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元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元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宗元原係高雄市○○區○○路第720 建號,即門牌號美術東八街90號,建築樣式為14層鋼筋混泥土造之第1 、2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該建物於96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在陳宗元之子陳威瀚名下,然仍由陳宗元實際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因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4609
3 號執行拍賣程序,於98年12月11日由王予儀拍定買受,並於98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由王予儀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陳宗元明知該建築物之大門門片及建築物內之浴缸、流理台、天花木板裝潢、磁磚等物,業因附合而成為該等不動產之重要部分,竟因不滿房屋遭拍賣須搬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意,於99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王予儀委託處理拍賣程序之104 法拍公司人員蕭鈞壬履勘現場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陳宗元搬遷日)之間,分別接續將附合在該房屋1樓 大門(分內外兩層)之外層鐵門拆除搬走,並破壞2 樓主臥房浴室之浴缸旁磁磚、廚房流理台旁磁磚,拆除該屋已屬於王予儀所有之2 樓主臥房浴室浴缸、廚房流理台,請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搬走,而侵占入己,復以不詳之工具毀損1 樓裝潢木板天花板(公訴人誤載為裝潢木板、天花板),及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屋內2 樓廁所、廚房之洗手台排水管線,1 、2 樓廁所馬桶之糞管,1 、
2 樓廁所及淋浴間之排水孔及管線,阻塞管路,致系爭房屋因自來水排水管、馬桶阻塞,房屋之基本維生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使該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生損害於王予儀。
二、案經王予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予儀、蕭鈞王、傅克雄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被告復否認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宗元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天花板裝潢木板是我搬冷氣時不小心毀損;磁磚並無毀損;浴缸是壞掉,我才會拆卸去丟掉,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廚房流理台我的,才會拆卸搬走;大門根本沒有外鐵門;又我搬離開時,系爭房屋管線、排水孔並無任何遭水泥灌入情形云云。經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宗元於99年3 月15日搬遷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告所有,於96年4 月17日移轉登記在陳宗元之子陳威瀚名下),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拍定,並於98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得本院98年司執字第46093 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告訴人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內之2 樓主臥房浴缸旁、廚房流理台、外層鐵門、客廳裝潢木板天花板等設備,因已附合於該不動產上,屬於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並常助建築物之效用,非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建築物分離,依據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所有權於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房屋拍定人取得該建築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屬於告訴人王予儀所有,被告辯稱:廚房流理台為其所有,可以搬離云云,顯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於99年3 月24日(點交日),附著在2 樓主臥房浴缸旁磁磚、廚房流理台旁磁磚,遭破壞,附著於該屋已屬於王予儀所有之2 樓主臥房浴缸、廚房流理台在該房屋1 樓外層之鐵製大門,均予拆除搬走,而侵占入己,又客廳裝潢木板天花板遭破壞,系爭房屋屋內2 樓廁所、廚房之洗手台排水管線,1 、2 樓廁所馬桶之糞管遭水泥灌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法拍公司人員於99年3 月24日跟法院點交好後,就把換完鎖後的鑰匙交給我,他們那時就有跟我交代說他們已經發現馬桶那些已經有破裂,請我找人進來看一下還有什麼問題,法拍屋公司告訴我說若是有什麼問題,隔天就要向法院說這件事情,所以我當天晚上我進去看之後發現就是這樣,所以我隔天向法院說明(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2-53 頁);並有現場照片32張、大門鐵門遭拆卸之照片4 幀、檢修估價單8 紙在卷可證(99年偵字第27671 號卷第39-54 頁、第13-14 頁、第15 -2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99年3 