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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皆發

夏文玉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皆發、夏文玉共同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貳萬玖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皆發、夏文玉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為貪圖輸入每箱私菸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民國99年11月15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尾」之成年人聯繫蔡皆發,告知載運私菸之時間、地點後,蔡皆發即邀同夏文玉,共同基於與「小尾」及所載運之私菸之所有人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由蔡皆發向不知情之漁船所有人謝文明借用駕駛漁舢港外85

2 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S-6812)後,蔡皆發負責報關,夏文玉駕駛該船自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漁港出海。出港後,即換由蔡皆發駕駛,而於99年11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左營港外我國領海海域外之某處,向不詳船名之外國籍漁船船員,取得未經許可輸入之Halo牌之私菸116 箱(共計2900

0 包),並將上開私菸搬運至漁舢港外852 號漁船之船艙內,而於99年11月18日下午1 時35分許自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漁港進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扣得上開私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皆發對於其於99年11月18日自高雄左營港外我國領海海域接駁Halo牌商標之私菸116 箱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夏文玉則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或仿冒香菸之犯行,辯稱:被告蔡皆發當日係約其出海釣魚,蔡皆發要求伊幫忙搬運私菸,惟遭伊拒絕,伊於蔡皆發將私菸卸載至船上時都在睡覺,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 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於99年11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漁船統一編號CTS-6812號之漁舢港外852 號漁船,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上午6 時許,在左營港外我國領海海域外某處,被告蔡皆發向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未經許可輸入Halo牌之私菸116 箱29000 包,並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入港,而為警於下午2 時5 分許查獲裝放於前倉改裝之密艙內之私菸29000 包(市價約24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皆發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並有海巡署南巡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至9 頁)、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警卷第10頁)、本國漁船基本資料修改查詢畫面(警卷第26頁)、漁舢港外852 號漁船進出紀錄(警卷第27頁)、照片8 張(警卷第28至3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2月14日南市機字第0990017424號函暨所附酒倉企業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6、2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憑,亦為被告夏文玉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被告夏文玉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皆發於99年12月8 日偵訊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月15日,我看夏文玉平常沒有固定收入,所以我找他一起去走私賺錢,搬運一箱香菸我分300 元、夏文玉分200 元,夏文玉當場答應,所以我與他在18日一同出海,出海後直接找商船,我與夏文玉及2 名菲律賓的人一起將香菸從商船以起重機搬下來後,再一起放入船艙裡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依蔡皆發上開證詞,已足認被告夏文玉確有與蔡皆發共同搬運私菸而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而蔡皆發雖旋於99年12月22日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前次係因檢察官不讓伊改期,伊害怕才會稱夏文玉有參與,實則夏文玉皆在船艙內儀表板上睡覺,惟查蔡皆發於99年12月8 日偵訊過程中,本未以證人身分作證,係其敘及夏文玉參與犯罪之情節後,才由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資證明(偵卷第20至22頁),是檢察官所訊問被告蔡皆發者,僅係蔡皆發涉案之經過,縱使被告蔡皆發因檢察官不允許其改期而感受壓力,是否會因此壓力,而無端杜撰被告夏文玉犯案之事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蔡皆發指證被告夏文玉犯罪時,係明確交代二人謀議之時間、被告蔡皆發邀同夏文玉參與犯行之原因、朋分利益之方式等細節,如被告蔡皆發係因受檢察官所言而害怕,衡情亦不至於在此種意思相對不自由之情形下,羅織如此詳細之共犯情節。是被告蔡皆發所述99年12月8 日係因害怕才會指證被告夏文玉犯罪云云,殊難採信。

