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豐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5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豐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薛豐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薛豐議猶不知警惕,自99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福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永慶不動產武廟捷運加盟店,下稱福和房仲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乙職,負責與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向客戶收取斡旋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福和房仲公司之客戶簡錦墩收取斡旋金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後,未繳回福和房仲公司,反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嗣因福和房仲公司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豐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錦墩、證人即福和房仲公司之負責人張起鳳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要約書、切結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簡錦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福和房仲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且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上開款項供己私用,且犯後迄今仍未將前述款項繳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編號│被告向簡錦墩收取斡旋金之│被告向簡錦墩收取斡旋金之地│被告所侵占斡旋金││ │時間(民國) │點 │之金額(新臺幣)│├──┼────────────┼─────────────┼────────┤│ 1 │99年9月1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路○○○號 │3萬元 │├──┼────────────┼─────────────┼────────┤│ 2 │9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明│7萬元 ││ │ │誠路附近之之國泰世華銀行 │ │├──┼────────────┼─────────────┼────────┤│ 3 │99年9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和│5萬元 ││ │ │平路口附近上之國泰世華銀行│ │├──┼────────────┴─────────────┼────────┤│合計│ │1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