月15日僱請搬家工人數名搬走2 樓主臥房浴缸、廚房流理台一情,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上開毀損為其所為,辯稱:搬走時,系爭房屋並無水泥灌入管線情形,且磁磚並無損害,天花板損害是移除冷氣時不小心造成云云,然系爭房屋於被告99年3 月15日搬遷前,係由被告管領居住,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亦檢視屋內屬債務人完全未搬遷情形,有本院98司執字第46093 號99年2月5 日履勘筆錄1 份在卷可證,而系爭房屋位在大樓內,有管理員看守,並非閒雜人等可任意進出之處,被告於99年3月15日搬家時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管理室,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23頁),復有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蘇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23頁反面),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本無機會進入系爭房屋為上開破壞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點交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時,系爭房屋內卻遭受如此嚴重之破壞,如非被告所為,焉可能如此?復觀系爭房屋遭水泥灌入排水孔、排水管、甚且廁所馬桶經拔除後將水泥灌入糞管再將馬桶以水泥固定回原位,其中固定回馬桶時所用水泥色澤明顯偏深,與一般陳舊性水泥明顯不同,有上開排水孔、排水管、糞管遭水泥堵塞、馬桶照片在卷可證(99年偵字第27671 號卷44至53、57-62 頁),且破壞之管線均係居住所必須,顯係為使所有人無法順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非不相干之人在毫無目的情況下任意而為,更堪認定上開系爭房屋之管線所遭受之破壞,顯係被告所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為其所為,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磁磚並無損害,天花板損害是移除冷氣時不小心造成云云,然被告自承有拆除臥室內浴室之浴缸、廚房流理台,而觀卷附廚房流理台遺留之裝設痕跡旁有明顯之二處大塊磁磚缺損,其中甚有深入水泥牆內凹洞(99年偵字第27671 號卷42 -43頁),而浴室浴缸旁之磁磚亦有大塊缺損,且留有敲下之磁磚殘塊(99年偵字第27671 號卷51-52 頁),顯係因拆除流理台、浴缸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辯稱:磁磚上僅有地震造成之裂縫,根本沒有其他損害云云,實屬無據,又浴缸、流理台及天花板裝潢已附合於不動產,而屬不動產之一部,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既係特意以外力拆除已然附合在系爭房屋之浴缸、流理台,及在天花板裝潢內之冷氣,就拆除浴缸、流理台過程中所造成之磁磚損害,自屬刻意為之,又冷氣機雖仍屬被告所有,然天花板裝潢既已屬告訴人所有,自應以不破壞天花板裝潢之方式為移除冷氣行為,縱有破壞天花板始能移除冷氣之情形,自應以與告訴人協商等合法方式為之,被告捨此不為,而逕將天花板裝潢破壞移出冷氣,造成1 樓天花板裝潢大塊破裂缺損,自難謂無毀損故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又被告於99年3 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一情,業如前述,並有被告99年3 月15日搬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多份在卷可證(99年度偵字第27671 號第63-6 8頁),而被告於99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告訴人委任之蕭鈞壬履勘看現場時,仍住在該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蕭鈞壬證稱:99年2 月25日是在門外看,但當時沒有看到一樓的天花板有裂痕或是破洞等語明確(本院卷18頁反面),且衡情被告原本住居在系爭房屋時,理當保持屋內完整可居住狀態,不致先行破壞,是以堪認被告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前述管線、設備之時點,應係在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搬遷日止之間接續為之,始為合理。
㈤、被告復辯稱:拆除搬走壞掉的2 樓主臥房浴缸是為丟棄;廚房流理台則係其所有,予以搬離;又系爭房屋僅有一個大門,並無內外兩層門,且99年3 月15日之大廳監視錄影亦未錄到有搬外層鐵門之畫面云云,然:
⒈被告於99年3 月15日雇用不知情工人拆除搬離浴缸、流理台
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99年3 月15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證(偵一卷63-24 頁)。
⒉又系爭房屋大門原有內外兩層,而於點交時大門僅餘一內層
大門,外層鐵製大門遭拆卸搬離一情,業經證人蕭鈞壬證稱:99年2 月5 日至系爭房屋,我確定大門有兩個門,後來應該是只剩下一個門沒有錯。我看到的外面的門是有玻璃的可以看到裡面的門等語(本院卷19-20 頁);及證人傅克雄證稱:大樓之98號一樓跟90號一樓是同樣的房子,98號1樓 我曾經進去過,是有兩個門,雖然被告的家我沒有進去過,在外面看是有看到1 個門,但是中間是有玻璃的,與98號的門不論是規格、材質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22-23 頁)詳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買系爭房屋時就有2 個門」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671 號卷32頁),復觀卷附系爭房屋大門現狀照片,於現有大門之外側門框上一側留有門把凹槽取手設備,而另一側亦留有突起之大門承軸設備,如非原於現有大門外側尚有一道門,斷無留有上開設備之可能,又卷附於99年3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偵卷63頁搬運某長型片狀物品畫面照片,雖經標明為搬運鐵門畫面,然經核以該長型面狀物品與搬家工人之比例,該長型片狀物品之寬度明顯過窄而與一般大門尺寸不合,尚難以此認定為鐵製大門遭搬離之監視畫面,此外於99年3 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復查無被告搬走鐵門之畫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證人蕭鈞壬至系爭房屋履勘後時尚有內外兩道門,嗣於點交時僅餘內側大門,業如前述,且證人傅克雄亦證稱要離開大樓除經大廳外,尚可由地下室進出等語明確(本院卷32頁反面),是以仍堪認定被告應係於99年2 月25日至99年
