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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冠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緣曾冠彬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26 號及132號捷寶大樓(下稱捷寶大樓)之住戶,前因管理費問題與該大樓之管理員林和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

1 月9 日凌晨1 時5 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先至上開管理室前,藉故以「電梯內為何不能抽菸,是否為管理室規定?」等語大聲質問林和,經林和答以「不是管理室規定的」等語後,曾冠彬復以「是不是你規定的」等語大聲質問林和,並自其後方口袋,取出上開玩具手槍後,旋即轉身關閉捷寶大樓之大門,持前揭玩具手槍,走進上開管理室,並重複質問上開問題以恫嚇林和,致林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曾冠彬之配偶林玉燕到場勸阻並取走上開玩具手槍後,曾冠彬方行離去。經警據報後,另於100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冠彬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之2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曾冠彬所有供犯上開行為所用之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曾冠彬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第17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被告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冠彬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持玩具手槍至捷寶大樓管理室找林和理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沒有繳交管理費,管理員沒有通知伊,而先通知房東讓伊沒有面子,才會持玩具手槍去找管理員林和理論,玩具手槍本來是放在左後口袋內,因快要掉下來,才把玩具手槍拿在手上,伊有進去管理室找管理員理論,但說幾句話就出來外面,沒有持玩具手槍作勢瞄準管理員,當時有喝一點小酒,可能講話大聲一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冠彬於前揭時、地,持玩具手槍至捷寶大樓管理室找林和理論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林和、林玉燕於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第15頁),另有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扣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持玩具手槍至捷寶大樓找林和理論,是否具有恐嚇林和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 月9 日凌晨1 點左右,被告進來捷寶大樓管理室找伊理論,被告應該是有講「電梯內為何不能抽菸,是否為管理室規定?」這句話,講完這句話之後,他應該就有亮槍出來,拿在手上摸來摸去,伊應該遲疑一下,就打電話給文自派出所,因為他亮槍出來,真的會害怕,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在亮槍出來那段期間,他在那邊走來走去,隨手就關B 棟大門,看到他有槍,又把門關上,伊覺得會害怕,伊就請假快20天,請假期間沒有到其他地方工作,在家裡,就20天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核予證人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玉燕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當天1 點多,被告下去找管理員,伊約1 點半才下去,叫被告早一點休息,伊有看到被告帶玩具手槍放在口袋,下去時看到被告跟管理員在講話,被告講話比較大聲,管理員講話也是大聲,但沒有拿出球棒,伊有看到管理員一直在打電話,伊有跟被告訓示,說幹嘛拿這個玩具手槍出來等情(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衡情,證人林和為被告住處捷寶大樓之管理員,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讓自己請假賦閒在家,導致無法領取薪資之窘境;且若非證人林玉燕亦覺得被告行為不妥,何必向被告表示說幹嘛拿這個玩具手槍出來之言語,是以證人林和前揭所言,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亦自承:警方在伊房間查獲的玩具手槍,與100年1 月9 日上午1 時5 分,至捷寶大樓管理室,所持之手槍是同一支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觀之該扣案玩具收槍外型,一般人實難以分辨是真槍,抑或是假槍,此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是以證人林和前稱: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所以會害怕等情,堪予認同。

㈢、又被告於深夜1 點多,褲子後方口袋內插著玩具手槍,至捷寶大樓管理室外,並將該大樓玻璃門關上,將口袋內玩具手槍拿出來,放在手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問:「為何要拿玩具手槍去管理員室?」,被告供稱:「我是出於自衛,當時我要找管理員理論一些事情,因為我是住戶管理費幾個月沒有繳,管理員跟我說主委他很熟。」,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照(見偵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刻意持玩具手槍,主動去找證人林和理論,且挑一個夜深人靜的時間,到只有證人林和獨處之管理室內;既然是被告主動找證人林和理論,何來持槍自衛?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問:「如果你身為大樓管理員,半夜有住戶拿玩具手槍找你理論,是否會害怕?」,被告稱:「會」,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找林和理論,竟持玩具手槍前往,其欲恐嚇證人林和之意思甚明。

㈣、綜上,由被告於凌晨1 時之夜深時間,持玩具手槍至捷寶大樓管理室找林和理論之事實,已彰顯出被告欲恐嚇林和生命、身體之主觀犯意,且致使林和心生畏懼。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捷寶大樓管理員林和規定電梯內不得抽煙或管理員先通知房東有關其沒有繳交管理費,讓其沒有面子,而與林和發生嫌隙,卻不思以理性解決前揭問題,反而趁凌晨1 時許,持玩具手槍至只有林和1 人獨處之管理室內,找林和理論,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和,欲讓林和心生畏懼,向其妥協,其動機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不覺得其所為係恐嚇行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林和因心生畏懼,請假20日,而未請領工資,不但造成林和心理上陰影,亦實際減損林和之財產,本應予嚴懲;惟審酌被告曾當庭向林和鞠躬致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現為二手汽車業務員,已婚,有2 個小孩,1 個小孩就讀陸軍官校,1 個小孩就讀高中2 年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彈匣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瓦斯鋼瓶4 瓶及塑膠子彈50顆,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