥禎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均明知登記在被告劉家成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國殿建設公司,且被告曾美琪並無買受該筆建物之真意,惟被告莊國士為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以利資金周轉,竟與被告劉家成、曾美琪及閻聰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國士以被告劉家成名義與被告曾美琪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表示買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之意,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美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國殿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曾美琪再配合被告莊國士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獲准後,將所取得之貸款33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35

0 萬元)供國殿建設公司作為資金周轉用途,因認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㈡、被告莊國士、黃淑敏、辛賢德均明知登記在被告黃淑敏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國殿建設公司,且被告辛賢德並無買受該筆建物之真意,惟被告莊國士為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以利資金周轉,竟與被告黃淑敏、辛賢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國士以被告黃淑敏名義與被告辛賢德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表示買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之意,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分別將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賢德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國殿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辛賢德再配合被告莊國士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獲准後,將所取得之貸款315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350 萬元)供國殿建設公司作為資金周轉用途,因認被告莊國士、黃淑敏、辛賢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黃淑敏、辛賢德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黃淑敏、辛賢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閻聰敏及告訴人國殿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峰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黃淑敏、辛賢德固均坦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建物各自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劉家成、黃淑敏名下分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曾美琪、辛賢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部分:該筆建物實係由閻聰敏所購得,僅係閻聰敏因自身信用不佳而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將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美琪名下,再以被告曾美琪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無以不實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部分:被告辛賢德係因承作國殿建設公司所興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板模工程之故,經由被告莊國士推介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並無以不實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⒈被告莊國士、劉家成雖均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係由被

告劉家成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得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家成名下云云,然該筆建物係被告莊國士為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資金週轉,而以不實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家成名下,實則國殿建設公司並無基於買賣原因關係而移轉該等建物所有權之真意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該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仍應為國殿建設公司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於自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劉家成名下後,隨即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後,將該等建物所有權由被告劉家成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美琪,嗣並以被告曾美琪名義提供該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得33

0 萬元等情,分據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等人供承在案,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於100 年7 月22日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授信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支付計算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242 至254 頁、第266 至27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次依被告曾美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我不認識莊國士、劉家成等人,附表二編號1 的房屋是我朋友閻聰敏所購買的,當時閻聰敏因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經我同意後,閻聰敏以我的名義登記房屋,並配合到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閻聰敏陸陸續續有清償貸款,只要有欠繳情形,我就會催他繳納,但閻聰敏最終還是無法繳出貸款,房屋也被法院拍賣掉等情(見警卷第15頁,偵續二卷第90頁至91頁,本院易二卷第27至30頁),此與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閻聰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辛賢德是我以前從事板模工程時的老闆,我是透過辛賢德認識莊國士後,向莊國士買下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我當時有交付頭期款約20餘萬元給莊國士,但因我當時信用不好無法貸款,才將房屋登記到曾美琪的名下,並以曾美琪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貸330 萬元支付所餘購屋價金,每月的房貸本息實際都是由我繳納,後來因為我經營的辰豐消防工程行於95、96年間倒閉,始無法繼續繳納房貸,並遭法院拍賣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續二卷第91頁背面,本院易二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曾美琪之父親曾永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閻聰敏,因為曾美琪有時會將閻聰敏帶到我家,我是收到寄至我家的房屋稅單、貸款單等資料後,才知道房子的事,我記得曾美琪當時有說過閻聰敏的財務狀況不好,有貸款的問題所以才會將房屋登記在曾美琪名下,後來因為曾美琪都在北部,所以我收到相關稅單或貸款催繳通知單後,會直接通知閻聰敏或曾美琪,有時我會先墊繳後,再由閻聰敏償還給我,後來閻聰敏沒有繼續繳貸款,並跟我說債權公司將債權買去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04 至209 頁),均大致相符,並無出入,是上揭供、證述內容,既均一致陳稱: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係由閻聰敏所購得並繳付房貸款項,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美琪名下等情,則能否逕認該房屋係依不實之買賣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被告曾美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當時是為了爭取