3 月15日之間某日將該外層鐵門搬離。⒊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且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 號、6 8年台上字第3146號、67年台上字第26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開物品業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而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將其持有中,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之物拆離搬走,自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灼然甚明,更遑論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威翰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上開浴缸業經我父親將浴缸拆回家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卷22頁),且被告自承要搬回流理台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55頁),足見被告辯稱:浴缸壞掉要幫丟棄,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從未向告訴人方面提出裝潢費用補償或搬遷費之請求,並無破壞房屋之動機云云,然被告確實有向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拍賣程序之104 法拍公司人員提及裝潢費18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26頁),縱如被告所辯,會面時並未明確提及搬遷費云云,然被告所為上開侵占、毀損行為,明顯係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居住,造成告訴人困擾,不問被告是否係未順利取得搬遷費而為,均無礙本件犯行之成立。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使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物之效用已予喪失而言。查被告將如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設備拆除損壞,並以水泥漿灌入系爭房屋內管線內,已足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並將附合在該房屋1 樓大門之外層鐵門、浴缸、廚房流理台拆除搬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件被告之拆除搬離(侵占)或破壞(毀壞建物)等舉動,仍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認被告所犯之侵占罪與毀壞建物罪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僅單純成立一侵占罪與毀壞建物罪。又以被告係以拆除、侵占上開有用物品設備並使系爭建物毀壞不堪用之意圖,參以侵占罪係屬即成犯之性質,及於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而可認被告所犯侵占罪與毀壞建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公訴人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對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屋大肆破壞,侵占設備,藐視法治並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實屬可議,復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系爭房屋之牆壁,亦遭被告毀損,並屋內窗戶、屋內門並遭被告侵占云云。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牆壁龜裂是地震後正常情形,又告訴人提出之搬離屋內窗門監視畫面,是裝潢可拆的窗門,本來就可以搬離等語,惟查:除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磁磚毀損部分,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牆壁毀損之照片,內容均僅係牆壁龜裂,核與一般房屋牆壁年久而龜裂情形相符,而難認係屬被告故意毀損;又告訴人雖另指屋內窗戶、屋內門遭被告拆除搬離等語,然並無任何屋內窗、門遭拆除後情形之證據,且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3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窗戶或門片,與一般裝潢所用之霧面玻璃拉門型態近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所搬離之窗戶或門片為以附合於不動產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此部分毀損、侵占行為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毀損、侵占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