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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晉陞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晉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晉陞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服役時休假代班友人打工,因而與蔡佩樺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惟蔡佩樺母親張榮珍反對蔡佩樺與其交往,被告明知蔡佩樺現為高中學生,係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仍基於使蔡佩樺脫離家庭或脫離其母親張榮珍監督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3日,先電告蔡佩樺將於8月5日自澎湖返台休假,而經蔡佩樺之同意,於同年8月5日和誘蔡佩樺脫離家庭,將蔡佩樺帶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與其同住,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張榮珍多次撥打被告、蔡佩樺之手機及被告家中電話,均無人接聽,而葉晉陞、蔡佩樺又經常更換手機門號,致蔡佩樺之母張榮珍無法與蔡佩樺取得聯繫,嗣因張榮珍知悉葉晉陞前曾有與蔡佩樺出遊紀錄,張榮珍乃於99年8月11日上午向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案,經警通知後,葉晉陞始於同日將蔡佩樺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及發覺時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惟其所犯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晉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榮珍之指訴、證人蔡佩樺之證詞、及告訴人張榮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乙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99年8月5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休假返台期間,蔡佩樺均與其同住於被告位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住處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犯行,辯稱:伊並未引誘蔡佩樺脫離家庭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蔡佩樺離家係屬自主行為,且在99年8月5日至11日期間,被告曾帶蔡佩樺返家,並未將蔡佩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蔡佩樺曾於同年8 月10日以新申辦之手機門號聯絡告訴人並顯示門號記錄,被告業以適當之方式告知告訴人手機門號更換之事實,並無妨害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20年上字第1509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99年8月5日至11日間服役中休假返台,其間蔡佩樺均與被告同住於上開住處內,被告與蔡佩樺並於99年8月6日至7日間,將蔡佩樺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故告訴人多次撥打被告與蔡佩樺原手機門號時,被告與蔡佩樺均未應答等情,固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張榮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99年個人休(請)假記錄卡(偵卷第57頁)、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47至49頁)、蔡佩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明細帳單(偵卷第66至67頁)等各乙份在卷可佐。惟蔡佩樺於上開期間,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係基於其自主意願,被告並無引誘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蔡佩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其證稱:伊逃家不是被告叫伊不要跟家人聯絡;是因為被告很少放假,伊自己想去住他家;伊與被告在一起時均很自由,可以隨時回家,之所以更換手機門號,是本來就想更換,剛好在那時間,並無特別原因等語(偵卷第18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是本件蔡佩樺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服役中休假返台,蔡佩樺遂出於自己之意思,於上開期間內前往被告前開住處,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引誘蔡佩樺之行為,而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況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對其女蔡佩樺之去向並非一無所知,而告訴人之女蔡佩樺亦曾分別於99年8月6日晚間11時40分以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月10日晚間9時41分、47分以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母即告訴人聯絡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蔡佩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蔡佩樺99年8月5日要出門時,伊一再問她要去哪裡,她都不講,伊說是不是被告又放假了,她說是,伊問說你又要去陪被告了,蔡佩樺不答便出門了;嗣同年8 月10日晚上,蔡佩樺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問蔡佩樺還不回來嗎,是否一定要等被告收假才願意回來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是就告訴人上開所言,顯見告訴人事先實已知悉其女蔡佩樺之行蹤,並未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而證人蔡佩樺則於偵訊及審理中亦證稱:伊8月6日有打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後來當日晚上11點有回家,想跟告訴人說,但家中無人,伊就又回被告家裡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2頁)。並有前開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47至48頁)、蔡佩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明細帳單(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於案發前既知悉其女蔡佩樺之去向,而蔡佩樺初始亦曾與告訴人聯絡欲告知現況,且期間蔡佩樺並曾一度返家,嗣更換手機後亦曾主動以新門號再次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難認蔡佩樺有何脫離家庭或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並移至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無引誘之行為,蔡佩樺亦未脫離家庭或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和誘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