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和與告訴人魯育真係「亞太新紀元」社區大樓之鄰居,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亞太新紀元大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召開社區大樓委員會時,雙方因大樓漏水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瘋女人、幹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東和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魯育真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