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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和

陳蕭鳳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和、陳蕭鳳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德和與陳蕭鳳美為夫妻關係,另被告陳德和與告訴人陳瑞仁為堂兄弟關係,雙方素來不睦,但田地卻互相毗鄰,並且均需使用同一條灌溉溝渠(溝渠寬度約為52公分)引水灌溉(依水流方向,依序流經陳德和、陳瑞仁田地)。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明知上情,竟分別意圖加損害於告訴人:㈠被告陳德和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前某日,將長度、寬度分別達50公分、40公分,重量約達數十斤之石頭1 塊,斜置在其田地與告訴人田地毗鄰處之溝渠內而阻礙水流,導致告訴人田地無法取水灌溉。後經告訴人之母曾秀英商請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月眉工作站派員於99年7 月6日將石頭移置。㈡被告陳蕭鳳美見石頭遭移置,復於99年7月10日前某日,將該石頭重行放置在相同地點而阻礙水流,導致告訴人田地無法取水灌溉。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2 人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農事上之水利。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52 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52 條之妨害農事水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瑞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秀英、曾明仁、溫顯輝、吳柏榮於偵查時之證詞,並有蒐證照片6 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7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固不否認其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德和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渠等田地互相毗鄰,均使用同一條灌溉溝渠引水灌溉,水流方向依序流經被告陳德和、告訴人陳瑞仁之田地,其2 人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將石頭

1 塊放置於被告陳德和與告訴人田地之灌溉溝渠內,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農事水利犯行,被告陳德和辯稱:伊放置大石頭是要引水灌溉伊之田地,讓水不要倒流,否則伊田地之水會流乾,無法播種,警卷照片上的石頭跟伊當初放的大小不一樣,伊放的石頭不大不小剛剛好,石頭太小會被水流走,通常水滿了,伊就會拿走石頭,99年7 月6 日前曾秀英沒有找伊將石頭移開,伊不曉得曾秀英報警,伊沒有說不讓曾秀英耕田,伊放的石頭約20幾公斤,伊自己搬得動,曾秀英若請伊搬走,伊也是會搬走等語。被告陳蕭鳳美則辯稱:第

1 次石頭是伊先生陳德和放置,陳德和說水滿了再去移走,伊不知道何時水滿了,第2 天伊去看時,發現石頭被移走,因為水都往下流,且泥土高低不平,田地前面都沒有水,伊才拿一顆大石頭放回去,那時陳德和已經出門工作;水田要滿才能種稻子,伊放水是要種稻子;伊回家時伊子有告訴伊嬸嬸告訴他水滿了,伊沒有將石頭移走是因為當時水溝裡面水很急很滿,伊搬不動,伊找不到陳德和,只好讓水繼續滿著,沒有人可以幫忙搬走石頭,伊沒有要以石頭擋著,讓曾秀英無法種田的意思,伊看到田地那邊很多人且有警察,才知道曾秀英找人搬走石頭,伊沒有跟曾秀英說話,沒有說不讓她種田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德和、告訴人陳瑞仁為堂兄弟關係,高雄市杉林區(

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 ○號田地為被告陳德和、告訴人陳瑞仁與其他親戚共有,約定分管區域,各自耕種,被告陳德和管理範圍與告訴人管理範圍毗鄰,使用同一灌溉溝渠引水灌溉,被告陳德和管理之田地位於告訴人管理之田地上方,故水流方向先流經被告陳德和管理之田地,再流經告訴人管理之田地乙節,業據被告陳德和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瑞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證人陳瑞仁於偵查中繪製之田地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68頁)、改制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9 頁)影本1 紙及證人吳柏榮提出之地段圖所示水路流向(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1 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單獨放置石塊1 塊,在灌

溉溝渠內阻擋水流,導致告訴人田地無法取水灌溉等情,業據被告陳德和、陳蕭鳳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8 頁、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背面至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秀英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8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113 至118 頁),並有99年7 月10日蒐證照片6 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12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妨害農事上水利罪之成立,一方需對於他人農事上之水

利有妨害行為,而他方尤重在有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其僅在灌救自己田畝,而非圖損他人者,自難以該條論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216號著有判例。99年7 月6 日、99年7 月10日告訴人管理之田地,因被告2 人在上開灌溉溝渠內放置石塊阻擋水流,而導致告訴人之母曾秀英無法引水灌溉,固據告訴人及其母曾秀英指訴在卷,惟被告2 人均辯稱其2 人放置石塊之目的在灌溉被告陳德和之田地,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2 人有無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

