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緯衡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緯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緯衡為「展智不銹鋼鐵工廠」之負責人,其為尋覓堆放建材之處所,明知王秋文並非高雄市○○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王秋文亦無使用前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故買王秋文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嗣經上揭地號土地管理者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現後函請謝緯衡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詎謝緯衡未予理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謝緯衡對於上開以30萬元向王秋文買受高雄市○○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時並不知其是否為贓物,而伊亦未在上開土地上加以增建或改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罪,無非以被告之上開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義民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承讓書」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自白之內容係坦承向王秋文買受高雄市○○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地上物,而非土地本身,而證人劉義民僅證稱被告占用上開港興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之土地,因而依上開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買受王秋文所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惟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不因房屋蓋於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一之不動產,故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既係王秋文所搭建,即屬於王秋文所有,並不能認為係其竊占上開港興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之犯罪行為所得之贓物之一部分,因而被告向王秋文購買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自亦不成立故買贓物之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既不成立贓物罪,則未經起訴之收受土地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