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玉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05、35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秀玉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秀玉於民國89年5 月10日,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下稱甲合會),約定會款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9年5 月10日起至92年7 月25日止,開標地點在蘇秀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內,標會方法採內標制,底標1,000 元,含會首共計52會。嗣因蘇秀玉之財務狀況陷於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冒標時間,利用會員間或不熟識或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蘇振成(蘇淑守)或許張麗春得標,並向被其冒標之人佯稱是其他會員得標,致使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之名義參加)、許張麗春、蔡張秀英、潘義雄、尤恆華、蔡俊雄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蘇秀玉,蘇秀玉因而詐得會款總計至少317,7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至92年5 月間,因蘇秀玉突將上開甲合會宣布止會,蘇陳美雲等人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守、蘇振成、蘇淑盆、蘇陳美雲、蘇悅敏、王美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易卷第45頁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2 行以下至第43頁背面第2 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秀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會首召集甲合會,迄至92年5 月間止會時,尚有4 會活會未開標,且有蔡張秀英、潘義雄、尤恆華、蔡俊雄等人仍為該會活會會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因有多位死會會員倒會,伊無力清償會款,方遭告訴人等申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9年5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起迄時間為89年5 月10日至92年7 月25日、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含會首共52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每年7 月25日、10月25日、1月25日、4 月25日各加會1 次,採內標制,該會於92年5月20日止會,止會時尚有4 會未開標;而該會之活會會員至少尚有尤恆華、蔡俊雄、潘義雄、蔡張秀英等人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背面倒數第1 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有甲合會之會單、會息附表在卷可憑(詳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51、187 頁,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40 號卷第9 、10頁)。核與證人蘇淑守、蘇淑盆、蘇悅敏、尤恆華、潘義雄、蔡張秀英、蔡俊雄、蘇陳美雲、林秀連、廖林笑、潘許淑芬、許張麗春等人於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卷第13頁第
1 行以下至第14頁第2 行、第60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63頁第7 行、第122 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28 頁第7 行、第184 頁第2 行以下至同頁倒數第2 行,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6 行以下至第39頁背面第3 行)。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蘇陳美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伊之家人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都是由伊出面處理,共參加甲合會4 會,會單上之會員蘇振成是伊之先生,會員蘇淑守是伊之女兒,其中2 會是死會,但在開標時,並未到現場出標,而是將寫好之標單放在被告之兄嫂處,得標後,被告之兄嫂便會告知,該合會剩4 會時就結束了,止會時尚有2 活會未標,被告表示會慢慢還,後來被告曾拿2 次錢予伊,1 次5 萬元、1 次4 萬元,是要清償上開2 活會之部分債務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6 行以下至第36頁第9 行);核與證人蘇淑守、蘇淑盆、蘇悅敏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合(詳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13頁第1 行以下、第61頁第18、19行、第125 頁第16行),並有上開合會會單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曾於92年間對證人蘇陳美雲清償部分活會會款(同上偵卷第160 頁第15至19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證人蘇陳美雲參加之4 會,印象中有1會仍是活會等語(同上偵卷第62頁第19行)。顯見上揭甲合會於止會時,證人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所參加之4 會,其中有2 會仍是活會。