㈢ 再者,被告蔡皆發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8 日在地檢署作證內容不實在,因為伊討厭夏文玉,伊請夏文玉幫忙搬東西,夏文玉不願意(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對照被告蔡皆發於警詢中本係稱因為夏文玉暈船,故由其獨自將私菸搬運至船艙(警卷第1 頁背面),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仍稱香菸均是伊所搬、只是邀夏文玉去釣散魚(偵卷第13、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夏文玉出港時暈船、在睡覺(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衡諸夏文玉擔任船員已有20餘年之資歷(見被告夏文玉之陳述,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99年11月18日風浪不大(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夏文玉是否可能暈船而未參與被告蔡皆發搬載私菸之行為,實屬可疑,被告蔡皆發於受訊問時仍不惜稱夏文玉會暈船所以未搬運私菸此種令人難以採信之證詞,被告蔡皆發對被告夏文玉甚是迴護,殊難想像被告蔡皆發於事發後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尚有意掩護夏文玉,至99年12月8 日時,驟然轉變為厭惡夏文玉,甚至故意於作證時虛偽陳述而陷害夏文玉。

㈣ 況且,被告夏文玉於警詢中已自承:出港時由我駕駛,出港後即由蔡皆發駕駛(警卷第4 頁背面)。而被告蔡皆發雖先稱其係欲釣魚而出海,偶遇商船而臨時起意輸入私菸,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係綽號「小尾」之人在伊出海前拜託伊走私(本院卷第16頁),且其當日係先將私菸搬至船艙中,復去釣魚(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被告蔡皆發於99年11月18日出海之要務,即在於向商船承載私菸以運回高雄港。在此情況下,如被告夏文玉確實於出港前尚對要走私之事一無所悉,被告蔡皆發是否會於出港時委由被告夏文玉駕駛,更非無疑。而被告夏文玉雖稱出港後改由被告蔡皆發開船,伊即躺在駕駛台儀表板上方睡覺(本院卷第19頁),惟漁舢港外852 號之駕駛艙並非甚大,如被告夏文玉欲在駕駛艙儀表板上睡眠,非但必然將影響駕駛人之空間及視線,更需蜷曲身軀,此有漁舢港外852 號前照圖、夏文玉模擬在船上睡覺之照片各1 張(警卷第28頁下方、第30頁下方)附卷可查,被告夏文玉竟稱其以如此罕見、彆扭之方式睡覺,至被告蔡皆發叫伊搬香菸時方醒來,是否意在卸責,實不言可喻。

㈤ 此外,被告夏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被告蔡皆發要求其搬運私菸之事,而始終稱伊係要去釣魚、伊在睡覺、毫不知情,而係於本院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始提及受被告蔡皆發要求搬運香菸、伊不願參與而在一旁之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如被告夏文玉確係在受矇蔽之情形下,至被告蔡皆發自商船上卸貨之時方知悉此事,其於返航後又隨即遭查獲、訊問,何以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蔡皆發出海,而需謊稱其在睡覺而均不知情?矧比對被告2 人之說詞,於警詢及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被告蔡皆發係稱本欲出海釣魚,遇到商船招呼而委託伊將香菸運至10號碼頭,被告夏文玉稱伊係欲出海釣魚、均在睡覺、不知何人將私菸搬運上船;99年12月8 日被告夏文玉未到,被告蔡皆發稱不認識私菸之貨主,是對方揮手招呼拜託伊載送,後又改稱是「小尾」在99年11月15日拜託伊走私,伊找夏文玉一起走私賺錢;99年12月22日偵訊時,被告夏文玉仍稱對於被告蔡皆發走私之過程不知情、伊在駕駛座儀表板上睡覺,被告蔡皆發復改稱當日情形如夏文玉所述,夏文玉均在睡覺;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蔡皆發猶稱是在左營附近海域遇到商船,伊將船開去才與商船船員洽談運送私菸之事、夏文玉不知情,被告夏文玉則稱商船以起重機吊煙時伊聽到聲音才起來,被告蔡皆發叫伊幫忙搬私菸,伊不願幫忙;至本院100 年4 月29日審判程序中,被告蔡皆發乃稱受「小尾」委託,惟以釣魚之名義邀被告夏文玉出海,貨載到時夏文玉不願意搬,即回去駕駛艙儀表板上睡覺,被告夏文玉亦稱:蔡皆發當日凌晨4 時許打電話邀其出港釣魚,出港之後蔡皆發開船,伊在睡覺,蔡皆發叫伊起來搬香菸,遭伊拒絕,此有上開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可資為證。渠等對於被告夏文玉是否經歷裝載私菸之事實,被告蔡皆發是否於出海前即告知夏文玉係欲走私,以及夏文玉究竟有無參與前揭輸入私菸之犯罪,所述前後不一致,惟除被告蔡皆發於99年12月8 日以證人身份所述外,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於各次受訊問時所述,竟皆若合符節,彼等是否係於勾串後,有意由被告蔡皆發一人承擔走私之刑責,更非無疑。

