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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福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星與告訴人黃健治為父子,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後之某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收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下稱健保局)寄發予告訴人之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後,因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未互相聯絡,被告為探知告訴人之工作及經濟現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在上址開拆該信函,而其經閱覽得知告訴人欠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59 元後,並於98年11月2 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全家便利超商陽明店繳款,再委託其女黃如伶將上開繳款通知併同收據聯郵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黃福星涉有刑法第31

5 條前段妨害書信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星涉有妨害書信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健治之指訴、證人黃如伶之證述,及健保局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拆開健保局寄給告訴人之繳款單,並代告訴人繳款,再委由黃如伶將收據寄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書信秘密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伊兒子,伊只是作父母的想要幫告訴人繳費而已,因為告訴人都在外地工作,8 、9 年沒有回家,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而健保費從5 、6 年前就寄到家中,伊怕告訴人沒有繳健保費到時候無法看病,又本案發生前,若告訴人之健保繳款單寄到家裡,伊也會幫他繳,因告訴人至今戶籍還在伊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院卷二第29頁、院卷三第12頁)。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收受健保局寄予告訴人之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後,即拆開該繳款單,並於98年11月2 日某時許,持以前往高雄市全家便利超商陽明店繳款659 元,再委由其女黃如伶將上開繳款通知併同收據聯郵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黃如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1246號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健保局98年9月保險費繳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28日健保高字第0996001810號函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5707 號偵卷三第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無故開拆健保局寄發之保險費繳款單,並進而代為繳款,已符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1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違反本人之意思之謂;又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且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次按行政機關之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其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住居處乙情,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查,則告訴人之戶籍地既設於被告之住居處,健保局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之98年9 月保險費繳款單寄送至前揭處所時,被告為其同居人,自得代為收受一節,核符行政程序法補充送達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

3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伊住居處,伊怕告訴人沒繳保險費無法就醫看病,若健保局有寄送告訴人之繳費單,伊就會幫他繳,告訴人也沒要求伊不要幫他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院卷三第29頁),而健保局於96年10月22日寄送告訴人之保險費欠費繳款單時,被告亦曾於96年12月12日持之前往高雄本揚郵局代為繳款2,416 元,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有健保局保險費欠費繳款單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頁)附卷供查;況被告於繳納保險費後,復委由其女黃如伶將該繳款單及收據寄予告訴人知悉,此業據證人黃如伶於偵查中陳稱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246號偵卷二第12頁),毫無隱瞞之情,則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為防免告訴人因未繳納保險費,屆時無法為保險之給付,且本於過去被告代為繳納保險費後,告訴人亦為默示之同意,未曾為否定或反對之表示,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開拆告訴人健保費繳款單之行為,不得謂為無正當理由,與刑法妨害書信秘密罪構成要件中之「無故」尚屬有間。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其戶籍地址雖設於上開被告之住居處,惟告訴人與被告未同居住,且平日與被告甚少聯絡,亦已8 、9 年未曾回該戶籍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24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記得有無告訴被告伊的聯絡方式,伊發現信件被拆封之後,亦未曾與被告、伊家人聯絡或確認係何人開拆信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07號偵卷三第7 頁),則告訴人既已許久未與被告聯繫,亦多年未回其戶籍地,果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代為繳納健保費,自可直接變更保險費繳款單之寄件地址即可,亦徵告訴人未反對被告開拆該繳款單乙情,應屬非虛。從而,被告因長期無法與告訴人聯絡,在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下,開拆健保局寄送予告訴人之保險費繳款單,並代為繳納,尚非得謂「無故」,無從遽此而以刑法妨害書信秘密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15 條前段妨害書信秘密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妨害書信秘密犯行,尚屬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書信秘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1-04-14