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博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博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博賢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9年5 月6 日10時許,持印鑑章臨櫃親辦解除金融卡掛失手續後之某時(至遲不晚於同年月10日),在某處,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信用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方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限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前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邱博賢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博賢就前開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並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已久許未使用而遍尋不著,應均已遺失,並非我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我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前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際信用卡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方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點,匯付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前開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真法、黃季豐、陳美琪、吳明錦、沈宜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姑不論被告關於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久未使用
、遍尋不著,應已遺失等所辯,原悖於一般人多將金融卡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遺失、遭竊之常情,而難置信;況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1 月14日高營字第1000000150號函暨附99年5 月6 日撤銷掛失止付申請書顯示:
被告固曾於99年4 月27日以口頭方式辦理金融卡掛失,惟旋於99年5 月6 日10時許,持印鑑章臨櫃親辦解除金融卡掛失之手續各情,被告於99年5 月6 日10時許,既猶得提出印鑑章,且其刻意前往郵局臨櫃辦理者,復為解除金融卡掛之手續,苟被告之印鑑章已久未使用致遍尋不著,復認知自己之金融卡亦已遺失,焉可能如此?益徵徵被告首開所辯,要屬子虛。再者,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遺失情事,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乃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已可堪認明。末佐諸被告甫於99年5 月6 日10時許,親辦解除金融卡掛失手續,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點,乃係在該時點之後(至遲不晚於同年月10日),也堪以認定。
㈢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於無端將前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際,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另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美琪
、沈宜芳各詐騙2 萬9999元、2 萬9100元得逞,至該等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之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5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於犯後尚知配合郵局之要求出具同意書,俾郵局得將前開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部分退還予被害人(按匯款順序,後匯款者先予退款,是以就沈宜芳部分全額退款、吳明錦部分則僅退還3013元)。末斟以被告職業為鐵工,暨本案5 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 │├─┬───┬─────────────┬─────────┤│編│被害人│匯 款 時 間│匯 款 之 金 額││號│姓 名│( 民 國 )│ │├─┼───┼─────────────┼─────────┤│1 │黃真法│99年5 月10日18時42分許、同│2 萬2012元、9876元││ │ │日19時39分許 │ │├─┼───┼─────────────┼─────────┤│2 │黃季豐│99年5 月10日20時13分許 │1 萬998元 │├─┼───┼─────────────┼─────────┤│3 │陳美琪│99年5 月10日20時24分許(起│2 萬9999元 ││ │ │訴書誤載為2 分,應予更正)│ │├─┼───┼─────────────┼─────────┤│4 │吳明錦│99年5 月10日21時17分許 │2 萬9100元 │├─┼───┼─────────────┼─────────┤│5 │沈宜芳│99年5 月10日21時18分許 │2 萬9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