(三)又證人許張麗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參加被告召集之甲合會共2 會,一開始是跟1 會,被告交付1 張互助會單,後來被告說要將她母親名義的會轉讓予伊,並交給伊另1 張會單,伊則將被告原來交付的那張會單交還,只留下後來的那張會單,該合會每次開標時,伊都會到場,而被告於開標當天就會宣布是何人得標及標息金額,伊則在該張標單上按時間註記得標金額,在被告宣布止會時,伊所參加的2 會都是活會,所以被告才會還錢給伊,被告後來曾與伊簽立1 份覺書,但簽完覺書後之2 年內,被告均未還錢,是到2 年後才開始陸續還錢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184 頁第2 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有上開合會會單、覺書及匯款執據等附卷可按(同上偵卷第97至115 、187 頁)。足徵上揭甲合會於止會時,證人許張麗春所參加之2 會亦均係活會。
(四)既然被告於92年5 月間宣布止會時,上開甲合會僅餘4 會未開標,而當時之活會會員,除被告所稱之蔡張秀英、潘義雄、尤恆華、蔡俊雄等4 人各有1 活會外,另蘇陳美雲、許張麗春則各有2 活會尚未得標,業如前述,是該合會至少應有4 會遭被告冒標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所參加之4 會均是死會;而許張麗春所參加之2 會,則是在標得之後,再將會款借貸予被告,故亦係死會,僅因時隔已久,當時招募合會之會單已不復存在,方無資料可查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多年,前後共召集10餘組合會,每組會員達5 、60人,信譽卓著等情,其自應經驗豐富,且在因財務狀況發生窘迫,不得不提前終止合會時,對於該合會應繳死會會款之會員,必定會更加確認該等死會會員之所在及清償會款之能力,以支應清償活會會員之款項。易言之,倘若證人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所參加之4 會,於被告止會時均已成為死會,則被告自得向蘇陳美雲收取該會於止會後仍應給付之死會會款,顯無可能會於偵查中陳稱蘇陳美雲所參加之4 會,仍有1 會是活會之情(同上偵卷第62頁第19行),亦無可能不反駁證人蘇悅敏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在92年間曾就甲合會清償部分款項等情(同上偵卷第160 頁第9 行以下)。從而,被告辯稱證人蘇陳美雲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所參加之甲合會均係死會等語,實無足採。次則,觀之證人許張麗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同上偵卷第187 頁),在第49會止會前,許張麗春皆會按開標日期逐筆註記該次之標息金額。故倘若許張麗春在被告止會前已標得其所參加之2 會,該2 會均已成為死會者,許張麗春自僅須按期繳付死會會款即可,實無庸再逐筆記載之後活會會員各次之標息金額,以計算其所應繳之會款。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許張麗春簽訂之「覺書」文義(同上偵卷第97頁),係指被告應支付許張麗春「會款」988,000 元,而非「借款」988,000 元,益足徵許張麗春所參加之2 會均為活會。故被告辯稱許張麗春已標得其所參加之2 會,且在標得該2 會後,將會款借貸予被告等語,顯與上開卷證不合,殊難信採。
(五)由於被告主張時隔已久,無法查悉當時各會員之出標金額及時間,且各會員對於上開甲合會各次開標之得標人並不知悉,故無法查悉被告確切冒標之時間。惟據證人廖林笑於偵訊時結證稱:甲合會之倒數第5 會(即92年4 月25日開標之第48會)係由伊所標得,只是被告後來無法收齊會款交給伊等語(同上偵卷第126 頁倒數第7 行以下),足徵該合會係由會員廖林笑標得92年4 月25日開標之第48會。而據上開會單所載,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加以認定,以假設無人得標之最後4 會(即被告連續冒標第44會至第47會),係最有利於被告。又依據證人許張麗春、蘇淑守2人於偵查中所各自提供之甲合會會單所載(詳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187 頁,98年度偵字第35290 號卷第26頁),該合會第45至47會之標息,均各為1,000 元,至於第44會之標息,證人許張麗春係記載「1400元」;蘇淑守係記載「1700元」,2 人所載雖有不同,但以採「1700元」為被告冒標第44會標息之計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至少為317,7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廖林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會單(詳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52頁),認定被告冒標「蘇振成」第10會、第11會之標息金額分別為「1900元」、「2000元」。然證人廖林笑陳稱伊係從該會之第6 會起方承接他人之會,雖認識蘇陳美雲、蘇振成,但在被告止會時,並不知悉何人係活會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126 頁第18至27行,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
