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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銘

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原名:林嘉.林國銓蘇國勝李相慶林玟良原名:林水.劉嘉明李廣緣原名:李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林虹伶

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90、17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欽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小鈴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欣樺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玉如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庭伊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國銓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相慶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玟良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嘉明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廣緣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虹伶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嚴慧娟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義德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檢山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俊銘、蘇國勝均免訴。

事 實

一、李廣緣(原名:李添盛,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5年間改名:李廣源,於96年間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97年間復改名為李廣緣)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8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緣洪俊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科罰金15萬元確定,故本件洪俊銘部分免訴,詳如後述)與周俊宏(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中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設置播音室,並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嘉欽(98年3月18日起)擔任機師,負責機器及水電維修,及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謝欣樺(97年間起)、林小鈴(98年初起)、鄭玉如(98年12月間起)、蔡庭伊(98年12月間起)擔任音控,負責操作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微波器材透過如附表五所示同址陽台之天線,發送至如附表三、四所示屏東縣泰武鄉北緯22度35分52.9秒、東經120 度39分07.4秒旁(下稱A 地)與北緯22度35分53秒、東經120 度39分07.5秒旁(下稱B 地)及臺南、嘉義等地區之轉播站,再以射頻器材透過上開地區發射射頻訊息,其中自A 地發射未經核准使用之FM100.3MHZ射頻訊息,自B 地發射未經核准使用之FM94.6MH

Z 、107.9MHZ(起訴書誤載為107.9FMHZ )射頻訊息至高雄市、屏東縣等地區,並由洪俊銘出面,以出租或提供試播之名目,每月收取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謝欣樺、林小鈴、鄭玉如、蔡庭伊等人按洪俊銘提供之節目時間表,透過網路連線或以事先錄好之節目帶,輪流播放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原名:林水龍)、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蘇國勝(蘇國勝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科罰金15萬元確定,故本件蘇國勝部分免訴,詳如後述)等人之節目,供渠等以較低廉或無償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藉此發送節目均供不特人收聽,而共同擅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漢聲廣播電台(FM

107.3MHZ)、高雄廣播電台(FM94.3MHZ )等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因民眾檢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派員測得上開A 、B 兩地發射站位置,再派員測得電場強度,判定有干擾合法電台頻率,嗣尋電波方向測得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播音室架設處所,乃由警於99年2 月10日,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A 地、B地執行搜索,並經洪俊銘同意,搜索如附表五至六所示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陽台、高雄市○○區○○街○ 巷○○號,分別扣得洪俊銘所有如各該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上開情形而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及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而電信法第58 條 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此固為同一案件。查被告劉嘉明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係共同被告洪俊銘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在上址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設置播音室,透過微波、射頻等器材使用上開頻率,並招徠包括被告劉嘉明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非法使用,核與被告劉嘉明於97年11月間至99 年2月間向另案被告劉鄀蓁、蔡光明、蔡陳瑟娥、蔡宗良、李聰志、張錦雪、陳玟龍、黃崇懷、施忠孝、朱酈秋、黃于瑈、李江龍、曾振忠、徐玉玲、徐清進、簡俐俐、陳善熙、吳海仙、吳庭儀、蔡龍賢及陳韋豪等經營非法頻率者租用嘉義、雲林以北地區頻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1、1628、2266、2282、22 84 至2285、2329至2337、2341至2342、24

14、2823、3550、3551號提起公訴(見本院易卷第194 至20

6 頁),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 號審理中一案,就其非法使用之頻率暨提供非法頻率之來源者、地區等,均不相同,且共同被告洪俊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劉嘉明在該另案使用之電台頻率與伊無涉,伊也未曾因劉嘉明之另案做過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劉嘉明應係另向其他經營非法頻率者承租不同頻率,在客觀上難認屬同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同一包括犯意,是被告劉嘉明認係同一案件,請求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容有誤會。又被告李相慶於98年間,在新竹地區,向另案被告黃于瑈、方福生等人承租使用97.9MH Z、101.0MHZ等非法頻率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53號,以其一行為同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57頁),經核與本件亦非同一案件,被告李相慶認係同一案件(見本院易卷第100 頁),亦有誤會。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其餘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本件被告16人及被告李廣緣之辯護人均已知悉該等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98至99、123 頁、易卷第99至102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林國銓、李相慶、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節目表各1份、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1 月11日南電報99字第006 、007 、008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及廣播電台電廠強度干擾測試表各3 份、全聲系統分佈圖、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條件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87至122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訊據被告蔡庭伊固坦承有自98年12月間起,在上址擔任音控,操作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透過網路連線或以事先錄好之節目帶,輪流播放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之節目,迄為警查獲等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受僱洪俊銘,上班時係單獨一人做播音工作,單純為領一份固定薪水維持家計,以為係正當合法,不能逕認伊與洪俊銘間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44 頁);及被告林玟良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試播方式向共同被告洪俊銘取得使用非法頻率播放節目,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向來都承租合法頻率,係因洪俊銘邀約而同意在洪俊銘提供之上開頻率試播,試播時不知道是非法頻率,試播一陣子就停掉,伊沒有跟洪俊銘承租,不知道係沒有經過核准之頻率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00 至10

1 頁);而被告李廣緣之辯護人則以:洪俊銘到庭證稱其本身無法預見有干擾合法電台頻率,遑論承租之李廣緣可預見,況李廣緣租用期間很短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卷第139 頁)。

二、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蔡庭伊、林玟良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洪俊銘從事非法電台頻率而同具犯意聯絡?被告李廣源能否預見本件有干擾合法電台頻率?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俊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各以每月2 萬

