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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得景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得景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得景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乘郭文鈴需幫父親

償還賭債及需寄錢給母親作生活費等急迫之際,貸予郭文鈴新臺幣(下同)40,000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 個月(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始交付所餘本金37 ,000 元予郭文鈴,並由郭文鈴簽立票號107951號、到期日94年3 月9 日、面額40,000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 紙作為擔保,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97 .29% (計算方式為:3,000 ÷﹝40,000-3,000 ﹞×12×10 0≒97.29%,起訴書誤載月息為1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在高雄地區某處,乘郭文鈴需幫父親

償還賭債及需寄錢給母親作生活費等急迫之際,貸予郭文鈴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1 個月(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3,500元,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始交付所餘本金166,500 元予郭文鈴,並由郭文玲簽立票號0000000 號、到期日94年3 月19日、面額180,00 0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 紙作為擔保,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97.2

9 % (計算方式為:13,500÷﹝180,000 -13,500﹞×12×

100 ≒97.29%,起訴書誤載月息為1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郭文鈴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郭文鈴、郭芳瑜、謝崑政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99年度偵字第3136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17 頁),且證人郭文玲、郭芳瑜、謝崑政於本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冠榮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得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借款40,000元、180,000 元予告訴人郭文鈴,並要求郭文鈴簽發前揭所述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作為擔保擔保,且均預扣第1 期之利息後始交付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向郭文鈴收取之利息係以月息2 分半(即月息2.5%)計算,因為郭文鈴係分別持機車、自用小客車向伊借款,所以伊有向郭文鈴收取出借款項百分之5 之鑑價費,又因郭文鈴需要使用車輛,故將車輛仍交由郭文鈴使用並未交付當票,伊係按規定收取利息及鑑價費,沒有犯重利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93年12月9 日、同12月19日,分別借款40,000元

、180,000 元予告訴人郭文鈴,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分別為3,000 元、13,500元)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鈴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郭文鈴簽具之現金保管條2 紙、支票2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45 頁),堪以認定。

㈡按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則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自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郭文鈴向被告借貸40 ,000 元、180,000 元時,以1 個月(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分別為3,000 元、13,5000 元,並於借貸當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交付所餘本金給告訴人郭文玲等情,亦據證人郭文鈴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詢卷第1 頁反面),則依此計算,被告向告訴人郭文鈴所收取之利息折合週年利率均高達97,29%(計算式如事實欄所載)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計算利息時本金額部分應先扣除預扣之利息),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20% 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205 條參照),足見被告借貸上揭金錢予告訴人郭文鈴時,確有向告訴人郭文鈴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及意思甚明。至檢察官稱被告係以月息10% 即年息120%來計算利息,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郭文鈴又無法說明當初向被告借款時如何與被告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自承之利息收取方式為準。

㈢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經查,證人陳文玲係因其需幫父親償還賭債、以免債權人至家中擾亂,及需寄錢予其母親作為生活費,且當時又無其他地方可借到錢,遂向被告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郭文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衡情現今工商發達,向金融機構借貸並非難事,只因信用徵信或文件審核而有時間快慢或核准與否之問題,倘告訴人郭文鈴若非因急需用錢而借貸無門,豈會甘願忍受較重於一般金融機構之重利而向被告借貸之理,顯見告訴人郭文鈴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下,始向被告借款。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郭文鈴並非出於急迫而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郭文鈴係分別以機車、自用小客車向其借款,

伊向郭文鈴收取2 分半之月息及出借金額百分之5 之鑑價費,並無重利可言云云。然:

⒈按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

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次者,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 分(即9%,年利率為108%)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眾說紛云,或曰年率30% ,或曰年率百分之24% ,甚至有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20% 為準(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 至290 頁),最後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48% 。且行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2 頁),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5%之鑑價費之名,而行溢收超出年率48% 利息之實。

⒉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雖不適用於當舖業者,但

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6 月

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可言,亦有內政部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足資參酌。亦即當舖業屬營業質權,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經查,被告雖係在當鋪工作,業據證人郭文玲指述綦詳(見警詢卷第4 頁),惟本件係郭文鈴私下以機車、自小客車向被告借款,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詢卷第1 頁反面),又告訴人郭文鈴雖有提供機車、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實則該機車、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郭文鈴所占有使用,並未由被告實際占有該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巧立名目向郭文鈴收取鑑價費。而本件被告假借收取鑑價費之名,按借款金額加收百分之5 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郭文鈴,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月息8,1 %(以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錢為本金計算),換算年息計算後約97,29 %,均與原本均顯不相當,難謂無重利罪之故意。