㈥ 至為要者,走私私菸乃屬犯罪行為,對被告蔡皆發而言,自不願意將其犯罪之事告知與犯罪無涉之人,而徒添遭檢舉之風險,或因需與該知情之人朋分利益而減少自己犯罪所能獲得之報酬。依此而論,被告蔡皆發斷無可能在未確認夏文玉是否有意參與走私之情況下,貿然假借釣魚之名義邀夏文玉一同出海,而至私菸卸貨之際方告以實情。況以現今社會上,仍有許多人為圖小利,可不惜鋌而走險,被告蔡皆發經「小尾」告知有搬運1 箱私菸得以獲得500 元報酬之機會,其大可尋找樂於參與此種犯行之人與之共犯,豈有挑選夏文玉與其出海,卻刻意對被告夏文玉隱瞞上情之理?更足稽被告蔡皆發於99年12月8 日所述,其知悉有走私私菸之機會後,因知道被告夏文玉平常無固定收入,故於99年11月15日找夏文玉一起走私賺錢,夏文玉答應於18日一同出海走私等語乃屬實情。而被告夏文玉雖稱被告蔡皆發係當日凌晨4 時許打電話予伊稱要出港釣魚,惟依一般人之作息,凌晨4 時係屬睡眠時間,被告蔡皆發又早已知悉該日係要至左營港外海域尋找商船接駁私菸,當無遲至出發之前一刻方以電話邀同被告夏文玉出海,此節實難信實,益徵被告夏文玉係欲脫免責任,而刻意就其何時與蔡皆發相約出海一節有所隱瞞。

㈦ 復以被告蔡皆發自商船載得116 箱私菸後之行為以觀,被告蔡皆發、夏文玉仍去釣魚,時間長達4 小時,此經證人即被告蔡皆發稱:當天後來還有去釣魚,有釣到魚,釣了快4 個鐘頭(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告夏文玉稱:搬完之後,商船就走了,有開船再去釣魚,但是我不知去哪裡釣魚(本院卷第20頁)等語相符。如被告夏文玉於出航前確實不知蔡皆發欲輸入私菸,被告蔡皆發於搬運私菸時邀被告夏文玉幫忙又遭夏文玉拒絕,雙方間之情勢應甚是尷尬,應已無一同釣魚達4 小時之久之興致,渠等竟仍去釣魚,實與常情有異,是否因船上裝載有大批私菸,如過早回航,又未載運任何漁獲,容易啟人疑竇而遭檢警查獲,而刻意釣魚以製造屬正常釣魚、捕魚作業之跡象,當非無疑,更無法以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於當日尚有同赴釣魚之事,遽認被告夏文玉出海之目的僅在於釣魚、事前對於輸入私菸之事毫無所悉,而為有利被告夏文玉之認定。

㈧ 綜上所述,被告蔡皆發、夏文玉共同未經許可而輸入Halo牌私菸,其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私菸」,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

6 條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蔡皆發、夏文玉自我國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香菸,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尾」之成年人,以及該香菸之成年貨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數量合計為29

000 包,數量甚鉅,其行為擾亂國內菸品價格,並侵害進口商之權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蔡皆發坦承犯行,然仍對於事實多加掩飾,被告夏文玉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均為實際執行輸入行為之人,並非走私行為中主導之角色,從中可能獲得之利益僅係輸入1 箱500 元,即至多僅有5800

0 元,且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被告2 人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實際之利益,及斟酌被告2 人之經濟狀況非佳(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扣案29000 包之仿冒私菸,雖被告蔡皆發、夏文玉皆非貨主,而非被告蔡皆發、夏文玉所有之物,惟被告2 人與該私菸之貨主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扣案之私菸均屬被告蔡皆發、夏文玉共犯菸酒管理法之物,揆諸前開見解,仍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始屬適法,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