多元僱用蔡庭伊等人擔任電台音控,指示其等在播音室內播放節目,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沒有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伊也沒有公司行號可告知,薪資都用現金交付,她們在播放節目過程中可以同時聽到節目內容,有些主持人作節目時會講到電台頻率,又播音室內有裝設閉路電視,錄攝該棟大樓大廳及一樓電梯,在播音室內工作都可以看得到,但伊沒有跟她們說是在做非法行為,也沒有說明閉路電視用途,因為愈少人知道愈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7 至119 、123 至124 頁),且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24、30、62所示節目帶、麥克風,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此均為被告蔡庭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24 頁),被告蔡庭伊復自承伊在上址值班時間係下午5 時許至晚上12時許,一邊以網路連線或播放MD(MiniDisc)碟片之方式播放節目,一邊錄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35頁),而如附表一所示節目內容均係以言語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介紹、廣告產品,業據被告洪俊銘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供承屬實,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部監理處查測收聽內容譯文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99、108 頁),足見被告蔡庭伊對共同被告洪俊銘係從事電台業務一事應有所知悉。又國內媒體早對電台須經申請許可,始得設置、使用及屢有查獲非法電台利用未經核准之頻率播放節目內容廣告販售商品之案件等多所報導,而被告蔡庭伊係00年0出生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具有正常智識經驗,其受僱在上址從事勞動,未見公司行號,雇主未依法替其投保,亦未簽立書面契約,衡與正當經營合法電台者相異;參以,同受僱在上址從事播音工作之共同被告林小鈴、謝欣樺始終自承知悉該工作係使用非法頻率,共同被告鄭玉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受僱期間即認知係不法行為,因為謀生計,乃持續從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

0 頁),是被告蔡庭伊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被告蔡庭伊具有犯意聯絡一事,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俊銘復於偵、審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向

伊使用上開頻率之人都是伊親自接洽,伊開出之租金價格比合法頻率低10萬元以上,所以他們都知道伊提供之頻率係未經核准之非法頻率,其中林玟良就係伊詢問要否租用伊頻率,當時伊客戶少,景氣又不好,林玟良說不知道伊頻率效果如何,要求試播,伊就同意先試播,後來伊沒有跟林玟良收過錢,就被員警查獲,期間伊為了讓節目不至於空窗,有時會放林玟良以前的舊節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290號卷第85頁、本院易卷第116 至117 、120 至122 頁),足見被告林玟良對共同被告洪俊銘邀約之頻率租金與合法頻率容有相當明顯價差一事存有認識,乃要求先以試播方式使用上開頻率,而一般經營合法頻率之事業具有一定規模、設備、品質,經行政程序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准,其租金相較非法頻率者甚為昂貴,衡情自無容許被告林玟良以長期試播方式決定是否承租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林玟良自承從事電台事業已30幾年,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警詢時即自白:

伊因為向合法電台租用時段很貴,當洪俊銘來電詢問伊要不要承租非法頻率,才與洪俊銘協議先試播,嗣因洪俊銘提供之頻率訊號品質不佳、常常斷線,所以始終未付租金給洪俊銘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林玟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可憑採,其同具有犯意聯絡一事,亦堪認定。

⒊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係針對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非經核

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政規定所設之刑事處罰規定,同條第3 項則針對違反第2 項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責,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所定之犯罪,乃同條第2 項之加重結果犯(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判決理由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客觀上有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之「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結果,則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即成立該條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有產生上開結果為必要。本件被告李廣緣之辯護人以其難以預見有干擾合法頻率之詞置辯,惟查:⑴本件客觀上確有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結果,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

1 月11日南電報99字第006 、007 、008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及廣播電台電廠強度干擾測試表各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46 至169 、184 至186 頁),且為上開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02 頁);⑵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專員吳清輝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結證:負責蒐證之同事先以儀器搜尋到發射站的大概山頭位置,並查悉非法電台之頻率後,由伊前往屏東泰武鄉發射站山下附近,依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46條之1 規定,選定5 個地點,以具有可測量又可聽播音內容之儀器,同時測量上開非法頻率之電波強度,及收聽測量之該頻率節目,確認測量之頻率無誤,本件即係經實際測量後,判定有干擾合法頻率,而製作完成上開3 份強度干擾測試表,儀器依規定每年都會校正,又地下電台本身之電功率較合法電台不一定較強或較弱,若發射站設在山頭,有時不用很大功率即可發射很遠,伊從事相關取締工作已10年左右,依伊經驗,經營地下電台之業者通常或多或少都會知道會影響合法電台,

0.2 是相鄰的第一鄰頻、0.4 是相鄰的第二鄰頻、0.6 是相鄰的第三鄰頻,在第三鄰頻即0.6 以內都有干擾之可能,最嚴重的是用同樣頻率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 至112 頁),足見一般從事地下電台之業者對相近非法鄰頻有干擾合法頻率一事有所認識,且本件確有干擾合法頻率之事實;⑶再本件被告李廣緣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9號判處拘役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向共同被告洪俊銘租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FM107.9MHZ頻率,係合法之漢聲廣播電台FM 107.3MHZ 之第三鄰頻,綜上,足見被告李廣緣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有致干擾合法頻率甚明,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李廣緣之論據。

⒋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由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在上址播音室負責機器、水電維修、操作使用電信器材,及由被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負責提供節目,而共同擅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縱渠等彼此間未親自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⒌綜上,本件被告蔡庭伊、林玟良及被告李廣緣之辯護人所執