小孩監護權,認為名下有財產可以爭取到監護權,所以才同意閻聰敏以我的名義登記房屋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7頁),證人閻聰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辛賢德是我以前從事板模工程時的老闆,因為當時我的事業剛起步,我想要開公司,所以透過辛賢德認識莊國士後,才向莊國士買下附表二編號1 之建物作為公司使用,後來因為我設址於該處之辰豐消防工程行於95、96年間倒閉,我才沒繼續繳納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偵續二卷第91頁背面,本院易二卷第22至24頁),參以證人閻聰敏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門牌地址申設成立辰豐消防工程行,被告曾美琪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前之88年3 月19日與其配偶邱奕慶辦理離婚登記時,亦確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邱寧貞等情,有卷附閻聰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本院易二卷第68至70頁、第142 至143 頁),足見被告曾美琪、證人閻聰敏前揭陳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係閻聰敏為成立公司而所購置,被告曾美琪為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緣故,始將該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美琪名下一節,應屬真實。

⒋至證人即國殿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梁峰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指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買賣關係為假買賣云云(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他卷第63頁,偵續一卷第31頁、第41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偵續二卷第76至76頁背面),惟經進一步詢以認定上開建物為假買賣之依據時,其僅泛稱:我是依據房屋異動索引及謄本資料認為是假交易云云(見偵續一卷第80頁背面),除此之外,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顯見證人梁峰誌僅係依據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而加以憑空臆測,自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之證據。

⒌從而,本件被告莊國士、劉家成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

物係由被告劉家成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得後轉售予閻聰敏等情,雖非可採,然依前述,上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既仍為國殿建設公司,且閻聰敏亦確有經由貸款方式支付價金予國殿建設公司,復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美琪名下後有在該址經營辰豐消防工程行之使用情形,則閻聰敏與國殿建設公司應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⒈被告莊國士、黃淑敏雖均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係由被

告黃淑敏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得後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淑敏名下云云,然該筆建物係被告莊國士為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資金週轉,而以不實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淑敏名下,實則國殿建設公司並無基於買賣原因關係而移轉該等建物所有權之真意等情,俱如前述,是以,該等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仍應為國殿建設公司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於自國殿建設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淑敏名下後,隨即以買賣為原因,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後,將該等建物所有權由被告黃淑敏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賢德,嗣並以被告辛賢德名義提供該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貸得31

5 萬元等情,分據被告莊國士、黃淑敏、辛賢德等人供承在案,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於100 年7 月22日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授信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支付計算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字卷第228 至236 頁、第272 至27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國殿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梁峰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指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買賣關係為假買賣云云(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他卷第63頁,偵續一卷第31頁、第41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偵續二卷第76至76頁背面),惟經進一步詢以認定上開建物為假買賣之依據時,其僅泛稱:我是依據房屋異動索引及謄本資料認為是假交易云云(見偵續一卷第80頁背面),除此之外,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顯見證人梁峰誌僅係依據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情形而加以憑空臆測,自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莊國士、黃淑敏、辛賢德之證據。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馥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接到法院

的扣薪命令後,有回到國殿建設公司以我當人頭辦理過戶登記的房屋查看,發現辛賢德住在該屋內,當時辛賢德說他自己名下也有一戶,但為了清償貸款已經處理掉了,處理完後他沒有地方住,所以莊國士把登記在我名下的房屋以我的名義出租給他,我不記得當時辛賢德有無提到他也是人頭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259 至260 頁),公訴意旨依據此等證述內容固認:若被告辛賢德確有購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自無須向國殿建設公司承租登記於共同被告郭馥禎名下之建物居住等語,惟被告辛賢德雖不爭執證人郭馥禎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但辯稱:當時我準備把舊有的公寓賣掉,所以先向莊國士承租登記於郭馥禎名下之建物,後來以400 餘萬元向莊國士購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當時我是以我的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貸約300 餘萬元,並有先支付現金約10