㈤另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告訴人郭文鈴上揭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

㈥綜上所述,足證本件被告借錢予被害人郭文鈴之情形,並不

符合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收取鑑定費,竟仍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前述所辯無非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44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先後2 次重利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2 次重利行為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本件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上均間隔10天,難認係於時空密接情況下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接續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趁郭文鈴財務上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賺取不相當

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郭文鈴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貸放金額、取得之利息、告訴人郭文鈴之損失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07月16日施

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96年04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提出之現金保管條、本票等物,均係郭文鈴簽立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若告訴人郭文玲嗣後依約定返還借款完竣,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扣案之手機、提款卡、本票等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重利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時間(就附表編號⒍所示借款之時間,起訴書及郭文鈴簽立之本票均記載95年1 月16日,然據被告及證人郭文鈴均稱該筆借款係郭文鈴為辦理其母親張淑貞過世之殯葬事宜,而向被告所借用,而郭文鈴之母張淑貞係96年1 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是附表編號⒍部分之借款時間應更正為96年1 月16日)乘郭文鈴為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10% 之利率,先後貸放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金額與郭文鈴後,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先後向郭文鈴收取共計166,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上揭犯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以「承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予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缺少任一要件,即不能成立重利罪;且該條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時間,先後貸放如附表編號⒊

至⒍所示之金額與郭文鈴後,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先後向郭文鈴收取共計166,000 元之利息乙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證人郭文鈴證述屬實,復有郭文鈴提出之存款明細14紙、簽收單(見警詢卷第23-29 頁、第31頁)、郭文鈴簽發之本票4 紙(見偵查卷第45-46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為結果犯,須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始克成立。本件告訴人郭文鈴於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時間向被告所貸之款項,並未預扣利息,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起訴書亦載明未預扣利息,雖告訴人郭文鈴稱被告有預扣利息,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因之,被告就出借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款項當時,尚無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告借貸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款項予郭文鈴,各收取利息若干?每筆貸款如何計息,是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郭文鈴陳稱其不清楚,復未據公訴人一一舉出資料以供審酌被告其餘長期貸款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顯難構成重利罪責。

另郭文鈴雖自95年10月26日至98年12月11日止,共給付166000元之利息予被告,已如前述,然該等利息係支付何筆借款,亦無從自卷內證據得知。再者,依郭文鈴繳納上開利息之時間點,實可能係針對其向被告借貸之全部本金335,000 元支付利息,觀諸被告自93年12月9 日起即借貸款項予郭文鈴後,至郭文鈴最後一次給付利息之時間係98年12月11日,期間經過5 年,經核算利息與本金結果,郭文鈴繳納之利息之年利率僅約9.9%,並無超額之情形,實難構成重利罪責。

⒊至告訴人郭文鈴稱其已繳付80餘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其及其

子所有之存摺影本為證,然觀諸該等存摺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郭文鈴有提領款項,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郭文鈴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向被告借貸之利息或本金,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郭

文鈴收取166,000 元部分係涉犯重利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認為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郭文鈴因不堪重利負擔而未繼續償還款項,被告竟於99年6 月中旬撥打電話向郭文鈴恫嚇稱:「若不還錢,我要開始找你,抓你去賣賺來還錢」、「你再不出面要對你的小孩不利,我知道你的小孩在哪裡」等語;被告復於99年7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郭文鈴胞妹郭芳瑜稱:「不要讓我抓到郭文鈴,不然要抓她去賣」等語,郭芳瑜隨即將之轉告郭文鈴;被告又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號前,向郭文鈴前夫謝崑政稱:「若我在法院見到郭文鈴,要將郭文鈴抓去賣」等語,使謝崑政轉告郭文鈴,致郭文鈴心生畏懼而避居他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文鈴、郭芳瑜、謝崑政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郭文鈴、郭芳瑜、謝崑政等人,伊根本不認識郭芳瑜,怎麼可能打電話給她,另伊於99年7月17日有去找謝崑政,但伊不是特意要找謝崑政,係因郭文玲有留謝崑政的地址,伊去該處是要找郭文鈴談債務問題,不是去恐嚇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

