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黃瑞富
曾金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鄭許月惠
黃許月珠黃吉村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號、99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黃瑞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金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黃瑞富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向顏秀梅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供顏秀梅擔保,詎許黃瑞富屆期未還款,顏秀梅乃委託代書曾金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許黃瑞富之財產,而於97年1 月31日假扣押許黃瑞富所有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王公廟段1776-3地號之土地(下稱王公廟段土地)。嗣許黃瑞富欲自行變賣上開遭假扣押之土地,以清償積欠顏秀梅之債務,許黃瑞富、曾金章、顏秀梅3 人乃於97年2 月19日達成協議,由曾金章保管上開遭假扣押之土地權狀正本,再由曾金章出具保證書,保證許黃瑞富欲取回上開遭扣押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應得顏秀梅應允或在場,保障上開土地不致遭許黃瑞富擅自過戶或設定抵押,顏秀梅隨即於同日撤回上開土地假扣押之執行。詎曾金章明知有上開協議,其僅係為顏秀梅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許黃瑞富不法之利益,未經顏秀梅同意,違背上開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任務,於97年4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間),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許黃瑞富,許黃瑞富隨即設定抵押權予黃許月珠、鄭許月惠、黃吉村等人(詳下述),致生損害於顏秀梅債權受償之利益。
二、許黃瑞富除上開對顏秀梅所負債務外,另自95年7 月間起迄今,共積欠廖金玉、黃廖金環、黃龔麗珍、謝李春麗、顏秀梅多筆合會款,而對廖金玉等5 人負有債務,且屢經廖金玉等人催討,許黃瑞富均未清償上開債務。詎許黃瑞富為規避對廖金玉等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且為避免所有之王公廟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日後遭廖金玉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與其夫之姊黃許月珠、其夫之妹鄭許月惠、黃許月珠之配偶黃吉村、代書曾金章,均知悉許黃瑞富與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間,並無後開數額之抵押債權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4 月10日、同年月23日,持其等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許黃瑞富同意與債權人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後辦理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鄭許月惠、黃許月珠,設定擔保金額100 萬債權之抵押權予黃吉村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上開登記日期將該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廖金玉等5 人。
三、許黃瑞富自92年9 月起,招募每會5,000 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並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72會,約定每月20日開標,並於每3 個月之5 日加標,開標地點在高雄縣○○鄉○○路○○○ 號書香門第,互助會會期至97年4 月20日止;詎許黃瑞富於95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20日),代得標會員黃龔麗珍收取得標會金43萬6,800 元後,除給付黃龔麗珍13萬6,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6,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盡會首之義務,將該期其餘合會款項30萬元交付黃龔麗珍,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龔麗珍於合會會期屆至,仍未獲給付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金玉、黃廖金環、黃龔麗珍、顏秀梅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顏秀梅及黃龔麗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顏秀梅及黃龔麗珍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等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顏秀梅及黃龔麗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證人顏秀梅、黃龔麗珍及廖金玉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黃瑞富、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及曾金章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許黃瑞富辯稱:我有欠顏秀梅錢,也有開本票給他,之
