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嶧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嶧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執行完畢;再先後於95、9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8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36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二、陳重嶧為邱鈺雯之前夫(兩人於87年1 月20日結婚、於97年

1 月17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陳重嶧竟先後;

㈠、於98年12月22日晚上 9時10分許,在公眾往來之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海專(現改名為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以下均稱高雄海專)大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北港香爐不要臉、眾人幹」等語辱罵邱鈺雯。

㈡、於99年2月7日下午3、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邱鈺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之頂樓,徒手毆打邱鈺雯頭部及背部,造成邱鈺雯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邱鈺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重嶧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二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邱鈺雯發生爭執,及於上開事實二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雙方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在高雄海專大門口,僅有與邱鈺雯吵架,並未以「北港香爐不要臉、眾人幹」等語辱罵邱鈺雯,又在邱鈺雯住處頂樓,因故與邱鈺雯拉扯,只有作勢要打邱鈺雯,但並未毆打傷害邱鈺雯,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公眾往來之高雄海專大門口,以「北港香爐不要臉、眾人幹」等語辱罵邱鈺雯及於99年2 月7 日下午3 、4 時,在邱鈺雯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住處之頂樓,徒手毆打邱鈺雯頭部、背部,造成邱鈺雯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12月22 日 晚上9 時10分許,我當時在高雄海專大門口接女兒,被告說北港香爐不要臉、眾人幹等語,公然侮辱我。又於99年2 月7 日下午,在我住處樓頂,被告一手按住我的頭,壓到地,一手徒手打我的頭、背,造成我腦部、背部受傷,我喊救命等語詳盡(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19頁、本院卷23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宥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12月22日,我在高雄海專大門口等媽媽來接我,被告對媽媽說不要臉、眾人幹,也有講北港之類的;另於99年2 月7 日,我聽到我媽媽喊救命,我上去住處頂樓,看到媽媽的頭被爸爸按到地板上,媽媽趴在地上,被告作勢要打媽媽但沒有打下去,我阻止爸爸,媽媽就逃到家裡,後來媽媽頭暈暈,我打119 請救護車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63 號卷20頁、本院卷24頁),經核大致相符,並有邱鈺雯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證。由上述告訴人邱鈺雯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及下背部挫傷傷勢以觀,核與告訴人邱鈺雯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且衡以陳宥菱為被告之女,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自無杜撰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不否認於98年12月22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高雄海專大門口有與邱鈺雯發生爭執,於99年2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在邱鈺雯住處頂樓,有與告訴人邱鈺雯拉扯等情,被告在爭執、拉扯之激動情緒下,而出言辱罵、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邱鈺雯證述之情節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並未以「北港香爐不要臉、眾人幹」等語辱罵邱鈺雯,亦未毆打傷害邱鈺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是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傷害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指明。是核被告陳重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傷害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之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其最重本刑為拘役,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被告雖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之罪既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得論以累犯(參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相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竟不知警惕,復因細故率然出言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再為本件家庭暴力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告訴人於庭上明確表示已原諒被告多次,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於開庭時亦背對被告不願與被告面對面接觸之情事(見本院100 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