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霈渝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霈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霈渝與告訴人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治公司)代表人何俊炎於民國72年間結為夫妻,於79年10月26日共同創立章治公司,由何俊炎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會計兼出納,係為章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2 人因感情不睦於91年8 月13日離婚,被告仍負責章治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直至97年10月22日離職止。被告因身兼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之會計,為圖佑得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章治公司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故意,明知章治公司自89年間起向施春銀承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廠房,已於95年7 月間終止契約,改由佑得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妹婿經炳輝自95年7 月5 日起代表佑得公司向施春銀承租,竟利用掌管章治公司會計、出納之職務,而保管章治公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機會,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7年7 月5 日止,連續按月指示不知情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經理即何俊炎之外甥女魏鈺汾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不等金額至施春銀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佑得公司向施春銀承租上開廠房之租金,共計13
2 萬元,致生損害於章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成立,係以違背任務為要件,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何俊炎、證人即佑得公司負責人經炳輝、證人即上開廠房出租人施春銀、證人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經理魏鈺汾之證述,及章治公司所有上開上海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明細表、施春銀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薪資帳戶明細表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章治公司已於95年7 月間,終止自88年間起向證人施春銀承租上開廠房之契約關係,改由佑得公司向施春銀承租,伊仍連續按月指示證人魏鈺汾由章治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匯款5 萬5,000 元不等之金額至證人施春銀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佑得公司承租之租金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自79年間與何俊炎共同打拚成立章治公司、鑫百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鑫百公司),20年來公司財務、總務都由伊全權處理、負責籌措資金、收支、支配運用、核定薪水,甚至員工之伙食費、向公司借貸,也都先開伊私人票據,由伊代墊,才能從無到有,陸續購買廠房,佑得公司成員係章治公司幹部擔任,所以伊與何俊炎共同出資,由伊掛名擔任佑得公司股東,並身兼佑得公司會計,佑得公司前兩次分配之紅利各約500 萬元也由伊運用在與何俊炎之共同開銷,這些何俊炎都全權授權,從不過問,伊也有將舊存摺交給何俊炎,讓他知道資金用途,何俊炎如果要用錢,伊也會給他,即使於91年間離婚,雙方也沒有分配財產,還是一如往常,伊對外一樣係稱老闆娘,所以章治公司實際上係伊與何俊炎共有,只是因為何俊炎係負責人,所以讓他名目上薪資較高,本件匯給施春銀之款項,自89年間起,伊多年來都是請魏鈺汾於處理薪資時,自伊薪資扣除一併匯給施春銀,即使95年7 月間起,改由佑得公司承租後,仍以此方式支付,再由經炳輝拿現金還伊投入家用,不單單是施春銀之部分,另如每月補貼何俊炎之胞姐何美嬌、匯給經炳輝之女兒經純渝之部分,也是分別自何俊炎、經炳輝之薪資扣除方式來支付,這些都是何俊炎同意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1 至136 頁、審易卷第2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何俊炎離婚前後財產支配運用並無二致,仍由被告負責財務運用,並共享章治公司之利益,雙方亦未分配財產,被告才會一如數年來請魏鈺汾處理薪資時一併匯給施春銀,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9 至