前已有設定文賢南路的房地給顏秀梅、謝李春麗,後我因有欠顏秀梅錢,她給我假扣押王公廟段土地,我為了要還她錢,有經過她的同意設定抵押給黃許玉珠、鄭許月惠、黃吉村,因我有欠他們3 人錢。我有起會,起會後也有會是黃龔麗珍得標的,當時得標金額43萬多元,我有將其中的13萬多元會款給他,也經過黃龔麗珍的同意,將剩餘的30萬元借給陳小鳳,因陳小鳳急著要用,我沒侵占,錢我也沒拿(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云云。
㈡被告鄭許月惠辯稱:我有借錢給許黃瑞富,我跟許黃瑞富間
的債務有113 萬5 千多元,100 萬元是94年12月借的,10萬元是處理國泰世華銀行繳息問題,還有張7 萬元,因許黃瑞富帳戶被凍結不能用,所以我把錢匯入黃許月珠的帳戶,我確實跟許黃瑞富有債務關係(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云云。
㈢被告黃許月珠辯稱:我借110 萬元給許黃瑞富,後來還有1
筆3 萬元的,這筆沒有借據,我從90年開始借她錢,第1 筆借給她40萬元,後來還有30萬元等筆,因她那時被倒會、被倒錢(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云云。
㈣被告黃吉村辯稱:當時許黃瑞富仁愛路的房子因政府徵收的
關係,部分會被拆除,需要修繕,但她經濟不好,所以我來幫他做房屋改善,支出金額98萬多元,我們之間只有這個債務關係(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云云。
㈤被告曾金章辯稱:是94年或是95年6 月,許黃瑞富起會之後
,我就有跟黃吉村去幫她協調,後來到97年假扣押的案件,也是我幫她處理的,從97年1 月29日在麥當勞調解,開始要設定時,那時我們這些被告有常常在聯絡,97年4 月約5 、
6 日的時候,我跟顏秀梅、黃吉村等人到許黃瑞富的家裡,那次顏秀梅有同意,我是在4 月中旬,才將謄本交給他們去設定,這3 件設定都是經過他們同意,文賢南路的250 萬元,也是經過顏秀梅討論同意(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云云。
㈥被告許黃瑞富及曾金章之辯護人康進益律師,另辯護以:文
賢南路房地已於97年2 月19日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完畢,97年4 月18日設定給顏秀梅25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足以全額清償,縱將王公廟段1776-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許黃瑞富,換來的是比先前假扣押更優渥之保障,反而有利於顏秀梅債權之清償,不生損害於顏秀梅,遑論設定抵押是經顏秀梅、謝李春麗、許黃瑞富、黃吉村及曾金章討論之結果。又黃龔麗珍收下許黃瑞富開立欠款30萬元之字條,即表示有接受借款之事實,即足證該30萬元係黃龔麗珍同意之借款,自不得以事後黃龔麗珍未受清償,即遽認許黃富珍涉犯侵占罪責等語。
㈦被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之辯護人戴慕蘭律師,另
辯護以:檢察官僅以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依其所得無能力借款及未約定利率、清償期與常情不符,而臆斷其債權不實,要無可採。又抵押登記之債權額有些微差異,尚不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至於鄭許月惠及黃許月珠向代書曾金章說明債權內容時,因曾金章將其等與黃吉村之債權內容搞混,誤認3 人債權皆有房屋修繕,不能因此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登戴不實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曾金章涉犯背信犯行部分:
1.許黃瑞富曾於94年9 月23日向告訴人顏秀梅借款3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供顏秀梅擔保,因許黃瑞富屆期未還款,顏秀梅乃委託被告曾金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許黃瑞富所有王公廟段土地。嗣許黃瑞富欲自行變賣上開遭假扣押之土地,以清償積欠顏秀梅之債務,許黃瑞富、顏秀梅及被告曾金章3 人乃於97年2 月19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曾金章保管上開遭假扣押之土地權狀正本,再由被告曾金章出具保證書,保證許黃瑞富欲取回上開遭扣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應得顏秀梅應允或在場,保障上開土地不致遭許黃瑞富擅自過戶或設定抵押,顏秀梅隨即於同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土地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為被告曾金章所不否認,且有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即事實欄一、所載之保證書)1份、上開本票影本1 紙(偵一卷第47、65頁)、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0 號卷宗影本1 份等件為證,此部分情事,堪認屬實。
2.被告曾金章雖以:97年4 月5 、6 日的時候,我跟顏秀梅、黃吉村等人到許黃瑞富的家裡,那次顏秀梅有同意提供王公廟段土地供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設定抵押權(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54頁)云云置辯。然其於偵查中,經與其餘共同被告隔離訊問後業已自承: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後,許黃瑞富的權狀一直由我保管,我要去設定抵押權時,有問顏秀梅,她沒有答應,這件事已在律師那邊和解了,許黃瑞富有在律師那邊還顏秀梅30萬元(偵三卷第107 頁)等語,是其於本院中所述是否為實,顯有可疑。參以許黃瑞富確於97年
6 月27日,清償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之25萬5,000 元,並得顏秀梅同意不再追究該3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證人顏秀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1 紙(偵一卷第17