辯詞均不可採,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等人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上開被告陳嘉欽自98年3 月18日起、被告謝欣樺自97年間起、被告林小鈴自98年間起、被告鄭玉如、蔡庭伊均自98年12月間起,在上址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播音室內,分別擔任機師、音控,反覆負責操作使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電信器材,發射電波,非法擅自使用上開頻率,及被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非法使用上開頻率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顯各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又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洪俊銘、蘇國勝及另案被告周俊宏(另案通緝中)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廣緣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於98年2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主刑:

⒈爰審酌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林

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均未經核准,竟以上開電信器材,擅自使用FM100.3MHZ、FM94.6MHZ 、107.9MHZ無線電波頻率,供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地不特定人收聽,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損害公眾收聽合法電台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及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分別

係以每月1 萬8,000 元至3 萬元不等薪資,受僱共同被告洪俊銘、另案被告周俊宏,依指示在上址播音室從事維修、使用電信器材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前未有何電信法相關之前案紀錄,本件為警查獲後,即另謀他職,未繼續從事上開不法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8至32頁),犯後復如實供述犯罪分工模式,態度、素行尚可,除被告蔡庭伊外,均坦承犯行,可見其等犯罪動機係為謀求生活收入來源,始一時失慮,觸犯刑典。

⒊而被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

、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均係以承租或試播之方式非法擅自使用上開頻道(俗稱經營地下電台),其中下列被告前均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科刑確定:⑴被告林國銓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777 號判處拘役5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處拘役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處拘役50日;⑵被告李相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處拘役45日;⑶被告林玟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科罰金10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判處拘役59日;⑷被告劉嘉明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港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⑸被告李廣緣迭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59號判處拘役4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94年度簡字第6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及⑹被告張檢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屏簡字第211 號判處拘役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等均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未能因前所受刑罰而記取教訓,為貪圖以低廉價格或無償使用無線電頻率,猶以非法方式擅自使用之,其等犯罪動機誠屬非議,自不宜輕縱。上開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論罪科刑部分與本件均核無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參以,上開被告除被告林玟良外,其餘均坦承犯行,如實供述使用上開無線電波頻率之始末情節,態度、素行尚可,且其中被告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未有何刑事前科前案紀錄,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典。

⒋復參酌共同被告洪俊銘、蘇國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未經

核准,擅自反覆實行、延續使用上開無線電波頻率,為警於99年4 月30日在共同被告蘇國勝位在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播音室破獲,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1號分別審酌共同被告洪俊銘非法架設發送無線電頻率之電信器材並出租頻率收取租金牟利,及共同被告蘇國勝承租非法無線電頻率經營地下電台破壞健全電信發展及電信法保障通信安全之目的,各判科罰金15萬元、12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6、34、51至54頁)。是共同被告洪俊銘於本件犯罪情節之參與支配力顯較其所僱用之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等人為高,其圖謀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所獲不法利益於刑事責任之評價上亦較上開被告陳嘉欽、林小鈴、謝欣樺、鄭玉如、蔡庭伊為惡,故渠等之量刑自不宜重於共同被告洪俊銘。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林虹伶、嚴慧娟、何義德、張檢山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被告蘇國勝同係向共同被告洪俊銘以承租或試播之方式非法擅自使用上開頻道而經營地下電台之人,爰比較共同被告蘇國勝之犯罪時間、手段、使用頻率及經科刑確定之上開刑度等情,而分別量科渠等適當之刑度。

⒌末兼衡被告陳嘉欽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案發時月入

2 萬8,000 元;被告林小鈴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月入2 萬1,000 元;被告謝欣樺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月入2 萬餘元;被告鄭玉如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月入2 萬餘元;被告蔡庭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月入2 萬餘元;被告林國銓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電台10餘年、月入約4 萬元;被告李相慶學歷為國小畢業、98年間起從事電台、家境小康、月入約3 萬元;被告林玟良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60年間起從事電台、月入3 至5 萬元;被告劉嘉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98年間起從事電台、月入約4 萬元;被告李廣緣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醫療器材工廠、家境小康、月入

5 萬元以上;被告林虹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98年間起從事電台、月入3 萬餘元;被告嚴慧娟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98年12月間開始從事電台、月入2 萬餘元;被告何義德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97年間起從事電台、月入3 萬餘元;及被告張檢山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97年間起從事電台、月入3 萬餘元(見本院易卷第135 至13

7 頁、警一卷第10、16、23頁、警二卷第8 、13、22、26、

38、42、46、49、58、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國銓、李相慶、林玟良、劉嘉明、李廣緣、張檢山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該被告經宣告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從刑:

⒈按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60條有明文規定。而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是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以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自應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餘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61、63、64除外

),係供現場廣播或播放節目所用(電腦主機、數據機、麥克風、播放器、光碟機、節目播放帶),或係切換音源、混音、提升或降低音質、音量(混音器),擴音(功率放大器),以及發射無線電電波所需之器材(激勵器、壓縮器、調諧器、發射器、接收機、天線),均係供現場播音或播放節目帶所需或提升效果、播放音樂應備之物品,應依上揭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理由併參)。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筆記本2 本、編號63所示費用支出明細表、編號64所示員工連絡資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均係共同被告洪俊銘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28 頁),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5 之節目帶、編號26之微光碟機、編號61之筆記本、編號62之節目帶均毋庸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洪俊銘、蘇國勝均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俊銘、蘇國勝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

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電信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竟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共同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被告洪俊銘自97年年中起,在上址設置播音室,以上開手法發射未經核准使用之FM100.3MHZ、FM94.6MH

