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亞莉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亞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亞莉明知其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內某處交付與蔡美珍收執,付款人為彌陀鄉農會信用部,票號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5月5日,發票人為葉林秀麗,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於99年4月26日向上開彌陀鄉農會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轉請警察機關究辦。嗣因蔡美珍於99年4月12日因購買機車而將前開支票交付予楊明雄,楊明雄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後,卻經通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經警通知蔡美珍到案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明雄於警詢之證述、退票理由單、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證人蔡美珍99年7月22日庭呈之民事補正狀(含行動電話螢幕訊息內容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4月26日向彌陀鄉農會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
票不是伊拿給蔡美珍的,伊不知道蔡美珍如何取得該支票,伊沒有欠蔡美珍錢,伊傳簡訊給蔡美珍時,伊欠蔡美珍的錢都已清清楚楚,該支票與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是99年3月初開好的,共100,000元,是要給服飾廠商哲銘服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哲銘公司)的貨款,伊開好票後,習慣把票放在包包裡,伊大概是99年4月初發現該支票遺失,當時只是想說不知道塞到哪裡去了,打電話去農會詢問,農會的小姐跟伊說申報遺失的程序,伊想先去辦掛失止付,等廠商要領款時再另外開票,伊後來是以匯款方式付給廠商,沒有想要去報案,是因為農會的小姐沒有教伊去報案,當時沒想到支票會在蔡美珍那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4月26日,向彌陀鄉農會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除本案之支票外,尚有同一付款人、發票人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4月31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下稱票號FA0000000號支票)1紙,而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亦由蔡美珍持有,蔡美珍於99年5月8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郵局提示後,遭警以涉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5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被告復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駁回之事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5月13日臺票高字第0540號函暨票號FA0000000號號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同)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裁定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1號影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至2頁、第10至15頁、第55頁、第88至89頁;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影卷第25至28頁),應堪認定。
(二)惟證人蔡美珍對於何時、何地取得本案之支票及取得該支票之原因關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之支票係被告約99年1月底,在高雄縣岡山鎮國泰人壽大樓辦公室拿給伊,伊跟被告是國泰人壽的同事,因為被告任職期間陸陸續續向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那時他向我拿了146,000元,在被告的服飾店2樓拿給我的。總共拿了3張。時間在農曆的過年前」、「除了FA0000000外,還有FA0000000那張50,000元的支票,另1張面額是50,000元,有兌現,票號是FA0000000」、「(問:你146,000元何時拿給她?)是在前幾天,我是拿現金給他。他後來才又拿票補給我」、「(問:165081、165082這兩張票,是怎麼來的?與165083是否同時取得?)總共有3張,號碼應該我記錯了」、「(問:當時她拿給你的3張,就是165081~165083這3張?金額各50,000元?)因為她借錢太多,我有時記到昏頭了」、「(問:本件FA0000000這張50,000元的支票,是被告向你借146,000千元,你也確實交付146,000千元的現金給被告後,被告才將這張支票,連同另兩張面額也是50,000元的支票,交給你當作擔保?)是」、「(問:另兩張支票的票號為何,現在是否記得?)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為證稱:「(問:
關於本件票號FA0000000號取得原因是否如民事補正狀內所載,99年1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交給王亞莉146,000元後才取得FA0000000號支票?)是」、「(問:是否在99年1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交給王亞莉146,000元後,王亞莉當場交給你FA0000000號這張支票?)不是」、「(問:王亞莉是何時、何地交給你的?)王雅莉都是事先跟我拿現金,過一兩天才會補支票給我,這次是在一兩天之後,○○○鎮○○○路○○號7樓的國泰人壽拿給我3張支票。其中1張就是票號FA0000000號。其他兩張的票號分別是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問:為何之前在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你時,你說3張支票票號分別是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你說是在王亞莉的服飾店2樓拿給你的;之後在同次庭期,檢察官又問你相同問題時,你又回答,3張支票的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在你另案所涉的侵占案件99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你又說3張支票的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為何3次說的都不一樣?)上次來法院作證時,我說錯了,法官要我回去找資料,但是我現在回想起來,今天講的那3張支票,是在王亞莉2樓服飾店拿給我的…我會多次陳述不一,是因為他開給我的支票實在太多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足認證人蔡美珍就此節,有如下證述不一及前後矛盾之處: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錢及票非同日交付,至本院審理中始證稱錢及票非同日交付;對於交付本案支票及其餘2張支票之地點,先證稱在國泰人壽大樓辦公室,又證稱在被告之2樓服飾店,嗣再改稱在國泰人壽大樓辦公室;對於被告交付之3張支票票號,先證稱係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又證稱係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嗣再改稱係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於所涉之侵占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本案被告交付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時尚交付哪些支票之問題,蔡美珍又供稱「共3張,FA0000000、FA0000000有兌現,FA0000000沒有兌現,這3張在99年1月底一起交給我的」等語(另案偵卷第25頁)。從而,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蔡美珍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支票於99年1月間某日交付蔡美珍收執,即有疑問。