0 餘萬元給莊國士,其餘房貸本息均是由我繳納,購屋後尚未入住就將房屋以320 萬元賣給別人,因為當時我太太懷孕不順利,我請人去看屋後認為該屋住了會不平安,所以我就沒有實際進去住,並繼續向國殿建設公司承租郭馥禎的房屋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續二卷第91頁,本院易二卷第34至35頁),佐以被告辛賢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當庭提出房貸繳款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顯見被告辛賢德上開所述內容,尚非完全無據,再者,附表二編號2 所示房地於89年7 月1 日過戶登記至被告辛賢德名下後,旋於同年10月26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案外人蘇文賢名下,此有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本院易一卷第255 至263 頁),又房屋受讓人蘇文賢確於89年10月30日經由轉帳方式將共計2,578,172 元之購屋價金餘款,匯入被告辛賢德於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藉以清償被告辛賢德所積欠購屋貸款一節,亦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於100 年7 月22日出具之陳報狀暨後附解款入庫單、貸款帳戶清償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易一字卷第278至2

7 9頁),足見被告辛賢德稱:購屋後因認該屋不適於居住而隨即轉賣予他人,並繼續向國殿建設公司承租房屋等情,亦屬非虛。準此,被告辛賢德於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後,既確有繳納貸款之情形,且嗣後轉售所得款項復均係匯入其帳戶而歸期所有,自難逕認上開房屋係依不實之買賣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辛賢德名下。

⒋從而,本件被告莊國士、黃淑敏辯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

物係由被告黃淑敏向國殿建設公司購得後轉售予辛賢德等情,雖非可採,然依前述,上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既仍為國殿建設公司,且被告辛賢德亦確有經由貸款方式支付價金予國殿建設公司,並於轉賣予第三人後自行收取價金,則被告辛賢德與國殿建設公司應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屬明確。

