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豐

林惠靜巫武座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

9、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林惠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壹台(含IC板壹塊)、開洗分遙控器壹只均沒收。

巫武座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壹台(含IC板壹塊)、開洗分遙控器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文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中日超商(登記為詠淇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妻林惠靜則擔任該超商之店長,負責店內現場管理,渠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中日超商」內,擺設經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1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博財物,並自斯時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雇用與渠等具犯意聯絡之張嘉慧(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負責顧店、收銀、補貨及機台開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以100元開分100分,由張嘉慧操作遙控器開分,可打玩16顆彈珠,每次押注10分,拉彈彈珠後,視螢幕上連線多寡,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計積分,如未押中連線,分數即為機台沒入,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將彈珠打玩完畢,積分超出原開分之100分時,可就積分超出100分之差額,向張嘉慧兌換同額之現金,若積分在100分以下,即應繳付所下注之賭資100元予張嘉慧,藉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二、楊文豐嗣於99年11月16日將上述超商盤讓予巫武座,巫武座自同日起接任該超商負責人(登記商業名稱改為三鈜企業社),惟仍留用林惠靜、張嘉慧續任店長、店員,巫武座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與承前犯意之林惠靜、張嘉慧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超商,續為擺設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1 台,並沿用上述賭玩方式,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2月1日1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1 台(含IC板1 塊)、開洗分遙控器1 只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文豐坦承自99年年初起至99年11月15日止,擔任中日超商之負責人,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係其購買並擺放在中日超商內,並以月薪1萬7000元之代價,雇用店員張嘉慧;被告林惠靜坦承在楊文豐經營時間擔任中日超商店長;被告巫武座坦承自99年11月16日起,向被告楊文豐盤讓中日超商而擔任負責人,並留用張嘉慧續任店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被告楊文豐辯稱: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買進來就故障,並未插電經營,且已盤讓給巫武座,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林惠靜辯稱:盤讓給巫武座後,伊就沒有再擔任店長,查獲時中日超商已由巫武座經營,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巫武座辯稱:扣案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伊有指示張嘉慧不能插電營業,亦無兌換現金與賭客對賭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文豐、林惠靜自99年年初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分別

擔任中日超商之負責人、店長,被告楊文豐於99年3 月間購買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中日超商內,並以月薪1 萬7000元之代價,雇用店員張嘉慧,被告巫武座自99年11月16日起,向被告楊文豐盤讓中日超商而繼任負責人,並留用店員張嘉慧,嗣於99年12月1 日14時40分許,為警至該超商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機台及開洗分用之遙控器1只,且中日超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至27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反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店員張嘉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72頁、警卷第8至9頁),並有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張、財政部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99年11月16日讓渡書、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28至33頁、偵一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自99年3 月起擺放至為警查獲

時,皆有插電正常運作,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得以把玩後之積分兌換現金而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張嘉慧於偵訊時證述:「金蘋果樂園」1 台是誰擺放的我不知道,99年3月我任職起他們就跟我說有這一台了,店長林惠靜沒有講說是誰擺的,但有教我如何操作讓客人使用。警方查獲時,該機台有插電營業。我們用開分的,一次最少開100元,不用換硬幣,我會幫客人用搖控器開分,客人就可以玩了,如果客人開100分,螢幕右下角的欄位會顯示100分,客人是用底下的彈珠去押,用拉彈珠的方式押螢幕上方的數字,押到的話會得到最低二倍的分數,押不中分數就沒有了歸零,客人打完以後,我再依照右下角的小螢幕顯示的數字與客人結算,如果仍然為100分,就要付給我100元,如果是200 分,我就要給客人100元,如果是300分,我就要給客人200 元,但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打到完,打玩方式從我99年3月至99年12月1日被查獲前都是這樣,與客人洗分結算方式也沒有改變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3 月起任職,任職時店裡就已經擺設該機台,林惠靜有教我如何操作,遙控器按1 下就是100分,客人如果進來說要玩,我就看他要玩幾分幫他以1比1開分,客人玩完如果比當初開分還多,就會退給他差額,例如玩完是300 分,就會扣掉開分的100分給客人200元,分數只能兌換現金,不能兌換其他東西,從我任職開始到被查獲那天,該機台都有營業,臨檢時機台有插電,電源也有開啟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5頁),核其證述內容,要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1日臨檢當時機台是插電、正常運作當中,當時只有電源張嘉慧在場,有問她如何操作,她有拿出一個遙控器,是用遙控器操作分數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及被告巫武座於警詢時自承:查獲之電玩是供不特定人把玩營業,是於99年11月16日頂讓中日超商時連同超商一起頂讓,頂讓那天就已開始擺設營業,警方查獲時該電玩機具有插電營業,中日超商為24小時營業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供稱: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是插電營業,我接手的時候就有「金蘋果樂園」,打玩方式是一次100元,開100分,一次押10分玩,可以玩16個彈珠,看螢幕燈號連線的多寡,連線越多,分數越高,如果沒有連線,分數就會被吃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均相符,此外復有攝有扣案機台電源開啟正常運作,積分螢幕顯示「200」畫面之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30至32頁)及扣案之遙控器1只可資佐證,堪認其證述真實可採,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楊文豐固辯稱:扣案之「金蘋果樂園」機台一買來就故