0 頁)在卷足參,該紙收據內容並載有「若許黃瑞富女士於97年6 月27日前再清償立據人伍萬伍仟元,立據人即不再追究許黃瑞富女士、曾金章代書及相關人員有關上開借款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等內容。設若被告曾金章確經顏秀梅同意而提供其所保管之王公廟段土地所有權狀,何以上開收據內須特別載明不再追究曾金章之民、刑事責任等文字,此再觀被告曾金章於偵查中所言已於律師處和解等語亦明,是被告曾金章於偵查中自白,應可採信。足見其確曾未經顏秀梅同意,自行將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之情。
3.證人即被告許黃瑞富及黃吉村雖一致證稱:97年4 月初,2人確曾與顏秀梅、謝李春麗及被告曾金章在許黃瑞富家中,討論債務處理事宜,結論係提供高雄縣○○鄉○○段144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縣○○鄉○○段72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6 樓,以下合稱文賢南路房地)給顏秀梅等人設定抵押權,王公廟段土地則給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設定抵押權(本院易字卷第
155 頁反面、第169 頁)云云。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並無上開討論債務處理事宜之會議,復無上開討論後獲致之結論:
⑴顏秀梅就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供擔保聲請本院假扣押許黃
瑞富所有王公廟段之土地,於97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96 號准許在案,並於97年1 月31日供擔保10萬元實施假扣押,嗣於97年2 月19日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640 號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係於97年
2 月19日所書立,其內明載被告曾金章所寫「是筆債權乃因97年司執全640 號假扣押執行案達成之保管共識,欲取回權狀應得顏秀梅允應,或在場方得取回」等文字,並有被告曾金章及許黃瑞富簽章之情。另許黃瑞富於97年4 月18日設定其所有文賢南路之房地予顏秀梅,則僅擔保許黃瑞富對顏秀梅所起合會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之事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暨其內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節(偵一卷第16、18頁)可稽。綜觀上情,顯然上開協議決由被告曾金章保管王公廟段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目的,係保障顏秀梅得以該筆土地擔保許黃瑞富日後履行前開3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許黃瑞富積欠顏秀梅之合會款項並無關係。然許黃瑞富於97年6 月27日,始清償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之25萬5,000 元,顏秀梅並同意不再追究該30萬元借款債權等情,業如上述。苟如被告曾金章所述,顏秀梅於97年4 月5 、6日間即同意提供王公廟段土地所有權狀予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設定抵押權,然斯時許黃瑞富並未清償分毫前開30萬元借款債務,而其後設定予顏秀梅等人之文賢南路抵押權又非擔保上開借款,則實難想像顏秀梅有何理由自甘放棄曾金章保管王公廟段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保障,而提供該權狀予他人設定抵押權。
⑵又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與許黃瑞富均有親屬關係,
且所執對許黃瑞富之債權憑據,洵屬曖昧難明(詳下述),然顏秀梅竟願讓被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於該會議中,以其等所宣稱之債權,設定王公廟段土地之抵押權,殊屬難信。再者,上開會議就相關債權人之權利,至關重大,然卻無何會議紀錄或協議書等書面資料資為憑據,亦有違常理。況本案於偵查中,被告等人非僅並未提及上開會議,甚而於答辯狀明確表示:「顏秀梅在得知被告(即許黃瑞富)的房子被設定後,就來找被告談解決之道,後來由於大樓(即文賢南路之房地)並沒有被設定,所以她決定當會員代表來設定大樓…」(見偵一卷第167 頁)等情,顯見告訴人顏秀梅確係在王公廟段之土地被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設定抵押權後,始另行向被告許黃瑞富要求設定文賢南路房地之抵押權以為保障,足徵並無上開會議及討論之情事,至為明確。
⑶至於證人謝李春麗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於97年4 月間
,與許黃瑞富、曾金章、黃吉村及顏秀梅至許黃瑞富家中討論如何還錢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宜,且有討論設定王公廟段土地,黃吉村有說「設定2 間,不然文賢南路這間先設定」(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等語。然嗣經與證人顏秀梅對質結果,顏秀梅堅持當天未在場參與討論,且稱如果有的話,可能係因為之前止會的時候,很多人在討論,謝李春麗可能與止會的情景搞混,謝李春麗即稱有可能(本院易字卷第139 至
140 頁)等情,是尚難遽以證人謝李春麗所述,即認上揭人等,確曾於上開時、地,討論設定王公廟段土地予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之事實。況證人謝李春麗就上開討論之過程,證稱:當天係要處理我們會錢的事,是設定給我和顏秀梅作代表,黃吉村在場是因為是許黃瑞富的親戚,是要討論會錢要設定抵押的事情,兼討論要怎麼處理這些會錢,與顏秀梅對許黃瑞富之30萬元借款債權無關(本院易字卷第13
