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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月俐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月俐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月俐儒明知其向朋友、當舖、油行借貸已無力償還本金,僅能清償利息,財務狀況益形惡化,本身業已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呂美慧向其配偶劉紹祥(以上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並持上開支票,佯以其丈夫從事營建工程,亟需資金給付工人薪資、油錢為由,隱瞞借貸係為償還利息及避免先前向劉紹祥所借支票跳票等情,向吳昌暉調借與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等值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1,066,00

0 元,另編號5 部分發票日應為99年2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16日】,致吳昌暉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如數交付予月俐儒,詎吳昌暉依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期前往附表所示銀行提示遭拒而無法兌現,月俐儒又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借款,吳昌暉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昌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月俐儒固坦承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吳昌暉借貸如票面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意圖,伊先生從事營造工程需錢週轉,當時以為可以償還,係因工程虧損嚴重,才無法清償云云,惟查:

㈠上揭告訴人遭被告以劉紹祥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告

訴人借款,嗣後卻無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 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稱:「拿劉紹祥

之支票向余秀淑借錢,支票到期又拿劉紹祥之支票向吳昌暉借錢,再將錢存入劉紹祥帳戶內以免跳票」(99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以下稱偵二卷】第14頁)、「伊先生承包工程,本來借錢都用在工程上,因為工程賠錢,才向劉紹祥借支票週轉,後來借錢是為了讓劉紹祥之支票不要跳票,才造成款項越來越大,伊沒有能力才讓支票跳票,剛開始吳昌暉不知道,後來吳昌暉問訴外人伊借錢做何用途,伊老實說吳昌暉就不願借錢給伊,所以沒能力支付,只好跳票」(偵二卷第

30、31頁)、「吳昌暉一開始不知道伊是拿支票借錢以免先前支票跳票,等到支票跳票後伊才告訴吳昌暉支票是向他人借的」(偵二卷第47頁)、「向吳昌暉借錢都是為了要存到劉紹祥支票帳戶內,使支票兌現,最後還是退票」(偵二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問:拿這五張票借款用途?)答:我都拿去還利息。因為我有向朋友、當舖以及油行借款,所以要還利息。(問:當時利息要還多久?)答:二、三十萬元,還有幾十萬元要讓人家兌現。(問:那時候妳是否週轉的過去?)答:沒有辦法週轉了,所以我就讓它跳票。‧‧‧(問:妳先生的工程何時開始虧損?)答:98年間開始就虧損了,因為競爭關係。(問:那時候妳拿票借錢時,妳的經濟狀況好不好?)答:我經濟狀況不好,我是想看是否可以拚得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呂美慧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吳昌暉於歷次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則依被告所陳,被告於借貸時業已陷入資金難以為繼之窘境,屢次借款支付到期票款以及利息,無力清償本金,且所經營之工程已處於虧損之狀況,借貸目的亦非為了給付工資及油錢,然被告於借貸時並無以實情相告,被告對於實際已無清償能力乙節有所認識,仍向劉紹祥借票再轉向吳昌暉借款,卻無法按期兌現票款,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初被

告向你借錢時,是以何名目借錢?)答:她先生在經營挖土機工程,很久以前她就有拿劉紹祥的票向我調現,但是金額不大,久久一次,因為我們本來就認識了她是在賣衣服的,我太太常向她買衣服。她拿票向我調現的時候說是要付工人薪資還有機器的加油錢,那時候借的金額都不大,頂多10幾萬而已,後來本案這五張票也是用這理由跟我講,後來就全部跳票了,我都找不到人,後來打電話問才知道她拿我的錢去還別人的債務。(問:當初被告有無跟你講說這五張票保證到期兌現?)答:有啊,她說劉紹祥的票是很穩的,以前被告也曾拿劉紹祥的票向我調現,當時我也有照會過,他的票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很放心的借錢給她。‧‧‧(問:當初被告跟你講劉紹祥是在做什麼職業?)答:被告講劉紹祥是營造廠的老闆,被告的先生是向劉紹祥承包工程。(問:所以是因為被告說劉紹祥的票很穩且經營大公司不會跳票,你所以才借錢給她?)答:是的。‧‧‧(問:被告有無向你說她欠人家很多錢要向你借錢去還債?)答:沒有,她都說是工程款,如果她這樣講的話我不可能借給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9、30頁),是依告訴人吳昌暉所述,吳昌暉若然知悉被告先生工程經營業已虧損且已陷入無資金可週轉之困境,吳昌暉應無意願借錢予被告。是被告隱瞞借錢是為了應付到期之票款及利息,卻以其先生經營工程需要支付工資及油錢為由向吳昌暉借款,亦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要件,且吳昌暉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業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又吳昌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均係在發票日(筆錄記載到期日,然支票應係發票日)前半個月或1 個月前來向我借錢(99年度偵字第21397 號卷第17頁),本件附表所示5 張支票發票日最早為99年1 月25日,最晚為99年

2 月10日,是被告犯罪之時點應為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

1 月間某日止,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殊不足採,本件被告明知已無力

償還本金,僅能清償利息,財務狀況益形惡化,瀕臨跳票,本身業已週轉困難,仍隱匿上情以不實理由向吳昌暉借款,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月俐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間某日止,先後5 次以其先生之工程施作需要發放工資及油錢之名義,持劉紹祥之支票向告訴人吳昌暉借款,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吳昌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告訴人吳昌暉對其之信任,反以前揭詐欺手法向吳昌暉詐取財物,致吳昌暉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吳昌暉和解或有所賠償,及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 │ │ │├──────┼─────┼────────┼─────┼───┤│99年1月25日 │43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LK0000000 │劉紹祥││ │ │前鎮分行 │ │ │├──────┼─────┼────────┼─────┼───┤│99年1月28日 │80,000元 │同上 │LK0000000 │劉紹祥│├──────┼─────┼────────┼─────┼───┤│99年1月28日 │100,000元 │同上 │LK0000000 │劉紹祥│├──────┼─────┼────────┼─────┼───┤│99年1月30日 │300,000元 │同上 │LK0000000 │劉紹祥│├──────┼─────┼────────┼─────┼───┤│99年2月10日 │150,000元 │同上 │LK0000000 │劉紹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