四、此外,遍觀全案卷證,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黃淑敏、辛賢德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建物移轉登記過程中,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法當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聰敏明知曾美琪並無買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真意,為使國殿建設公司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以利資金周轉,竟與莊國士、劉家成、曾美琪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莊國士以劉家成名義與曾美琪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以表示買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之意,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曾美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國殿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曾美琪再配合被告莊國士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獲准後,將所取得之貸款33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350 萬元)供國殿建設公司作為資金周轉用途,因認被告閻聰敏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檢察長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45號判例意旨、院解字第1576號解釋意旨);另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其他共犯,此即謂告訴不可分效力,然若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上開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國殿建設公司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閻聰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係屬因此等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當具有告訴權,惟國殿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梁峰誌於95年11月26日以國殿建設公司名義具狀提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時,僅針對同案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曾美琪、辛賢德等人提出,並未針對被告閻聰敏提出任何相關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除於97年3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672 號對同案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曾美琪、辛賢德等7 人為不起訴處分外,復同時將被告閻聰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俱如前述。職是,國殿建設公司最初既未針對被告閻聰敏提出任何告訴,且被告閻聰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復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從適用告訴不可分之規定而逕認告訴人國殿建設公司對同案其餘被告提出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閻聰敏,則被告閻聰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既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即屬確定,縱令國殿建設公司對該等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並經上級法院檢察長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且復令偵查,然遍觀全案偵查卷證,既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檢察官竟仍針對被告閻聰敏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14 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買賣標的門牌號碼 │買賣登記日期 │貸款情形 │├──┼───┼───────────────────┼───────┼────────────────┤│1 │莊國士│ │ │87年9 月5 日以陳正訓為借款名義人││ │劉育洋│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6號 │87年9月3日 │向高雄市農會抵押申貸380 萬元(起││ │ │ │ │訴書誤植為350 萬元),由被告劉育││ │ │ │ │洋擔任連帶保證人 │├──┼───┼───────────────────┼───────┼────────────────┤│2 │莊國士│1、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3號 │1、87年11月7日│87年9 月5 日以被告劉家成為借款名││ │劉家成│ │ │義人,以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 │ ├───────────────────┼───────┤村仁美路25巷2 之7 號房屋為擔保(││ │ │ │ │含坐落土地)向高雄市農會抵押申貸││ │ │2、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7號 │2、87年9月3日 │400 萬元(起訴書誤植為350 萬元 ││ │ │ │ │),由被告郭馥禎擔任連帶保證人 │├──┼───┼───────────────────┼───────┼────────────────┤│3 │莊國士│ │ │87年9 月5 日以被告史士傑名義向高││ │史士傑│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5號 │87年9月3日 │雄市農會抵押申貸330 萬元(起訴書││ │ │ │ │誤植為350 萬元),由被告劉家成擔││ │ │ │ │任連帶保證人 │├──┼───┼───────────────────┼───────┼────────────────┤│4 │莊國士│1、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3號 │1、87年11月7日│87年9 月5 日以被告黃淑敏名義,以││ │黃淑敏│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 ├───────────────────┼───────┤25 巷2之5 號房屋為擔保(含坐落土││ │ │ │ │地)向高雄市農會抵押申貸380 萬元││ │ │2、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5號 │2、87年9月4日 │(起訴書誤植為350 萬元),由陳正││ │ │ │ │訓擔任連帶保證人 │├──┼───┼───────────────────┼───────┼────────────────┤│5 │莊國士│ │ │87年9 月5 日以被告郭馥禎名義向高││ │郭馥禎│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2號 │87年9月4日 │雄市農會抵押申貸320 萬元(起訴書││ │ │ │ │誤植為350 萬元),由被告黃淑敏擔││ │ │ │ │任連帶保證人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買賣標的門牌號碼 │買賣登記日期 │貸款情形 │├──┼───┼───────────────────┼───────┼────────────────┤│1 │莊國士│ │ │89年6 月7 日以被告曾美琪名義向台││ │閻聰敏│高雄縣○○鄉○○村○○路○○巷1之3號 │89年7月1日 │灣土地銀行抵押申貸330 萬元 ││ │劉家成│ │ │ ││ │曾美琪│ │ │ │├──┼───┼───────────────────┼───────┼────────────────┤│2 │莊國士│ │ │89年5 月31日以被告辛賢德名義向台││ │黃淑敏│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3號 │89年7月1日 │灣土地銀行抵押申貸315 萬元 ││ │辛賢德│ │ │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 比 較 理 由 │ 備 註 ││ │之內容 │之內容 │ │ ││ │ │ │ │ │├──────┼──────────┼──────────┼──────────┼────────┤│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將舊法之「實施」修正│本案被告無論依新││共同正犯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原「實施│、舊法均成立共同││ │ │ │」之概念,包含陰謀、│正犯,上述刑法第││ │ │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28條之修正內容,││ │ │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 │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不利之情形,依刑││ │ │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段之規定,應適用││ │ │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舊法論處。 ││ │ │ │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 ││ │ │ │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 ││ │ │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 │ │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 │ │ │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 │ │ │參照)。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刑之下限,由銀元│舊法有利於被告 ││5 款:罰金刑│上。 │上,以百元計算之。 │10元(依前述也提高10│ ││下限變更 │ │ │倍)即新臺幣30元,提│ ││ │ │ │高為新臺幣1000元。 │ │├──────┼──────────┼──────────┼──────────┼────────┤│法定刑之加重│1、舊法(修正前刑法 │1、新法(修正後刑法 │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不│舊法有利於被告 ││方法 │ 第67條):「有期 │ 第67條):「有期 │加重 │ ││ │ 徒刑加減者,其最 │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 ││ │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 ,其最高度及最低 │ │ ││ │ 減之。 │ 度同加減之。」 │ │ ││ │ 」 │2、新法(修正後刑法 │ │ ││ │ │ 第68條):「拘役 │ │ ││ │2、舊法(修正前刑法 │ 加減者,僅加減其 │ │ ││ │ 第68條):「拘役 │ 最高度。」 │ │ ││ │ 或罰金加減者,僅 │ │ │ ││ │ 加減其最高度。」 │ │ │ │├──────┼──────────┼──────────┼──────────┼────────┤│ 連續犯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6│(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須分論併罰││ │條):連續數行為而犯│ │ │,依舊法則僅論一││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 │罪,是舊法有利於││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 │ │被告。 ││ │分之1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 ││修正前刑法第│,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提高為以新臺幣 │ ││41條第1 項前│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1000元、2000 元 或 │ ││段、修正前罰│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 │3000元折算1 日。 │ ││金罰鍰提高標│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準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 │ │ ││→現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 │ ││41條第1 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 │ ││段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 │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舊法罰金││論│ 刑之最低度亦不加重,故舊法對被告莊國士、劉育洋、劉家成、史士傑、黃淑敏、郭馥禎較有利,應適││ │ 用修正前之刑法。 ││ │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