障,未曾營業,我以5000元買來,準備要經營,但壞掉後找不到人來維修,所以就擺在那邊,後來就一起盤給巫武座云云(見偵二卷第26頁),然該機台自99年3 月起即持續插電營業供客人把玩,且查獲時正常運作一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楊文豐身為中日超商之經營者,既刻意花費5000元購入該機台,竟放任該機台故障不為維修處理,徒然浪費該機台之經濟價值,實有違常理,且倘該機台確如被告楊文豐所述故障無法使用,尚難想像被告巫武座甘願花錢盤讓,卻僅將其置於店內閒置、佔用空間,顯見被告楊文豐所辯上情,委不足採。至本院於100年8月19日前往勘驗扣案機台時,雖因機台內遙控感應器線路遭扯斷而無法以遙控器開分把玩,然經測試該機台確可插電運轉,螢幕、燈號正常運作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1張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24至50頁),是縱該機台在查獲近1 年後,因保存未妥而無法重為把玩測試,仍無礙於本院就扣案機台查獲前係正常運作無故障之認定。

㈣再依被告巫武座於警詢時供稱:張嘉慧的薪水因我行動不便

都交由店長交付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陳稱:「(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如何營運,是跟何人交接的?)我跟楊文豐頂讓後,店的營運及電子遊戲機如何營運的事,我是跟林惠靜交接的」、「(林惠靜現在還在你們店裡當店長?)沒有,她在100年2月12日已離職,現在沒有店長」、「(為何楊文豐把店讓渡給你後,林惠靜還當店長?)因為店的相關經營事情,我還要請教林惠靜,所以請她繼續當店長」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及證人張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開始薪水是何人給妳?)林惠靜給的,是現金方式」、「(之後?)到被查獲都是這種方式,她沒有跟我講說有變更負責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6頁),可證被告被告林惠靜於99年11月16日中日超商盤讓予被告巫武座後,仍繼續擔任店長,因而仍由其發放薪水予員工張嘉慧,從而被告林惠靜託稱盤讓後未擔任店長,僅於交接之際因巫武座有些事情不懂,去跟他講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盤讓前、後,均基於店長身分,為負責人即被告楊文豐、巫武座管理經營中日超商之情,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巫武座、林惠靜固另辯稱:有交代張嘉慧扣案機台不

要插電營業云云(見易字卷第82、90頁),然證人張嘉慧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你任職期間,林惠靜有無跟你說這機台不要營業?)沒有,也沒有其他人說這機台不要營業」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77頁),與被告2 人所述不合,且被告巫武座於警詢時亦自陳:該電玩自我99年11月16日頂讓後擺設至今因很少人打玩,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00至200元左右,我有教張嘉慧以遙控器開分供客人打玩等語(見警卷第

3 、4頁),於偵訊時更明確陳述扣案機台有插電營業,且就把玩方式尚得具體說明,其前後所述顯然自相矛盾;參以被告巫武座、林惠靜身為中日超商之負責人、店長,莫不以營利為目標,竟刻意指示店員將扣案機台閒置店內不准使用,尤違事理之常,是以被告巫武座、林惠靜此一辯解俱屬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憑採。