340 號卷第69頁第6 行以下)。足見廖林笑於上開會單上之記載,僅係依照其支付會款之時間,逐筆填載該期之標息金額而已,並非表示該日期上所載之會員姓名,即係當期得標之人。是以,檢察官逕以「蘇振成」所參加之2 會係遭冒標,即認定冒標標息分別為「1900元」、「2000元」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言,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 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各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就上開冒標會員許張麗春所參加2 活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表示併案處理(詳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第24至26行),且與本件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冒標「蘇振成」第10會、第11會之標息金額分別為「1900元」、「2000元」,所得金額692,300 元等情【43活會×(00000-0000)+43活會×(00000-0000)=692,300 】),係依照會員廖林笑提供之會單所載加以計算,然因廖林笑是從甲合會之第6 會起方承接他人之會而參加甲合會,且在被告止會時,並不知悉何人係活會,從而,廖林笑於上開會單上之記載,僅係依照其支付會款之時間,逐筆填載該期之標息金額而已,並非表示該日期上所載之會員姓名,即係當期得標之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以「蘇振成」之名義冒標該合會之第10會及第11會,而詐得上開金額之全部;另因被告主張時隔已久,無法查悉當時各會員之出標金額及時間,且各會員對於該合會各次開標之得標人並不知悉,故無法查悉被告確切冒標之時間,是以本院上開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詐得之會款計317,700 元(其中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冒標部分應為155,000 元或162,000 元),而公訴人就以蘇振成(蘇淑守)名義冒標部分,認被告詐欺會款逾上開155,000 元或162,000 元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至少為317,700 元,致告訴人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並造成多數家庭經濟狀況因而陷入困境,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迄今僅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執據附卷可參,及其之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5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之住處,召集起迄時間為89年5 月10日至92年
7 月25日、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共52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即告訴人蘇淑守、蘇淑盆、蘇陳美雲、蘇悅敏、王美玉、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許淑芬、林笑、林秀連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10日開標(即甲合會);又於91年7 月間,在上開處所,召集起迄時間為91年7 月20日至95年4 月
5 日、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共60會,會員亦有告訴人蘇陳美雲、蘇悅敏、潘許淑芬、林笑、林秀連等人,約定每月20日開標(下稱乙合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或不熟識或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口頭向告訴人蘇陳美雲、王美玉、林笑等活會會員訛稱由尤恆華、蔡俊雄、潘義雄、蔡張秀英、蘇振成、潘許淑芬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標附表二所示之合會,致不知情之告訴人蘇陳美雲、王美玉、林笑、潘許淑芬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則,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蘇淑守、蘇淑盆、蘇悅敏、王美玉、證人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許淑芬、潘義雄、林秀連、許張麗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上開甲合會、乙合會之互助會單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合會於92年5 月間止會時,尚有4 會未開標,而蔡張秀英、潘義雄、尤恆華、蔡俊雄等4 人均為該會活會會員,並未冒用其等之名義得標;乙合會於92年5 月間止會時,尚有47會未開標,並未冒用蔡俊雄、潘義雄之名義得標等語。經查:
