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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850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柏翔係漁業從業人員,平時管理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及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2 艘漁船,並為該2 艘漁船之實際所有人。緣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漁船前因故受損嚴重,向漁船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簡稱漁業署)申請入港整修、補給獲准,於民國96年6 月15日進入高雄港內之高雄造船廠維修,惟歷久迄未能修復。王柏翔為圖使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冒用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名義出港,而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得偽以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名義停留於我國港區內,以減省外國籍漁船停泊於我國港區內需支付之龐大費用,竟基於違反漁業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1 月26日,在高雄港區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外籍船員,將上開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塞席爾籍ISABEL

111 號之船名(起訴書另誤載「編號」,業經當庭更正)予以塗改、互換,而接續偽造該等船名準私文書;旋於99年1月27日填具「外國籍漁船進出港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資料,向漁業署申請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漁船出港,經漁業署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開漁船之船名有偽,予以核准同意出港;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即於99年2 月2 日,偽以塞席爾籍ISAB EL 111 號漁船名義順利出港,而行使該等偽造船名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漁業署對外籍漁船管理之正確性。嗣漁業署據報後,登船檢查冒用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名義停泊於高雄港內之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漁船後,發現與實際登記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漁業署人員陳立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漁業署檢查漁船檢查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漁業執照

1 張、船籍資料查詢作業- 整筆資料2 張、漁業署簽稿、外國籍漁船進出港申請表2 份、中華民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船員名單、漁船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漁業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而船舶應具備船名之標誌,且不得毀壞或塗抹,此觀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船舶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如擅將全部文字予以塗銷,另以其他文字代之,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漁船上標示之船名,依習慣係用以表彰漁業人所有船舶之標誌,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塗改而偽造船名,即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被告王柏翔係將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2 艘漁船之船名塗改、互換,並以塗改後之船名向漁業署人員申請塞席爾籍ISABEL

111 號漁船出港,嗣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即偽以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漁船名義出港,足認被告已以上開偽造船名私文書之內容向漁業署人員行使而有所主張,故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2條第1 款之塗改漁船船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對被告論罪,雖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應予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有關審查外國籍漁船申請進出漁港所訂定之「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申請出港之外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不得同意其出港:㈠裝置流網設備或攜帶流網網具。㈡船員員額低於本會公告『20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等規定』有關漁船出海作業時,船員最低員額標準。㈢幹部船員員額低於『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幹部船員最低編配名額標準。㈣所提申請證件資料無法確認真偽,經洽船籍國未經證實。」同要點第11點規定:「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得派員或組成查察小組至港內之外國籍漁船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同要點第12點規定:「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發現外國籍漁船申請進出港資料填報不實,或進港後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置外,得撤銷或廢止其進港許可,並勒令其限期出港;逾限未出港者,得依漁港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於1 年以內不受理該船之進港申請,3 個月內不受理該船進港之造船廠之申請案;發現進港後裝置流網設備或攜帶流網網具者,得不再受理該船之進港申請。」是依上開法規,漁業署對於本件被告申請外國籍漁船即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漁船之出港事項,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倘發現有虛偽不實事項時,自不得核發出港許可,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認,即有未洽,然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亦附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外籍船員塗改上開2艘漁船船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塗改2艘漁船船名偽造私文書,係為達成使高雄市籍裕豐116 號漁船得偽以塞席爾籍ISABEL 111號漁船名義出港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於密接之時空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刪除舊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惟其立法理由已說明:「…二、至牽連犯廢止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等語,亦即立法者刪除牽連犯規定時,亦不認為所有原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於刑法修正後,均應論以數罪併罰。立法者甚至已明示得視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於刑法修正後,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持有槍、彈之犯行、行為人為強制性交前有妨害自由犯行、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等案例,認為行為人之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者,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446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7、34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167、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漁業法塗改漁船船名罪2 罪間,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塗改漁船船名,偽以不實船名、船籍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出港,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前因傷害案件曾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為減省外國籍漁船停泊於我國港區內需支付龐大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62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漁業法第62條:

(罰則(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