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志前於民國99年3月17日遭債權人吳春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並於99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由屏東地院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吳春宏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之2號之「有城瓦斯行」執行查封程序,然被告未在瓦斯行內,僅有其受僱員工王斯民在場,經書記官向王斯民表明身份、出示證件並提出執行名義後,王斯民當場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返回。嗣因等候被告許久不見返回,乃開始指封、黏貼查封封條之程序,由書記官對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電腦顯示器、熱水器、瓦斯爐、磅秤、電子台秤、分離式冷氣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以查封,並由書記官將筆記型電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指定由吳春宏保管,其餘物品則留於現場,書記官並告知王斯民上開物品查封的封條不可以斯毀,且封條上記載有法院承辦股別以供債務人查詢。被告返回前揭瓦斯行後,明知其所有上開物品已遭法院查封,竟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於9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向警員楊俊雄、劉相宏(楊俊雄、劉相宏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申告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遭人強行駛離,並提供吳春宏昨日前往其瓦斯行之另部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供警方查詢,經警察查詢後,知悉該自用小貨車係租賃車輛,並循線查知承租人為吳春宏,乃由警員楊俊雄、劉相宏駕駛警車載被告前往高雄市查緝犯罪嫌疑人未獲。被告嗣乃透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安裝之全球定位安裝系統(即GPS)發現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並告知警員楊俊雄、劉相宏,三人於同日11時許搭乘警用車輛抵達上址,發現被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由被告逕自將已遭查封交債權人保管之自用小貨車駛離而違背先前執行法院查封之效力。被告駕駛上開遭查封之自用小貨車,自高雄返回歸來派出所後,並將張貼在該車遮陽板上之查封封條撕下,交予警員劉相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春宏之指訴及證人劉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84號執行卷宗及指封切結書、前揭案號查封封條影本、查封照片9張、路旁影像擷取照片佐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撕下瓦斯爐、熱水器、電視機、磅秤之封條,交付與警員,並隨同警員至高雄市,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回屏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收到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法院於99年3月29日下午2時,到我經營的有城瓦斯行查封該車時,店內員工打電話通知我,我有說要趕回來,對方是1名不詳男子與我對話,說他沒有辦法等我,馬上就把查封財物搬走,我才沒有在現場點交財物,我有請教律師及朋友,他們說程序不符,所以就認為是詐騙集團,並去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調查,發現該部車停在高雄市,就會同警方到現場去駕駛該車離去,並把該貨車停放在歸來派出所保管等語。
四、經查:被告不諱言曾撕下法院查封之封條,並隨同警員至高雄市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回屏東之事實,卻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知悉屏東地院欲對其動產執行查封程序? ㈡被告主觀上有無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屏東地院欲對其動產執行查封程序?
1、證人即屏東地院書記官王秋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29日14時10分,前往鄭安志位於屏東市○○路31之2號「有城瓦斯行」執行查封程序,要去查封前是不會通知債務人的,記得鄭安志的員工有在場,員工一直聯絡鄭安志,我沒有以電話與鄭安志聯絡,因為店裡有員工在場,所以沒有事先通知警察,後來因為債權人請求查封,就沒有等鄭安志;好像查封隔天鄭安志有來法院我的櫃臺前,說他沒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衡情,王秋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與被告並無恩怨,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2、再者,本案查封之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1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設籍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42號戶籍地之轄區警察局,被告皆未領取;且屏東地院於99年3月29日欲查封被告動產之執行命令,亦未寄送給被告等節,有屏東地院99年8月17日屏院惠非勇字第98司促19198號函文、屏東地院99年3月17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9司執9284號執行命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又觀之卷附本件99年3月29日查封筆錄,僅有債權人署名,而無債務人或在場人之簽名(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佐以王秋淑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並未接獲支付命令,亦不知屏東地院欲對其動產執行查封之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無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
1、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之警員劉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安志拿這4張封條到派出所,派出所裡有所長楊俊雄、備勤楊文敏及我在場,鄭安志說他的車、筆記型電腦被人家拿走,我們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有可能被人騙,我有先詢問他有沒有收到法院的單子表示被查扣,鄭安志說都沒有收到單子,我看那封條那麼小張,上面的字也有塗改,一般來說有塗改,會蓋職章或校對章,所以也懷疑那封條是假的,所長楊俊雄請楊文敏打電話聯絡法院有無查扣的事情,因為楊文敏一直聯絡地檢署,地檢署說沒有這個股,才加深我們認為真的是被騙;再到鄭安志家調帶子,沒有看到公務車,只看到小貨車的車牌號碼,依小貨車車號查出小貨車是鳳山出租車行的,因為鄭安志的車有裝GPS,印象中GPS公司打電話跟鄭安志說車子放在什麼路附近,我和所長楊俊雄就載鄭安志前往高雄找,在一個超商前停車格找到,要牽車之前,有先四周看,沒有什麼異樣,途中所長楊俊雄一直聯繫派出所值班員警,後來才發覺聯絡錯單位,再聯絡法院,承辦書記官不在,第二次才聯絡到,確認是法院查封,我打電話給鄭安志說這台車確定被查扣,請鄭安志直接開車到派出所停放,鄭安志就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核與劉相宏、歸來派出所所長楊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且與屏東縣警察局於99年5月13日屏警督字第0990023861號函覆予告訴人吳春宏之書函內容、劉相宏之職務報告、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工作簿相符(見偵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佐以前揭被告確不知悉法院欲查封其動產等情,堪認劉相宏前揭所言,應可信實。
2、又觀之本件查封封條上案號欄原係記載「99年度民執字第9284號」,其中增加1個字「99年度民司執字第9284號」,卻無校對章或職章乙情,有封條影本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既使從事警務工作之劉相宏等人都誤認該封條是偽造,遑論是被告;何況,被告撕下封條後,並非置之不理,而係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故被告主觀上應無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再者,被告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設有全球定位安裝系統(即GPS),倘若被告存心違背查封效力,亦不必報案,經警查證後,再至高雄駕車,大可逕自高雄取車;且被告獲悉前揭車輛確實被法院查封後,回程即將車輛停放於派出所,是以從被告持封條報警處理,並由警員陪同至高雄尋車之過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主觀犯意。
㈢、至告訴人吳春宏於偵查中雖稱:一般法院執行動產查封前,不會告知債務人,且現場執行時,法院人員有配戴證件,有在現場等候債務人一段時間,是否要會同警員是要書記官現場判斷,不是每件都會會同警員,我原先是告竊盜,現在我要改對被告提違背查封效力及偽造文書的告訴,貨車的封條是貼在駕駛座的遮陽板,若要開車一定會看到封條等情(見偵卷第10頁);是以告訴人亦認法院查封不會通知債務人或警員,且本案被告於查封時並未在場之事實;至於封條是否有張貼於自用小貨車,因警員、被告皆曾誤認該封條是假的,尚難因自用小貨車上貼有封條,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參諸上情,被告並未接獲支付命令或動產執行查封通知,卻突然有人至其經營之「有城瓦斯行」執行查封程序,共查封9樣動產,卻僅取走自用小貨車及筆記型電腦2種較貴重之物品,且近年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案件盛行,被告懷疑遭詐騙,並非無據;又被告亦有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證下,始由警員陪同至高雄市駛回其車輛,並非逕自駕駛、藏匿受查封車輛;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撕下封條及駕駛受查封車輛之客觀事實,卻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之裁判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鄭安志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