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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榮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他案(案號:98年度訴字第1757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2665 號、第2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榮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宏榮於民國95年1 月中旬某日,透過友人許熊海雲之介紹認識林漱石,詎吳宏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渠等並未從事境外公司之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宏榮於同年1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出面向林漱石謊稱:其名為「黃瀚陞」、綽號「小黃」,係榮民退撫基金會理事長之特別助理,該基金會經營西藥買賣業務,利潤豐厚,目前因有境外資金將陸續匯回臺灣,但基金會不便出面,欲尋找合作對象出面經營,並邀請林漱石擔任「FLAT TOP ENTERPRISE INC.」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允諾款項匯回臺灣後,可分得四分之一利潤云云,致林漱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負責人參與投資。吳宏榮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見林漱石允諾後,即承前開犯意,由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冒用「何貽安」之姓名,撥打電話予林漱石,指示林漱石須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外匯及活儲帳戶供公司匯款使用,林漱石旋分別於95年

1 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7日前往上開銀行開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吳宏榮保管使用。其後,吳宏榮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遂承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或同日,皆由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負責向林漱石佯稱:須先繳交稅金、匯差、匯費及開立發票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同時均由吳宏榮持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3 紙偽造之公文書,向林漱石出示而持以行使,致林漱石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吳宏榮或匯入渠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24萬2,60

7 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及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宏榮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取得林漱石上開交付之詐騙款項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或同日,由吳宏榮出面接續向林漱石之夫柯楚發佯稱:因林漱石為負責人之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須出錢資助云云,並說服林漱石邀柯楚發一同出資,柯楚發因對吳宏榮所述投資情節亦深信不疑,遂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吳宏榮或匯入渠等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合計達1957萬元。嗣因吳宏榮於98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槍枝,經柯楚發於98年

4 月17日到場指認,至此林漱石、柯楚發始知自稱「黃瀚陞」及綽號「小黃」之人即為吳宏榮,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漱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經柯楚發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證人林漱石、柯楚發、許熊海雲、謝翊鳳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吳宏榮、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宏榮固坦承有於95年1 月中旬某日,出面與告訴人林漱石商談投資境外公司可分得四分之一利潤之事宜,並出示附表三所示之3 紙公文書給告訴人林漱石,告訴人林漱石則有將上開新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又被告確有收受到附表一編號2 、4 、5 、6 、8 、10、11、15、17、18、19、20、21、22所示之金錢;另於97年2 月間起,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被告有向告訴人柯楚發商議一同出資,告訴人柯楚發確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至11所示之金錢至指定帳戶內,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伊是榮民退輔基金會理事長之特別助理,附表三所示之3紙 公文書是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交付給伊的,伊是被警察查獲後,打電話給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他才跟伊承認該公文書是偽造的,是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找伊投資,伊因資金不足,才找告訴人林漱石一同投資,確實有境外公司,該境外公司設在汶萊,總公司在香港,是在做三角貿易的,伊並沒有要騙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伊還有還他們錢,如果伊要騙他們,為什麼還要還他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40 頁、第215 頁)。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林漱石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192 萬6,577 元,而被告事後轉帳、交付給告訴人林漱石的金額為258 萬5,000 元,足見告訴人林漱石並未有損失,至告訴人柯楚發部分,被告收受之金額為1807萬元,雖僅轉帳、交付1501萬7,000 元予告訴人柯楚發及梭羅公司,然倘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豈有返還該些款項之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 月中旬某日,出面向告訴人林漱石佯稱其為「黃瀚陞」、綽號「小黃」,係榮民退撫基金會理事長之特別助理,並邀請告訴人林漱石擔任上開境外公司之負責人,允諾款項匯回臺灣後,可分得四分之一利潤,告訴人林漱石遂誤信為真,同意擔任負責人參與投資,並依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開設外匯及活儲帳戶,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其後,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即以須先繳交稅金、匯差、匯費及開立發票等相關費用後,始能將資金匯回臺灣為由,向告訴人林漱石表示須先交付一定款項,同時由被告持附表三所示3紙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林漱石宣稱係屬真實,告訴人林漱石即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或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於97年2 月間起,出面向林漱石之夫柯楚發謊稱因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並說服林漱石邀柯楚發一同出資,柯楚發即深信不疑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或匯入渠等指定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868號偵卷六第17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5