(三)蔡美珍另在本院岡山簡易庭對被告及本案支票之發票人葉林秀麗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於99年7月7日之民事補正狀提及本案被告曾於99年1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親自拿取借貸之146,000元,並提及另持有被告交付之葉林秀麗支票,包括遭本案被告掛失止付之2張支票共6張,惟未提及遭被告掛失止付之2張支票係基於在建源加油站之146,000元借款而取得,故遭本院岡山簡易庭以蔡美珍主張本案被告親自收取借貸款項146,000元之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且借貸契約之成立為本案被告所否認,故認為無理由,有蔡美珍於99年7月7日具狀之民事補正狀、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可證證人蔡美珍前開證稱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基於99年1月25日在建源加油站借貸予被告之146,000元之說法,不足採信。因苟證人蔡美珍此種原因關係之說法為真實,證人蔡美珍何以未在99年7月7日之民事補正狀即敘明兩者之關係,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能清楚確認此原因關係,益證證人蔡美珍的證言,難以採信。
(四)再者,不論證人蔡美珍前揭所證稱與本案支票同時交付之其餘2張支票票號,何種組合始為事實,除本案支票及同遭掛失止付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外,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均已兌現,且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各為5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3月31日、99年4月5日,亦即發票日在本案支票及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前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而證人蔡美珍於所涉之侵占案件於警詢中另主張,本案被告尚交付同一付款人、發票人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共5張,面額均為2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9年5月31日、99年7月31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31日、99年12月31日,證人蔡美珍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問:你在雄檢99偵21651號卷第18頁所提出的FA0000000號支票,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取得?)是因為會錢的關係取得的,因為王亞莉向我朋友跟會,我幫他付會錢,他才拿這張支票給我清償。很多面額20,000元的支票都是因為這個關係開給我的。我取得該支票時間應該是99年2月農曆過年前後」、「(問:你在王亞莉把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掛失後,王亞莉之前交給你的支票,是否還有兌現的?)都有兌現,除了票號FA0000000號這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並有彌陀區農會100年8月3日彌區農信字第1000001973號函暨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蔡美珍之警詢筆錄;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另案偵卷第4頁反面、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所交付發票日在掛失止付到期之支票,除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外,均如期兌現。參以證人蔡美珍就被告何以掛失本案支票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籌不出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對於被告之還款情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迄今未交付本案支票之50,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苟被告如證人蔡美珍所稱係因籌不出錢才將支票掛失,則被告何以仍讓掛失後始到期之支票如期兌現;又苟被告與證人蔡美珍真有本案支票票載金額之原因關係,證人蔡美珍何以未向被告持續追討,甚或以本案支票為債權憑證另訴對被告主張,故難認被告有因籌不出錢無法讓本案支票如期兌現,即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之犯罪動機。
(五)被告辯稱本案支票及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係開給服飾廠商哲銘公司之貨款,被告將前開2張支票掛失止付後,於99年5月1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哲銘公司50,000元,又開立同一付款人、發票人、票號FA168699號、面額50,000元、發票日99年6月30日之支票予哲銘公司乙節,有被告於證人蔡美珍所涉之侵占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商品經銷契約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彌陀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另案偵卷第61至65頁)。且證人蔡美珍對本案被告等人提起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對本案被告請求之部分,前揭146,000元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而借貸契約之成立為本案被告所否認,故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證人蔡美珍請求給付現金借貸60,000元之部分,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相同理由認定無理由,其餘證人蔡美珍主張本案被告借貸共375,800元之部分,雖提出匯款單及存入憑條為證且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惟本案被告就此主張業已清償,並提出支票13張及交易明細表9份為證,證人蔡美珍當時均未否認或有其他主張,本院岡山簡易庭因此認定本案被告清償債務之抗辯為真,又證人蔡美珍主張本案被告互助會會金部分,本院岡山簡易庭亦認定已到期之部分均由本案被告開立之支票兌領完畢,亦即證人蔡美珍對本案被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有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26 至28頁)。綜上,被告與證人蔡美珍間既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欠款,被告對於此節之辯解又業已提出前開證據,被告此節之辯解,應堪採認。
(六)證人蔡美珍所涉之侵占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然該案之認定,僅能說明證人蔡美珍罪嫌不足,不能以此即反推證人蔡美珍持有與本案支票一同掛失止付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況且,證人蔡美珍提示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後,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係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止付通知人即本案被告有無涉嫌偽報,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後卻將蔡美珍以涉嫌侵占遺失物罪移送,有前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9年5月13日臺票高字第0540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1至2頁、第10頁)。從而,若以本案公訴意旨之標準,蔡美珍所涉之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應認為被告就同日、以相同理由申報掛失止付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然檢察官迄今未就此有何偵查作為,益證蔡美珍所涉侵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證人蔡美珍仍敢將本案支票用以支付向楊明雄購買機車之價款,並提示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因被告及證人蔡美珍就本案之說法各執一詞,若認定被告說法為事實之情況下,證人蔡美珍仍有因雙方金錢往來複雜,單方認為被告尚有多筆欠款未予清償,且認為被告應不至於大費周章將支票掛失止付,故仍以前開方式使用該等支票之可能,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