4 至139 頁)等語。足見證人謝李春麗所述及之該次討論,僅在處理合會款項,未及於前開30萬元借款債權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與許黃瑞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尚難以上開證人謝李春麗所證情節,推認顏秀梅曾同意曾金章提供王公廟段之土地所有權狀,供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設定抵押權之情節。
⑷又被告之辯護人康進益律師雖另辯護以:文賢南路之房地已
於97年2 月19日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完畢,97年4月18日設定給顏秀梅25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足以全額清償,縱將王公廟段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許黃瑞富,換來的是比先前假扣押更優渥之保障,反而有利於顏秀梅債權之清償云云,並提出上開房地100 年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還款明細(本院易字卷第207 至214 頁)為證。然上開文賢南路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先順位抵押權既係於100 年間始行塗銷,顏秀梅於斯時當未知悉及此,因而未同意被告曾金章提供王公廟段之土地所有權狀,供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設定抵押權之情,亦無違常情。況文賢南路房地與被告曾金章所保管之王公廟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擔保者乃係不同之債權,已如前述,是縱上開文賢南路之房地事後得以提供顏秀梅更有利之擔保,亦僅及於其合會債權部分,尚無從認其有同意將原先用以擔保前開30萬元借款之王公廟段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⑸從而,證人許黃瑞富及黃吉村所證97年4 月初,2 人曾與顏
秀梅、謝李春麗及被告曾金章於許黃瑞富家中,討論債務處理事宜,並以王公廟段之土地給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設定抵押權為結論乙節,應非實情,尚無從認被告曾金章所辯為實。
4.綜上所述,被告曾金章所辯,洵不足採,其確曾未經顏秀梅同意,自行將顏秀梅委由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提供他人設定抵押權涉犯背信罪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黃瑞富、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及曾金章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曾金章曾於97年4 月10日,持其與被告許黃瑞富、鄭許月惠及黃許月珠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許黃瑞富同意與債權人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就王公廟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
226 萬元抵押權設定予黃許月珠、鄭許月惠,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4 月9 日,登記日期為97年4 月11日。嗣於97年4 月23日,復持其與被告許黃瑞富、黃吉村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許黃瑞富同意與債權人黃吉村就王公廟段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100 萬元抵押權設定予黃吉村,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2 月26日,登記日期為97年4 月24日等情,業為被告許黃瑞富、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及曾金章等人所不否認,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偵三卷第82至98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等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就其等債權額部分,查:⑴被告鄭許月惠部分:其於偵查中稱:我跟許黃瑞富總共有
110 幾萬元的債務。第1 次她說要處理合會的問題,向我借
100 萬元,我答應借她並匯款至她的帳戶。96年1 月17日,曾幫被告許黃瑞富處理國泰世華銀行的繳息問題,她說已經
3 個月沒還款,再不繳房屋會被拍賣,所以借她10萬元。另於95年4 月6 日,因許黃瑞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我用匯
7 萬元至黃許月珠的帳戶,再委託黃許月珠拿給許黃瑞富。96年4 月16日,因許黃瑞富說生活有問題,於是我匯款2 萬元給許黃瑞富之女許明慈(偵一卷第123 頁、偵二卷第25頁)云云。又被告許黃瑞富於偵查中亦稱:我有向鄭許月惠借
100 萬元,她匯款進我的戶頭,我跟她說我要給人家1 筆錢,當時是張金玉跟我的會,但都沒繳會款,我承接她的會,但張金玉之前又有跟我的會,她欠錢要拿回去,我沒這麼多,所以向鄭許月惠借款100 萬元,是用匯款的,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利息,她說我有錢再還她。我現在總共欠鄭許月惠
110 萬元,後來她有陸續借我錢,包括繳國泰世華本息的部分(偵三卷第182 頁)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本票各1 紙為據(偵一卷第77、78、127 、128 頁)。其等並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證人即被告許黃瑞富並證稱:沒有給利息是因為是自己人,就算我要拿利息給她,但我也無法拿(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反面)。然96年間被告許黃瑞富所有之高雄縣○○鄉○○○段177之18地號土地為高雄縣政府徵收,補償86萬1,255 元,被告鄭許月惠以前開100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得11萬5,564 元,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234 號分配表1 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6頁),應自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權扣除無訛。惟被告等人另以該案執行名義計算年利率6%之利息,據以認定被告鄭許月惠對被告許黃瑞富仍有94萬5,915 元之債權,此已有違其等所述未予計息之說法。且上開各次款項,除100 萬元之借款外,其餘各次金額或係無單據足證,或並非匯予被告許黃瑞富,則是否能認係被告鄭許月惠與許黃瑞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殊堪懷疑。是被告鄭許月惠與許黃瑞富稱雙方存有
