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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

0 年4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 巷○ 號前,見楊麗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 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 把插入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街○○○ 巷巷口查獲,並扣得鑰匙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建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建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陳稱:伊貪圖代步之用,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使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73 號卷< 下稱偵卷> 第6 頁至第7頁、偵卷第9 頁、100 易字第631 號卷< 下稱本院卷> 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失竊機車車主楊麗花之夫陳建成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 巷○ 號前發現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遭竊等語相符(見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42557號卷< 下稱警卷> 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18頁、19頁、17頁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100 年4 月11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43分,有中華民國100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於當日上午6 時許著手行竊時已非夜間,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青壯,不思進取,僅貪圖一時方便,竟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實無足取,惟其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機車所有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