6 頁至第158 頁、第162 頁、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 號偵卷七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證人許熊海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其所屬的榮民退輔基金會經營藥粧生意,可以分得四分之一的利潤,問伊有無意願投資,因伊資金有限,就介紹告訴人林漱石給被告認識,告訴人林漱石有於95年1 月16日拿10萬元給伊,伊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證人謝翊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要用錢,叫伊借他帳戶,伊就把農民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被告,叫被告自己去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868號偵卷六第99頁、第162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俱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漱石所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嘉義彌陀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95年1 月24日、95年7 月19日、95年8 月16日、95年8 月17日、95年8 月21日、97年10月14日、98年3 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5年2 月9 日、95年2 月13日、95年2 月17日、95年5 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95年2 月23日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95年8月23日、95年12月4 日、97年2 月29日、97年10月7 日、97年11月14日、98年2 月17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7年6月25日、97年8 月11日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義務人欠稅(罰鍰)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10月21日嘉義營字第09850018961 號函、合作金庫98年10月22日合金總業字第09800305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11月23日98高雄密字第8509890395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台南分行98年11月16日玉山台南字第0981116002號函暨所附謝遠德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98年11月16日合金北朴營字第0980004087號函暨所附謝翊鳳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99年4 月8 日合金北朴營字第0990000940號函暨所附謝翊鳳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8年6 月29日(98)京城中正分字第294 號函暨所附謝遠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台南分行98年11月26日玉山台南字第0981126004號函暨所附謝翊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台南分行98年7 月14日玉山台南字第0980714008號函暨所附謝遠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 年3 月3 日嘉營字第1001800104號函暨所附柯楚發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台南分行99年10月14日玉山台南字第0991014001號函暨所附謝遠德帳戶之交易傳票紀錄、支票存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868號偵卷六第21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5頁、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3

4 頁、第136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65 號偵卷四第14頁至第25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二第29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林漱石出示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並向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施用詐術,使渠等交付金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詐騙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確實有上開境外公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是境外控股公司,設在汶萊,總公司在香港,是做三角貿易的,伊沒有簽約過,不太清楚其中的簽約過程,該公司主要是跟美國、大陸進行交易,但因為拿回來的文件都是英文文件,伊看不太懂,都是聽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口述的,所以不知道交易的美國廠商有哪些,至於大陸廠商,因伊只是跟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去見公司的代表,所以不清楚業務內容,也不清楚公司營業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05號偵卷二第253 頁),則被告就上開境外公司之營運狀態、業務內容等均一概不清楚,復未能提出上開境外公司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明細、投資之項目、資金運用等相關資料,足見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上開境外公司乙節,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因資金不足才找告訴人林漱石,但因為後來投資的金額沒有如期匯入,告訴人林漱石有些懷疑,為了給告訴人林漱石保障,才請告訴人林漱石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至第23頁),然觀諸告訴人林漱石於95年1 月27日前往合作金庫開立帳戶時檢附之公司基本資料等文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868號偵卷六第113 頁至第134 頁),「FLAT TOP ENTERPRISE INC.」公司之註冊日期為95年

1 月7 日,第一任公司董事及公司股東成員均為告訴人林漱石,而告訴人林漱石係於95年1 月中旬某日認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5年1 月16日始透過許熊海雲轉交金錢予被告,則上開境外公司於95年1 月7 日註冊時,如何由告訴人林漱石擔任公司董事及股東?又倘上開境外公司確實存在,則於告訴人林漱石尚未為任何金錢之交付前,焉有無故以告訴人林漱石為第一任公司董事之可能?復與被告所陳使告訴人林漱石擔任負責人之原因相悖,益徵上開境外公司係屬不實,應堪採信。再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所交付的錢,都是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拿走的,因為要辦理境外公司的事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反、第14

0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冒用「何貽安」名字的,不是伊講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79號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的,他是美籍華人,出生於臺北,住美國,伊不清楚他幾年次的,但伊有看過他的護照,伊現在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第23頁反、第155 頁),則被告既知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復對其身分、背景不甚熟悉,果係如此,於明知上開境外公司係屬虛構不實之情況下,焉有無故將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所交付,合計高達4 千餘萬元之金錢全數交予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從而,被告明知其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並未從事境外公司之經營,仍以詐術向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騙稱投資並繳交相關費用,待境外基金匯回臺灣後,即可分得四分之一利潤,致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施用詐術,使其交付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乙節,應堪採信。

