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永強
莊驊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永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驊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永強於民國98年11月間得知孟三中經營之「高雄市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豐公司)計畫承租瑞豐夜市(座落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土地分割成400個攤位轉租,獲利驚人,竟心生歹念,獲知瑞豐公司進駐後已全面調漲租金,隨即以成立「瑞豐夜市自救會」掩護,操弄兩面手法,一方面向攤商稱:「只要有繳納提存金,可合法續租攤位」等語,煽動攤商拒絕向瑞豐公司繳租,並以「瑞豐夜市自救會」名義由洪佩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向攤商收取每日租金新台幣200元、會費100元,孟三中不堪其擾,於99年3月17日與盧永強簽訂備忘錄,許諾以自救會停止抗爭為條件,將瑞豐公司管有之656、657號攤位予盧永強使用,再給予3個不特定攤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盧永強不滿瑞豐夜市炸魷魚攤商(編號932號)陳麗敏拒絕繳租,竟與莊驊恩、呂文正、許建峰(綽號「阿公」、「阿峰」)、張正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瑞豐夜市停車場前集結後,前往該炸魷魚攤位,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盧永強並在該炸魷魚攤附近向陳麗敏恫稱:「要讓你做不下去」等語,致陳麗敏心生畏懼(起訴書贅載及其員工,業經檢察官更正),不敢營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盧永強對於在上開時間聚集多人前往陳麗敏於瑞豐夜市之攤位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叫他們去買東西排隊,想要讓陳麗敏之攤位癱瘓,生意不好作,結果不小心起衝突,沒有指示他們作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莊驊恩則對於在上開案發時間前往瑞豐夜市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晚上係前往瑞豐夜市閒逛買東西云云。經查,本件(一)被告莊驊恩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日5月7日係受呂文正之邀約前往瑞豐夜市,伊到瑞豐夜市後都是聽呂文正之指示行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莊驊恩並非單純至案發現場逛夜市,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驊恩於偵查中亦證述稱:盧永強叫阿偉拿臭豆腐水用塑膠袋裝著去丟攤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9頁);(三)又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敏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之5月7日有10餘人至其攤位,先丟啤酒罵三字經,後來又丟石頭,又撒冥紙、丟臭豆腐水及罵三字經,伊有見到盧永強站在10公尺遠處,看伊這邊並喊要讓伊作不下去等語無誤(見偵二卷第14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之5月7日晚上看到有人砸伊攤子,一群人大概7、8至10個人,盧永強是後來才到,一開始是一群人,該群人裡面有莊驊恩以及其他人,來的時候就先拿伊攤位的號碼牌在玩,一看就知道是故意來搗亂的,之後他們就將攤子整個圍起來,之後就搖晃啤酒並往攤子噴灑,並將沒噴完的啤酒砸向攤子、砸招牌以及裡面的人,當時伊躲在隔壁,第2次大概在10幾分鐘之後,盧永強是最後面才來的,誰動手的伊不太認得,有可能只有4、5個人動手,其他人在旁邊圍觀,因為當時人很多,又有逛街的民眾,有莊驊恩因為很好認第2次拿大石頭往伊攤子砸,差不多再過10分鐘,又來灑冥紙,灑得整個攤子都是,前面整個路上都是,接著就丟臭豆腐水,丟完盧永強就出現了,盧永強先罵三字經,罵完就以台語說「我要讓妳作不下去」,罵完就走了,他們走了之後我的攤子就整個關下來,沒辦法營業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1頁反面)。從而,罪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永強、莊驊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2人與呂文正、許建峰、張正偉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呂文正、許建峰、張正偉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上開先後對於被害人陳麗敏之攤位罵三字經、噴啤酒、灑冥紙、丟臭豆腐水及恫稱「要讓你做不下去」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之罪。又被告莊驊恩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非輕,被告盧永強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莊驊恩基於附和之地位惡性較輕,及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