11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信。⑵被告黃許月珠部分:其於偵查中稱:被告許黃瑞富於90年間
向我借40萬元,95年間先後向我借30萬元、40萬元,2 張本票是97年7 、8 月間開立的,95年10月23日領5 萬元、同年11月1 日領10萬元,陸續領出30萬元借給被告許黃瑞富。97年間我向被告許黃瑞富要錢,她沒錢給我,就寫本票給我(偵一卷第123 頁、偵二卷第25頁反面)云云。被告許黃瑞富於偵查中稱:其分別係於90年5 月30日、95年10月24日、96年6 月10日向被告黃許月珠借款40萬元、30萬元、40萬元。
96年6 月10日該次,我跟她說我被人家倒,急需錢周轉,她說她先生當時有工程的錢可周轉,可以借給我,但要我開本票擔保(偵二卷第24頁)云云。然就被告黃許月珠與被告許黃瑞富所稱95年10月間之30萬元借款,是否為1 次給予,其等所述,已見齟齬。又就雙方開立本票時間之說法,被告黃許月珠稱係因97年間催討未獲,始由被告許黃瑞富補行開立,與被告許黃瑞富稱係借款之時即開立擔保等語,顯然不符,其等說法,即有啟人疑竇之處。且觀諸該等款項之憑據,90年間之40萬元借款,僅有被告許黃瑞富手書之借據(偵一卷第79頁)。其餘2 筆借款,被告等人雖提出本票2 紙、黃許月珠之帳戶影本(偵一卷第82頁)供參,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各筆金錢,確否為交付被告許黃瑞富之借款,仍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許黃瑞富確對被告黃許瑞珠負有上開款項之債務。
⑶被告黃吉村部分:被告許黃瑞富於偵查中稱:我欠黃吉村的
就是房屋修繕的錢,我因欠國泰世華錢,所以我土地被徵收的80幾萬元就被國泰世華拿去了,後來國泰世華又還我10萬元,因我只欠70幾萬元,後來店面部分又補助30幾萬元,黃吉村就拿去還給修房屋的岩先生,我們接到鄉公所的通知時,黃吉村在我家看到,我隔壁有叫修繕門面,黃吉村就說我們叫他一起來做就好了(偵二卷第2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龔麗珍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4 月間某日,我去許黃瑞富家時,因為之前許黃瑞富有說領補助款32萬來還我,所以我去跟她要錢,但她跟我說32萬元被黃吉村拿走了,黃吉村當場的意思也有說那筆錢是拿來做房屋修繕用的等語(偵三卷第138 頁反面),就補助款業為被告黃吉村支領乙節大致相符。雖被告黃吉村於偵查中稱:許黃瑞富欠我98萬
8 千多元。我是做水泥工的,因許黃瑞富隔壁戶的工程請岩老闆做,所以我也請岩老闆做,許黃瑞富打電話跟我說她沒錢做房屋修繕,所以請我過去,我過去之後請幫隔壁做的岩老闆一起做,工程款由我出(偵二卷第26頁反面)云云,未見有何支領補助款之情事。惟細究被告許黃瑞富及黃吉村於偵查中所述,就雙方約定房屋修繕之情,被告黃吉村稱係由許黃瑞富主動打電話商請其為房屋修繕,與被告許黃瑞富所稱係黃吉村至許黃瑞富家中提議,顯有歧異,是其說法亦有可疑之處。至被告許黃瑞富於本院時以證人之身分改稱:並無拿徵收補助款之32萬元還黃吉村(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反面)云云。惟此筆32萬元之金額,非屬小數,被告許黃瑞富亦應需款孔急,自當印象深刻,然其竟對該筆金案之流向於偵審中有全然不同之說法,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要難認被告黃吉村確對被告許黃瑞富有98萬8 千餘元之債權存在。
3.復參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就被告鄭許月惠及黃許月珠抵押權部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97年
4 月9 日所立房屋修繕、代繳國泰世華銀行本息款項及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然被告許黃瑞富與被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間,並無因房屋修繕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等於偵審中供承明確。被告曾金章雖以:因被告黃吉村與黃許月珠是夫妻,打電話過去或是聯絡當中,把他們弄錯了(本院易字卷第174 頁)云云置辯,然觀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就被告黃吉村抵押權部分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為「96年9月26日○○○鄉○○路○○○ 號建築物,其定作人許黃瑞富與承攬人黃吉村所完成重大修繕工程之費用」,其用語顯然與前開被告鄭許月惠及黃許月珠抵押權關於房屋修繕部分差異甚大,二者當無錯置之理。況被告曾金章自79年間即從事代書業,88、89年間考上執照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所自承(本院易字卷第173 至174 頁反面),其執業經驗自係豐富,乃其稱聯繫過程有誤,洵屬難信。