㈥按如機具係由消費者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

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及摸彩等情事,應屬電子遊戲機,業經經濟部99年8月11日經商字第09900097920號函釋甚明(見易字卷第52至53頁),扣案「金蘋果樂園」機台之把玩方式,依前舉證人張嘉慧之證述及被告巫武座之供述,係以現金兌換16顆彈珠,每次押注10分,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連線多寡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連線,分數即為機台沒入,彈珠打畢累積之分數並得兌換現金,顯符上開函釋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自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㈦被告巫武座雖辯稱扣案之機台係「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

,業經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7月23日高市警行字第0930048601號函、柳聰賢律師事務所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9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說明書為據(見偵一卷第44至50頁),惟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評鑑機具,其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602070950號函說明甚詳(見易字卷第54頁),扣案之機台外觀雖與被告巫武座提出之「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說明書所附照片一致,然觀之該說明書所載之遊戲流程及遊戲說明:「本遊戲機是一台純屬物品販賣的遊戲機,分為A號、B號、C號等3種販賣物品架,玩者投幣後,可自由從A、B、C等3項物品架當中選擇1項自己喜歡的物品購買,選完後物品會自動掉下來,同時並贈送1次彈珠遊戲(彈珠遊戲純屬促銷活動,並無中獎內容),遊戲結束後自動結束販賣活動,本販賣機以贈送彈珠遊戲為促銷、增加販賣效果。」,與前述扣案機台之把玩方式相對照,可知扣案機台已經修改而增加連線、積、押分等功能,而非原評鑑機具,此由本院勘驗扣案機台時,發現原投幣口已遭封住無法正常投幣,且該機台上另貼有說明該機台押注積分規則之玩法說明:「●幸運球:第一球入閃爍燈球洞,得押分×1~3倍。●前二球獎:1.每局前二球入同號球洞,得押分×1倍。2.每局前二球打中所指定的2個號碼,得JP彩金1/10(需押分20分以上)。●JP彩金:※需以押注比率換算※1.凡押20分以上會出現紅色指示燈.....●蘋果盤:分AB兩盤,凡押20分以上才會累積⒈極滿時可得押分×5~10倍,有機會兩盤同時集滿。●連莊獎:凡押20分以上,若當局得分2倍以上即可連莊。....」等情益可得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8至29、38頁),是扣案之機台要屬電子遊戲機乙情,至堪認定,被告巫武座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又被告楊文豐於89年間、95年間,均曾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216號、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惠靜於95年間均曾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432號、95年度簡字第50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巫武座亦於95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及恐嚇,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嗣因故停止執行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 人既皆曾因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渠等歷此偵審教訓,豈有未加確認該機台之屬性即輕率擺放之理?足見渠等對扣案之機台屬電子遊戲機,乃知之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故核被告楊文豐、巫武座、林惠靜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中日超商」內,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林惠靜自99年3月起至99年11月15日止、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各與該段期間之超商負責人楊文豐、巫武座,及店員張嘉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文豐自99年3月起至99年11月15日頂讓該超商時止;被告巫武座自99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惠靜自99年3月起至99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及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再被告楊文豐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3 人前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業如前述,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不宜再予輕縱,另斟酌被告3 人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 台,渠等各自非法經營之時間長短、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1台(含IC板1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開洗分遙控器1只,係現任負責人即被告巫武座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惠靜、張嘉慧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巫武座、林惠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悻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分別就「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 條之妨害風化罪)。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該條所規定之營利來源。本件被告3 人雖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然未另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乙節,由證人張嘉慧前述證言即可推知,顯無直接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至被告3人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超越射倖性之較高獲勝機率,卷內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所述「經營者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地擺放仍能獲利」此一推論,遽為悖於電子遊戲機台之射倖性功能之認定。況縱該機具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被告3 人預留較高之得勝率,惟仍具射倖性之特徵,蓋被告3 人透過機具與個別賭客對賭當下,仍有輸錢之可能,是被告仍係依不確定之獲勝機率、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自與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