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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聰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聰發因其妻王玉蘭為會首之合會遭會員倒會甚鉅,雖其平日亦以成立合會收取佣金或招攬遊覽車為業,但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應無法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死會會款之能力,竟仍參加由陳儀賢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成立並任會首之合會1會,該合會每期須繳納會款2萬元,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共22會,合會期間至100年8月15日止。旋蘇聰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合會第1標開標日98年12月15日,在開標地點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以標息5,800元得標,致陳儀賢陷於錯誤,誤信蘇聰發得標後,會如期繳納死會會款,而將蘇聰發得標之會款30萬4千元,委由于海寶轉交予蘇聰發,惟蘇聰發於取得會款後,即未繳交每期2萬元之死會會錢,且避不見面,陳儀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儀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儀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陳儀賢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陳儀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陳儀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聰發固不諱言參加陳儀賢為會首之前揭合會1會,並於98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開標地點,以標息5,800元得標,且取得會款30萬4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起先有繳會款,分2次交給于海寶,1次2萬總共4萬,是後來99年3月份,家裡被倒會,周轉不靈,才沒有繳交會款,並無詐騙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參加陳儀賢為會首之前揭合會1會,並於98年12月15日,在開標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以標息5,800元得標,且取得會款30萬4千元等節,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陳儀賢、于海寶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互助會名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參與陳儀賢之前揭合會,並於第1會即以5,800元高額標金得標,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對於被告為何加入陳儀賢擔任會首之前揭合會乙節?被告係供稱:于海寶問我有無要加入陳儀賢起的合會,當時我需要錢,我才加入,加入的目的是我太太經營其他合會被倒債,我標該會來還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至於被告為何以5,800元標息標得前揭合會?被告乃供稱:第1會以5,800 元得標,該次標息很高,因為我缺錢用,所以必需標到第1會,總共收取30萬4千元,都拿去還我太太被倒的會款(見偵續卷第19頁、第25頁)。核與王玉蘭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這些會原先是我們夫妻共同經營,因為我被倒會,倒到周轉不過來,所以我就出去外面工作,我先生就負責處理這些合會的事情等語相符,另有王麗鴻等人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狀;林吳玉梅、王麗鴻、吳秀蘭、鄧啟民、蘇進源、許美華、何文仁、邱蘭香、余明勳、郝鳳玲、黃水永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王玉蘭倒會之證述可佐(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供稱應堪信實;惟陳儀賢為會首之合會底標為2千元,被告竟以5,800元高額標息,搶標第1會,顯見被告非常缺錢,亟需取得該標金。

㈡、證人于海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很惡劣,寫完第1期會之後,就倒了;我起先知道被告的電話,因為曾經跟被告太太的會,後來被告就更換手機號碼,我有帶陳儀賢去找過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家門口都被噴漆,什麼「欠錢不還」等很難聽的話,鐵門也拉下來,也不曾幫被告繳死會會錢給陳儀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證人陳儀賢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本案是我第2次招合會,據我第2會開始標下來的經驗,5千8百元標息確實太高,因為第2次開標的時候,用3千多元就標走,本件合會到了第10會的時候,就已經是以底標價格得標,沒人要寫標單,變成由抽籤決定;被告要繳第1期的死會會款時,就找不到他的人,手機也不通,家裡電鈴按了,也沒人回應,被告連1期會款都未繳納,我也不清楚到現在被告住哪裡,他手機號碼留給我,不開機也不通,一下子說他在山上修行,一下說他在發電廠作苦工,一直在扯謊,被告講哪句話是真話,我都不清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佐以被告於98年11月間參加前揭合會時,所留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嗣被告於100年8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之手機號碼為何?被告陳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絕對可以找得到,我有換過電話,以前的是0000000000等語,有互助會名單、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是以被告至少已變更2次行動電話門號,堪認陳儀賢、于海寶前揭證稱已無法聯絡被告等節,堪予採信。