4.再被告許黃瑞富、黃吉村、曾金章等人,雖均稱前開王公廟段之土地之設定抵押事宜,係其等於97年4 月初,與顏秀梅、謝李春麗在許黃瑞富家中所討論,會中結論係提供文賢南路之房地給顏秀梅等人設定抵押權,王公廟段之土地則給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設定抵押權云云。然並無上開討論債務處理事宜之會議,復無上開討論後獲致之結論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人辯稱係經過各債權人同意,始以被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等人對被告許黃瑞富之債權設立抵押權云云,顯非實情。參酌被告許黃瑞富除積欠顏秀梅30萬元借款外,另自95年7 月間起,亦積欠廖金玉、黃廖金環、黃龔麗珍、謝李春麗及顏秀梅等人多筆合會款項,始終未能清償,而被告等人卻於97年2 月19日顏秀梅撤銷王公廟段土地之假扣押後,未經各債權人同意,旋以其等所宣稱陸續發生於00年至96年間,且未有土地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各該抵押權於上開土地,顯違常情,益可徵被告等人所陳債權額,並不實在,其等所辯,要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信,被告等人以證人身分陳述,均係迴護其餘共同被告之詞,無足可採。其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許黃瑞富涉犯侵占犯行部分: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之、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7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法規定,除首期合會金為會首所有之外,其餘合會金由得標會員取得,係得標會員所有之物,會首依法應代為收取會款交付與得標會員,在交付得標會員前,自有保管會款之責。
2.被告許黃瑞富於上開時、地,以合會會首之身分,代會員即告訴人黃龔麗珍收取得標金43萬6,800 元後,僅給付黃龔麗珍13萬6,800 元,其餘30萬元未交付黃龔麗珍等情,業為被告許黃瑞富所不否認,並有收據1 紙(偵一卷第152 頁)在卷可參,應認屬實。被告許黃瑞富雖以因另1 名會員「陳小鳳」有急用,其係經過黃龔麗珍的同意,將上開30萬元借給「陳小鳳」云云資為辯解。被告許黃瑞富之辯護人康進益律師亦為其辯護以:黃龔麗珍收下許黃瑞富開立之上開收據,即表示有接受借款之事實云云。然上詞業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龔麗珍於偵查中所否認,並結證稱:被告許黃瑞富說有人要借30萬元,我不認識借錢的人,怎麼可能答應,所以我當場拒絕她,她叫我隔天去向她拿就有,但我隔天去拿沒錢,她又說1 個禮拜後,結果還是沒錢拿,後來就一直拿不到錢(偵三卷第185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寫到以後被告許黃瑞富就叫我1 星期後去拿,我去拿時,又說再2 、3天錢要出來了,她的錢被假扣押、被鎖住了,於是叫我之後再去拿,我再去拿時又沒有,又去拿,這樣一整個月,好像在耍我(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等語明確,與被告許黃瑞富間就是否曾同意借款一節,已有不同。參以黃龔麗珍當時為得標會員,依一般常情,當屬較需用錢之人,則其於標得會款後,應不致輕易答應將30萬元款項轉借予未曾謀面之人,是證人黃龔麗珍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許黃瑞富借款之提議等語,應較可信。
3.再者,30萬元並非小額,被告許黃瑞富辯稱將30萬元款項借予「陳小鳳」,然其竟未有「陳小鳳」之任何憑據可證,亦未見有何利息、清償期及清償方法之約定,本已殊違常理。又被告許黃瑞富於雖本院聲請傳喚「陳小鳳」,惟其並無法陳報「陳小鳳」之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足見被告許黃瑞富亦無「陳小鳳」之聯繫方式,則將來幾無向「陳小鳳」追討欠款之可能,此對於已負債累累之被告許黃瑞富,無異雪上加霜,是其所辯,更屬難信。至黃龔麗珍雖收下被告許黃瑞富所開立之上開收據,然其當日既無從如數取得得標款項,因而收取被告許黃瑞富開立之收據,以為欠款證明,自屬當然之理,且該收據復未書明借款乙情,尚無從據以認定黃龔麗珍同意借款之事實。從而,被告許黃瑞富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堪認被告許黃瑞富收取得標金43萬6,800 元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取得黃龔麗珍之同意,僅給付13萬6,80
0 元予黃龔麗珍,而侵占其中30萬元款項入己之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許黃瑞富為上開侵占犯行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
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核被告許黃瑞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曾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黃瑞富、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及曾金章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黃瑞富、鄭許月惠、黃許月珠、黃吉村及曾金章先後2 次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並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許黃瑞富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間;被告曾金章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金章職司代書工作,竟為謀債務人許黃瑞富之利益,而損及告訴人顏秀梅債權受償之利益,未得告訴人顏秀梅之同意,擅自將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設定抵押權,有負告訴人顏秀梅所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許黃瑞富為求免於債權人追償之目的,與被告鄭許月惠、黃許月珠及黃吉村間約定以虛偽債權設定抵押權,並委由被告曾金章辦理登記事宜,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許黃瑞富另將得標金30萬元侵占入己,亦有不該。又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5 人均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許黃瑞富向告訴人顏秀梅借款30萬元部分,雙方業以清償其中25萬5,000 元款項達成和解,告訴人顏秀梅就此筆借款債權因被告曾金章背信及被告5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許黃瑞富於侵占30萬元合會款項後,已返還其中7 萬元,亦已稍彌補告訴人龔黃麗珍之部分損失。