Z 、107.9MHZ射頻訊息至高雄市、屏東縣等地區,及由被告蘇國勝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頻道,向被告洪俊銘承租而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漢聲廣播電台(FM107.3MHZ)、高雄廣播電台(FM94 .3MHZ)等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因認被告洪俊銘、蘇國勝亦共同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已如前述。

㈢查被告洪俊銘為圖以出租非法頻率牟利,而基於違反電信法

之犯意,自97年間起,在臺南縣楠西鄉(已改制為臺南市楠西區)梅嶺山區北緯23度10分30.7秒、東經120 度33分52.5秒旁,架設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等電信器材,使用FM100.1M

HZ、FM107.9MHZ、FM94.6MHZ 之頻率,並自97年6 月間起,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FM107.9MHZ頻率之時段予被告蘇國勝,供播送被告蘇國勝在臺南市○○區○○○街○○巷○○弄○ 號2 樓播音室錄製廣告產品之錄音,迄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99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另於同日在上開梅嶺山區查扣被告洪俊銘之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電源供應器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5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下稱確定前案,判決見本院易字第51至54頁)。本院自應職權審究本件被告洪俊銘、蘇國勝被訴事實與確定前案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經查:

⒈被告蘇國勝被訴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蘇

國勝於警、偵、審中自白供稱:伊兒子蘇尉平原主持「人生漫談」廣播節目,他住院後由伊接手,伊因合法頻率租金很貴,乃向經營非法頻率之洪俊銘以每月5,000 元承租FM107.9MHZ頻率,由伊錄製節目帶交給洪俊銘播放,直到為警查獲止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5 月5 日警卷第55至57頁、99年度偵字第17015 號卷第40頁);及被告洪俊銘亦自白供稱:蘇國勝向伊承租該頻率,伊直接到蘇國勝位在臺南市○○區○○○街上之服務處收取租金,直到為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從事電台等語(見上開警卷第7 頁),足見被告蘇國勝於本件製作節目帶之錄音室地點(臺南市○○區○○○街)、向被告洪俊銘承租之頻率(FM107.9MHZ),均核與確定前案一致。

⒉又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專員吳清輝經本院

職權傳喚到庭結證:本件依該處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南電報99字第006 、007 、008 號報告顯示,頻率發射站設在上開屏東縣泰武鄉A 、B 地,發射FM100.1MHZ、FM107.9MHZ 、FM94.6MHZ 等聽眾可收聽之廣播頻率,微波發射地點在上開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播音室,而確定前案依該處南電報字第036 、037 號報告顯示,廣播頻率發射站設在臺南縣楠西鄉梅嶺山區,發射FM94.6MHZ 、FM

100.1MHZ頻率,但沒有蒐證是否微波發射地點也在高雄,因為當初沒有就此部分進行蒐證,如果要蒐證就須使用儀器比對微波頻率,看是不是從高雄發出、以及實際收聽節目內容來判斷,微波頻率與廣播頻率是不一樣的,微波頻率發射到山上後,再由山上發射下來一般廣播頻率,在高雄發射微波之地點,只要有2 支以上天線方向指向不同方向,且功率夠強,就可從高雄同時發射微波到臺南及屏東山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 至112 頁)。參以,本件被告洪俊銘於97年間起為本件犯行前,另案被告李宜靜、邱秀蓉、邱才旺、曾金龍、陳合德早於93年12底至94年底,曾在同一地址之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處所,同時發射微波頻率至臺南縣楠西鄉梅嶺山區、屏東縣泰武鄉山區等情,業據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15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屬實,復有全聲系統分佈圖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122 、127 至134 頁)。足見被告洪俊銘在上開址設高雄市之播音室,可同時設置朝向不同方位之天線,分別發射微波頻率至臺南、屏東等山區,以此方式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甚明,自無從排除被告洪俊銘係以同一模式同時發射微波頻率至臺南、屏東山區之可能。

⒊又本件與確定前案固為警分別查獲,然依各自查獲過程觀之

,本件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派員追查電波,嗣為警循線於99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2 播音室查獲被告洪俊銘,始依該播音室之播放節目內容查悉被告蘇國勝,而確定前案係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另於99年4 月30日,在上開臺南市○○區○○○街查獲被告蘇國勝,及在上開梅嶺山區查扣被告洪俊銘所有電信設備,均已如前述,足見本件與確定前案所查獲者均係被告洪俊銘自97年間起,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使用無線電頻率,且被告蘇國勝向被告洪俊銘承租非法頻率一事,不過係因為不同警察機關分別查獲,始有本件與確定前案之分,然揆諸前揭電信法法條意旨之說明,實質上仍屬同一案件,各僅成立一罪。