㈢、又被告對於如何繳納前揭合會死會會款乙節,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招了4、5個禮拜會,就是我去幫人家招會,你若得標,要給我每會1個禮拜工錢3千元,每個禮拜都有1萬多可以賺,後來得標人都沒繳納,跑掉了,被二、三十人倒會,因為當時都召集娛樂場所工作的會腳,流動性較大,有時候寫了會單都沒繳納;當時我也有作遊覽車生意,1個月3、4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顯見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會員經濟能力欠佳,經常未繳交會款,被告亦是因遭會員倒會,才會去標陳儀賢之合會,被告又如何去期待1個禮拜每會有3千元工錢;何況,被告所謂從事遊覽車生意之收入,於準備程序時,係陳稱:作遊覽公司的生意,1個月4、5萬元跑不掉,那時候拿民間的團,招攬遊覽公司的生意,1個月到底多少錢,也沒有在統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究竟被告從事遊覽車生意1個月收入是3、4萬元或4、5萬,抑或是沒有統計,被告說法前、後迥異,空言喊價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此外,被告於98年間之財產5筆,總額為308,226元,至99年間已查無所得資料各節,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並表示:那輛車子是我太太的名字,股票當時都賣光了,只剩股息,那塊土地在海邊,已經被銀行查封,因為我有卡債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0頁反面),是以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5,800元之高額標息標取第1會時,經濟能力已欠佳,亦無相關還款計畫或能力甚明。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已繳交2期死會會款與陳儀賢等情,並以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記載有:相對人(即被告)因故積欠互助會款新臺幣36萬元等字句為佐證;惟被告對於如何繳交2期死會會款之經過,於99年6月30日偵訊時,檢察事務官問:「繳了幾期就沒有繳了?」、被告供稱:「我忘記了,要問告訴人」,經陳儀賢表示被告從來沒有繳過後,被告始稱:我有繳1期給陳儀賢,也有交1期給他的友人于海寶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嗣於100年1月19日偵訊時,改稱:我分2次交給于海寶,1次2萬元總共4萬元等詞(見偵續卷第19頁),明顯前、後不一,亦與前揭于海寶、陳儀賢之結證情節不同;衡情,被告若有繳交2期死會會款,一開始豈會忘記了,既然忘記了,為何會突然記得繳交2期會款,且到底會款交給何人,亦無法確定,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至於前揭調解書上雖有記載積欠互助會款36萬元,但所謂調解即雙方各讓一步,以達成雙方皆能接受之條件,故尚難因調解書上有前揭記載,而遽認定被告確有繳交2期死會會款。

㈤、綜上,由證人陳儀賢、于海寶於本院證述及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可知,被告以5,800元高額標息投標時,確已陷於經濟極度窘困之狀態,且亦無相關還款計畫或能力,根本無意繳交任何死會會款,其於標會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而致陳儀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標得之會款,是本件應非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利用合法之標會行為,達到其詐騙會款之目的至為顯然,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參加陳儀賢為會首之合會時,已遭他人倒會而陷於經濟窘境,為填補資金缺口,不惜以高於其能力可以負擔之高額標息投標,取得標金後,卻無能力支付死會會款,轉嫁風險予陳儀賢承擔;倘若陳儀賢無力周轉,致合會倒會,將產生連鎖倒會效應,影響社會經濟甚大;又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酒後駕車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欠佳;惟考量被告實際詐得之會款為30萬4千元,已返還陳儀賢共1萬8千元等情,業據陳儀賢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雖被告與陳儀賢已達成和解,但觀之其和解內容為:乙方(陳儀賢)願意賠償甲方(蘇聰發)372,000元,蘇聰發自100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1萬元給予陳儀賢,至全部還清為止,期間若違反協議願受法律處罰等情,有和解書傳真資料在卷可憑,然上開和解內容究竟是被告要賠償陳儀賢?還是陳儀賢要賠償被告?仍有疑義,且第1期給付款竟在本院宣判日之後,被告有無和解誠意,實屬可疑;何況,被告曾以36萬元與陳儀賢達成調解,有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足稽,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等節,尚難單憑1紙和解書,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散工,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仍在大學就讀之家庭狀況;另衡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思及被告經濟欠佳,現為散工,每月收入大概1、2萬元等經濟能力,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