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許黃瑞富及曾金章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前開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許黃瑞富侵占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就被告許黃瑞富之應執行刑,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末以被告許黃瑞富涉犯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黃瑞富為避免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日後遭告訴人廖金玉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即其夫之姊黃許月珠、其夫之妹鄭許月惠、黃許月珠之配偶黃吉村、代書曾金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5日持被告許黃瑞富、鄭許月惠、曾金章等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即被告許黃瑞富同意與債權人即被告鄭許月惠就上開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辦理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鄭許月惠,並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上開登記日期將該不實之信託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顏秀梅
之指訴、高雄縣○○鄉○○○段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許黃瑞富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告鄭許月惠,係因讓被告鄭許月惠找買主後賣得之價金,一般而言,高於該土地於被告許黃瑞富名下被法院查封拍賣之金額,較為有利等語。經查:
1.被告許黃瑞富於99年4 月25日,委託被告曾金章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許月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0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28日等情,業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偵一卷第50頁、偵三卷第70至80頁)等件為證,固堪認為真。
2.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同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顯見信託行為尚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難謂委託人之整體財產因而減損。參以王公廟段之土地,確於97年5 月9 日,為告訴人廖金玉假扣押查封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許黃瑞富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匿其財產。是難以徒憑被告許黃瑞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鄭許月惠之行為,認被告等人係出於脫產之動機,而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信託事項登載行為之犯意,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3.又被告等人辯稱:由被告鄭許月惠找買主後賣得之價金,高於該土地於被告許黃瑞富名下被法院查封拍賣之金額,是以信託移轉登記等語,參以一般經法院查封拍賣之物,多有低於市售價格之情,是其等所辯,洵屬合乎社會常情。客觀上與上開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行為之目的,係為管理、處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受託人依約管理、收益、處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尚無不符之處。況信託登記,無如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債權金額之客觀表徵,又無證據認被告鄭許月惠於信託登記後,無管理、處分上開土地之意思,自難僅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所載,遽認被告等人係基於脫產之動機,信託移轉上開土地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許黃瑞富以信託為原
因,向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許黃瑞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許月惠等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之過程,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觀之被告許黃瑞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鄭許月惠之方式,亦無從推認被告等人具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無信託真意,自難僅憑告訴人顏秀梅之指訴,而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國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