(三)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返還部分款項、將詐欺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林漱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被告有匯款給伊,伊跟被告說伊沒錢用了,被告就會匯錢給伊,因此伊一直很相信被告,但伊不知道那是被告要還伊的錢,被告也沒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第65頁反);告訴人柯楚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匯錢到伊帳戶內,係作為伊去大陸、香港開戶、辦事而支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55 頁),然被告所指共計交付258 萬5000元予告訴人林漱石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漱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部分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而縱被告事後償還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部分款項,亦無解於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從而,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使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交付各該款項之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成立,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於斯時亦已產成財產上之損失,縱被告事後返還、支付或償還部分款項,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責。

(四)被告再辯稱:附表三所示之3 紙公文書是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交付給伊的,伊是事後才知道那些公文書是偽造的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都是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用牛皮紙袋封好,伊在車上看,之後再交到嘉義給告訴人林漱石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179號偵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99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雖改陳稱:附表三所示之3 紙公文書伊有看過,是在告訴人林漱石那裡當場拆封一起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前後供述固有出入,然被告將附表三所示之3 紙公文書出示予告訴人林漱石前或同時,確已知悉該文件之內容乙情,應堪認定。又觀諸附表三所示之

3 紙公文書(98年度交查字第1868號偵卷六第75頁至第77頁),其上內容均係載明公司稅款尚未繳納、須報告公司財務狀況等與上揭境外公司相關之事宜,被告既知上揭境外公司係屬不實,業如上述,則其於瀏覽過該等公文書後,對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3 紙公文書顯屬偽造等情,當知之甚詳,猶將該文件出示交付予告訴人林漱石,足見被告確有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之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乙節,尚非虛妄。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可採。被告確有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對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施用詐術,致渠2 人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漱石出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是核被告吳宏榮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取得詐騙款項,多次向告訴人林漱石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詐稱可分得高額利潤,致告訴人林漱石陷於錯誤,陸續支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暨多次向告訴人柯楚發佯稱資金調度困難,致告訴人柯楚發誤信為真,陸續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俱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林漱石金錢、詐騙告訴人柯楚發金錢之犯行,均屬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詐騙告訴人林漱石之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公文書以為行使,其上開2 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林漱石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6年1 月26 日(即附表一編號31部分),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亦無庸比較新舊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其未從事境外公司之經營,竟與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告訴人林漱石、柯楚發希冀獲取高額利潤之機會,施以詐術,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渠等誤信為真而匯款,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非佳,詐騙金額合計復高達4,000 餘萬元,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林漱石詐欺取財而出示如附表三之3 紙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林漱石收受,非屬被告或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署押,共6 枚,核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被告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非同條例第3 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100 年度台上字第60