140 頁、審易卷第23頁),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經炳輝、施春銀、魏鈺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章治公司上開上海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出匯款明細表、施春銀所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證人經炳輝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4 至256 頁;證人施春銀部分,見偵一卷第192 至193 頁;證人魏鈺汾部分,見偵一卷第215 至216 頁;書證部分見偵一卷第195 至20
5 頁及98年度他字第45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8、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違背其擔任章治公司會計、出納之任務?主觀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何俊炎於偵查中代表告訴人章治公司告訴時,指稱:伊
與被告共同經營章治公司,被告擔任章治公司、佑得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公司帳戶、核定薪資和人事管理等,及負責處理家用開支,被告每月薪資一開始只有3 萬多元、後來
4 、5 萬多元,被告薪水也是她自己核定,由伊在公司薪津支出表上簽章同意,沒有另請會計人員核帳,被告之所以核定她薪資較低可能係為了少繳保險費,而伊薪資約16萬元,所以包括兒子購屋預備金、訂婚費用、贈與、買車、投資、保險費等相關家用都由伊帳戶支付,伊也知道被告有時會用公司帳戶支付,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有將舊存摺交給伊,伊與被告離婚,為顧全面子,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由被告繼續負責上開事項,伊因為很忙,也不會理財,都託給被告處理,所以對於向施春銀承租廠房之租金數額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至150 、160 至165 、179 至181 頁、偵二卷第90至91、102 至103 、117 至11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婚後,於79年間共同成立章治公司,公司實際上係伊家族所有,由伊擔任負責人,專司技術開發與廠房內部管理,被告擔任總務、會計、出納,全權負責支配存放款等財務事項,除非是買機器等上百萬元、上千萬元之大筆款項,否則均毋須經過伊同意,被告自己每月薪資由她自己核定,應該只有7 萬多元;至於家中開銷也都由被告負責運用,但應該都是由伊每月18萬元之薪資來支付,包括房貸、保險費、伊幫兒子存的建設費用約1,000 萬元等,至於汽車係用公司名義買的,不過伊不太清楚各項實際支付情況,反正有錢付即可,被告有用繳納家用等各種理由扣伊薪資,所以每月實際上只有6 萬元匯入伊帳戶,伊有提款卡可以領錢,如有特別開銷會跟被告拿錢;章治公司在上海銀行開戶,剛開始在屏東分行,後來換到鳳山分行,所有公司存放款、薪資領取都用該帳戶,由被告指示該銀行經理即伊外甥女魏鈺汾處理,都不用手續費;伊與被告於91年間離婚後,為了顧及面子,沒有公開,仍維持原狀,甚至都不讓公司、家族成員知道,離婚時與被告有協議要分配財產,但被告一直沒有照協議分配,直到被告於97年10月間離職後,伊檢視公司資料,才發現被告指示魏鈺汾發放全部員工薪水轉帳時,有用手寫方式指示用章治公司資金支付佑得公司向施春銀承租廠房之租金,佑得公司之負責人經炳輝及幹部雖然都是章治公司之員工,其中經炳輝還是章治公司之經理,並經伊允許與章治公司業務往來,甚至被告擔任佑得公司股東之出資額也是伊出資的,但兩家公司是各自獨立之法人,所需資金應該各自籌措,伊沒有同意替佑得公司支付租金,也有交代被告不可將公司款項用在個人用途,被告也不可能是用自己薪資支付佑得公司之租金,因為從被告所有個人帳戶受領薪資來看,於95年7 月後並無明顯變少;又章治公司沒有在分配紅利,佑得公司3 次分紅前2 次都讓被告領取,第3 次是因為小孩建設費用不足,先用伊薪資及公司款項支付,所以被告同意讓伊領取分紅約70萬元;伊其實不計較被告拿了多少錢,只在乎公司技術與員工生計,但公司現今買機器卻還要跟銀行貸款,廠房也仍在被告名下,萬一被告發生財務問題,伊如何跟員工交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28 頁)。綜觀證人何俊炎上開證述,證述章治公司實際上係由其與被告共同創立、共同享有,由被告負責公司技術層面、廠房運作,而由被告全權處理收支與人事管理、員工支領薪資數額、資金運用,是公司收益扣除存貨、管理、人事等各項成本後,盈餘實質上俱屬其與被告所得運用者,毋庸為紅利派分;同時被告身兼佑得公司會計,而佑得公司員工均同屬章治公司員工,使用廠房亦沿用章治公司向證人施春銀承租之舊用廠房;且因被告係其配偶,同時負責家用開支,包括子女購屋預備金、訂婚費用、贈與、投資、保險費等相關家庭支出均由被告處理,是其亦同意由被告決定渠等每月薪資及運用,縱其等於91年間離婚後亦同;又甚至出資讓被告擔任佑得公司股東所分得之前2 次紅利,亦約由被告領取,第3 次係因子女購屋建設費用由其薪資及公司款項代墊,始協議由其領取等情明確。