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蘭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心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奈公司)會計人員,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之高雄市○○區○○○○段601 及602 地號土地係米奈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承租,租期
2 年,至96年12月25日租期屆滿而未續約,惟米奈公司並未立即將土地歸還,另將該地自98年6 月10日起租予林李麗珠作為洗車場使用,臺銀公司並已於98年4 月22日向米奈公司提起侵占告訴等情;竟仍於99年3 月間某日,知悉劉至善有意向林李麗珠頂讓該洗車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米奈公司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劉至善佯稱可繼續使用該土地,林李麗珠租約屆滿後亦可續約等情,致劉至善陷於錯誤而與林李麗珠於99年3 月24日簽立讓渡書,承受林李麗珠與米奈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按月給付米奈公司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由張心蘭代為收受,惟99年5 月24日該地即為法院查封,劉至善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如行為人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並未施用詐術,即難繩之以該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至善之指證、證人李文龍、林李麗珠之證述以及告訴人與林李麗珠間之讓渡書、林李麗珠簽立之收據、告訴人頂讓物品清單、臺銀公司告訴狀、米奈公司與臺銀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2 個月租金共4 萬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米奈公司之會計,關於告訴人與林李麗珠頂讓有聽說但是沒有參與,伊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土地使用權限沒有問題或可以繼續使用,頂讓後第一個月告訴人係將租金交給現場停車場阿姨,伊向阿姨收錢,之後第二個月向告訴人收租金時才第一次見到告訴人,之前沒有與告訴人接觸過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為臺銀公司所有出租予米奈公司,租賃期間為94年
12月26日至96年12月25日為止,米奈公司復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李文龍,租賃期間為96年5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止,李文龍又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林李麗珠,期間為98年6 月1 日至99年6 月9 日止,林李麗珠則於上開土地上經營洗車場,嗣因林李麗珠不願繼續經營而登報轉讓洗車場,幾經商談後,於99年3 月24日由林李麗珠將洗車場(含洗車場生財器具及辦公室內一切物品清單)讓渡予告訴人,但上開土地部分沿用李文龍與林李麗珠間之租賃契約,告訴人經營至99年5 月24日後(即2 個月後)發現有人前往丈量土地,才發現土地係臺銀公司所有,因而提出告訴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文龍、林李麗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復有租賃契約書3 紙(警卷第27至29、44至46、47至
49 頁 )、讓渡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洗車場生財器具及辦公室內一切物品清單各1 紙(警卷第30、31、32至33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嫌,惟
查,本件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李文龍、林李麗珠,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存證信函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34至38頁),且本件出租土地及收到租金之人為米奈公司及李文龍,登報轉讓洗車場之人為林李麗珠,被告僅為米奈公司之會計人員,對於上開土地出租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充其量僅為代收租金之人,然檢察官將有利害關係之李文龍及林李麗珠予以不起訴處分,僅對被告提起公訴,卻未敘明何以無利害關係亦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對於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動機?何況,本件上開土地係米奈公司出租予李文龍,李文龍再轉租予林李麗珠,縱使洗車場之盤讓沒有成功,被告亦得為米奈公司向李文龍或林李麗珠收取租金,告訴人與林李麗珠間之讓渡契約是否成立對於被告為米奈公司收取租金一事既不生影響,僅是收取租金之對象可能有所更易,被告何須對告訴人為詐欺?再者,本件告訴人係承受李文龍與林李麗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地位,告訴人既然承受上開承租人之地位,並『已』使用上開土地2個月,依約定即應繳納『已』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被告因而對之收取租金亦難認不法所有(按轉租契約係債之契約,原則上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承租人違反民法第
