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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來春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來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來春自民國89年6 月1 日起向光州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州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及明倫路167 號1 樓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轉租攤商以營利,迄97年10月間,光州公司欲收回系爭建物另作他用,向被告表示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需歸還租賃物,被告並以簽立聲明書及對承租攤販公告單之方式承諾光州公司。惟上開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如期未搬遷,光州公司乃寄發多封存證信函表明不願續租之意,被告明知光州公司不再續租,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不得再轉租牟利,且告訴人已表明開店需投入裝潢、機具成本,倘租期無法多於1年6個月,不可能承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蘇致榮謊稱已向光州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幾十年,絕對沒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8日與其訂立租約,將系爭建物其中之明華路249號1樓所佔42坪部分,即光陽黃昏市場內之店面攤位及騎樓(下稱系爭租賃物)租予告訴人,約定月租新臺幣(以下同)3萬8000元,租期自98年3月1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並支付保證金10萬元,迄98年8月止,已交付租金22萬8千元,並陸續支出裝潢、生財設備、刊登廣告、租金等費用,金額達190萬9983元,光州公司因被告敷衍不願搬遷,且積欠不少租金,不得已於98年4月6日與被告簽立短期租約(迄98年9月30日),要求被告需於98年9月30日前償還積欠之租金,並禁止轉租。嗣於98年9月1日,告訴人接獲光州公司欲收回系爭建物之通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柯來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蘇致榮之指訴、證人魏以諾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支證明影本、光州公司發佈之租約到期公告、被告與光州公司歷來簽立之租賃契約8 份、光州公司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2 份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來春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光州公司員工魏以諾之證詞、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與光州公司歷來簽立之租賃契約9 份、光州公司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2 份、被告簽立之聲明書及公告、光州公司發佈之租約到期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8年2 月18日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告訴人蘇致榮,且與其簽立租約與收取10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雖然光州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之租期屆至後,有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返還,但伊認為祇要堅持不還,光州公司仍會同意繼續出租,此由光州公司其後又與伊簽訂租期98年4月6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租約可證,另光州公司於98年9 月

1 日公告確定收回系爭建物後,伊就將告訴人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扣除水電費等雜支費用後退還8 萬元予告訴人,且僅向告訴人收取至98年8 月份之租金,所為顯然不構成詐欺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固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告訴人,且在租期未滿前即遭所有權人即光州公司收回租賃物,因此造成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然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租賃物長達十餘月,故被告已收取之租金,應為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本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而純屬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爰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被告自89年6 月1 日起向光州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並轉

租予攤商以營利,被告與光州公司曾於89年6 月1 日、90年

7 月1 日、92年4 月1 日、93年1 月6 日、96年1 月1 日、96年7 月1 日數度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惟因被告並未依限繳納租金,且光州公司有意收回系爭建物,故光州公司於96年間起即一再告知被告不欲繼續出租,被告則於97年10月20日以簽立聲明書及對承租攤販公告之方式承諾光州公司,惟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並未如期搬遷,光州公司乃寄發多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有歷次被告與光州公司簽立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8 份、光州公司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2 份、被告簽立之聲明書及公告、光州公司發佈之租約到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9至94頁、偵二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 又被告於98 年2月18日將系爭租賃物轉租與告訴人,租金每月3 萬8000元,租期自98年3 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並支付被告10萬元保證金乙節,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1 份存卷足據(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光州公司已表明不再續租系爭建物予被告

,且告訴人亦表明開店需投入成本,租期至少應逾1 年6 月,仍向告訴人詐稱已向光州公司承租幾十年,絕對沒問題等語,而將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租賃物轉租予告訴人,所為顯然構成詐欺云云。查被告始終堅稱其主觀上認為光州公司仍會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建物,才會向告訴人保證絕對沒問題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42頁),此核與證人即光州公司負責人柯俊明證稱:光州公司於96年間就準備收回系爭建物,若有人出不錯的價錢,就考慮要將該土地賣掉;另一方面是被告在該段時間並無正常交付租金,因此才有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將土地收回的想法。然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非但拒不交還系爭建物,且於收受光州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一再要求繼續承租,光州公司考量上情才會在催告返還後,又與被告簽訂98年4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短期租約,而這段期間內,被告一直向伊要求繼續延至99年時再歸還系爭建物,一再要求繼續延緩合約期限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院二卷第38頁)相符,並有光州公司與被告所訂租期98年4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上開租約1份、被告之聲明1紙在卷供參(見偵二卷第7至8頁、第72頁)。足見光州公司雖一再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表明自97年12月31日起不再繼續出租系爭建物,而被告亦於97年10月20日向光州公司提出聲明,謂渠同意將系爭建物歸還,並轉知轉租之攤商搬遷事宜等情,惟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始終不願搬遷,反而繼續向光州公司爭取續租系爭建物,光州公司在被告積極爭取之情況下,仍再與被告簽立租期自98年4月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租約,由是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光州公司仍會同意續約等語,尚非虛妄。從而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其主觀上認為仍可與光州公司續簽租約,遂一方面向光州公司爭取承租系爭建物,另方面於98年2月18日針對系爭租賃物與告訴人簽立租約,顯非自始即無出租之真意,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苟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與告訴人訂約並收取租金及保證金之後立即捲款潛逃方是,豈可能仍一再主動聯繫光州公司積極洽談續租之理?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即依約履行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之義務,更足證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公訴意旨另指訴告訴人因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致支付保證

金10萬元及至自租期開始(即98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間之租金22萬8千元,並陸續支出裝潢、生財設備、刊登廣告、租金等費用達190萬9983元,因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租約後,確有依約自98年3月10日起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嗣因光州公司堅持不再與被告續約並收回系爭建物,於98年9月1日發公告表明租期至98年9月30日為止,屆期收回系爭建物等語,告訴人始知上情,而被告於再度爭取續租失敗後,非但仍積極與光州公司洽談於被告租期屆滿搬遷後改由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租約事宜,且僅向告訴人收取98年8月份以前之租金,並將保證金10萬元扣除水電費等雜支費用後退還8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柯俊明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34至38頁),並有告訴人支付之租金之證明單、光州公司租約到期公告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1至31頁、第39頁),由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租約後,即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迄至98年9月30日為止,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此期間(98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共6個月)之租金22萬8千元(計算式:3萬8千元×6=22萬8千元),核屬被告提供系爭租賃物予告訴人應取得之合法收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已退還保證金8萬元(見本院二卷第44頁反面),至於未退還之2萬元部分,因事涉告訴人是否另行積欠水電或其他雜支費用而為被告所扣除,亦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告訴人所稱投入之190餘萬元之裝潢、生財設備、刊登廣告、租金費用部分,此部分之支出係告訴人為經營其事業所支出之必要成本,支付之對象係裝潢、廣告等廠商而非被告,被告對此部分之款項並未實際取得分文,復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然不構成詐欺。況且,本件告訴人業以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被告提起民事求償,經本院民事庭鳳山分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5萬1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由是益徵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甚明。

㈣末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主觀上堅信自己可順利與光州公司續約,繼續承租系爭建物,因而將系爭建物中之系爭租賃物轉租予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故意; 又被告確有提供系租賃物予告訴人使用,期間逾6個月以上,則告訴人支付6個月租金共22萬8千元予被告,核屬使用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並非因詐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扣留之保證金2萬元,目的係供日後與告訴人清算水電費或其他雜支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告無法履行租約而受有支出經營費用190餘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係將此筆款項支付予裝潢、廣告等廠商,並非支付予被告,被告縱有無法履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係屬債務不履行應對告訴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構成詐欺。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主觀上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有施用詐術,亦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