而證人何俊炎所證上情,係觀乎其與被告同居共處期間,於公司經營、家庭開銷上事務分配與資金運用模式一事,尚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從證人何俊炎於偵、審中之證言觀之,其對本身每月領取薪資究為16萬元或18萬元,及被告每月領取薪資數額究為3 至5 萬元或7 萬元所述不一,其所證公司財務均交由被告負責一事,亦核與證人經炳輝於偵查中證稱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伊係佑得公司負責人,身兼章治公司品管經理,伊在章治公司每月薪資6 萬8,000 元,被告係章治公司負責人及佑得公司之大股東,同時管理章治公司、佑得公司,自佑得公司成立時起,即負責籌組業務、資金收受、財務調度、會計出納等語(見偵卷一第255 頁、本院易卷第19至21頁);與證人施春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0年間就出租廠房給章治公司,因此跟被告熟識,之後連契約也沒有打,一直都是被告在負責支付承租廠房之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92 至193 頁);及證人魏鈺汾於偵查中所證:何俊炎係伊舅舅,但關於章治公司或鑫百公司之資金往來都由被告處理,用章治公司帳戶內款項撥款給施春銀是被告指示的,伊不會過問用途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至217 頁),均相符無訛,復有佑得公司股東名冊1 紙附卷可考(本院易卷第21頁),足見被告自79年間起至97年間止,長達18年期間,不僅擔任章治公司、佑得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實際上與證人何俊言同屬章治公司負責人,同時可謂身兼家庭之「會計」、「出納」,全權決定章治公司之收支分配與家庭之各項開銷。
㈡而章治公司係營利事業,公司上至負責人,下至各層員工莫
不追求公司獲利,期所獲利益能反映在員工薪資、提高員工福利,進而支應員工各人家庭開銷,尤對身兼公司經營者與出資者之證人何俊炎及被告而言,既能隨意核定領取報酬之名目、方式及薪資數額,則除名目薪資外,實際享有之利益實質上亦屬薪資,兼有蘊含取代盈餘分派之概念,且無論以何名目領取,終究係以支應生活開銷為最終目的。是以,被告與證人何俊炎及其子何澤承之保險費用均由章治公司帳戶支付,且被告與證人何俊炎使用之車輛亦係以公司名義購買,甚至以公司帳戶支付私人款項予證人何俊炎之外甥女夫婦魏鈺汾、黃文宏,此為證人何俊炎證述屬實,復有章治公司之上海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可憑(見偵二卷第20至36頁、本院審易卷第64至69頁、易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之實質薪資非如其證人何俊炎所指頂多僅有名目上之7 萬多元(見本院易卷第89至92、11
4 頁),證人何俊炎之實質薪資亦非僅有其所述之6 萬多元(見本院易卷第120 、121 、125 頁),尚包括實際享有用於生活開銷之支出,是被告所辯伊每月薪資不只6 萬多元,運用公司資金都經過何俊炎授權等語,堪可採信。告訴人之代表人何俊炎一面質疑被告不該將公司款項與私人用途混用,一面自承都將薪資數額交由被告決定、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頁),其與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將公、私用途混淆,違背擔任公司會計、出納職務之詞(見本院易卷第138頁),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㈢從而,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代表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客觀
上有何違背章治公司任務之行為,且被告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長期授權,決定章治公司之收支分配與家庭之各項開銷,業如前述,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僅因事後雙方感情生變,即率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犯行,即屬無從成立。
㈣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無從成立刑法上背信罪,業如前述,自亦無適用刑法上侵占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
2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7年特覆字第37 2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另以:被告除如本件有以章治公司帳戶支付佑得公司對施春銀之租金債務外,另有挪用公司其餘上百萬元,此從被告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利息所得即有54萬餘元,推估本金高達2,713 萬餘元可見其確有長期背信、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請一併審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6 至127 頁、偵二卷第1至5 、125 至127 頁、本院易卷第138 頁)。惟查,被告被訴本件背信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有何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經告訴人一併告訴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70 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從併予審究,告訴代理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被告有違背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在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則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