是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鈴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打電話向恫嚇稱:「若不還錢,我要開始找你,抓你去賣賺來還錢」、「你再不出面要對你的小孩不利,我知道你的小孩在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以下),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證人即告發人楊勝妹之指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證人楊勝妹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僅屬同一證人為2 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是否曾於99年6 月中旬打電話向郭文鈴恐嚇,除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鈴之指述外,本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於99年6 月中旬有恐嚇告訴人郭文鈴之行為,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鈴之唯一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郭芳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有於99年7 月間

某日,接到自稱係當鋪的男子打電話要找郭文鈴,並說郭文玲不要被他抓到,不然就將她抓去賣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以下),然證人郭芳瑜另稱:伊不清楚打電話來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該通電話是否係被告所撥打,即非無疑。況證人謝崑政亦證稱:我知道郭文鈴有欠其他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會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人,豈此被告一人。又縱使撥打電話予證人郭文鈴、郭芳瑜之人,均稱要將郭文鈴抓去賣,亦難遽以認定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郭芳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撥打電話予證人郭芳瑜,則證人郭芳瑜所證述內容,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於被害人,始足當之,如僅在外楊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或僅在外對不特定人揚言加害,惟未明示任何人將加害事實轉知被害人,即學說所稱之不確定之間接加害行為,即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謝崑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孫得景是否有說在法院見到郭文鈴時要抓郭文鈴?)有,我問被告孫得景,郭文鈴沒錢,若郭文鈴告他,他要怎麼辦,他說郭文鈴告他,那他就在法院堵她,她沒錢還,把她拿去賣,這就是我們對談之中,被告孫得景跟我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證人謝崑政稱:「(你是否有將這件事告訴郭文鈴?)有,被告孫得景也同意我跟她講,我就轉達給郭文鈴‧‧‧(你在99年10月19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證稱被告孫得景並沒有要你轉告郭文鈴,是否實在?)不是,我開完偵查庭之後我回去查一下我跟郭文鈴的

MSN 紀錄,我與被告孫得景在聊的時候,我的確有問被告孫得景若我跟郭文鈴講怎麼辦,他說他也不怕,當然他也沒有允許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見縱使被告曾對證人謝崑政稱要將郭文鈴抓去賣,亦係其與證人謝崑政之對話內容,被告並無主動要證人謝崑政能將該等話語轉通知於郭文鈴之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4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刪除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金額 │預扣利息│實拿本金│擔保方式 │├──┼────┼─────┼────┼────┼────┼───────┤│⒈ │93年12月│高雄地區某│40,000元│3,000 元│37,000元│面額40,000萬元││ │9 日 │處 │ │ │ │之本票及現金保││ │ │ │ │ │ │管條各1紙 │├──┼────┼─────┼────┼────┼────┼───────┤│⒉ │93年12月│高雄地區某│180,000 │13,500元│166,500 │面額180,000 萬││ │19 日 │處 │元 │ │元 │元之本票及現金││ │ │ │ │ │ │保管條各1紙 │├──┼────┼─────┼────┼────┼────┼───────┤│⒊ │94年5 月│高雄地區某│15,000元│無 │15,000元│面額15,000萬元││ │31日 │處 │ │ │ │之本票1紙 │├──┼────┼─────┼────┼────┼────┼───────┤│⒋ │95年3 月│高雄地區某│30,000元│無 │30,000元│面額30,000萬元││ │16日 │處 │ │ │ │之本票1紙 │├──┼────┼─────┼────┼────┼────┼───────┤│⒌ │95年6 月│高雄地區某│20,000元│無 │20,000元│面額20,000萬元││ │12日 │處 │ │ │ │之本票1 紙 │├──┼────┼─────┼────┼────┼────┼───────┤│⒍ │96年1 月│高雄地區某│50,000元│無 │50,000元│面額50,000萬元││ │16日(起│處 │ │ │ │之本票1 紙 ││ │訴書誤繕│ │ │ │ │ ││ │為95年1 │ │ │ │ │ ││ │月16日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