⒋綜上,本件被告洪俊銘、蘇國勝分別被查獲之犯行與確定前

案所認定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即已包含於確定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自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意旨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被告洪俊銘、蘇國勝部分即均應諭知免訴。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830號被告洪俊銘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與本件係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見本院審易卷第107 頁),惟本件被告洪俊銘部分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承租或試播之被告、期間、節目名稱、使用播放頻率表)┌──┬───────┬────┬──────────┬─────┐│編號│承租或試播之人│開始播放│節目名稱 │播放頻率 ││ │ │之日(均│ │ ││ │ │至99年2 │ │ ││ │ │月10日止│ │ ││ │ │) │ │ │├──┼───────┼────┼──────────┼─────┤│ 1 │林國詮 │97年中 │心靈快樂出航 │FM100.3MHZ││ │ │ │ │FM107.9MHZ│├──┼───────┼────┼──────────┼─────┤│ 2 │李相慶 │98年4 月│慈原健康世界 │FM107.9MHZ││ │ │ │ │FM94.6MHZ ││ │ │ │ │FM100.3MHZ│├──┼───────┼────┼──────────┼─────┤│ 3 │林玟良 │98年10月│千手千眼觀世音菩薩世│FM107.9MHZ││ │ │ │界 │FM94.6MHZ │├──┼───────┼────┼──────────┼─────┤│ 4 │劉嘉明 │98年11月│金財 │FM94.6MHZ ││ │ │ │ │FM100.3MHZ│├──┼───────┼────┼──────────┼─────┤│ 5 │李廣緣 │98年12月│中醫眼科經絡時間 │FM107.9MHZ│├──┼───────┼────┼──────────┼─────┤│ 6 │林虹伶 │98年3月 │達揚 │FM94.6MHZ ││ │ │ │ │FM100.3MHZ│├──┼───────┼────┼──────────┼─────┤│ 7 │嚴慧娟 │99年1月 │(無節目名稱:談論賣│FM107.9MHZ││ │ │ │納豆等食品) │ │├──┼───────┼────┼──────────┼─────┤│ 8 │何義德 │98年9月 │何老師俱樂部 │FM107.9MHZ│├──┼───────┼────┼──────────┼─────┤│ 9 │張檢山 │98年7月 │養生之道 │FM107.9MHZ│├──┼───────┼────┼──────────┼─────┤│10 │蘇國勝 │98年1月 │人生漫談 │FM107.9MHZ│└──┴───────┴────┴──────────┴─────┘附表二:(警於99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搜索查扣物品)┌──┬───────────────────────┬──┬──┬─────┐│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播放頻率 │├──┼───────────────────────┼──┼──┼─────┤│1 │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C、序號:無)│台 │1 │FM100.3MHZ│├──┼───────────────────────┼──┼──┼─────┤│2 │壓縮器(廠牌:D&M SYSTEM、型號:無、序號: │台 │1 │FM100.3MHZ││ │DBX160ADV00000000) │ │ │ │├──┼───────────────────────┼──┼──┼─────┤│3 │壓縮器(廠牌:D&M SYSTEM、型號:無、序號: │台 │1 │FM100.3MHZ││ │DBX160ADV00000000) │ │ │ │├──┼───────────────────────┼──┼──┼─────┤│4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100.3MHZ││ │0000000) │ │ │ │├──┼───────────────────────┼──┼──┼─────┤│5 │節目帶 │片 │29 │FM100.3MHZ│├──┼───────────────────────┼──┼──┼─────┤│6 │混音器(廠牌:ALLEN&HEATH、型號:WZZOS、序號:│台 │1 │FM100.3MHZ││ │00000000) │ │ │ │├──┼───────────────────────┼──┼──┼─────┤│7 │電腦主機 │台 │1 │FM100.3MHZ│├──┼───────────────────────┼──┼──┼─────┤│8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100.3MHZ││ │0000000) │ │ │ │├──┼───────────────────────┼──┼──┼─────┤│9 │CD播放器(廠牌:PIONEER、型號:PD-217、序號: │台 │1 │FM100.3MHZ││ │EISI001684TA) │ │ │ │├──┼───────────────────────┼──┼──┼─────┤│10 │調諧器(廠牌:PIONEER、型號:F-208、序號: │台 │1 │FM100.3MHZ││ │EINN002187TA) │ │ │ │├──┼───────────────────────┼──┼──┼─────┤│11 │電腦主機(廠牌:ACER、型號:POWERM8、序號:無 │台 │1 │FM100.3MHZ││ │) │ │ │ │├──┼───────────────────────┼──┼──┼─────┤│12 │電腦主機 │台 │1 │FM100.3MHZ│├──┼───────────────────────┼──┼──┼─────┤│13 │電腦主機 │台 │1 │FM100.3MHZ│├──┼───────────────────────┼──┼──┼─────┤│14 │數位混音器(廠牌:YAMAHA、型號:REV100) │台 │1 │FM100.3MHZ│├──┼───────────────────────┼──┼──┼─────┤│15 │影音播放器(廠牌:INYUAN、型號:S-2001、序號:│台 │1 │FM100.3MHZ││ │000000000000) │ │ │ │├──┼───────────────────────┼──┼──┼─────┤│16 │卡匣放音座(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94.6MHZ ││ │:0000000) │ │ │ │├──┼───────────────────────┼──┼──┼─────┤│17 │混音器(廠牌:ALLEN&HEATH、型號:WZZOS) │台 │1 │FM94.6MHZ │├──┼───────────────────────┼──┼──┼─────┤│18 │CD播放器(廠牌:PIONEER、型號:PD-217、序號: │台 │1 │FM94.6MHZ ││ │EISI00168TA) │ │ │ │├──┼───────────────────────┼──┼──┼─────┤│19 │壓縮器(廠牌:D&M SYSTEM) │台 │1 │FM94.6MHZ │├──┼───────────────────────┼──┼──┼─────┤│20 │壓縮器(廠牌:D&M SYSTEM) │台 │1 │FM94.6MHZ │├──┼───────────────────────┼──┼──┼─────┤│21 │發射器 │台 │1 │FM94.6MHZ │├──┼───────────────────────┼──┼──┼─────┤│22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94.6MHZ ││ │0000000) │ │ │ │├──┼───────────────────────┼──┼──┼─────┤│23 │混音器(廠牌:PHDNIC#MFEOD、型號:MU1822X、序 │台 │1 │FM94.6MHZ ││ │號:70322) │ │ │ │├──┼───────────────────────┼──┼──┼─────┤│24 │麥克風(廠牌:TAKSTAR) │支 │1 │FM94.6MHZ │├──┼───────────────────────┼──┼──┼─────┤│25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94.6MHZ ││ │0000000) │ │ │ │├──┼───────────────────────┼──┼──┼─────┤│26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94.6MHZ ││ │0000000) │ │ │ │├──┼───────────────────────┼──┼──┼─────┤│27 │電腦主機 │台 │1 │FM94.6MHZ │├──┼───────────────────────┼──┼──┼─────┤│28 │電腦主機 │台 │1 │FM94.6MHZ │├──┼───────────────────────┼──┼──┼─────┤│29 │電腦主機(廠牌:AX10MTEK、型號:AX61222TB、序 │台 │1 │FM94.6MHZ ││ │號:S5451SB00000000) │ │ │ │├──┼───────────────────────┼──┼──┼─────┤│30 │麥克風(廠牌:TAKSTAR、型號:SM-2C) │支 │1 │FM94.6MHZ │├──┼───────────────────────┼──┼──┼─────┤│31 │電腦主機 │台 │1 │FM94.6MHZ │├──┼───────────────────────┼──┼──┼─────┤│32 │自動電話混音(廠牌:EELAAUDIC、型號:EA815/1)│台 │1 │FM94.6MHZ │├──┼───────────────────────┼──┼──┼─────┤│33 │電腦主機 │台 │1 │FM94.6MHZ │├──┼───────────────────────┼──┼──┼─────┤│34 │數據機(廠牌:中華電信ADSL、型號:T07A) │台 │1 │FM94.6MHZ │├──┼───────────────────────┼──┼──┼─────┤│35 │CD播放器(廠牌:PIONEER、型號:PD-217、序號: │台 │1 │FM94.6MHZ ││ │FISI0021) │ │ │ │├──┼───────────────────────┼──┼──┼─────┤│36 │數據機(廠號:D-LINK、型號:DIR-600、序號: │台 │1 │FM94.6MHZ ││ │PV6Z000000000) │ │ │ │├──┼───────────────────────┼──┼──┼─────┤│37 │數據機(廠牌:TECOM、型號:AR4031B、序號:南 │台 │1 │FM94.6MHZ ││ │0000000) │ │ │ │├──┼───────────────────────┼──┼──┼─────┤│38 │數據機(廠牌:PETEK、型號:NT-P2000、序號: │台 │1 │FM94.6MHZ ││ │Z000000000) │ │ │ │├──┼───────────────────────┼──┼──┼─────┤│39 │數據機(廠牌:FC) │台 │1 │FM94.6MHZ │├──┼───────────────────────┼──┼──┼─────┤│40 │數據機(廠牌:FC) │台 │1 │FM94.6MHZ │├──┼───────────────────────┼──┼──┼─────┤│41 │節目帶 │片 │61 │FM94.6MHZ │├──┼───────────────────────┼──┼──┼─────┤│42 │發射機 │台 │1 │FM107.9MHZ│├──┼───────────────────────┼──┼──┼─────┤│43 │壓縮器(廠牌:D&M SYSTEM、型號:無、序號: │台 │1 │FM107.9MHZ││ │DBX160ADV00000000) │ │ │ │├──┼───────────────────────┼──┼──┼─────┤│44 │壓縮器(廠牌:D&M SYSTEM、型號:無、序號: │台 │1 │FM107.9MHZ││ │DBX160ADV00000000) │ │ │ │├──┼───────────────────────┼──┼──┼─────┤│45 │光碟播放機(廠牌:PIONEER、型號:PD-217、序號 │台 │1 │FM107.9MHZ││ │:FISI002271TA) │ │ │ │├──┼───────────────────────┼──┼──┼─────┤│46 │自動電話混音(廠牌:EELAAUDIC、型號:EA815/1)│台 │1 │FM107.9MHZ│├──┼───────────────────────┼──┼──┼─────┤│47 │混音器(廠牌:MIXWIZARD、型號:WZ205、序號: │台 │1 │FM107.9MHZ││ │00000000) │ │ │ │├──┼───────────────────────┼──┼──┼─────┤│48 │聲音等化器(廠牌:SOUND、型號:SEQ-520) │台 │1 │FM107.9MHZ│├──┼───────────────────────┼──┼──┼─────┤│49 │立體聲卡匣機(廠牌:TECHNICS、型號:RS-TR252)│台 │1 │FM107.9MHZ│├──┼───────────────────────┼──┼──┼─────┤│50 │電腦主機 │台 │1 │FM107.9MHZ│├──┼───────────────────────┼──┼──┼─────┤│51 │卡拉OK(廠牌:INYUAN、型號:S-2001、序號: │台 │1 │FM107.9MHZ││ │000000000000) │ │ │ │├──┼───────────────────────┼──┼──┼─────┤│52 │數位混音器(廠牌:YAMAHA、型號:REM100、序號:│台 │1 │FM107.9MHZ││ │VTALP01023) │ │ │ │├──┼───────────────────────┼──┼──┼─────┤│53 │電腦主機(廠牌:AX10MTEK、型號:AX61222TBW/ATX│台 │1 │FM107.9MHZ││ │、序號:S5351SB00000000) │ │ │ │├──┼───────────────────────┼──┼──┼─────┤│54 │電腦主機(廠牌:AX10MTEK、型號:AX61222TBW/ATX│台 │1 │FM107.9MHZ││ │、序號:S5351SB00000000) │ │ │ │├──┼───────────────────────┼──┼──┼─────┤│55 │電腦主機 │台 │1 │FM107.9MHZ│├──┼───────────────────────┼──┼──┼─────┤│56 │電腦主機 │台 │1 │FM107.9MHZ│├──┼───────────────────────┼──┼──┼─────┤│57 │電腦主機 │台 │1 │FM107.9MHZ│├──┼───────────────────────┼──┼──┼─────┤│58 │麥克風(廠牌:TAKSTAR、型號:SM-2C) │支 │1 │FM107.9MHZ│├──┼───────────────────────┼──┼──┼─────┤│59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107.9MHZ││ │0000000) │ │ │ │├──┼───────────────────────┼──┼──┼─────┤│60 │微光碟機(廠牌:SONY、型號:MDS-JE480、序號: │台 │1 │FM107.9MHZ││ │0000000) │ │ │ │├──┼───────────────────────┼──┼──┼─────┤│61 │筆記本 │本 │2 │ │├──┼───────────────────────┼──┼──┼─────┤│62 │節目帶 │片 │82 │FM107.9MHZ│├──┼───────────────────────┼──┼──┼─────┤│63 │費用支出明細表 │本 │1 │ │├──┼───────────────────────┼──┼──┼─────┤│64 │員工連絡資料(含廠商資料暨系統分布、連絡ip資料│本 │1 │ ││ │) │ │ │ │├──┼───────────────────────┼──┼──┼─────┤│65 │電腦主機 │台 │1 │ │└──┴───────────────────────┴──┴──┴─────┘附表三:(警於99年2 月10日在屏東縣泰武鄉之北緯22度35分52

