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禹瑭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禹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禹瑭與李憲庭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禹瑭因不滿李憲庭提出離婚之要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分別起意於(一) 民國99年2月
20 日5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中鴻(即李憲庭就職之中鴻鋼鐵有限公司) 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台語)」、「我如果沒有剁他(指李憲庭)一隻腳,我輸你(指李史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李憲庭,並由李憲庭之胞兄李史民代為接聽後轉知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安全。(二) 99年2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對李憲庭恫稱:「你們很會玩,你哥哥把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讓他試試看甚麼叫隨扈,他要試,我就讓他試」、「怕甚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外找工作而已,但是,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把你拖去埋了」、「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怕的,埋了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讓我遇到,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不想再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你的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好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我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讓你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無法睡,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安全。(三) 99年2月22日18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有沒有怎樣,我跟你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如果人家打你電,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道的,除非你辦移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憲庭,致使李憲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憲庭之安全。
二、案經李憲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李史民,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禹瑭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在說那些話的時候,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20日5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稱:「中鴻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我如果沒有剁他一隻腳,我輸你」等語;於99年2月20日13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稱:「你們很會玩,你哥哥把把我吃定啦,你哥哥把我吃得很定,沒關係,我要讓他試試看甚麼叫隨扈,他要試,我就讓他試」、「怕甚麼、怕甚麼。怕只是沒工作而已,另外找工作而已,但是,去到別的地方找工作,我一樣去到哪,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你要不要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把你拖去埋了」、「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你要不要試試看」、「不用怕,埋一埋就不見人了,不用怕,有甚麼好怕的,埋了攏不知道,是在怕甚麼,有什麼好怕」、「不要讓我遇到,沒關係,我就讓他試試,什麼叫隨扈」、「我也不想再一起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已經被你氣到我對你的感情都已經散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我也不想讓你好過,包括你大哥,我也不會一下把你打死,我要你們每天都很難過」、「你們就準備另謀高就,抱歉你們走到哪,我就弄到哪」、「你還睡得著,你儘量睡沒關係,這幾天讓你安心睡,接下來就有戲看,看你如何睡,整個家裡都無法睡,你們全家都會上新聞」等語;於99年2月22日18時許,以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有沒有怎樣,我跟你講,跟你講白一點,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如果人家打你電,雨要淋你,你走到哪裡,你不會知道的,除非你辦移民」等語之事實,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為其所述之內容,復有證人李史民偵查中證稱其中99年2月20日5時許被告撥打予其胞弟李憲庭之電話,係其代為接聽等語 (偵字第9075號卷第47頁)。並有99年2月20日5時35分,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99年2月20日13時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99年2月22日18時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憲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錄音譯文 (偵字第9075號卷第3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至 (三)所示話語之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伊在說那些話的時候,意識模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而其辯護人以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及 ( 二)所示話語之當日,因在家情緒崩潰,割腕自殺,送醫治療,當日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為由,提出辯護。惟觀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年2月1日岡秀醫字第01000019號函所附被告2月份就診病歷,顯示被告於99年2月20日凌晨3時40分經消防局送至岡山醫院 (委託秀傳醫院經營)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記載「主訴意識不清,到達現場右手握刀子,與不知藥物,送達秀傳醫院後清醒」,而岡山醫院護理紀錄記載「99年2月20日3時40分,119入,女兒代訴本身有憂鬱症,與先生通完電話後自行服用藥物及使用刀子割傷左手腕;99 年2月20日3時45分,因心情煩燥無法配合,給束帶使用;99 時2時20分4時15分家屬至急診室;99年2月20日4時30分,與先生及先生家屬在急診室起爭吵;99年2月20日4時35分,員警到場處理;99年2月20日4時50分不告而別離院」(本院易字第2446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雖於99年2月22日因自殘而送醫治療,惟經救護車送至岡山醫院時已清醒,且在醫院時一度不肯配合就醫,並與至醫院之家屬爭吵,經醫院報警後,員警曾抵達現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未經告假而自行離開醫院,可知被告在岡山醫院時意識均為清醒,且尚知拒絕配合就醫,並在醫院內爭吵,甚至最後還未告知醫院而自行離去,實難認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從而被告於離開醫院後,於同日5時時及13時許,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及 (二)所示之話語,即難認有何意識不清,或精神障礙之原因存在。