(一)證人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義雄於偵查中固均陳稱:各參加甲合會1 會,於止會時均為活會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34605 號卷第60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61頁第11行),惟甲合會於止會時,尚餘4 會並未開標,業如前述,且被告亦坦稱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義雄於甲合會止會時,均為活會會員之事實,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冒用尤恆華、蔡張秀英、蔡俊雄、潘義雄等4 人之名義標得甲合會之會款。
(二)又證人蘇悅敏於偵查中陳稱:乙合會於止會時尚有47個活會,因為太多了,故無法查悉何人是死會,其手邊之資料僅有死會之得標日期及得標利息,沒有得標會員之姓名等語(同上偵卷第61頁第14至21行)。再參諸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表示乙合會會單上編號7 「蔡俊雄」、編號8 「蔡宛娣」、編號13「潘義雄」、編號14「潘美燕」、編號16「尤太太」、編號17「尤恆華」、編號24「蘇振成」、編號25「蘇淑守」、編號26「王美玉」、編號27「蘇淑盆」、編號28、29之「蘇淑敏」、編號30、31之「陳美雲」等14會於乙合會止會時仍屬活會,在該合會止會時既然尚有47個活會並未開標,自無法憑諸上開證詞遽斷被告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標得會款之情事。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標之明細表 │├──┬─────┬───┬───┬────┬────┬──────┤│次數│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金 │未標活會│每會金額│該次冒標所得││ │ │會員 │ │ │ │(採內標制,││ │ │ │ │ │ │活會會員繳每││ │ │ │ │ │ │會金額減去標││ │ │ │ │ │ │金之金額) │├──┼─────┼───┼───┼────┼────┼──────┤│ 1 │92年1 月25│蘇振成│1,700 │9 會(第│10,000元│74,700元 ││ │日(第44會│(蘇淑│元 │44會係冒│ │(即〈10,000││ │) │守)或│ │標,實際│ │元-1,700 元││ │ │許張麗│ │上仍係活│ │〉× 9 會= ││ │ │春 │ │會,故計│ │74,700元) ││ │ │ │ │算活會時│ │ ││ │ │ │ │不予扣除│ │ ││ │ │ │ │) │ │ │├──┼─────┼───┼───┼────┼────┼──────┤│ 2 │92年2 月10│蘇振成│1,000 │9 會(第│10,000元│81,000元 ││ │日(第45會│(蘇淑│元 │44、45會│ │(即〈10,000││ │) │守)或│ │均係冒標│ │元-1,000 元││ │ │許張麗│ │,實際上│ │〉×9 會= ││ │ │春 │ │仍係活會│ │81,000元) ││ │ │ │ │,故計算│ │ ││ │ │ │ │活會時均│ │ ││ │ │ │ │不予扣除│ │ ││ │ │ │ │) │ │ │├──┼─────┼───┼───┼────┼────┼──────┤│ 3 │92年3月10 │蘇振成│1,000 │9 會(第│10,000元│81,000元 ││ │日(第46會│(蘇淑│元 │44、45、│ │(即〈10,000││ │) │守)或│ │46會均係│ │元-1,000 元││ │ │許張麗│ │冒標,實│ │〉×9 會= ││ │ │春 │ │際上仍係│ │81,000元) ││ │ │ │ │活會,故│ │ ││ │ │ │ │計算活會│ │ ││ │ │ │ │時均不予│ │ ││ │ │ │ │扣除) │ │ │├──┼─────┼───┼───┼────┼────┼──────┤│ 4 │92年4 月10│蘇振成│1,000 │9 會(第│10,000元│81,000元 ││ │日(第47會│(蘇淑│元 │44、45、│ │(即〈10,000││ │) │守)或│ │46、47會│ │元-1,000 元││ │ │許張麗│ │均係冒標│ │〉×9 會= ││ │ │春 │ │,實際上│ │81,000元) ││ │ │ │ │仍係活會│ │ ││ │ │ │ │,故計算│ │ ││ │ │ │ │活會時均│ │ ││ │ │ │ │不予扣除│ │ ││ │ │ │ │) │ │ │├──┼─────┴───┴───┴────┴────┴──────┤│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 │ 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 ││ │3.共計詐得317,700元。 │└──┴──────────────────────────────┘附表二┌──┬───────┬──────┬────────┬─────┐│編號│ 冒標日期 │冒標會員姓名│ 合會編號 │冒標金額 │├──┼───────┼──────┼────────┼─────┤│ 1 │89年7 月25日 │ 尤恆華 │ 甲合會編號4 │2,100 元 │├──┼───────┼──────┼────────┼─────┤│ 2 │89年10月10日 │ 蔡俊雄 │ 甲合會編號7 │2,100 元 │├──┼───────┼──────┼────────┼─────┤│ 3 │89年10月25日 │ 蔡張秀英 │ 甲合會編號8 │1,800 元 │├──┼───────┼──────┼────────┼─────┤│ 4 │90年7 月25日 │ 潘義雄 │ 甲合會編號20 │1,800 元 │├──┼───────┼──────┼────────┼─────┤│ 5 │91年12月20日 │ 蔡俊雄 │ 乙合會編號7 │1,800 元 │├──┼───────┼──────┼────────┼─────┤│ 6 │92年4 月20日 │ 潘義雄 │ 乙合會編號13 │1,5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