443 條第1 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 項既規定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則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非耕地之土地轉租於他人,自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68 號判例係指土地法第108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耕地轉租情形,並不包括民法之一般土地轉租,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米奈公司雖將土地轉租李文龍,李文龍再將土地轉租林李麗珠,最後由告訴人承受承租人之地位,但轉租契約尚非當然無效)。是告訴人『已』使用上開土地2 個月之期間,自應依照契約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代米奈公司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已使用土地之對價係不法所有,應有誤會。
㈢告訴人與林李麗珠訂立讓渡之契約係針對生財工具,土地租
賃契約則沿用先前林李麗珠與李文龍訂立之契約,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給付予林李麗珠之22萬2 千元中包括生財工具之對價以及李文龍應返還之押租金3 萬6 千元,此係因為林李麗珠表示要嫁女兒會很忙,所以由告訴人代李文龍給付押租金,日後再由李文龍返還押租金予告訴人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林李麗珠證述綦詳(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3頁)。是上揭洗車場之經營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生財工具之讓渡,一部分則為土地租賃,而告訴人與林李麗珠所簽立之讓渡契約不包括土地之使用甚明。本件告訴人所訂立者既然僅為生財工具之讓渡契約,此一讓渡契約係告訴人與林李麗珠間之法律關係,顯然與米奈公司及被告無關,且告訴人給付予林李麗珠者為生財工具之對價,該等生財工具亦與米奈公司及被告無關,是檢察官認為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才簽立讓渡契約云云,顯係將土地租賃與生財工具之轉讓混為一談,恐有誤會。公訴意旨或謂如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則告訴人將不願意與林李麗珠簽立讓渡契約,然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此意思,恐非無疑(詳後述),且該讓渡書第3 點明確記載:告訴人須與李文龍另立租賃契約,其租賃內容因不涉及林李麗珠,故林李麗珠不負租賃之瑕疵擔保等語,核與林李麗珠證稱:關於土地之問題有請告訴人要另行處理等語相符(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生財工具之讓渡契約與土地租賃契約係屬二事知之甚明,是告訴人願意與林李麗珠簽立讓渡契約應係針對生財工具,尚非與土地租賃契約有必然之關係。此外,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後取得之生財工具與告訴人給付予林李麗珠之價金間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告訴人取得之上揭生財工具並非不動產,亦不以附著於上開土地為使用之必要,亦即上揭生財工具之使用與告訴人可否繼續使用上開土地無必然之關係,是告訴人給付價金取得相對應之生財工具,另基於承受林李麗珠之承租人地位而給付租金,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至於告訴人代李文龍先給付林李麗珠之押租金3 萬6 千元部分,乃告訴人承受林李麗珠承租人地位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對當事人間如何履行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尚與刑事詐欺之成立與否無關。
㈣告訴人雖指訴其雖未曾與被告碰面,但以手機以及辦公室電
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保證頂讓後還可續租上開土地1 至2 年,原先之租賃契約到期後還可以續約,就算有問題,把鐵皮屋拆了賣都不止20萬元云云(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56、58頁)。然查,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並無其他證據抑或通聯記錄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李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告訴人與渠接洽之前,有人告知渠土地有問題,渠問被告,被告表示對此不知情,但土地部分租多久、用多久、算多久(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0、51頁),與證人李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李麗珠盤讓給新的承租人劉至善(即告訴人),是否還有與你訂立租約?)答:沒有,那時候劉至善有跟被告說要重新訂立契約,我跟被告說『不可以,因為不知道延續到什麼時候,如果要的話,只能延續前手,租到何時,就做到何時』」等語(本院卷第37頁)互核相符,證人李文龍、林李麗珠並無袒護被告之必要,此部份證述應堪採信。則證人李文龍告知被告不可另定新約,被告告知證人林李麗珠亦係土地租多久用多久,而無表示可以定新約,告訴人卻指稱被告告知可以定新約,且可續租1 至2 年云云,實有可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看過李文龍與林李麗珠間之租賃契約,覺得契約內容第5 條有問題,所以與被告商談,經被告告知可以承租、轉讓並保證續約不會終止等語(警卷第20頁),再參以契約第5 條之內容為:五、使用辦法:㈠乙方承租租賃標的,不得分租、轉租或轉頂、轉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並不得就此承租權向第三者提出擔保或設定抵押(警卷第28頁),是告訴人與被告所討論者應係可否轉租亦即繼受承租人地位之問題,與訂立新約無關,告訴人指訴被告告知可租期屆滿後可續約云云,尚難憑採。