.9秒、東經120 度39分07.4秒即A 地搜索查扣物品)┌──┬───────────────────────┬──┬──┬─────┐│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播放頻率 │├──┼───────────────────────┼──┼──┼─────┤│1 │功率放大器 │台 │1 │FM100.3MHZ│├──┼───────────────────────┼──┼──┼─────┤│2 │接收機 │台 │1 │FM100.3MHZ│├──┼───────────────────────┼──┼──┼─────┤│3 │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C1、序號: │台 │1 │FM100.3MHZ││ │0000-0000 ) │ │ │ │├──┼───────────────────────┼──┼──┼─────┤│4 │接收天線 │支 │1 │FM100.3MHZ│├──┼───────────────────────┼──┼──┼─────┤│5 │發射天線 │支 │1 │FM100.3MHZ│└──┴───────────────────────┴──┴──┴─────┘附表四:(警於99年2 月10日在屏東縣泰武鄉之北緯22度35分53

秒、東經120 度39分07.5秒即B 地搜索查扣物品)┌──┬───────────────────────┬──┬──┬─────┐│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播放頻率 │├──┼───────────────────────┼──┼──┼─────┤│1 │功率放大器 │台 │1 │FM94.6MHZ │├──┼───────────────────────┼──┼──┼─────┤│2 │激勵器(廠牌:ESSECI、型號:EXC23、序號:1180 │台 │1 │FM94.6MHZ ││ │) │ │ │ │├──┼───────────────────────┼──┼──┼─────┤│3 │接收機 │台 │1 │FM94.6MHZ │├──┼───────────────────────┼──┼──┼─────┤│4 │接收天線 │支 │1 │FM94.6MHZ │├──┼───────────────────────┼──┼──┼─────┤│5 │發射天線 │支 │1 │FM94.6MHZ │├──┼───────────────────────┼──┼──┼─────┤│6 │功率放大器 │台 │1 │FM107.9MHZ│├──┼───────────────────────┼──┼──┼─────┤│7 │激勵器 │台 │1 │FM107.9MHZ│├──┼───────────────────────┼──┼──┼─────┤│8 │接收機 │台 │1 │FM107.9MHZ│├──┼───────────────────────┼──┼──┼─────┤│9 │接收天線 │支 │1 │FM107.9MHZ│├──┼───────────────────────┼──┼──┼─────┤│10 │發射天線 │支 │1 │FM107.9MHZ│└──┴───────────────────────┴──┴──┴─────┘附表五:(警於99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2 陽台搜索查扣物品)┌──┬───────────────────────┬──┬──┐│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1 │天線 │支 │3 │└──┴───────────────────────┴──┴──┘附表六:(警於99年2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搜索查扣物品)┌──┬───────────────────────┬──┬──┐│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1 │功率放大器 │台 │1 │├──┼───────────────────────┼──┼──┤│2 │功率放大器 │台 │1 │├──┼───────────────────────┼──┼──┤│3 │功率放大器 │台 │1 │├──┼───────────────────────┼──┼──┤│4 │功率放大器(廠牌:ESSECI、型號、RFB2001) │台 │1 │├──┼───────────────────────┼──┼──┤│5 │功率放大器(廠牌:NICOM、型號:NA1000) │台 │1 │├──┼───────────────────────┼──┼──┤│6 │功率放大器(廠牌:D&M、型號:FNPA1005) │台 │1 │├──┼───────────────────────┼──┼──┤│7 │功率放大器(廠牌:D&M、型號:FNPA1005) │台 │1 │├──┼───────────────────────┼──┼──┤│8 │功率放大器(廠牌:D&M、型號:FNPA1005) │台 │1 │├──┼───────────────────────┼──┼──┤│9 │功率放大器(廠牌:D&M、型號:FNPA1005) │台 │1 │├──┼───────────────────────┼──┼──┤│10 │激勵器(廠牌:CTE、型號:VK3213) │台 │1 │├──┼───────────────────────┼──┼──┤│11 │激勵器 │台 │1 │├──┼───────────────────────┼──┼──┤│12 │激勵器 │台 │1 │├──┼───────────────────────┼──┼──┤│13 │激勵器 │台 │1 │├──┼───────────────────────┼──┼──┤│14 │激勵器 │台 │1 │├──┼───────────────────────┼──┼──┤│15 │激勵器 │台 │1 │├──┼───────────────────────┼──┼──┤│16 │激勵器 │台 │1 │├──┼───────────────────────┼──┼──┤│17 │激勵器 │台 │1 │├──┼───────────────────────┼──┼──┤│18 │激勵器(廠牌:D&M、型號:EXC20/M、序號: │台 │1 ││ │00000000000) │ │ │├──┼───────────────────────┼──┼──┤│19 │激勵器(廠牌:D&M、型號:EXC20/M、序號: │台 │1 ││ │00000000000) │ │ │├──┼───────────────────────┼──┼──┤│20 │激勵器(廠牌:D&M、型號:EXC20/M) │台 │1 │├──┼───────────────────────┼──┼──┤│21 │激勵器(廠牌:D&M、型號:EXC20/M) │台 │1 │├──┼───────────────────────┼──┼──┤│22 │藕合器(廠牌:D&M、型號:CP-2K) │台 │1 │├──┼───────────────────────┼──┼──┤│23 │藕合器(廠牌:D&M、型號:CP-2K) │台 │1 │├──┼───────────────────────┼──┼──┤│24 │藕合器(廠牌:D&M、型號:CP-2K) │台 │1 │├──┼───────────────────────┼──┼──┤│25 │藕合器(廠牌:D&M、型號:CP-2K) │台 │1 │├──┼───────────────────────┼──┼──┤│26 │發射機 │台 │1 │├──┼───────────────────────┼──┼──┤│27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14B2983) │ │ │├──┼───────────────────────┼──┼──┤│28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1278) │ │ │├──┼───────────────────────┼──┼──┤│29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08) │ │ │├──┼───────────────────────┼──┼──┤│30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12) │ │ │├──┼───────────────────────┼──┼──┤│31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26) │ │ │├──┼───────────────────────┼──┼──┤│32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11) │ │ │├──┼───────────────────────┼──┼──┤│33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06) │ │ │├──┼───────────────────────┼──┼──┤│34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05) │ │ │├──┼───────────────────────┼──┼──┤│35 │發射機(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4B │台 │1 ││ │序號:0009) │ │ │├──┼───────────────────────┼──┼──┤│36 │接收器(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5A │台 │1 ││ │、序號:0015A40276) │ │ │├──┼───────────────────────┼──┼──┤│37 │接收器(廠牌:DIGITAL&MICROWAVE、型號:STL15A │台 │1 ││ │、序號:0015A40276) │ │ │├──┼───────────────────────┼──┼──┤│38 │STL發射器(廠牌:ESSECI、型號:STL14B25、序號 │台 │1 ││ │:0020) │ │ │├──┼───────────────────────┼──┼──┤│39 │STL發射器(廠牌:ESSECI、型號:STL14B25、序號 │台 │1 ││ │:0019) │ │ │├──┼───────────────────────┼──┼──┤│40 │STL發射器(廠牌:ESSECI、型號:RTX14、序號: │台 │1 ││ │108) │ │ │├──┼───────────────────────┼──┼──┤│41 │STL發射器(廠牌:ESSECI、型號:STL14B25、序號 │台 │1 ││ │:0022) │ │ │├──┼───────────────────────┼──┼──┤│42 │接收器 │台 │1 │├──┼───────────────────────┼──┼──┤│43 │接收器 │台 │1 │├──┼───────────────────────┼──┼──┤│44 │接收器 │台 │1 │├──┼───────────────────────┼──┼──┤│45 │接收器 │台 │1 │├──┼───────────────────────┼──┼──┤│46 │接收器 │台 │1 │├──┼───────────────────────┼──┼──┤│47 │接收器 │台 │1 │├──┼───────────────────────┼──┼──┤│48 │接收器 │台 │1 │├──┼───────────────────────┼──┼──┤│49 │接收器 │台 │1 │├──┼───────────────────────┼──┼──┤│50 │接收器 │台 │1 │├──┼───────────────────────┼──┼──┤│51 │接收器 │台 │1 │├──┼───────────────────────┼──┼──┤│52 │接收器 │台 │1 │├──┼───────────────────────┼──┼──┤│53 │接收器 │台 │1 │├──┼───────────────────────┼──┼──┤│54 │接收器 │台 │1 │├──┼───────────────────────┼──┼──┤│55 │接收器 │台 │1 │├──┼───────────────────────┼──┼──┤│56 │接收器 │台 │1 │├──┼───────────────────────┼──┼──┤│57 │接收器 │台 │1 │├──┼───────────────────────┼──┼──┤│58 │接收器 │台 │1 │├──┼───────────────────────┼──┼──┤│59 │接收器 │台 │1 │├──┼───────────────────────┼──┼──┤│60 │接收器 │台 │1 │├──┼───────────────────────┼──┼──┤│61 │接收器 │台 │1 │├──┼───────────────────────┼──┼──┤│62 │激勵器 │台 │1 │├──┼───────────────────────┼──┼──┤│63 │激勵器 │台 │1 │├──┼───────────────────────┼──┼──┤│64 │激勵器 │台 │1 │├──┼───────────────────────┼──┼──┤│65 │激勵器(廠牌:D&M、型號:EXC20/M) │台 │1 │├──┼───────────────────────┼──┼──┤│66 │藕合器(廠牌:D&M、型號:CP-2K) │台 │1 │├──┼───────────────────────┼──┼──┤│67 │功率放大器 │台 │1 │├──┼───────────────────────┼──┼──┤│68 │接收器 │台 │1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201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