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坤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坤自民國80年起,從事土雞批發工作,並以其姊夫王東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設立之支票存款戶(帳號10945-1 號,起訴書誤載為10645-
1 號),開立支票付款及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96年5 月初起,已陷支付困難,仍先後於96年5 月12、15、16、18、22日,分批向淞品畜產有限公司(下稱淞品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高浚泓(原名高雯瓏)購買土雞4583台斤、4417台斤、4517台斤、4267台斤、2883台斤,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95,183 元。然被告將土雞載運離開後,貨款皆不見清償,而所交付王東春簽發,並由被告背書,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495,200 元,並由上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被告住處查詢,竟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11行、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第14至17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高浚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99年5 月10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或因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第14行以下至第49頁第24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認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高浚泓之指訴、淞品公司售雞均價表(起訴書誤載為訂購單)、王東春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在鳳山市農會做土雞批發19年,自80幾年間因信用破產,而以其姊夫王東春之支票支付,96年間有禽流感而導致雞隻滯銷,因其銷售管道及量比較多,所以蔡廣原介紹伊幫告訴人處理雞隻,向淞品公司購買雞隻時,沒有週轉困難之情形,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12日、15日、16日、18日、22日,分批
向告訴人高浚泓購買土雞4583台斤、4417台斤、4517台斤、4267台斤、2883台斤,價金總計為495,183 元(計算式:82,500+119,250 +121,950 +110,933 元+60,550元=495,
183 元)。被告將土雞載運離開後,交付發票人為王東春,並由被告背書,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495,200 元,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且王春東上開支票帳戶自96年7 月2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陸續退票金額達12,298,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15至24行)。此外,復有泓品公司售雞均價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4 至7 頁、偵卷㈢第4 至5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浚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與被告於
96年5 月12日第一次交易,被告訂了雞隻後不付錢,且避不見面,如果知道買主有經濟上的問題,可能無法支付貨款,當然不會出賣雞隻等語(見偵卷㈡第17頁倒數第9 至10行、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6 至12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雞隻市場供過於求而滯銷,其有存貨壓力,有四處找人拜託抓雞。被告在鳳山批發市場賣的量蠻大,在南部市場算是有名的通路批發商,幾乎每個養雞戶都認識被告,那麼有名氣的被告打電話買雞抓雞,沒有特別講一些心動的話,其就會賣雞。賣給被告之價格,係全臺灣最便宜,一般買賣係計算重量算錢,買賣時價格已確定,但是與被告之買賣係被告先將雞隻抓回,賣出價錢扣除成本、被告利潤後,再將餘額交付伊,故買賣之價格不確定,視被告賣出去之價格而定。被告在最後一筆交易完成後,即這批貨全部出清之後才算錢,其至被告住處收票整批結算,收到支票時有照會,當時票據信用都正常,且被告自其出5 批貨後到退票日前都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44頁背面第3 行、第7 至12行、第25至27行、第45頁第6 至16行、第45頁背面第16至19行、第46頁第14至20行、第46頁背面第
10 行 )。證人蔡廣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是被告退票前1 、2 個月,告訴人打電話予伊,說有一些雞要賣,請其幫忙問有何人要抓雞。其即打電話予被告轉告上情,被告則回覆伊暫時沒有時間抓告訴人的雞。而雞隻交易普遍的方式都是開票,第一次抓雞的價格在第二次交易時再算,所以雞隻在滯銷時,買方比較有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5 至17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件交易前,雖未曾交易,但被告已從事多年之雞隻買賣生意,信譽堪稱良好,為業界所周知,而本件之交易情形,係因告訴人本身有存貨壓力,遂透過證人蔡廣原尋求銷售之管道,而被告經由證人蔡廣原得知此訊息後,不僅未立刻決定是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反而表示目前無時間抓雞,如被告有意詐騙,當得知有人急欲售出雞隻,衡情應積極介入交易,以詐得金額,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況嗣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但交易條件對告訴人而言,並非良好,如被告有意詐騙,理應提高交易條件,誘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雞隻,以便從中牟利,實無以較劣之交易條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能產生告訴人不願意進行交易之情形,以致於無法達成詐騙之目的。基於被告在買賣條件有利於己之情形下,一開始仍未積極參與本件買賣,且參與買賣後,亦未以較有利之條件打動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從事本件買賣,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亦有可疑。
㈢又依上開淞品公司售雞均價表、王東春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
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等證據,雖可顯示被告未支付購買雞隻之價金,且自96年7 月2 日起,王東春票據帳戶陸續退票達1, 200餘萬元之事實。然王東春上開票據帳戶自95年
1 月起至96年7 月2 日止,均無跳票紀錄,且於96年5 、6月間,按時兌現之票據多達50張左右,以被告名義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不乏有超過百萬之匯款,直至96年6 月26日,尚有以被告名義匯入之最後一筆80,000元款項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年4 月27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1568號函檢附王東春上開帳戶95年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35頁)。因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後(最後一筆為96年5 月22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仍正常交易月餘後始退票,且該期間票據兌現張數、金額均非少數,縱當時被告確有軋票之情事,然票據本係信用之延伸,在票據之屆期時限內,被告經由販售告訴人雞隻所得之金錢,用以支付即期票款,待所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屆期時,再以販售其他雞隻所得之金錢,以支付告訴人票款,以此週轉,尚符交易常情。自不能因被告未將販賣告訴人雞隻所得之款項,立即交付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嗣因告訴人票款屆期時,被告尚有其他票款待付,而雞隻復滯銷,無法以販得之金額支付票款,因純屬一時週轉不靈,始造成票據全數退票,難謂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
術,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因被告週轉不靈所致,無法因未清償貨款,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本件被告應無詐欺取財罪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