又本件米奈公司乃立於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以及米奈公司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針對土地租賃部分,惟被告非但從無當面向告訴人表示訂立新約(依照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其與林李麗珠簽約當日,屢次致電被告到現場就土地另訂新約,但被告均未到場,詳參本院卷第54、61頁),且事後向告訴人收取租金時亦無與告訴人訂立新約,則被告如有詐騙之意思,應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之新約,豈有一再拖延或毫無表示續約之客觀行為之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告知可以續租1 至2 年,以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顯與客觀情狀不相符合。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臺銀公司與米奈公司間就上開土地已有訴訟,卻隱瞞不告知告訴人云云,然證人林李麗珠業已證稱:與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之前,有人來向渠表示土地有問題,所以渠就向被告反應土地有問題,這樣渠要怎麼做(即盤讓),被告表示對於土地有問題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明知』土地已有糾紛乙節並無提出證據為佐,證人林李麗珠復證述被告表示對此不知情,本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李麗珠對土地之使用已有爭議乙節既然已有知悉,且土地使用爭議對於林李麗珠洽談盤讓洗車場亦非無影響,則負有告知義務者應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土地有糾紛乙節知情,且被告對此亦無利害關係或負有告知義務,應無隱瞞或虛構之可能,告訴人指訴被告明知卻對其隱匿、虛構事實而施用詐術云云,實難憑採。
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所以願意盤讓是以土地租
賃契約可以繼續為前提(本院卷第60頁),然縱使告訴人係指土地能再租用1 至2 年才願意簽立讓渡書云云,告訴人此部份指訴亦顯有可疑。首先,本件土地所有人係何人甚易查明,如土地租賃對告訴人甚為重要,告訴人應無不為詳細查證即訂立讓渡契約之理,然告訴人對此並無向地政機關查明即簽立讓渡契約(本院卷第62頁),事後再指稱係因為信任土地可以繼續租賃才簽立讓渡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再者,本件土地可否繼續租賃如果甚為重要,告訴人大可先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再簽立讓渡契約,然證人吳洺緯於警詢明確證稱:告訴人一開始認為盤讓金太高,不願意頂讓,過了約1 小時又回到洗車場,纏著林李麗珠表示其已辭掉工作,如果林李麗珠不願意盤讓,其就沒有工作,所以林李麗珠才推辭之前有意盤讓之先生,將洗車場盤讓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警卷第20-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李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稱其已經辭職了,沒工作了,才盤讓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表示要跟被告拿李文龍的契約書,意思是要再拖幾天,渠就表示如果有其他人要盤讓,就要盤出去,因為渠女兒要訂婚了,不可能等告訴人,渠盤給告訴人的是生財器具,至於土地要去找李文龍談,‧‧‧渠就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盤讓,如果不要就要盤讓給別人,告訴人才說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當時因為謀生之必要,盤讓上開洗車場之決心已定,才願意在尚未與李文龍另行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即簽立讓渡書,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事後之單方指訴,認告訴人當時如無法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則不願意與林李麗珠簽立讓渡契約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李文龍、林李麗珠與告訴人存在法律關係(李文龍為土地出租人,林李麗珠為盤讓生財工具之人),被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無論告訴人可否盤讓林李麗珠之生財工具,被告均得本於契約代米奈公司收受租金,被告應無詐騙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繼受林李麗珠之承租人地位,依契約使用上開土地本應支付對價,被告對告訴人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亦難認不法所有;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土地已有糾紛乙節知情,卻無提出證據為佐,且證人林李麗珠明確證稱被告對此不知情,此部份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既難證明被告對此知情,亦難論斷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可能及故意;又告訴人與林李麗珠簽立之讓渡書與土地租賃係屬二事,告訴人支付對價取得生財工具,另支付之租金使用土地,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告知可以續租土地才願意續租土地云云,其指述與客觀情狀不符且不合常理,亦與證人李文龍、林李麗珠、吳洺緯之證述不符,難信告訴人當時願意簽立讓渡書與可否續租土地有因果關係,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