又從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 (三)所示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大致上係以要使被告無法上班工作,要炸毀被告所使用之房屋、及威脅要危害被告生命安全為其所述內容,陳述內容並無表意不明、或語焉不詳之情形,且所述內容均尚屬流暢,陳意明確,實難認被告陳述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至被告聲請傳喚李○恬及李○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到庭作證,以證明其陳述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及(二)所示話語時之精神狀況,惟經李○恬及李○葳到庭證稱渠等對被告陳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及(二)所示話語沒有印象,或證稱當時不在場(本院卷第29 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從而渠等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曾經多次自殺,壓力情境下曾出現解離症,而所謂解離症,即記憶不連貫,有暫時性失憶的現象,是被告不記得自己曾說過的話語云云,並提出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15頁),惟觀諸該診斷書內容所載被告患有「恐慌症合併憂鬱症」,並未記載被告患有「解離症」,是前揭診斷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患有「解離症」,且縱被告患有「解離症」,就辯護意旨所陳「解離症」之定義僅為「記憶不連貫及有暫時性失憶的現象」,是該症狀僅為行為後失憶而已,不足以認定其行為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等情,是被告是否患有「解離症」,與本件恐嚇犯行成立與否,並無直接關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一)至 (三)所示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恐嚇被害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於99年2月20日5時許,向被害人恫稱「中鴻不用去上班了」、「現在這間房子我會炸到爛糊糊」、「我如果沒有剁他一隻腳,我輸你」等語;於99年2月20日13時許,向被害人恫稱「我就凸到你們沒工作」、「我一個一個拖去埋起來」、「我只想要凌虐你而已」等語,均係以要使被害人不能工作,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為其要脅對象;而被告於99年2月22日18時許向被害人恫稱:「除非你離開台灣、除非你移民,我都會找到你們」、「備那個案有甚麼用」等語,其意暗示將對被害人不利,既使報警亦不能阻止被告所為,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9年2月20日5時許、同日13時許、99年2月22日18時許,分別撥打李憲庭門號以前語恐嚇李憲庭,顯然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憤而出言恫嚇李憲庭,恐嚇內容多以被害人之工作、房屋、生命及身體安全為其要脅對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因不滿李憲庭提出離婚之要求,一時氣憤難耐,此觀所述內容充滿挑釁字眼及不滿情緒抒發,足見其出言恐嚇時,情緒激動之情形,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堪認僅係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就被告3次恐嚇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99年3月4日7時50分許,至李憲庭工作之中鴻鋼鐵有限公司,待李憲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後,欲上前與李憲庭爭論,李憲庭見李佳玟上前,即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外扳致車窗玻璃粉碎,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李憲庭右手手背,致李憲庭右手手背受有4×0.2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以李憲庭之指述、孫銘隆之證述、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毀損犯行,堅詞辯稱:我去中鴻鋼鐵公司找李憲庭,他開車下來打卡後返回車上,我看到車窗有一個縫隙,我把雙手伸進車窗,他仍將車窗捲上來,我的手遭被告駕駛座車窗夾住已經受傷,他還繼續開車,我心急怕他把我拖著走,所以才用力把車窗扯下,我的手因而受傷,我沒有抓傷李憲庭的右手手臂,我不知道他的右手手臂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我的手掌遭被告駕駛座車窗夾住已經受傷,他還繼續開車,我心急怕他把我拖著走,所以才用力把車窗扯下,我的手因而受傷等語,此觀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99年3月4日至岡山醫院就診,其右手掌、右手背及右手第
4 指受有淺層撕裂傷、而左手大姆指基側、左手腕及左手肘受有淺層撕裂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13頁背面),觀諸被告「右手掌」及「右手背」受有淺層撕裂傷,此與手掌遭車窗夾住,或遭車窗夾住時奮力外扳車窗時,所造成手掌及手背同時受傷之常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手遭車窗夾住,因心急怕被拖行,所以用力將車窗扯下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於99年3月4日早上8時前,去中鴻鋼鐵有限公司上班,我打完卡,進入我的自小客車內要開車去停放,她突然出現跑向我車子,雙手抓住我駕駛座車窗等語 (警卷第6頁),是被害人駕車上班,臨時停車後下車打卡,隨即上車要將車輛開去停車場停放,衡以被害人僅短暫下車打卡後,即要再上車前往停車場,且打卡地方為上班處所,並非陌生或不熟悉的環境,被害人車輛應係處於未熄火狀態,且被害人手掌既因車窗捲起而夾住,該車應係處於發動狀態,否則無法捲起車窗,是被告右手掌遭車窗夾住時,該車處於發動狀態,而其手遭夾住,已動彈不得,倘若該車行駛前進,勢必遭拖行而遭受更大傷害,一般人處此情形,均會奮力將手抽出,以避免遭拖行,從而被告為避免汽車發動遭拖行之緊急危險,因而奮力將車窗外扳以求脫身,致車窗破裂粉碎,是否能以毀損罪責相繩,已不無疑問。
(二)被害人雖受有右手臂4X0.2公分紅腫擦傷,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偵字第9075號卷第14頁),並指訴係遭被告抓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孫銘隆警詢證稱:案發時我公司保全人員在守衛室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打卡處有糾紛,所以我就前往察看,當時看到李憲庭坐在他的小客車駕駛座,他的小客車左車窗已破裂,被告抓住李憲庭衣服不讓李憲庭離開等語 (警卷第8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李憲庭坐在車內,被告的手要去拔車內鑰匙,被李憲庭的手握住,二人僵持在那裡,李憲庭沒有受傷,我看到被告的手指手肘受傷 (偵字第15493號卷卷第10頁背面),是證人孫銘隆並未目擊被告抓傷被害人,且當時駕駛座車窗玻璃業已破碎,而被告在車窗外與坐在駕駛座內之被害人,隔著破碎車窗玻璃互相拉扯,被害人右手臂傷勢約4X0.2公分,屬長條狀傷痕,如此實不能排除被害人與被告互相拉扯過程中,不慎與破碎車窗碰觸刮傷,致受有長約4公分之擦傷,是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及傷害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有無故毀損被害人車窗及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被告為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