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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信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欲替其設定公正之帳號云云,致蔡信義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李正宗上開帳戶內。嗣蔡信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正宗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帳戶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被害人蔡信義則於96年12月17日匯款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見及報紙刊登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廣告,遂撥打電話向對方借款1 萬5000元,對方要求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渠等提領伊存在系爭帳戶之借款利息,伊因而被騙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伊不知對方會以系爭帳戶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96年12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4 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12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帳戶遭凍結,欲替其設定公正之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信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泰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96年12月31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178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渣打銀行九如分行99年8 月5 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09900088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14~15頁、偵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確供李坤岳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而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況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帳戶。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使用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對於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被告為一般有理智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知之甚稔,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中,亦明白表示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會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見影卷四第4 頁),竟仍因需錢孔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顯有容認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對方要求伊將借款利息

存入系爭帳戶供其提領,伊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另案幫助詐欺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僅陳稱交付系爭帳戶係作為向地下錢莊借款質押之用,從未表示係為供地下錢莊領取伊匯入之借款利息之情(見影卷一第5 頁、影卷二第4 頁、影卷四第3 頁反面、影卷三第34、40頁反面),是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衡諸常情,若地下錢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僅需令被告將借款及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如此徒增被告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足認被告恣意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地下錢莊業者使用,與常情顯有違背,難謂被告係遭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6 日向地下錢莊借款1 萬5000元後,於同年月15日即由其姐李秋萍代為償還本金及利息,地下錢莊並當場返還本票及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9、院二卷第57頁),並有本票1 紙附卷可憑(見影卷二第9 頁),而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96年12月6 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起至96年12月20日結清止,亦僅有2 筆款項匯入,分別為96年12月7 日匯入之7000元及被害人於同年月17日匯入之8 萬元,足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匯入任何利息至系爭帳戶,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供地下錢莊業者提領利息之用,尚屬無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另案中確有坦承於96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帳戶後,又於同年月12日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當時其係以為法院會判處有期徒刑1 月始予承認,但法院最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認為太重,故於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堅不認罪(見院二卷第58頁),上情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卷宗確認屬實,益徵被告係因前案判刑過重,始於本案中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係為使地下錢莊業者提領其所匯入之利息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客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調查詐欺集團之登記借款紀錄及指認對其貸予重利之人,然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先係供稱96年12月6 日係向余峰君借款,且業於同年月15日返還1 萬7000元予余峰君等情,嗣則改稱並非向余峰君借款(見影卷三第41頁),前後互有矛盾,已難盡信。又徵諸余峰君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借款2 萬元予被告,但伊未取走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明確(見影卷第15~16頁),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貸予其重利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且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正宗與李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信義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且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

8 萬元,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