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呈原名黃子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黃新呈(原黃子斌,下稱黃新呈)前因積欠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法輔公司)債款未清償,經債權人法輔公司取得本院核發對黃新呈之債權憑證(本院民國98年1 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93642 號)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20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債權人法輔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玉峰,於99年2 月26日14時30分許,至黃新呈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戶籍地,將該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黃新呈保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9年6 月29日上午10時,在上址公開拍賣。詎黃新呈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在未徵得債權人法輔公司或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2月26日(查封時)起至99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5月14日)間之某時,由其不知情之胞姐黃美蘭將經依法查封之標的物即系爭動產,擅自遷移至不詳處所,而為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99年5 月28日,法輔公司派員至上開處所查看,發現系爭動產均遭搬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輔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呈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⒈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法輔公司取得本院於98年
1 月30日以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93642 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203號執行該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嗣於99年2 月26 日14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並會同告訴人法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峰至上址,將系爭動產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被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1 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
93 642號債權憑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院99年2 月26日雄院高97司執意字127203號執行命令、查封物品清單、送達證書(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203號卷《以下稱司執字
12 7203 號卷》第2 頁反面- 第3 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 第16頁、第18-19 頁),且經本院調取司執字12720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⒉嗣於本院所定之99年6 月29日拍賣期日前之99年5 月28日,
告訴人法輔公司派人至上址查看,發現系爭動產已遷移不明乙情,此有法輔公司99年6 月3 日陳報狀可稽(見司執字第127203號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自承:其姐黃美蘭以伊名義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其後黃美蘭無力負擔該屋租金,黃美蘭遂將系爭動產連同其他物品搬離該址等語,核與證人黃美蘭所證述情節相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動產後,即以99年2 月26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127203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乙節,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足佐(見司執127203號卷第18-19 頁),被告既身為系爭動產保管人,理應知悉其所負之責任僅係代為保管,應於拍賣期日將系爭動產交由民事執行人員執行拍賣程序,然被告既已知悉前述拍賣期日,卻由黃美蘭將系爭動產遷移他處,致使該次拍賣程序無從順利執行,其所為者顯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至為灼然。至告訴代理人劉旻桂於99年7 月27日偵訊時陳稱:「我們後來在5 月14日要拍賣前去查訪時,才知道被告已經搬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37 7號卷第12頁),與法輔公司前揭99年6 月3 日陳報狀不符,衡情本件民事執行程序進行過程,法輔公司持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並陳報本院相關進度,而法輔公司一發現被告將系爭動產遷移他處後,立即陳報本院此觀諸上開司執字第127203號卷證資料即明,顯徵法輔公司99年6 月3 日陳報狀所載其公司係於99年5 月28日前往被告戶籍地查訪,始得知被告將系爭動產遷移他處等情較為可採,亦可證被告係於系爭動產查封後(99年2 月26日)至告訴人法輔公司發覺系爭動產遭遷移他處(99年5 月28日)前之某日,由黃美蘭將系爭動產遷移他處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由其不知情之姐黃美蘭搬走系爭動產,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動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率同執達員查封完畢,其對系爭動產有保管之責,竟仍擅自由黃美蘭將查封之系爭動產搬往他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0 年4 月25日與告訴人法輔公司簽立清償協議書,表明願意清償對告訴人法輔公司之債務,有清償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犯同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應告訴乃論。是稽之上開規定,倘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關於損害債權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㈡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本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命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罰權單一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⒈ │SAMPO廠牌電冰箱 │1台 │├──┼────────────┼──┤│⒉ │TECO廠牌電視機 │1台 │├──┼────────────┼──┤│⒊ │窗型冷氣(1樓) │1台 │├──┼────────────┼──┤│⒋ │SANYO廠牌冷氣(2樓) │1台 │├──┼────────────┼──┤│⒌ │SANYO廠牌窗型冷氣(3樓)│1台 │├──┼────────────┼──┤│⒍ │acer廠牌電腦(含鍵盤、螢│1組 ││ │幕、滑鼠、喇叭) │ │├──┼────────────┼──┤│⒎ │SANYO 廠牌窗型冷氣(3 樓│1組 ││ │後門)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