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陳德和之田地位於告訴人田地之上方,

故灌溉溝渠之水流方向會先流經被告陳德和管理之田地,再流經告訴人管理之田地。由證人即高雄農田水利會月眉水利工作站站長吳柏榮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德和與告訴人之土地在月眉水利工作站灌溉轄區內,有銷肥水路在那邊,按照一般農田取水之方式,是在高地先取完水灌溉後,再讓水排到比較低的地方;伊當時去看時有水的地方上面有種水芋;該渠道有簡易閘門設備,有兩個凹槽可以放板子取水,和搬大石頭去堵比起來,放木板抽會比較簡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56頁),及證人即農田水利會月眉工作站人員曾明仁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擋水有很多方式,可以用小石頭放很多塊進去,再用帆布蓋在石頭的前面,水就會滿出流到田地裡,有人是用木板或是水閘門擋住,比較容易放置或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可知以石塊或木板擋水,是農民引水灌溉的方法,被告2 人辯稱渠等放置石塊於灌溉溝渠中擋水,是為引水灌溉被告陳德和之田地,非全然無據。

⒉又被告陳德和於99年7 月6 日放置之石塊大小究竟為何,並

無證據證明。縱依證人曾秀英所述與99年7 月10日放置之石塊是同一顆(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且由證人吳柏榮於本院證稱:伊水利會人員是99年7 月10日去現場搬大石頭,是兩個大男生去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79至80頁),及警員李柏羿之職務報告表示該大石頭長約50公分、寬約32公分,丈量水利排水溝渠寬度約52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固可認定被告2 人放置之石頭既大且重,然既未經秤重則無證據證明該石塊之重量究竟為何。再由卷內採證照片觀之,99年7 月10日該溝渠中之石塊雖堵住該溝渠水流,然其寬度32公分,小於溝渠寬度,且高度未超過溝渠深度(見警卷第12頁照片),若排水流量大,非不能淹過該石塊往下游流,若如公訴意旨所述,被告2 人分別於99年7月6 日、10日單獨放置石塊,該石塊應係人力可單獨搬運,不能謂告訴人之母曾秀英無法搬動,即謂被告2 人有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

⒊再者,證人陳瑞仁於警詢及證人曾秀英於偵查雖均證稱:被

告陳德和有講「就是不讓你耕種」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9頁),然證人陳瑞仁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陳德和在第1 次99年7 月6 日堵住水圳期間向伊母親曾秀英承認用大石頭堵住水圳,揚言不讓伊等耕種(見警卷第3 頁),其所述顯係依曾秀英之轉述,並非親眼見聞;又證人曾秀英於本院證稱:伊第一次看到石頭,去被告陳德和家叫他兒子的名字,但都不理伊,伊想想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7 頁),則99年7 月6 日曾秀英既未與被告陳德和見面,被告陳德和如何揚言不讓其耕種?則證人曾秀英上開證詞亦難採信。

⒋末查,由採證照片觀之,被告陳德和之田地雖有水滿溢流至

告訴人田地之情形(見警卷第11頁左下方照片),然該照片是99年7 月10日拍攝,無證據證明99年7 月6 日被告陳德和田地之水位狀況是否已滿溢。由被告陳蕭鳳美於本院供稱:第1 次石頭是伊先生陳德和放置,陳德和說水滿了再去移走,第2 天伊去看時,發現石頭被移走,因為水都往下流,且泥土高低不平,田地前面都沒有水,伊才拿一顆大石頭放回去,那時陳德和已經出門工作;水田要滿才能種稻子,伊放水是要種稻子;伊回家時伊子有告訴伊嬸嬸告訴他水滿了,伊沒有將石頭移走是因為當時水溝裡面水很急很滿,伊搬不動,伊找不到陳德和,只好讓水繼續滿著,沒有人可以幫忙搬走石頭,伊沒有要以石頭擋著,讓曾秀英無法種田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至146 頁),雖可知被告陳蕭鳳美於知悉水位已溢出被告陳德和田地,而未即時處理,然衡以被告陳蕭鳳美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則其處理事務之能力顯較低於常人,在其未找到被告陳德和,而無法獨立搬走石塊之情形,亦難以其未即時以其他方法將該石塊搬走,遽謂其有加損害於告訴人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2 人辯稱渠等於上開時間在溝渠內放置石塊之目

的,係為灌溉之用,非無可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