7 號判決、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林漱石部分┌──┬────┬──────┬─────────────┬──────┐│編號│時 間 │金 額 │支付方式 │備 註 │├──┼────┼──────┼─────────────┼──────┤│ 1 │95.01.16│10萬元 │透過證人許熊海雲轉交現金予│告訴人林漱石││ │ │ │被告。 │之金錢 │├──┼────┼──────┼─────────────┼──────┤│ 2 │95.01.20│14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 3 │95.01.22│5萬6,000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被害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 4 │95.01.23│8萬2,465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 5 │95.01.24│37萬9,500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 6 │95.01.24│4萬2,262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翊鳳之中│告訴人林漱石││ │ │ │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號:30│之金錢 ││ │ │ │000000000 號帳戶(現為合作│ ││ │ │ │金庫北朴子分行帳號:568776│ ││ │ │ │0000000號帳戶 )。 │ │├──┼────┼──────┼─────────────┼──────┤│ 7 │95.01.26│8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 8 │95.02.09│10萬元 │匯款告訴人林漱石上開臺灣中│告訴人林漱石││ │ │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85│之金錢 ││ │ │ │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 ││ │ │ │告自行提領。 │ │├──┼────┼──────┼─────────────┼──────┤│ 9 │95.02.09│5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10 │95.02.13│10萬8,675元 │匯款告訴人林漱石上開臺灣中│告訴人林漱石││ │ │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85│之金錢 ││ │ │ │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 ││ │ │ │告自行提領。 │ │├──┼────┼──────┼─────────────┼──────┤│11 │95.02.13│10萬8,675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翊鳳之中│告訴人林漱石││ │ │ │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帳號:30│之金錢 ││ │ │ │000000000 號帳戶(現為合作│ ││ │ │ │金庫北朴子分行帳號:568776│ ││ │ │ │0000000號帳戶 )。 │ │├──┼────┼──────┼─────────────┼──────┤│12 │95.02.17│1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13 │95.02.20│20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吳得恩││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14 │95.02.23│350萬元 │匯款告訴人林漱石上開臺灣中│不詳 ││ │ │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85│ ││ │ │ │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 ││ │ │ │告自行提領。 │ │├──┼────┼──────┼─────────────┼──────┤│15 │95.04.06│4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16 │95.04.20│88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吳得恩││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17 │95.05.16│10萬元 │匯款告訴人林漱石上開臺灣中│告訴人林漱石││ │ │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85│之金錢 ││ │ │ │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被│ ││ │ │ │告自行提領。 │ │├──┼────┼──────┼─────────────┼──────┤│18 │95.07.19│4萬5,000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告訴人林漱石││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之金錢 ││ │ │ │0000000 號帳戶。 │ │├──┼────┼──────┼─────────────┼──────┤│19 │95.08.16│8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告訴人林漱石││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之金錢 ││ │ │ │0000000 號帳戶。 │ │├──┼────┼──────┼─────────────┼──────┤│20 │95.08.17│13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告訴人林漱石││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之金錢 ││ │ │ │0000000 號帳戶。 │ │├──┼────┼──────┼─────────────┼──────┤│21 │95.08.21│7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告訴人林漱石││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之金錢 ││ │ │ │0000000 號帳戶。 │ │├──┼────┼──────┼─────────────┼──────┤│22 │95.08.23│1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告訴人林漱石││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之金錢 ││ │ │ │0000000 號帳戶。 │ │├──┼────┼──────┼─────────────┼──────┤│23 │95.09.01│4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24 │95.10.18│1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25 │95.12.04│8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向友人林慧芳││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借貸之金錢 ││ │ │ │0000000 號帳戶。 │ │├──┼────┼──────┼─────────────┼──────┤│26 │95.12.04│22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林慧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27 │95.12.12│82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林慧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28 │95.12.22│65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林慧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29 │95.12.27│9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林慧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30 │95.12.28│10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林慧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31 │96.01.26│30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向友人林慧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借貸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32 │不詳時日│3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33 │不詳時日│7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34 │不詳時日│19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35 │不詳時日│100萬元 │在嘉義市○○街○○○ 巷○○號2 │告訴人林漱石││ │ │ │樓之2 告訴人林漱石住處交付│之金錢 ││ │ │ │現金予被告 │ │├──┼────┴──────┴─────────────┴──────┤│合計│2124萬2,607 元,其中告訴人林漱石個人損失為743 萬2,577 (起訴書誤││ │載為743萬2,607元) │└──┴────────────────────────────────┘

附表二:告訴人柯楚發部分┌──┬────┬──────┬─────────────┐│編號│時間 │金額 │支付方式 │├──┼────┼──────┼─────────────┤│ 1 │97.02.29│135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2 │97.03.01│150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3 段 ││ │ │ │134 巷巷口交付現金予被告。│├──┼────┼──────┼─────────────┤│ 3 │97.06.25│32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4 │97.08.11│36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翊鳳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4││ │ │ │0000000 號帳戶。 │├──┼────┼──────┼─────────────┤│ 5 │97.09.03│25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6 │97.09.05│35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7 │97.10.07│16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8 │97.10.14│4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 9 │97.11.14│2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10 │98.02.17│15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玉││ │ │ │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15296││ │ │ │0000000 號帳戶。 │├──┼────┼──────┼─────────────┤│11 │98.03.25│40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證人謝遠德之京││ │ │ │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54077││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1957萬元 │└──┴─────────────────────────┘

附表三:自稱「俞大均」之成年男子偽造之公文書、印文┌──┬──────────┬──────────────┐│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應沒收之印文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長凌博志」、「檢察官陳││ │署95年3月13日函 │宗吟決行」、「書記官黃慶長」││ │ │之印文各1 枚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政執行處命令 │行處印」之公印文、「處長陳順││ │ │昌」之印文各1 枚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處長陳順昌」印文1枚 ││ │行政執行處義務人欠稅│ ││ │(罰鍰)明細表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